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君
金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851、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緣詹政一及張仁杰均明知賀金虎(詹政一及張仁杰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 號、100 年度訴字第1 、2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賀金虎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惟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以同判決退回檢察官併案審理之聲請)因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並容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遂行其營利意圖,仍受賀金虎之邀,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後,由賀金虎安排該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包括:
㈠詹政一為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雖無結
婚真意,仍受賀金虎之邀,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詹政一與被告丙○○先於90年
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詹政一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詹政一於90年8 月6 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詹政一並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揭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以被告丙○○以詹政一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於90年8 月27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被告丙○○在大陸地區因涉案之故,未能入境臺灣,賀金虎與詹政一使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始未得逞。
㈡賀金虎於90年間,邀無結婚真意之張仁杰,與被告即大陸地
區女子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仁杰與被告乙○先90年8 月17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張仁杰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張仁杰於同年9 月21日,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仁杰再於90年10月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揭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乙○以張仁杰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乙○即於90年11月27日即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入境後,即由賀金虎安排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按月支付3 萬元予張仁杰充當人頭費用,迄91年2 月23日離境為止。
㈢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丙○○及乙○被訴分別於90年8 月6 日、90年9月21日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開始偵查(即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日),後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追加起訴被告2 人,並於同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丙○○未曾入境臺灣,而被告乙○則於91年2 月2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本院乃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 號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上所蓋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印文、本件追加起訴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0日甲○清秋99偵15851 字第1298
2 號函所蓋用本院收案印文、被告丙○○、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 號卷第379-380 、383 頁正反面、本院101 年度他調字第3 號卷第127 頁反面、129 頁)。而被告丙○○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業如前述,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 月,共計12年6 月,原應自被告丙○○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0年8 月6 日,及被告乙○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0年9月21日開始起算,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9年12月10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即101 年3 月9 日)之期間共計1 年2 月30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追加起訴後至99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8 日,是被告丙○○及乙○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迄至104 年4月28日、104 年6 月12日即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