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日原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日原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日原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陳煒恩、潘珮宜逮捕通緝犯余富城,余富城出聲請求黃日原幫忙,黃日原竟基於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之犯意,先拉住潘珮宜之手方式,阻止潘珮宜逮捕余富城,再自後方勒住陳煒恩脖子,將陳煒恩往後拉,以此強暴方式便利員警已依法逮捕之余富城乘隙脫逃,且致陳煒恩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嗣黃日原因上開使余富城脫逃之行為經警當場逮捕,黃日原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嘴咬、腳踢支援之警員徐得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得彧執行公務,並致徐得彧受有右肘咬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警員陳煒恩、徐得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日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員警逮捕余富城時在場,且有以嘴巴咬員警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便利脫逃、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員警逮捕余富城時伊正好從外面買東西回來,是員警陳煒恩主動要伊過去幫忙,伊基於警民合作就過去,但看到余富城跑掉,伊並未從後方勒住陳煒恩脖子使他跌倒,陳煒恩是因為被狗咬才跌倒,伊還有將陳煒恩拉起來,而伊與員警潘珮宜有一段距離,不可能在潘珮宜去拉余富城時拉住她的手;之後員警因為余富城跑掉就要伊負責,當時有5 名員警進到伊住處客廳,伊說跟伊有什麼關係,但員警仍向伊噴辣椒水,並以手肘頂住伊嘴巴,使伊無法呼吸,才咬警察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員警陳煒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案發當時伊為社后派出所員警,與潘珮宜身著制服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查得余富城為通緝犯,在逮捕時伊一手拿手銬、一手拉住余富城的手及衣服,但余富城一直反抗並推擠,伊與潘珮宜就上前要壓制他,之後被告出現,伊有告知被告余富城目前通緝,請被告協助要余富城配合,之後余富城一直往後退到木門處,大喊「阿原救我」、「幫忙一下」,被告就從背後勒住伊脖子,直接把伊拉倒在地上不讓伊起來,伊因為裝備太重一時爬不起來,但潘珮宜還是拉著余富城,隨後被告又去把潘珮宜拉開,余富城便從旁邊擺放的小梯子爬上去後翻牆逃跑,伊事後發現的右手挫傷,一定是當時遭被告拉扯造成的,因為伊未碰到其他外力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287 至298 頁);並據員警潘珮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為社后派出所員警,與陳煒恩身著制服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盤查時發現余富城為通緝犯,因而要將其逮捕,陳煒恩一手拉著余富城的手,另一手拿著手銬要上銬,伊撥打電話叫完支援後,有過去協助陳煒恩一起逮捕,伊抓住余富城的手,但余富城一直抗拒,一直推,伊沒發現被告何時出現,但當時余富城有乘機往裡面逃,伊要跟過去,被告就拉住伊的手,當時伊有要被告放手,後來被告有將伊擋在外面,並用手去架住陳煒恩脖子,余富城就逃走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300 至305 頁),核其等所證,就案發經過、時序、動作等細節,於自身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相互勾稽亦無明顯齟齬之處,應屬非虛。此外,並有107 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陳煒恩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22 頁)、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本院108 年
5 月2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4 頁、第239 至260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出手勒住陳煒恩脖子及拉潘珮宜以協助余富城脫逃云云。然參照前開勘驗筆錄記載,陳煒恩、潘珮宜查得余富城為通緝犯並表明逮捕上銬之意後,迭經余富城以離開拿錢、打電話、保證不會跑、叫囂、推擠等手段抗拒逮捕(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4 頁),之後陳煒恩向被告說「阿原(即被告)你幫忙一下啦,他(指余富城)現在通緝啦」等語,被告表示「這是私人土地」等語,再聽見余富城說「阿原,阿原」、「幫忙一下啦」等語,隨即聽到潘珮宜大喊「啊,你給我放手,給我放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綜合上開對話時序以觀,被告於員警要求幫忙後,仍向員警質疑執法之正當性,且當時陳煒恩、潘珮宜均身著制服,又表明逮捕通緝犯之意,被告復無不知余富城為依法逮捕之人之理,卻在余富城出聲向其呼救後,始有以手拉員警等阻擋員警逮捕余富城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藉由對員警施以暴力而便利余富城脫逃之意。基上,被告空言辯稱未出手阻擋、未協助脫逃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其有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犯意無疑。
(三)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員警徐得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107 年7 月20日當時,伊為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因為在無線電上聽到同事需要支援,所以前往環河街162 巷20號,到該處時有看到1 、2 個同事往暗巷追,後來進到屋內,看到屋內有4 至5 名民眾在旁,後來見到1 、2 名同事在壓制被告,被告仍死命掙扎,因為同事身材較矮小,伊當下就去協助壓制被告雙腳,過程中被告作勢要咬伊同事,伊就用手肘抵住被告下顎,結果遭被告咬傷右手手肘處,被告反抗過程中雙腳有踢到伊右膝,造成伊右膝挫傷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
114 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核與在場之陳煒恩、潘珮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受員警壓制時有用腳亂踢,一直反抗,後來就聽到徐得彧大喊自己被咬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第306 至307 頁),並有10
7 年7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徐得彧傷勢照片1 張(見偵卷第28頁上方)及本院108 年5 月2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61 至282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係警方要求其為余富城脫逃負責,以手肘頂住嘴巴,使其無法呼吸,其才咬傷員警云云,惟被告有便利余富城脫逃之犯行,前已認定,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自非於法無據;且自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見警方對被告告知要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壓制時,被告毫不聽從員警要其不要動之命令,仍不停叫囂、抵抗(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則徐得彧以手肘頂住被告下顎壓制,亦難謂有何過當;況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徐得彧之手肘係壓在被告下顎處,並未將其口、鼻完全覆蓋,亦未壓制被告喉頭、氣管等控制呼吸機能之部位(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下方),是被告顯無不能呼吸之情,卻仍以張口咬、踢腿等方式抵抗,致徐得彧受有前開傷勢,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至為明確,前開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非可採。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潘瑞龍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當時余富城係處於員警正要將其銬上手銬且抓住其手部控制行動之狀態下(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截圖),已受公力之拘束而屬依法逮捕之人,且陳煒恩、潘珮宜、徐得彧均身著制服執行公務,並均向被告表明逮捕通緝犯、現行犯之旨,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卻仍以前開強暴方式便利余富城脫逃及使陳煒恩、徐得彧受傷,核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一行為同時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罪,事實欄二中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及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之人,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631 號、4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7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甫於107 年5 月間假釋期滿,不知謹慎自持,2 月後隨即再犯本案2 罪,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本案2 罪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以外之多次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本案中僅為便利通緝遭逮捕之友人脫逃,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使人犯逃匿,且導致員警受傷,犯後更不願就範,悍然拒捕,過程中又造成員警受傷,其所為除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法秩序外,更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其國小畢業、離婚、與女友一同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日薪新臺幣2 千5百元,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6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