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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華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7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禁藥「泰國瘦身4L金色()」拾盒、「泰國瘦身4L紫色()」肆盒、「Ele 排油素」柒盒及犯罪所得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邱淑華明知含有西藥成分之產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僅能於藥局或藥事人員執業之處所內,經醫藥專業人士指導,始得輸入、販賣,而「泰國瘦身4L金色()」(下稱「泰瘦金」)、「泰國瘦身4L紫色()」(下稱「泰瘦紫」)減肥產品含有「雙氯芬酸(Diclofenac)」西藥成分,須經核准始得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間12月20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ueen 」、「小牛」之成年人,自泰國輸入禁藥「泰瘦金」10盒、「泰瘦紫」4 盒,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 」開立賣場陳列上開禁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900 元之價格,作為上開「泰瘦金」、「泰瘦紫」產品之標價。

(二)邱淑華明知「Ele 排油素」含有「Orlistat」西藥成分,須經核准始得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未經許可,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某日,使用其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 」開立賣場,以每盒790 元之價格販賣「Ele 排油素」,經賣出2 盒,買家將商品送驗後發現含有前揭西藥成分,始知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表示就其所犯各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被告一(一)部分事實,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一(二)部分事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上開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被告願於協商程序結束前向公庫支付捐款5 萬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泰瘦金」10盒(單價800 元,總價8,000 元)、「泰瘦紫」

4 盒(單價900 元,總價3,600 元)、「Ele 排油素」7 盒(單價790 元,總價5,53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1,58

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程序後,檢辯雙方對之均無意見,協商程序之要件亦均調查屬實。茲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第83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被告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行為,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向公庫支付捐款5 萬元部分,業經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9 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號卷第123 頁)。

(三)未扣案禁藥「泰瘦金」10盒、「泰瘦紫」4 盒、「Ele 排油素」7 盒,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禁藥「Ele 排油素」2 盒,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買家上網向被告購得,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販賣上開扣案物之所得1,580 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