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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149之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11號、第1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嘉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未婚妻唐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附近之無名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球棒毆打行經該處側背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提款卡、證件)之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頭部,致其跌倒在地後,再毆打其頸肩部,而使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扭傷,肩部、左膝、雙足挫傷之傷害,甲○○以手抵擋並呼救,簡嘉賢對其恫稱「再叫就打死你」等語,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使甲○○不能抗拒,隨即將其拉上本案車輛後座,並取走甲○○所有皮包,再依其之請求,將其因遭毆打而掉落在地之行動電話撿起,一併放置在副駕駛座。雖甲○○趁簡嘉賢坐上駕駛座前降下車窗呼救,然簡嘉賢立即將車窗關閉而往新北市石門區方向行駛,並對甲○○稱「我只是要錢不會傷害你」等語。途中,簡嘉賢質問甲○○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甲○○表示尚有1 萬餘元,簡嘉賢復質問提款密碼,見甲○○不願回答,即承前犯意,對其脅迫稱:「不講的話要把你殺了」等語,甲○○畏懼而告知提款密碼。嗣簡嘉賢駕車行經石門十八王公廟後,在新北市石門區不詳地點停車,使用布條、膠帶綑綁甲○○之手腳及封住嘴巴,復駕車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尋覓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甲○○帳戶內款項。後經唐曉雲致電簡嘉賢,表示員警與唐曉雲之胞妹連繫,詢問簡嘉賢身在何處等語,簡嘉賢則佯稱在石門區工作等語,通話結束後,再向甲○○表示自己為員警追緝,錢也不要了,不能被警察抓到等語,復鬆綁其之雙手及嘴巴,將行動電話交還甲○○,甲○○再依簡嘉賢指示,致電友人表示與乙○○係朋友,簡嘉賢之舉動係開玩笑,稍等即將回家等語。乙○○再將甲○○之腿部鬆綁,皮包還予甲○○,向其致歉,希望其不要報警,並陳明自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八堵國小附近讓甲○○下車,共限制其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多近2小時,甲○○復自行搭車返回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拘提簡嘉賢到案,並扣得鑰匙2把、毒品吸食器1組、手機1支、SIM卡3張、球棒1支(簡嘉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警偵辦中)。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嘉賢對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為強取財物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後經唐曉雲聯絡後,始鬆綁告訴人之口及手,交還行動電話讓其撥打電話予友人,再鬆綁告訴人之雙腳、交還皮包,後將自身姓名及電話告知告訴人,讓其在八堵國小下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唐曉雲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965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11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 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分析各1 紙、蒐證照片57張、告訴人傷勢片6 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13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復有扣案球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因為包包和手機掉在地上,告訴人上車後叫我幫他拿上車,我就順手放在副駕駛座等語,否認構成強盜既遂。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等語。

二、按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拖上車後取走其所有之皮包,再將告訴人掉落在地上之行動電話撿起,一併放置在副駕駛座,嗣被告接獲唐曉雲之電話後,方將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再於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表示是開玩笑後,將告訴人之雙腳鬆綁及返還皮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參以被告不否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包放置在副駕駛座,而告訴人當時係被其拘束在後座,其取走告訴人皮包係為據為己有(本院卷第90頁、第15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球棒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在將告訴人之皮包及行動電話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際,該等財物已置於被告持有並可攜離之狀態,斯時告訴人對上開財物已喪失控制權,被告強盜行為已達既遂,縱被告事後將上開財物交還告訴人,仍不影響被告前已建立之支配管領力,無解其應負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財物,不構成強盜既遂等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所持之球棒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87頁),並使用於揮打脅迫告訴人之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次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言語,並限制其之行動,既均已結合於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持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其倒地,復持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頸肩部數下,致其身體受有上述多處不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上開先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其遂行強盜犯行而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另具有傷害之犯意,自應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足認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53 頁),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非係藉對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以遂行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故被告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證件袋),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只有背一個斜背皮包,穿白色襯衫及短褲之便服,被告沒有打開我的皮包,我跟他對話過程中沒有提到我的年齡,也沒有提到馬偕護校,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我是該校學生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相距年滿18歲已不過數月,外觀與實際年滿18歲之人理應差距不遠,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素不相識,被告未必可就外觀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雖本案發生地點係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附近之無名道路,被告或有可能預見告訴人為該校學生,然該校設有二專、五專部及假日在職專班,學生年齡範圍不限於18歲以下,是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不確定故意,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於本件之犯案手段與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家庭生活情狀,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9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仍於假釋期間,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持球棒隨機對告訴人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心理恐懼甚深,犯罪情節重大,自應嚴懲,惟考量渠所持兇器之種類尚與一般加重強盜案件中持刀械、槍枝有別,且於警查獲前業向告訴人道歉並將強盜財物返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斟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既遂罪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月收入3 萬餘元,有一名現懷孕之未婚妻及1 名已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急性收縮性心臟衰竭、慢性痛風之身體狀況,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綑綁告訴人之布條及膠帶並未扣案,且經告訴人陳稱被告係以剪開布條、撕開膠帶之方式為其鬆綁(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該布條及膠帶業已毀損而喪失效用,難認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有絕對之影響,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然為不知情之唐曉雲所有,自不予沒收。被告所強盜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沒收。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