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日原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日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黃日原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士院刑進緝字第73號通緝,通緝到案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脫逃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自108 年3 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強暴便利脫逃等犯行,惟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員警陳煒恩、潘珮宜、徐得彧指訴歷歷,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雖尚未定讞,仍堪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自承有固定住居所,但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院刑能緝字第687 號、108 年度士院刑進緝字第73號通緝始到案(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另被告曾自承所陳報地址非其住處,且常在外地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除有逃亡之虞外,更有規避本案審判之逃亡事實。是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6 月
10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