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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木,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倘放火燃燒植株,極易延燒至附近房屋及停放之車輛,而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號胡麗花住處旁土地、同路181巷附近籃球場旁土地,以打火機接續點燃植株,而焚燬其上所植草木,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志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張愷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有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木,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前開2次放火行為,前後時間、地點均相近,且均以持打火機點燃植株之方式放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亦係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與本案所犯罪質、手法均屬相同,且被告表明知悉其之行為可能造成延燒危險,卻未能警惕所為,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引發社會情境理解障礙,造成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已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8年6月4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05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案發前因為遭家人責備,受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無法適當處理其挫折,故採取以放火的方式來調適其負面感受,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藥物治療後,部分緩解中之身體狀況,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徵;犯罪手段係以打火機直接點燃植株放火,手段單純;所為放火地點係緊鄰住宅、車輛,其放火行為深具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惟幸未造成嚴重災害;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意;經被害人胡麗花表明因無實際財損,故不須提出告訴之意見,有淡水分局107 年10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59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洗車工作,現無業,由其母親帶在身邊照顧,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打火機1 只,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經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偵卷第5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而在藥物治療後,精神病症狀已經有所改善,探究被告犯罪原因可能是遭受挫折或負面感受下才會採取不良的適應行為,被告雖然事後都可表示後悔及不會再犯,然受限於其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對於從過去經驗中學習及以言語表達處理情緒方式都有所限制,在未給予適當協助及監管的狀態下,其不良適應行為的確有可能造成對於公眾的風險,有本案鑑定報告可佐。又參酌本案鑑定報告建議:若在非治療的情境例如監獄,對被告行為改變並不合適,再者其思覺失調症仍需接受持續藥物及復健治療。建議可以對被告採取漸進式的方式協助其回歸社會,例如從全日住院─日間留院─社區復健的處遇模式,使被告能透過較為結構式的生活訓練及學習來改變其不良行為,而藥物及行為治療可以協助被告處理面對挫折及負面情緒。此一醫療復健模式需由治療人員定期評估其進展,並在社區中透過醫療、職能及生活訓練,加上觀護系統及家屬監護等措施來評估其精神狀態、生活及情緒行為的多向度觀察,才能減少其不良適應行為發生的風險等情,又被告之母李蕙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可以住在醫院,被告現有按時服藥,狀況不錯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是本院綜合前揭情狀,及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為預防被告再因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而有再犯罪之虞,並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醫療評估與治療,協助其社會復歸,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鑑定報告已明確指稱監獄等非治療之情境,對被告行為模式之改變並不適合,故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監護對於被告病情及人格發展並無助益,反而有礙於被告在社會化可能,請求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以保護管束取代監護之諭知等語。然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受監護處分者之執行處所,仍待檢察官依其情況指定適合之執行處所,而該等處所並非監所等非治療環境,又本院認被告尚需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業如上述,此非刑法第92條之保護管束得以取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難憑採。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