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立文選任辯護人 林欣慧律師
李岳洋律師劉政杰律師被 告 林明正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8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立文、林明正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立文、林明正均明知氯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FACETIME帳號「qoo0357@icloud .com 」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氯麻黃、氯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由「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居間聯絡,運輸以紙箱裝封之氯麻黃、氯假麻黃(下稱系爭毒品),先約定由邱立文負責將系爭毒品運輸至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旁道路之指定地點(以下簡稱中華路指定地點),林明正則負責從上開中華路指定地點接貨運輸至屏東縣萬丹鄉台一線高屏大橋下某處,該「使用qoo0357@icloud .com帳號之男子」允諾事成後會給予邱立文不詳金額之報酬、予林明正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並提供附表編號二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作為邱立文運輸過程中與該「使用qoo0357@icloud .
com 帳號之男子」聯繫之用,林明正則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作為運輸過程中與該「使用qoo0357@icloud .co
m 帳號之男子」聯繫之用。謀議既定,邱立文乃先於106 年11月2 日,向不知情之戴文宗(綽號忠哥,使用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gmai l .com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A 車)作為運輸之交通工具,再於翌日,依「使用qoo0357 @icloud .com帳號之男子」之指示,入住位在中華路指定地點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哈密瓜汽車旅館;林明正則於106 年11月1 日,找來不知情之陳易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B 車)搭載其北上,與「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會面,由該「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帶同林明正等人前往上開中華路指定地點勘查後隨即再南下返回屏東;翌日(同年月2 日),林明正乃找陳易賢駕駛
B 車、陳易賢再找不知情之蘇晃毅駕駛AQW -971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 車;陳易賢、蘇晃毅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自屏東北上協助載運,並入住前開哈密瓜汽車旅館;同年月4 日上午,邱立文依「使用qoo0357@icloud .com帳號之男子」之指示,駕駛A 車至新竹市○○路大潤發購物中心,將該車停放該處後,另搭車前往附近之愛買量販店等候約1 個小時,再搭車至新竹市○道○路與建新路附近取得已裝載妥系爭毒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55箱,每箱2 包,合計共110 包;驗前總淨重670 公斤986.00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抽測鑑定,測得氯麻黃純度約8%,氯假麻黃純度約91% ,推估氯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斤678.88公克,氯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0 公斤597.26公克)之
A 車,隨即駕車上路,而起運氯麻黃、氯假麻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系爭毒品運輸至中華路指定地點道路旁,與駕駛B 車、C 車前來該處接應之林明正等人會合後,欲由林明正等人車接貨運至屏東地區時,於邱立文、陳易賢下車各搬放1 箱至B 車後車廂內之際,因警方偵辦他案發現南部地區有販毒集團欲購買毒品原料以供製毒而行蒐跟監至該處,乃隨即上前將邱立文、林明正等人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立文、被告林明正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邱立文(見偵16812 號卷第211 至212頁、第286 至292 頁、聲羈241 號卷第11至13頁、偵聲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76至77頁、第213 至218 頁、第227 頁)、林明正(見偵16812 號卷第303 至315 頁、第
356 至358 頁、第367 至368 頁、本院卷第23頁、第78頁、第218 至222 頁、第227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易賢(見偵16812 號卷第85
至92頁、第189 至195 頁、第212 頁、第215 至217 頁、第
219 至220 頁、第363 至364 頁、聲羈243 號卷第12至13頁)、蘇晃毅(見偵16812 號卷第109 至118 頁、第206 至20
8 頁、第215 至216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立文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聯紀錄列印資料、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及車內對話錄音譯文資料、A 車、B 車、C 車途經ETC 地點紀錄之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182 號第
7 頁、第8 至13頁、第33頁、第35至40頁、第76至81頁、第
136 至145 頁、第293 至300 頁、第316 之1 至355 頁、偵4364號卷第214 至226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警方自A 車及B 車內查扣之共計55箱白色粉
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677 公斤3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670 公斤986.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淨重6 公斤134.6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 公斤13
4.46公克,測得氯麻黃純度約8%,氯假麻黃純度約9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10 均含氯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斤678.88公克,氯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0 公斤597.2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21448號鑑定書1 份(見偵16182 號卷第352 至353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林明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林明正僅係綽號「阿兄」之
人運送毒品之執行工具,僅認知北上目的係自查獲地點定點取貨運至屏東,不知運毒全貌,與邱立文並不認識,其與邱立文運毒至查獲地點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林明正是在查獲地點尚未起運之前即遭警查獲,其犯行應僅構成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6至98頁、第228 至230 頁、第25 8至268 頁),然查:
⒈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林明正自承其在106 年11月4 日至中華路指定地點接貨前
,已先與「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於同年月1 日到場進行勘查(見偵16182 號卷第305 至306 頁),而該處的現場狀況是「路邊」,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1618
2 號卷第136 至145 頁),且林明正亦自承係在該處待命等候「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所指派之人將毒品載過來交付(見偵16182 號卷第304 頁、第312 至313頁),顯見林明正已知悉其所扮演的角色之中間接運之人,並非從起運點起運之角色,而仍同意在指定地點接運,足認林明正應從毒品起運之初即有參與運毒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非單純於指定地點接貨後始起意參與運毒犯行,辯護人所質,已非可採。其辯護人雖又主張林明正並不認識邱立文云云,惟林明正與「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而「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與邱立文間亦有同一之犯意聯絡,縱使林明正與邱立文互不認識,依上說明,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辯護人雖再主張邱立文係受「輝哥」之指示,與林明正係受不同人即「阿兄」之指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能云云,然「輝哥」及「阿兄」均係使用「qoo0357@ icloud .com帳號」,分別與邱立文、林明正聯繫,業據邱立文(見偵16182 號卷第48頁)、林明正(見偵16182 號卷第307 頁)供述在卷,並有邱立文所使用手機之FACETIME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且邱立文與林明正均能順利會合接應無誤,可見「輝哥」及「阿兄」係同一人或屬同一運毒集團之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基於運輸之犯意,於拿取或收受毒品時,即屬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而其既遂、未遂,應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8年台上字第4453號、97年台上字第230 號及95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邱立文、林明正係依「使用qoo0357@icloud .
com 帳號之男子」之指示,由邱立文將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自新竹市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指定地點交予林明正,欲由林明正接貨運輸至屏東現萬丹鄉高屏大橋下某處,以此方式將毒品自新竹市地區運輸至屏東縣萬丹鄉高屏大橋下某處,顯見被告2 人均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與「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易賢、蘇晃毅協助載運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4364號)部分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邱立文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綽號「輝哥」之人,然經本
院向偵查機關函查結果,據覆:邱立文除供出之毒品來源「輝哥」之資訊未徵明確之外,甚至調閱相關資料並予以指認後均非渠所述「輝哥」男子,且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渠所述「輝哥」之人,研判「輝哥」係邱立文為卸責所杜撰之人物,故未查獲邱立文所稱「輝哥」之人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3日竹縣警刑字第107300347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30日士檢清偵明10
6 偵16812 字第10790148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0 之1 頁),並未因而查獲「輝哥」之人相關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邱立文為高中肄業學歷、林明正為國中畢業學歷,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等年輕體壯,本均可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以運輸毒品牟利,且數量多達55箱之鉅,危害性甚大,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於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其2 人就運輸毒品犯行,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邱立文、林明正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共同與「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55箱(合計共11
0 包,氯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斤678.88公克、氯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0 公斤597.26公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本件所運輸之氯麻黃、氯假麻黃於尚未流入市面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兼衡林明正前無運輸毒品、走私等素行前科,邱立文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又邱立文、林明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邱立文、林明正各自分擔運輸氯麻黃、氯假麻黃之路程長短、參與分工之程度,暨其邱立文為高中肄業、林明正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邱立文係未婚、於羈押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工地水電工學徒之工作,林明正係已婚、育有一名幼子、於羈押前係與家人同住、在家裡幫忙畜養豬隻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氯麻黃、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運輸氯麻黃、氯假麻黃而被查獲,其所運輸之氯麻黃、氯假麻黃,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氯麻黃、氯假麻黃55箱,經送鑑定機關鑑驗後,均屬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前已敘明,均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耗用之氯麻黃、氯假麻黃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用以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紙箱及包裝袋,既係「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所交付,用以包裝、防止上開毒品裸露之物,依此可合理推論上開物品均屬共犯「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所有,而供包裝、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供渠等便於共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㈡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SIM
卡),分別係共犯「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林明正所有供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允於事成後給付邱立文之不詳數額報酬及林明正之5 萬元報酬,因邱立文、林明正均堅稱尚未實際收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曾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 人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邱立文向戴文宗所借得之A 車及林明正向陳易賢、蘇晃毅借
得之B 車及C 車,雖係供被告2 人及共犯「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男子」運輸毒品之用,但該等車輛或係向案外人戴文宗所借得,為戴文宗所有,或係向不知情之陳易賢、蘇晃毅所借,分別為陳易賢之哥哥陳櫸元、蘇晃毅之母劉國珍所有,業據邱立文(見偵4364號卷第44頁)、陳易賢(見偵16182 號卷第91頁)、蘇晃毅(見偵16182 號卷第11
0 頁)分別陳述在卷,既非被告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僅屬證明本件犯行之佐證,或與本案無關,均非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一 │氯麻黃、氯假麻黃│1.警方於查獲現場查扣,其中53箱係自A 車││ │55箱(含外包裝之紙箱│ 之車斗內查扣,另2 箱係自B 車之後車廂││ │55個、包裝袋110 個)│ 內查扣。 ││ │ │2.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 │ 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合計││ │ │ 驗前總毛重677 公斤377.00公克,驗前總││ │ │ 淨重670 公斤986.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 │ 24鑑定,淨重6 公斤134.60公克,取0.14││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 公斤134.46公克,測││ │ │ 得氯麻黃純度約8%,氯假麻黃純度約││ │ │ 9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1││ │ │ 0 均含氯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 │ │ 斤678.88公克,氯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610 公斤597.26公克。 │├──┼──────────┼───────────────────┤│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1.警方於查獲現場自邱立文身上查扣。 ││ │具(含門號0000000000│2.「使用qoo0357@icloud .com 帳號」之共││ │號SIM卡1 張) │ 犯男子所有交付邱立文作為本案運毒聯繫││ │ │ 使用。 ││ │ │ │├──┼──────────┼───────────────────┤│ 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1.警方於查獲現場自林明正身上查扣。 ││ │具(含門號0000000000│2.為林明正所有供作本案運毒聯繫使用之工││ │號SIM 卡1 張) │ 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