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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玲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價格賣出與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二、甲○○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接收乙○○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時,明知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給乙○○等語,並與之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停車場內碰面,致乙○○陷於錯誤,先行匯款1 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甲○○並未依約到場,嗣雙方再相約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進行交易,甲○○仍未到場,乙○○迄今均未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使用Facebook帳號「MinaCheng 」與王庶傑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收受王庶傑之匯款3 千元,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王庶傑碰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毒品,只是需要錢,所以叫王庶傑先匯款,再跟他約碰面,但王庶傑沒有再給伊5 百元的網卡,伊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他云云。然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庶傑一情,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王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6年6 月14日伊跟甲○○購買重量4 公克,金額為3 千5 百元之安非他命,其中3 千元伊先轉帳,另外5 百元是幫她買網卡;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去右手邊的新月賓館一樓,交易時間就是訊息中16時50分她說「我下樓了」那個時間(見偵卷1 第94頁、偵卷2 第3 至5 頁)等語綦詳,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1 第108頁)及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與證人王庶傑以Facebook聯絡毒品買賣之訊息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1 第86至94頁),而被告與證人王庶傑於前開訊息中談及:「被告(下稱A ):這批超級好的啦,我只有拖到半台。…這輩子吃過最好的就它吧。…證人王庶傑(下稱B )分兩個來吃吃…給我4 個。A:35。B :現在沒錢,晚點轉給你。…沒3500也有2500,開玩笑啦。A :如果又不守信用就沒有下次了喔。B :嗯,真的,謝謝你的方便。A :先寄4 個給你,7 點以前轉到我的國泰。…A :我先看有沒有快遞。…A :沒司機欸。…B :

不然你在三重哪裡我去找你。A :你到了跟我說。幫我買一下。B :買什麼?A :臺灣之星的網路。B :先補個1g回去幫你買。人呢?A :我收東西。B :網路幫你買好了。人勒?A :我下樓了。」等語,顯係談論毒品質量、交易價格、支付方式及交易地點,均與證人王庶傑前開所證一致,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郁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下樓後並未見到林耀堃云云。然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郁強、林耀堃一情,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郁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11日15時56分14秒,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而當日16時16分11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林耀堃與被告的通話,伊當天拿2 千元叫林耀堃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林耀堃沒有行動電話,所以拿伊的行動電話去跟被告聯絡;2 千元是伊跟林耀堃各出資1 千元,買回來後2 人都有施用等語(見偵卷1 第117 至119 頁),核與證人林耀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這次交易是林郁強先以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再叫伊拿該行動電話前往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交易地點,將2 千元交給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般是0.5 公克,本次伊跟林郁強是各自出1 千元向被告購買,買回後都有拿來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卷1 第134 至141 頁),復有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與證人林郁強、林耀堃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卷1第147 至148 頁),而被告與證人林郁強、林耀堃於前開通話中談及:「證人林郁強(下稱B ):你在哪?被告(下稱

A ):我剛剛已經跟你講我在水源路了。B :…我現在去找你方便?A :非常方便,帶現金過來,謝謝。…B :不然我叫我弟過去,你…如何?A :你要多少?B :如果我跟你拿

2 張呢?A :機掰哩,每次我都嘛給你比較便宜。B :2 張。A :好啦。…你叫你弟現在過來找我是不是?B :嗯。A:你跟他講我在那水源路美廉社。B :好,我瞭解,上次那裡嗎?A :嗯。」、「證人林耀堃(下稱B ):喂,到了。

被告(下稱A ):你弟到了喔?B :我就是我弟啊。…A :

你阿堃喔?B :對啦。A :你說多少?2 張喔?B :對啊。

A :好,我現在下去,你等我一下。」等語,足見證人林郁強先與被告議定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林耀堃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攝得之ARJ-2893之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證人林郁強或林耀堃云云,然前開照片所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1 段291 巷口,是否為被告與證人林耀堃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美廉社」,已屬有疑,且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攝影時間為106 年10月11日16時25分(見偵卷2 第61至62頁),與前開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16時16分向證人林耀堃表示伊已下樓之時間(見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未合,自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耀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自證人林郁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本是林耀堃要跟伊買毒品,但伊沒有出現,後來林郁強打電話來說伊騙他弟弟林耀堃,問伊人在何處,伊叫他過來,有跟他見面,但伊並沒有毒品可以給他云云。然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郁強、林耀堃一情,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耀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14日18時22分至56分,伊3 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並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的OK超商見面交易,但被告沒有來,所以後來林郁強又打電話去給被告,被告說她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伊就跟林郁強一起去載她回新北市○○區○○路1 段,順便交易安非他命,這次伊跟林郁強也是1 人出資一半即500 元,買回來後2 人輪流施用等語(見偵卷1 第137 至140 頁、第189 至191 頁),核與證人林郁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這次是林耀堃先以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交易後,因為被告放林耀堃鴿子,所以伊打電話罵被告,再跟林耀堃一起開車去新北市○○區○○路載被告回水源路1 段,當日是在車上與被告交易1 千元之安非他命,一樣不到1 公克,本次伊跟林耀堃是各自出500 元向被告購買,買回後都有拿來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卷1 第122 、

123 頁、第186 至191 頁),復有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與證人林耀堃、林郁強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1 第148 至150 頁、偵卷2 第64至66頁),而被告與證人林耀堃、林郁強於前開通話中談及:「被告(下稱A):你要多少?證人林耀堃(下稱B ):1 千。…B :我到了。A :到哪裡?B :OK(指超商)啊。A :你在那邊等。

」、「證人林郁強(下稱B ):你在哪?被告(下稱A ):

汐萬路。B :靠腰,我弟今天去找你,你給他莊孝維喔?A:我下去就沒有看到人啊。…B :我說你等一下有沒有空?

A :怎樣?來呀!…汐萬路…B :好,我到了打給你。…A:我要回家。B :水源路喔?A :嘿啊。B :你要怎麼回去?A :沒辦法回去,你載我回去啊。…B :出來啊。A :好咩,等一下,馬上下去。」等語,足見證人林耀堃先與被告議定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遇,證人林耀堃、林耀堃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與被告於車上完成交易,並載被告回其住處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聲羈卷第31頁、偵卷3 第227 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 第195 至204 頁、第214 至217 頁、偵卷3第69至78頁),復有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與證人林正義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及後續討論毒品品質不佳等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存卷可佐(見偵卷1 第207 至211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建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吳建福打電話給伊都是會去伊住處,他有跟伊說他想用毒品,伊都放在桌上,吳建福就自己拿去用,都沒有給伊錢云云。然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福一情,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24日10時0 分至16分,伊2 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並跟被告約在被告之住處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1 第220 至222 頁、第245 至246 頁),復有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與證人吳建福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1 第236 至237 頁、偵卷

3 第62至65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福一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建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吳建福打電話給伊都是會去伊住處,他有跟伊說他想用毒品,伊都放在桌上,吳建福就自己拿去用,都沒有給伊錢云云。然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福一情,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25日16時41分至17時20分,伊2 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並跟被告約在被告之住處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1 第222 至224 頁、第246 頁),復有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與證人吳建福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1 第237 至238 頁、偵卷3第66至68頁),而被告與證人吳建福於前開通話中談及:「被告(下稱A ):下午5 點喔,好,你要多少?證人吳建福(下稱B ):你說呢?當然是越多越好啊。A :看你啊。B:我到了再說。A :我家裡有人欸。B :你拿下來。A :對啊,我先問你要多少阿?B :不然這次先拿1 個,不要欠你太多。A :好。」等語,顯見證人吳建福係與被告議定購買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至被告住處交易,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福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建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宋炘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吳建福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想買毒品,伊也有跟他朋友講到電話,一直約伊去新店碰面,但是他朋友伊並不認識,也不敢去碰面云云。然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炘澤一情,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宋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31日22時11分用吳建福的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同日22時15分至47分,伊3 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以1 千元購買

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並跟被告約在景美夜市內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2 第183 至188 頁、第201 至203 頁),核與證人吳建福證稱:伊朋友宋炘澤要買安非他命,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聯絡等語相符(見偵卷1 第24

6 頁),復有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與證人吳建福、宋炘澤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存卷可佐(見偵卷2 第191 至193 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炘澤一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觀之前述被告與各毒品買受人之對話內容,均僅在談論毒品買賣事宜,未見任何噓寒問暖,顯無深交,是被告共販賣上開7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㈨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1月12日,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卻向乙○○稱其可以1 萬元販賣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乙○○之1 萬元匯款,嗣後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由辯護人辯稱:此應係民事糾葛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絡,欲以1 萬元購買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伊匯款後,

2 次相約見面,被告都沒有出現,後來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2 第11至1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乙○○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1 第270 至279 頁),是被告既自承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竟仍向證人乙○○佯稱可以1 萬元之價格販售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致證人乙○○誤信被告將依約交付毒品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 萬元,事後被告亦未聯絡以完成交易或返還價金,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復佯稱可販賣毒品,以詐取財物,且犯後飾詞為辯,未見悔意,僅坦承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暨離婚,育有1 女未成年、從事網路拍賣,月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28 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係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則該SIM 卡與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現置於看守所內(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無證據得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在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販賣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及如

事實二被告詐欺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