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妙珍
林家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續一緝字第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2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妙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妙珍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陳妙珍除係幔嘎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幔嘎讓公司)及詠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紳公司)登記負責人、永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原名詠富公司,於99年10月改名為永富公司,其後又改名為兒旺公司)股東,同時管理前開公司財務、會計事宜,且對外兼營記帳業務,因而受臺灣象安有限公司(下稱象安公司,負責人為洪邁邦,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已於103 年4 月18日解散)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會計及報稅等相關事宜。陳妙珍因與表弟謝文景(已歿,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與陳妙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營之代工事業並未成立公司行號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且陳妙珍欲區隔其個人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間之私下交易及幔嘎讓公司、詠紳公司、永富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而有借用象安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需求,適時任象安公司秘書、兼辦該公司會計之林家如為避免象安公司遭主管機關以無營業事實為由命令解散,乃同意陳妙珍使用象安公司名義作帳,營造該公司仍有交易往來之假象,與陳妙珍均明知象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並無往來,而係陳妙珍或謝文景與前開公司、商號間之交易,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起至101 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陳妙珍在臺北市○○路○ 段○○號1 樓
工作室,訛以象安公司名義接續開立該公司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內容不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79張,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78 萬4,326 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另由陳妙珍在前開工作室內,以幔嘎讓
公司、詠紳公司及永富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對象為象安公司、內容不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16張,金額達40萬9,420 元。
二、案經洪邁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妙珍固坦承係幔嘎讓公司及詠紳公司登記負責人、永富公司股東,同時管理前開公司財務、會計事宜,且對外兼營記帳業務,受象安公司委託而代為處理該公司會計、報稅等事務,在象安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並無任何往來之狀況下,經被告林家如同意,將其或謝文景與前開公司、商號間之交易,訛以象安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三聯式統一發票,並以幔嘎讓公司、詠紳公司、永富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象安公司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於97年間先後經象安公司負責人洪邁邦、秘書即被告林家如同意,為維持象安公司營運之假象,而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云云。被告林家如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並未負責象安公司財務、會計事宜,且被告陳妙珍只有詢問是否仍要繼續維持公司營運,對於本案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妙珍係幔嘎讓公司及詠紳公司登記負責人、永富公司
(原名詠富公司,於99年10月改名為永富公司,其後又改名為兒旺公司)股東,同時管理前開公司財務、會計事宜,復受象安公司(負責人為洪邁邦,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已於103 年4 月18日解散)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會計及報稅等事務,並因與不知情之表弟謝文景經營之家庭代工事業並未成立公司行號,需持統一發票請款,又欲區隔其個人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間之私下交易及幔嘎讓公司、詠紳公司、永富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而有借用象安公司統一發票之需求,乃經時任象安公司秘書之被告林家如同意後,就其或謝文景與前開公司、商號之交易,訛稱為象安公司所為,營造象安公司仍有交易事實之假象,並由被告陳妙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在臺北市○○路○ 段○○號1 樓工作室,偽以象安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該公司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79張,金額達578 萬4,326 元,另以幔嘎讓公司、詠紳公司及永富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銷售對象為象安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16張,金額達40萬9,42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妙珍供述、證人黃錫澤即附表一所示宏庫貿易有限公司、立煌企業有限公司、成皓貿易有限公司、正越塑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述在卷(見偵緝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3 頁至第456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4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1857159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去路明細、臺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209300 號函暨所附象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表一㈠編號1 、2 、3 、5 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付款支票及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547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8756號函及所附兒旺公司登記案卷節錄影本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52頁、偵緝卷二第11
7 頁至第129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241 頁至第261 頁、卷三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3 頁、象安公司登記卷第18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妙珍固辯稱:係經告訴人洪邁邦同意,才使用象安公
司之發票云云。然查:被告陳妙珍對於告訴人洪邁邦係如何同意其使用象安公司發票乙節,先於105 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去象安公司的那一次,洪邁邦有跟我提說,公司沒有甚麼營業額」、「洪邁邦當時有說,公司不能結束,因為勞健保都在裡面,他們當時有跟我說,叫我用甚麼方式讓公司繼續延續」(見偵緝卷二第169 頁),嗣於106 年3 月22日偵訊時改稱:「(問:象安公司是誰同意你用發票?)證人林家如、洪邁邦有同意我處理庫存的問題」(見偵緝續卷第24頁),後又辯稱:「是洪邁邦在97年將這間公司給我使用,他將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我,與一本空白發票」(見偵緝續一卷第37頁),再於本院供稱:「之前是洪邁邦說可以用象安公司的名義開,當時他還沒有生病,就已經當面開始授權讓我使用發票,我不記得是96或97年,是在他們仁愛路的公司,當時林家如與謝小姐也有在場,因為他們也需要維持勞健保正常」(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被告陳妙珍就告訴人洪邁邦係直接同意其使用象安公司發票,或僅係表示公司必須延續、不能結束營業,以及告訴人洪邁邦同意其使用象安公司發票之緣由係為處理公司庫存,或係為維持勞健保正常投保等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被告陳妙珍於本院供稱:象安公司購票證及公司大、小章之便章均係證人謝嘉容交付,發票章也是一開始就交給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54 頁),亦與前開所辯:證人洪邁邦於97年間將象安公司發票、大小章、發票章交予被告陳妙珍使用等情自相扞格,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洪邁邦於偵訊時證稱:根本不管象安公司會計事宜,亦未同意被告陳妙珍使用象安公司發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謝嘉容亦證稱:並未如被告陳妙珍所述,在場目擊告訴人洪邁邦同意被告陳妙珍使用象安公司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第300 頁),足徵其上開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被告林家如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林家如於107 年3 月26日偵訊時曾坦認:「(問:所以你同意陳妙珍去做為了報稅而虛偽的交易?)我知道他要去作帳,但是我不知道他說的交易的細節為何。(問:你知道作帳的意義?)他說要一進一出,或是一抵一銷。我說我這樣知道了。但是細節我不知道。(問:但是你也知道公司沒有這些交易?)我知道. . . . 」(見偵緝續一卷第17頁),復於107 年4 月12日偵訊時再次供認:「(問:97年到10
1 年間陳妙珍有詢問過你,經你同意他才使用象安的發票?)是」、「(問:你知道上開交易是虛偽交易?)我知道」等語明確(見偵緝續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陳妙珍先後供述:「我每年都會打電話給林家如,他拜託我幫他們繼續維持公司有進銷項,不然會被停業或是註銷營業登記,在每年一月份我會問林家如他們公司是否要繼續經營下去,他就說要」(見本院卷一第39頁)以及證述:每年都會詢問被告林家如是否同意其繼續使用象安公司發票,被告林家如均表示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則被告林家如事後改口否認上情,顯屬畏罪情虛之詞,洵無可採。
2.次查,據證人謝嘉容所述,其於92年間不再全職擔任象安公司秘書後,就將現金支付、會計、請領發票、報稅等工作,以及象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交接予被告林家如(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298 頁),被告林家如亦於
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坦承象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大小章、支票本、發票章、象安公司全部存摺原係由其保管,嗣於103 年5 月間寄送予告訴人洪邁邦等情在卷(見他卷第79頁),並於105 年3 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自92年起接手為告訴人洪邁邦管帳等語(見偵緝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林家如於本案發生期間,顯係經辦象安公司會計之人無誤,則其因而知悉本案發生期間象安公司鮮少交易行為,並恐象安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同意與被告陳妙珍為本案犯行,核與常理並不相違。況被告林家如既經辦象安公司會計事宜,且開立統一發票所需印章又係由其保管,業如前述,倘未經其協助或同意,被告陳妙珍實難順利遂行附表一、二之犯行,是由上各情綜合以觀,被告林家如對於被告陳妙珍以附表一、二之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乙情,實難諉稱不知。
㈣至於被告林家如一度供稱:「(問:97年到101 年間你同意
陳妙珍使用發票,你有跟告訴人講?)我有跟他說。我說公司要報稅. . . . 」,並主張告訴人洪邁邦對於被告陳妙珍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舉事先知情且同意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洪邁邦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洪邁邦自97年1 月3 日因急性左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後,先於97年1 月4 日至19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就醫,再於97年1 月19日轉至康寧醫院住院治療,迄97年3 月20日始行出院,復於97年10月10日至21日再度入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105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而本案犯行係始於97年3 月間,衡以告訴人洪邁邦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尚有餘力就象安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會計事宜進行決策,實屬有疑。況被告林家如趁告訴人洪邁邦罹病之際,於97年2 月20日擅自持其所保管之象安公司大章及告訴人洪邁邦印章,冒用告訴人洪邁邦之名義申請老年給付,待該筆24萬7,566元款項於97年3 月10日核撥至告訴人洪邁邦帳戶後,復於97年3 月17日擅自冒用告訴人洪邁邦之名義,擅自持其保管之印鑑章將該筆款項轉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109 頁至第118 頁),足見告訴人洪邁邦自97年1 月起,因病重住院,已未能掌控、管理象安公司事務,始令被告林家如有機可趁,而為前案犯行,從而,告訴人洪邁邦否認於97年至101 年間同意被告等人使用象安公司名義為本案犯行,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公訴人108 年度蒞字第5751號補充理由意旨固指摘被告陳妙
珍、林家如於附表一所為,容有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之虞。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據被告陳妙珍所述,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係其或謝文景與各該公司、商號所進行之真實交易,僅係冒用象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並經證人黃錫澤到庭證稱確實透過被告陳妙珍進行委外加工交易,且提供交易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見偵緝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1854425號函、108 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7965號函等函覆內容可知,附表一所示宏庫貿易有限公司、立煌企業有限公司、成皓貿易有限公司、正越塑膠有限公司、幔嘎讓公司、詠紳公司、永富公司(後改名為兒旺公司)均非註記在案之虛設行號(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第
405 頁),則被告陳妙珍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附表一概屬虛偽、不存在之交易,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又倘若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進貨部分均如被告陳妙珍所述,係有真實交易為本,則該等公司、商號依法自得扣抵該部分之進項稅額,縱令被告陳妙珍訛以象安公司為銷售人名義虛開銷貨發票予該等公司、商號,實質上就前開公司、商號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並無任何增減之處,則公訴補充意旨上開所載,容有誤會,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妙珍前揭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本案被告陳妙珍係記帳業者,就附表一部分為依法受託代象
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就附表二部分則為幔嘎讓公司、詠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前開公司與永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林家如就附表一部分則係象安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就附表二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然與被告陳妙珍共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就附表一部分係共同正犯外,被告林家如就附表二部分固不具有上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陳妙珍就附表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主觀上各均係為提高象安公司營業額及滿足被告陳妙珍取得統一發票之需求,目的同一,且各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連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2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手法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妙珍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妙珍本案犯罪行為橫跨上述執行完畢時間,有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依據上述說明,仍應認為被告陳妙珍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加重要件。查被告陳妙珍所犯前案,同係以記帳業者之身分為之,經審酌其犯罪類型、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妙珍身為專業會計人員,竟趁受象安公司委託
而代為處理該公司會計事宜之機會,擅自以象安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復趁身為幔嘎讓公司及詠紳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管理前開公司與永富公司會計事宜之便,以上述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予象安公司;被告林家如為象安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亦趁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洪邁邦罹病住院之際,擅自同意被告陳妙珍為前開犯行,而破壞國家商業會計法制及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妙珍於本院已坦認大部分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林家如則未見悔改之情,且被告等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主要係由被告陳妙珍實施本案犯行之分工、所得利益,暨被告陳妙珍專科畢業、育有一子;被告林家如高中畢業、未婚、任職貿易公司,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陳妙珍同時訛以札西的列企
業社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象安公司,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同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云云(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㈡編號4 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為身分犯,故不具該等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之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具該等身分之人,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陳妙珍、林家如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妙珍並辯稱:雖係訛以象安公司名義與札西的列企業社進行此部分交易,但並非由伊開立此筆統一發票,而係由札西的列企業社自行開立,且該企業社並不知交易對象有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觀諸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陳妙珍、林家如擅自訛以札西的列企業社名義開立此筆統一發票,復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等人與札西的列企業社負責人或管理、經辦、受託辦理該企業社會計事宜之人共謀合議,而簽發該等統一發票,是揆諸前開說明,就札西的列企業設開立前開統一發票部分,自不得遽論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罪責。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陳妙珍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附附表二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逃漏營業所得稅(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2440 號補充意旨書更正為營業稅)2 萬1,185 元之罪嫌云云。然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業如前述,而綜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象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定逃漏稅捐之事證,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為據,自行論斷逃漏稅之數額及事實,容嫌速斷,亦無可採。
㈢前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附表二部分各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㈠97年度(97年3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銷售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宏庫貿易有限│667,380 │7 張(聲請簡易判│代工事業之交易││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5 張) │ │├──┼──────┼────┼────────┼───────┤│2 │淞耀企業股份│383,143 │5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有限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4 張) │ │├──┼──────┼────┼────────┼───────┤│3 │成皓貿易有限│291,190 │4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3 張) │ │├──┼──────┼────┼────────┼───────┤│4 │立煌企業有限│154,524 │3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2 張) │ │├──┼──────┼────┼────────┼───────┤│5 │幔嘎讓國際有│119,047 │3 張(聲請簡易判│被告陳妙珍個人││ │限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交易 ││ │ │ │2 張) │ │├──┼──────┼────┼────────┼───────┤│6 │正越塑膠有限│107,619 │2 張(聲請簡易判│代工事業之交易││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1 張) │ │├──┼──────┼────┼────────┼───────┤│7 │佛眼國際事業│45,715 │1 張 │被告陳妙珍個人││ │有限公司 │元 │ │交易 │├──┼──────┼────┼────────┼───────┤│8 │詠紳事業有限│39,000 │1 張 │同上 ││ │公司 │元 │ │ │├──┼──────┼────┼────────┼───────┤│9 │札西的列企業│36,190 │1 張 │同上 ││ │社 │元 │ │ │├──┼──────┼────┼────────┼───────┤│10 │永富事業有限│31,500 │1 張 │同上 ││ │公司 │元 │ │ │└──┴──────┴────┴────────┴───────┘㈡98年度(98年1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銷售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宏庫貿易有限│530,476 │6 張(聲請簡易判│代工事業之交易││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9 張) │ │├──┼──────┼────┼────────┼───────┤│2 │淞耀企業股份│326,667 │5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有限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6 張) │ │├──┼──────┼────┼────────┼───────┤│3 │成皓貿易有限│196,191 │3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4 張) │ │├──┼──────┼────┼────────┼───────┤│4 │立煌企業有限│146,666 │3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4 張) │ │└──┴──────┴────┴────────┴───────┘㈢99年度(99年1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銷售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宏庫貿易有限│375,238 │4 張 │代工事業之交易││ │公司 │元 │ │ │├──┼──────┼────┼────────┼───────┤│2 │淞耀企業股份│161,905 │2 張 │同上 ││ │有限公司 │元 │ │ │├──┼──────┼────┼────────┼───────┤│3 │成皓貿易有限│127,143 │2 張 │同上 ││ │公司 │ │ │ │├──┼──────┼────┼────────┼───────┤│4 │立煌企業有限│85,850 │2 張 │同上 ││ │公司 │ │ │ │└──┴──────┴────┴────────┴───────┘㈣100年度(100年1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銷售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宏庫貿易有限│639,524 │6 張(聲請簡易判│代工事業之交易││ │公司 │元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5 張) │ │├──┼──────┼────┼────────┼───────┤│2 │淞耀企業股份│123,810 │2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有限公司 │元(聲請│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簡易判決│3 張) │ ││ │ │處刑意旨│ │ ││ │ │誤載為 │ │ ││ │ │209,048 │ │ ││ │ │元) │ │ │├──┼──────┼────┼────────┼───────┤│3 │成皓貿易有限│209,048 │3 張 │同上 ││ │公司 │元(聲請│ │ ││ │ │簡易判決│ │ ││ │ │處刑意旨│ │ ││ │ │誤載為 │ │ ││ │ │146,286 │ │ ││ │ │元) │ │ │├──┼──────┼────┼────────┼───────┤│4 │立煌企業有限│146,286 │3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公司 │元(聲請│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簡易判決│2 張) │ ││ │ │處刑意旨│ │ ││ │ │誤載為 │ │ ││ │ │123,810 │ │ ││ │ │元) │ │ │└──┴──────┴────┴────────┴───────┘㈤101年度(101年1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銷售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宏庫貿易有限│259,309 │3 張 │代工事業之交易││ │公司 │元 │ │ ││ │ │ │ │ ││ │ │ │ │ │├──┼──────┼────┼────────┼───────┤│2 │淞耀企業股份│85,714元│1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有限公司 │(聲請簡│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易判決處│2 張) │ ││ │ │刑意旨誤│ │ ││ │ │載為 │ │ ││ │ │250,762 │ │ ││ │ │元) │ │ │├──┼──────┼────┼────────┼───────┤│3 │成皓貿易有限│250,762 │3 張 │同上 ││ │公司 │元(聲請│ │ ││ │ │簡易判決│ │ ││ │ │處刑意旨│ │ ││ │ │誤載為 │ │ ││ │ │244,429 │ │ ││ │ │元) │ │ │├──┼──────┼────┼────────┼───────┤│4 │立煌企業有限│244,429 │3 張(聲請簡易判│同上 ││ │公司 │元(聲請│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 │ │簡易判決│1 張) │ ││ │ │處刑意旨│ │ ││ │ │誤載為 │ │ ││ │ │85,714元│ │ ││ │ │) │ │ │└──┴──────┴────┴────────┴───────┘附表二㈠97年度(97年3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進貨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幔嘎讓國際有│22,172元│4 張 │被告陳妙珍個人││ │限公司 │ │ │交易 │├──┼──────┼────┼────────┼───────┤│2 │詠紳事業有限│84,762元│2 張 │同上 ││ │公司 │ │ │ │├──┼──────┼────┼────────┼───────┤│3 │永富事業有限│36,500元│1 張 │同上 ││ │公司 │ │ │ │└──┴──────┴────┴────────┴───────┘㈡98年度(98年1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進貨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幔嘎讓國際有│62,857元│2 張 │被告陳妙珍個人││ │限公司 │ │ │交易 │├──┼──────┼────┼────────┼───────┤│2 │詠紳事業有限│98,000元│2 張 │同上 ││ │公司 │ │ │ │├──┼──────┼────┼────────┼───────┤│3 │永富事業有限│11,429元│1 張 │同上 ││ │公司 │ │ │ │└──┴──────┴────┴────────┴───────┘㈢100年度(100年1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進貨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永富事業有限│78,700元│2 張 │被告陳妙珍個人││ │公司 │ │ │交易 │├──┼──────┼────┼────────┼───────┤│2 │詠紳事業有限│12,000元│1 張 │同上 ││ │公司 │ │ │ │└──┴──────┴────┴────────┴───────┘㈣101年度(101年1月至12月)┌──┬──────┬────┬────────┬───────┐│編號│象安公司虛偽│發票總金│發票張數 │備註(實際交易││ │進貨對象 │額(新臺│ │狀況) ││ │ │幣) │ │ │├──┼──────┼────┼────────┼───────┤│1 │詠紳事業有限│3,000 元│1 張 │被告陳妙珍個人││ │公司 │ │ │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