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麗玲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麗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趙麗玲、于美齡、王寶華(于美齡、王寶華等2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確定)與衛龍生係舊識。緣於民國94年間,趙麗玲與衛龍生約定以衛龍生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以衛龍生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及由王寶華任借款保證人,購買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2 段68號11樓房地,貸款則由趙麗玲分期繳納,於94年4 月20日分別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詎趙麗玲竟為如下行為:
(一)趙麗玲明知于美齡與衛龍生間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于美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2日持衛龍生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冒用衛龍生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同日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下仍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稱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于美齡,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正,而於同年4 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衛龍生。
(二)趙麗玲亦明知王寶華與衛龍生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王寶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2日由王寶華將個人資料借給趙麗玲當人頭使用,使趙麗玲能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給王寶華,趙麗玲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廷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再將衛龍生、王寶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由黃廷忠冒用衛龍生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同日黃廷忠即持上開不實文件,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寶華之手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正,而於同年4 月2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衛龍生。
二、案經衛龍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衛龍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趙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房地,且由告訴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貸款則由被告繳納,且知悉告訴人與于美齡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王寶華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為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本來要借用該房地給告訴人作為公益使用3 年,但告訴人一直不來使用;關於要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于美齡乙事,係因該房地寄放在告訴人處,若遭告訴人隨時賣掉怎麼辦,所以就找告訴人也認識的于美齡來作設定,保障伊之權益,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同意;關於將該房地過戶給王寶華乙事,伊也有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同意;94年4 月1 日伊向告訴人稱要申辦購買該房地之貸款且要設定二胎,所以需要提供印鑑證明,同年
4 月21日伊也有向告訴人稱因要辦理過戶給王寶華,故需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上開2 次登記都是由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給伊,足認告訴人對上開登記均知情,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告訴人已將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全數交由被告長期持有、管理,該房地之法拍程序、過戶稅金、水電全由被告負擔,貸款程序、連帶保證人也是被告處理,鑰匙也為被告持有,在告訴人提告前被告亦如期繳納貸款,足認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告訴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該房地事宜;又自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數量以觀,4 月1 日已申請5 份,已足以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2 次以上,是4 月21日被告要求辦理第2次印鑑證明時,告訴人必然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勢必說明要移轉給王寶華之情,告訴人若未同意,不可能交付第2 次印鑑證明,足認被告並未無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該房地價值高達2 千餘萬,也有王寶華作為連帶保證人,本不需告訴人自行負擔貸款,是告訴人嗣後想取得該屋而對被告提告,被告停止繳納貸款後,告訴人才有僅46萬元之貸款支出,本案要屬民事問題,自難對被告繩以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1,
050 萬元,及由王寶華任借款保證人,購買本案房地,貸款則由被告分期繳納,於94年4 月20日分別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外,並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下稱偵卷,第200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證稱:伊於93年間在國防管理學園擔任教官,于美齡、被告在小吃部開小吃店,因為用餐消費而認識,當時伊在學校中有用氣功幫人治病,與被告聊過後,被告表示其股東陳萬金願意贊助伊場地幫人治病,會由陳萬金出資、被告透過法拍程序拍得本案房地,再由伊去申請貸款向陳萬金購買該房地,貸款下來之金額1,050 萬中,先將1 千萬元還給陳萬金,剩餘50萬元則用於繳納前幾期房貸利息,在伊退伍前,先由被告繳納貸款,待伊退伍後尋得其他工作增加收入,再接續繳納貸款,並償還被告代為繳納之款項;當時伊沒有能力找連帶保證人,被告便聯繫伊之直屬長官王寶華上校,王寶華認為伊善心助人,願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於是約了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至王寶華辦公室辦理貸款手續,之後順利貸得1,050 萬元,並將該房地於94年4 月20日登記至伊名下等語綦詳,且有94年3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71至83頁)、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6年3 月26日(96)聯內湖字第003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房屋申貸資料、授信審查批覆資料、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開戶資料、歷年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0 至166 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北重地字第013149、013151、013153、013155、013157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4北重建字第000000、006927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125 至131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究係為被告購買、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或告訴人願承購、被告及其股東願贊助等情固各執一詞,惟與本院上開認定雙方曾約定以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以告訴人名義房屋抵押貸款購買本案房地、貸款由被告分期繳納等情並無齟齬之處,自不影響本院後續認定,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中是否與于美齡、王寶華明知告訴人與于美齡間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並未出售本案房地予王寶華等情況存在,卻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予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使該等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等節,除據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與于美齡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王寶華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情況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外,亦據告訴人否認有該等設定抵押權、買賣等契約存在(見偵卷第202 頁),並據于美齡、王寶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之另案坦承與被告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40 頁),且有94年4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2 至105 頁)、臺北縣○○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大同南段2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偵卷第52至53頁)、94年4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9 至121 頁)、臺北縣○○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偵卷第4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向該管公務員申報上開告訴人與于美齡、王寶華間不實抵押權設定合意、買賣合意後,使該管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正,而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4 月2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客觀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該罪罪責,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以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人亦應同犯該罪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對其犯行為有利認定,洵非可採。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卷第202 頁、第254 至255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第180 頁、第185 至18
9 頁)指訴:本案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後,94年底至95年初期間,伊約另外2 位老師想去看看該房地討論如何運用,但被告一直沒有提供伊鑰匙,也不歸還伊已交付之印鑑章,伊催被告也不給,伊認為狀況有異,才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卻發現該房地業經被告於94年4 月22日分別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于美齡,及出售移轉予王寶華,伊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伊循軍中申訴管道要求王寶華將該房地移轉回伊名下未果後,在98年8 月5 日約被告於國防管理學院值日官室聊天,以確認該房地登記給伊時雙方之共識,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伊已知悉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事,且加以錄音存證,嗣經其對被告提告,聯邦商業銀行通知該房地之貸款自96年2 月間起未繳,伊才接續繳納,又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共46萬6,447 元,於97年3 月間經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已清償完畢等語歷歷,核其96年間偵查中及108 年間本院審理中所指,雖已距10餘年,然就該房地過戶後所生後續登記事宜、貸款繳納事宜、質問被告、王寶華等情之時序、細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不符或矛盾之處,復有本院108 年4 月8 日刑事勘驗被告、告訴人間98年8 月5 日對話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227 至247 頁)、聯邦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本院96年8 月29日扣押告訴人每月薪資之執行命令(見偵卷第363 至364 頁)存卷可考,堪信告訴人所指非虛。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先告知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于美齡及移轉登記予王寶華之事,且自告訴人交付過戶所需物品、被告繳納後續貸款等情,可知告訴人係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該房地事宜,而首次申辦印鑑證明之數量已足夠辦理上開登記,足見在被告要求告訴人申請第2 次印鑑證明時,必定有向告訴人說明用途、取得告訴人同意,才可能取得印鑑證明,本案應僅屬借名登記關係後續繳納貸款衍生之民事糾紛,被告既已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茲詳述理由如下:
1.有關被告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緣由,業據于美齡於另案中稱: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把自己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處理的,被告有拿出告訴人的印章,說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還拿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給伊看,伊和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是被告說該房地是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為免告訴人將該房地私下處分掉,所以要設定擔保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36頁),王寶華則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事,94年間聽告訴人及被告說想找一棟房子作氣功教室行善助人,並要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希望由伊作保證人,伊基於對告訴人的認識及認同氣功教室的目標所以同意擔任保證人,核貸後被告說告訴人拿了1 張有償讓渡證明書做為他們之間協商的證明,但被告認為該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有償讓渡該房地給告訴人,且告訴人可自由處分該房地,深覺不妥,且提及告訴人曾說有卡債問題要處理,債信恐有問題,怕連累到伊,故希望伊幫忙代管該房地,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且承諾要再跟告訴人說清楚,伊便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85 頁)甚詳,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出名購買該房地後,既因基於對告訴人之不信任,始私下與于美齡、王寶華為上開協議,自無在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前告知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同意之動機與可能。
2.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其主觀上係認為該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後,被告基於對其以氣功治病助人目標之認同,而願意贊助先代繳房貸,待其退伍後,其將接續繳納房貸並償還被告代墊部分,此由本院前開勘驗雙方間95年8 月5 日對話之勘驗筆錄中,告訴人稱:即便我到97年就退好了,其實也還有2 年多,三重的貸款其實對你來講也是一個不大不小的負擔,就算說你很會賺錢等語,被告回稱:你可以幫忙負擔阿,我一點也不反對阿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告訴人稱:我是有跟我的主教提過三重這個房子啦,但是我沒有提到你跟班主任,因為我才剛提,他就說哪有人會作這種事情,我說會有人願意這樣發心阿,不是完全不可能,我當然也是很希望你當初的善心能夠落實等語,被告於該段對話內接連稱:所以我覺得很多是接觸,你看淨空法師他一直很尊重一個韓館長,因為韓館長之前聽到淨空法師的課不錯,就把淨空法師請到他們家住,都是韓館長到處去找場地,然後供養淨空法師27年,我覺得這是機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因認同其以氣功治病助人目標,故發願協助告訴人提供場地,因而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該房地,再由被告繳納貸款等情,確屬非虛。申言之,告訴人當時既有「購買」,或「終局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之主觀認知,實無同意在其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之外,再另行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于美齡之動機。再自本案時序以觀,告訴人於94年4月20日甫將該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貸得1,050 萬元,復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衡情告訴人豈願同意被告於同年4 月22日即在該房地上另行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徒增自己300 萬元之債務負擔?又豈會在仍須承擔繳納該房地貸款之義務時,即於同年4 月22日同意被告將該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自王寶華名下,使自己平白承擔支付告額貸款之風險?利害之別,顯而易見,益徵告訴人絕無在取得該房地登記名義2 日後,即同意另行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可能,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交付登記所需物品予被告即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始將該房地過戶予王寶華部分,被告業於95年12月5 日委請律師撰寫之刑事答辯狀中自承:94年4 月27日17時許,告訴人突然以手機向被告表示其太太要看該房屋權狀等情(見偵卷第135 頁),果告訴人於同年4 月22日被告提出移轉登記予王寶華之申請時已同意被告之作法,何須於移轉登記予王寶華後再要求被告提供該房地之權狀?堪認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前同意之情存在。再者,自聯邦商業銀行95年6 月16日變更契據約定書之內容以觀,係由告訴人親筆立據,將原契約條件「94年4 月21日貸放款項後第2 年起一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變更為「自95年5 月21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按月付息,自96年5 月21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見偵卷第167 頁),亦即將本金清償之寬限期再延長1 年。按常理推斷,若告訴人知悉自己在95年6 月16日變更契約時已非該房地之登記所有人,按常理應要求被告將該房地返還登記於己,或要求變更借款人或義務人為王寶華,實無同意變更契約繼續繳納房貸利息之理,益見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當時仍不知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王寶華之情甚明。另參諸本院前開勘驗雙方於95年8 月5 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稱:因為我在求斷欲,所以說我在世間的名下不應該有任何東西,包括房子阿、車子阿,假設我未來在三重幫人服務好了,那個房子也不應該是我的名字,我隱約有收到這樣的訊息,如果是現在講的這種狀況的話,那這個房子如果要換名字,然後要換給誰?被告答:
這個我去打算就好(見本院卷第244 頁);告訴人另稱:
不過在這次過戶給這個人的時候,是不是就同時要跟這個人講好,那個債那個貸款的債務的義務人要換,要把我名字解除掉;被告答:對啊,當然啊(見本院卷第246 至24
7 頁)。可見在95年8 月5 日雙方對談中,告訴人以該房地仍在其名下、要移轉登記時需一併解除其貸款義務等節詢問被告,被告並未明確答覆斯時該房地已移轉登記於王寶華名下之情,顯然有對告訴人隱瞞此情之狀況,足認被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寶華時,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4.至辯護意旨另辯稱94年4 月1 日初次申請印鑑證明5 份之數量十分充足,故被告請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申請第2次印鑑證明時必定曾經告訴人詢問用途,且有向告訴人說明係作為過戶王寶華之用云云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係供稱:告訴人第1 次交付印鑑證明給伊時,伊同時有說明這是借名登記,登記房子要用,作二胎抵押保障也需要用,之後告訴人提及信用卡欠款,伊擔心該房地被查封,才對告訴人說同意告訴人繼續使用該房地,但要將名字換成王寶華,告訴人也同意,才去申請第2 次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284 頁),惟參照本案為被告辦理過戶該房地予告訴人、王寶華之代書黃廷忠於另案中之證述,依規定買屋時不需要印鑑證明,民間個人設定抵押權才需要印鑑證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96頁),且觀諸被告將抵押權設定予于美齡之登記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印鑑證明為94年4 月21日所申請者,並非同年4 月1 日初次申請者(見偵卷第107 頁)。基上,可知被告明知購屋時不需印鑑證明,卻以不實理由要求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初次申請印鑑證明,又未將告訴人初次申請之印鑑證明用於設定抵押權予于美齡之設定登記上,反使用告訴人於同年4 月21日第2 次申領之印鑑證明,與其前開自承對告訴人說明2 次印鑑證明之用途等節,均有齟齬之處,已難盡信,益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對伊說買賣房屋時很難找得到信得過的買方,因為伊非常信任被告,就跟被告說若有需要的話,可以伊之名義擔任買方完成買賣,所以第1 次申請5 份印鑑證明,除辦理本案房地登記給伊之事宜外,其他是讓被告覺得有需要時,以伊之名義擔任其他交易之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非全然不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確有據實對告訴人說明印鑑證明之實際用途,自難據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5.承上,被告明知其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于美齡及移轉登記予王寶華時,均未告知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再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且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固另聲請傳喚王寶華到庭作證,然因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 條雖未修正,然該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于美齡、王寶華分別基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3.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修正後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一(一)、(二)所示私文書上盜用「衛龍生」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與于美齡、王寶華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廷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之2 行為,然犯罪目的均為防止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而屬單一,2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不可分離性,而屬牽連關係,因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復由告訴人出名申辦高額房屋貸款,再由被告繳納貸款之合意,然卻於本案房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未久,即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擅與于美齡、王寶華在本案房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再出賣予王寶華,所為不僅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執行業務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犯後自知尚有他案通緝,仍於偵查中故不到庭(見偵卷第259 頁),致遭通緝逾10年始緝獲到案,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到案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其大學肄業、離婚、現在監執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執行前擔任藝術義工、無固定收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上限不得逾20年者為高,自應以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偽造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地政機關而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私文書上所蓋用「衛龍生」印文,並非偽造,而屬盜用,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