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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8),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瑞祥受張佳文(張佳文涉嫌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邀約,加入張佳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洪孫春綢、林昕潓、蕭佩芳、蔡仁華、蔡宛錚、賴昱君、施珮菁、李承哲、劉千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葉瑞祥持張佳文所交付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張佳文(葉瑞祥各次提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另蔡仁華、蔡宛錚、賴昱君3 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徐大鈞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郵局予以圈存,致葉瑞祥未能提領),葉瑞祥因而自張佳文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洪孫春綢(起訴書誤載為楊玉霞,應予更正)、林昕潓、蕭佩芳(起訴書誤載為李儂偉,應予更正)、蔡仁華、蔡宛錚、賴昱君、施珮菁、李承哲、劉千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孫春綢、林昕潓、蕭佩芳、蔡仁華、賴昱君、李承哲(起訴書漏載洪孫春綢、賴昱君,並贅載楊玉霞、劉千萍、曾婷婷、李芸綺,均應予更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瑞祥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245 至247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

290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1、29、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孫春綢、林昕潓、蕭佩芳、蔡仁華、賴昱君、李承哲及被害人蔡宛錚、施珮菁、劉千萍等人於警詢時分別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3至55、66至68、77至79、89至91、10

6 、107 、116 、117 、151 、152 、160 、161 、171 至

173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共犯張佳文之犯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其他帳戶之款項以及遊戲點數部分,則非由被告負責提領、變現,惟被告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共犯張佳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出面取款並轉交予共犯張佳文,足認本件乃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張佳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案告訴人蔡仁華、賴昱君及被害人蔡宛錚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入徐大鈞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郵局予以圈存,致葉瑞祥未能提領乙節,固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惟該等款項於遭郵局圈存之前,既已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既遂,附此敘明。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6 、8 、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告訴人蔡仁華、賴昱君、李承哲及被害人劉千萍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6、8 、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另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詐騙告訴人洪孫春綢、林昕潓、蕭佩芳、蔡仁華、賴昱君、李承哲及被害人蔡宛錚、施珮菁、劉千萍等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兄弟同住,從事板模建築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9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所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詐得款項,各於提領當日即已交付予共犯張佳文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並供稱:伊係每領一筆就交給張佳文一次,張佳文係晚上再與伊結算,就106 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提領款項部分,伊應該各拿了1,200 元、1,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而被告所分得之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分受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就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併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宣告刑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洪孫春綢│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 │新竹市○○路│20,000元 │池明輝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 │ │日11時許,接│日13時53分許│1段454之1號 │ │帳號000-0000000000│年貳月 ││ │ │獲來電佯稱:│ │之復中郵局臨│ │5961 號 │ ││ │ │係孫子,急需│ │櫃匯款 │ │ │ ││ │ │資金云云,致│ │ │ │ │ ││ │ │洪孫春綢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2 │林昕潓 │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 │新北市汐止區│20,000元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 │ │日11時8 分許│日13時38分許│福德一路342 │ │帳號000-0000000000│年貳月 ││ │ │,接獲來電佯│ │巷1弄26號 │ │2905 號 │ ││ │ │稱:係友人,│ │ │ │ │ ││ │ │請求借款云云│ │ │ │ │ ││ │ │,致林昕潓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ATM 匯款。 │ │ │ │ │ │├──┼────┼──────┼──────┼──────┼─────┼─────────┼─────┤│ 3 │蕭佩芳 │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 │新北市永和區│12,123元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 │ │日19時12分許│日19時42分許│文化路188 號│ │帳號000-0000000000│年貳月 ││ │ │,接獲來電佯│ │之7-11便利商│ │2905 號 │ ││ │ │稱係購物網站│ │店ATM │ │ │ ││ │ │客服,因作業│ │ │ │ │ ││ │ │務疏失,需操│ │ │ │ │ ││ │ │作提款機解除│ │ │ │ │ ││ │ │訂單問題云云│ │ │ │ │ ││ │ │,致蕭佩芳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4 │蔡仁華 │106 年11月14│106年11月14 │新竹市○○路│29,987元 │魏圳義之臺中商業銀│有期徒刑壹││ │ │日18時49分,│日19時29分許│218 號之文雅│ │行帳戶,帳號053-04│年肆月 ││ │ │接獲來電佯稱│ │郵局 │ │0000000000號 │ ││ │ │:係華納威秀├──────┼──────┼─────┼─────────┤ ││ │ │人員,因作業│106年11月14 │新竹市○○路│29,985元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 ││ │ │疏失,被列入│日20時11分許│2 段110 號之│ │帳號000-0000000000│ ││ │ │團購客戶,需│ │彰化商業銀行│ │2905 號 │ ││ │ │操作提款機取├──────┼──────┼─────┼─────────┤ ││ │ │銷交易云云,│106年11月14 │新竹市○○路│29,985元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 ││ │ │致蔡仁華陷於│日20時19分許│2 段33號之台│ │帳號000-0000000000│ ││ │ │錯誤,而依指│ │新商業銀行 │ │2905號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匯款、跨│106年11月14 │新竹市○○路│29,985元 │吳雅琪之第一商業銀│ ││ │ │行存款。(蔡│日20時34分許│168 號之合作│ │行帳戶,帳號007-29│ ││ │ │仁華遭詐騙總│ │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 號 │ ││ │ │額共計161,92├──────┼──────┼─────┼─────────┤ ││ │ │7 元,起訴書│106年11月14 │新竹市○○路│29,985元 │吳雅琪之第一商業銀│ ││ │ │誤載為162,00│日20時42分許│158 號之中國│ │行帳戶,帳號007-29│ ││ │ │0 元,應予更│ │信託銀行 │ │000000000 號 │ ││ │ │正) ├──────┼──────┼─────┼─────────┤ ││ │ │ │106年11月14 │新竹市○○路│12,000元 │吳雅琪之第一商業銀│ ││ │ │ │日20時50分許│307 號之國泰│ │行帳戶,帳號007-29│ ││ │ │ │ │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 號 │ │├──┼────┼──────┼──────┼──────┼─────┼─────────┼─────┤│ 5 │蔡宛錚 │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 │新北市三重區│18,998元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 │ │日19時許,接│日20時12分許│三和路4段380│ │帳號000-0000000000│年貳月 ││ │ │獲來電佯稱:│ │號之玉山商業│ │2905 號 │ ││ │ │係網路平台人│ │銀行 │ │ │ ││ │ │員,因作業疏│ │ │ │ │ ││ │ │失,誤多訂購│ │ │ │ │ ││ │ │耳環,需操作│ │ │ │ │ ││ │ │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蔡│ │ │ │ │ ││ │ │宛錚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 │ │ │ │ │ │├──┼────┼──────┼──────┼──────┼─────┼─────────┼─────┤│ 6 │賴昱君 │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 │嘉義市○○路│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有期徒刑壹││ │ │日16時39分許│日17時44分許│208 號之1 之│ │000-0000000000000 │年肆月 ││ │ │,接獲來電佯│ │嘉義忠孝郵局│ │號 │ ││ │ │稱:係購物網├──────┼──────┼─────┼─────────┤ ││ │ │站客服,因系│106年11月14 │嘉義市東區民│30,000元 │張宏洧之郵局帳戶,│ ││ │ │統更新致重複│日18時17分許│權路177 號之│ │帳號000-0000000000│ ││ │ │12筆訂單,需│ │全聯超市ATM │ │0154號 │ ││ │ │操作提款機解├──────┼──────┼─────┼─────────┤ ││ │ │除設定云云,│106年11月14 │嘉義市東區中│3,980元 │阮建興之合作金庫商│ ││ │ │致賴昱君陷於│日18時45分許│山路248 號之│ │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 │錯誤,而依指│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 ││ │ │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匯款、跨│106年11月14 │嘉義市東區中│1,980元 │阮建興之合作金庫商│ ││ │ │行存款。 │日18時50分許│山路248 號之│ │業銀行帳戶,帳號00│ ││ │ │ │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106年11月14 │嘉義市○○路│29,989元 │張宏洧之國泰世華商│ ││ │ │ │日19時35分許│208 號之1 之│ │業銀行帳戶,帳號01│ ││ │ │ │ │嘉義忠孝郵局│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6年11月14 │嘉義市東區民│30,000元 │丁寶皇之華南商業銀│ ││ │ │ │日20時1分許 │權路177 號之│ │行帳戶,帳號008-30│ ││ │ │ │ │全聯超市ATM │ │0000000000號 │ ││ │ │ ├──────┼──────┼─────┼─────────┤ ││ │ │ │106年11月14 │嘉義市東區民│30,000元 │鍾建達之郵局帳戶,│ ││ │ │ │日20時5分許 │權路177 號之│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全聯超市ATM │ │6997號 │ ││ │ │ ├──────┼──────┼─────┼─────────┤ ││ │ │ │106年11月14 │嘉義市東區民│30,000元 │凌鉑濬之中國信託商│ ││ │ │ │日20時13分許│權路177 號之│ │業銀行帳戶,帳號82│ ││ │ │ │ │全聯超市ATM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6年11月14 │嘉義市東區中│4,980元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 ││ │ │ │日20時24分許│山路248 號之│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新光商業銀行│ │2905 號 │ │├──┼────┼──────┼──────┼──────┼─────┼─────────┼─────┤│ 7 │施珮菁 │106年11月17 │106年11月17 │臺北市南港區│12,000元 │林淑貞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 │ │日13時許,於│日17時13分許│南港車站內之│ │帳號000-0000000000│年貳月 ││ │ │拍賣網站佯裝│ │7-11便利商店│ │9335 號(起訴書誤 │ ││ │ │出售二手手機│ │ATM │ │將林淑貞之郵局帳戶│ ││ │ │,致施珮菁陷│ │ │ │帳號記載為:007-02│ ││ │ │於錯誤而向其│ │ │ │611650******號,應│ ││ │ │購買,並依指│ │ │ │予更正,下同)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8 │李承哲 │106年11月17 │106年11月17 │桃園市龜山區│29,989元 │林淑貞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 │ │日18時許,接│日18時14分許│文化一路259 │ │帳號000-0000000000│年貳月 ││ │ │獲來電佯稱:│ │號之郵局ATM │ │9335 號 │ ││ │ │其先前網路購│ │ │ │ │ ││ │ │物有遭詐騙,├──────┼──────┼─────┼─────────┤ ││ │ │凍結帳戶有撥│106年11月17 │桃園市龜山區│13,000元(│林淑貞之郵局帳戶,│ ││ │ │款至其帳戶云│日18時53分許│文化三路319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 ││ │ │云,致李承哲│ │號之國泰世華│為43,004元│9335 號 │ ││ │ │陷於錯誤,而│ │商業銀行林口│,應予更正│ │ ││ │ │依指示操作自│ │分行ATM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跨行存款。│ │ │ │ │ │├──┼────┼──────┼──────┼──────┼─────┼─────────┼─────┤│ 9 │劉千萍 │106年11月17 │106年11月17 │彰化縣鹿港鎮│20,012元 │林淑貞之郵局帳戶,│有期徒刑壹││ │ │日20時27分許│日21時21分許│海浴路208 之│ │帳號000-0000000000│年貳月 ││ │ │,接獲來電佯│ │1 號之全家便│ │9335 號 │ ││ │ │稱:網路購物│ │利商店鹿港祥│ │ │ ││ │ │誤列為批發商│ │園店ATM │ │ │ ││ │ │,需操作提款├──────┼──────┼─────┼─────────┤ ││ │ │機取消扣款云│106年11月17 │同上 │10,000元 │告知GASH遊戲點數序│ ││ │ │云,致劉千萍│日21時32分許│ │ │號、密碼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購買GASH遊│ │ │ │ │ ││ │ │戲點數後告知│ │ │ │ │ ││ │ │該遊戲點數之│ │ │ │ │ ││ │ │序號、密碼。│ │ │ │ │ │└──┴────┴──────┴──────┴──────┴─────┴─────────┴─────┘附表二:

┌──┬────┬───────┬───────────┬─────────┬──────┐│編號│提款車手│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 金融帳戶 │提 款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1 │葉瑞祥 │106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3段 │池明輝之郵局帳戶,│20,000元 ││ │ │14時40分許 │83號之臺北大同郵局ATM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5961號 │ │├──┼────┼───────┼───────────┼─────────┼──────┤│ 2 │葉瑞祥 │106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3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20,005 元 ││ │ │16時10分許 │段199 號之彰化銀行大同│帳號000-0000000000│(含跨行提款││ │ │ │分行ATM │290號 │手續費) │├──┼────┼───────┼───────────┼─────────┼──────┤│ 3 │葉瑞祥 │106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3段 │徐大鈞之郵局帳戶,│12,000元 ││ │ │19時49分許 │83號之臺北大同郵局ATM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290號 │ │├──┼────┼───────┼───────────┼─────────┼──────┤│ 4 │葉瑞祥 │106年11月17日 │臺北市○○區○○街2段 │林淑貞之郵局帳戶,│20,005 元 ││ │ │17時24分許 │93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帳號000-0000000000│(含跨行提款││ │ │ │分行ATM │9335號 │手續費) │├──┼────┼───────┼───────────┼─────────┼──────┤│ 5 │葉瑞祥 │106年11月17日 │臺北市○○區○○○路1 │林淑貞之郵局帳戶,│47,900元 ││ │ │19時11分許 │段114 號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ATM │9335號 │ │├──┼────┼───────┼───────────┼─────────┼──────┤│ 6 │葉瑞祥 │106年11月17日 │臺北市○○區○○街○○號│林淑貞之郵局帳戶,│20,005元 ││ │ │21時58分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帳號000-0000000000│(含跨行提款││ │ │ │內ATM │9335號 │手續費)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