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證 人 楚瑞芳上列證人於被告彭振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楚瑞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意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楚瑞芳因被告彭振源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5月14日送達證人上址現居地,並由該址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而經合法送達,但證人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79頁、第280頁),是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固傳真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診斷證明書到院,有姜博文診所108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08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21頁),惟其並未具體說明上開病症何以導致其未能遵期到庭之原因,且經本院就證人病況函詢醫療院所,經姜博文診所函覆以:病人楚瑞芳自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25日,共就診23次,自述因官司訴訟而導致失眠及焦慮,病人情緒低落,理解力有較差,生活可自理,上法庭作證時,有可能情緒失控或表達不清楚之狀況發生等情,有姜博文診所108年7月13日108(珊)字第07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5頁),足認證人楚瑞芳雖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惟已定期接受治療,且客觀上尚無不能遵期到庭之情事。又證人雖於108年6月21日之庭期日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無法遵期到庭之理由,然該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06:32入急診就醫,經診療後於同日10:50離院」,是可認證人之病症並無亟需住院之必要,且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即行離院,並無何不能遵期到庭為證之事由。綜上,難認證人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