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秋嬌被 告 王瑞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秋嬌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瑞卿曾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8日為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公司地址原位於台北市○○區○○路,主要營業為生產鋰電池產品。其後上開公司於99年3 月遷址至當時之台北縣汐止市○○街,99年10月遷址至當時之台北縣○○鄉○○○路,該址其後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區,梁群 (就其所涉本案部分,本院另訂庭日審結,另就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經變更登記後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101 年5 、6 月間,上開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梁群 四處籌借,適程駿傑(已歿)所經營之地下盤商公司,透過陳功源(已歿)與梁群 接洽,陳功源向梁群 表示可代為尋找金主投資納百川公司,並要求梁群 配合辦理增資,同時介紹辦理墊借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金主簡秋嬌及王瑞卿予梁群 。梁群 、簡秋嬌與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梁群 經由陳功源介紹認識簡秋嬌後,簡秋嬌隨即與長期配合之金主王瑞卿聯絡,由梁群 先於101 年9 月3 日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以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簡秋嬌與王瑞卿保管,同年9 月10日,王瑞卿自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丈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0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共計35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瑞卿另交付梁群 現金1400萬元,由梁群 匯入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梁群 則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由梁群 及不知情之股東閻建君、王勇智、陶愛玲、陶愛華及邱逸文決議將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百川公司),資本額由原100 萬元提高(變更)為5000萬元資本額,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49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490萬股,並登記在梁群 及閻建君、王勇智、陶愛玲、陶愛華及邱逸文名下(分別為2900萬元、500 萬元、250 萬、
25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而以上述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嗣於同年
9 月12日,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49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梁群 再提供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1 年9 月18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梁群 於101 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梁群 與不知情之董事、股東決議決議,將納百川公司之資本總額提高(變更為)2 億元,並先增資發行新股40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400 萬股,先將納百川公司實收資本額提高至9000萬元,新增400 萬股登記在陶愛華及邱逸文名下(分別為200 萬股、200 萬股)。嗣於101年10月17日,由簡秋嬌再聯絡王瑞卿匯款,王瑞卿隨即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及20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股東增資之用,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同年10月19日,再將上開40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嗣梁群 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1 年10月24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101 年12月時,納百川公司該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102 年4 月間,陳功源要求梁群 繼續辦理增資,梁群 先於102 年4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梁群 與不知情之董事、股東決議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增資25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
250 萬股,將納百川公司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 億1500萬元,新增250 萬股均登記在梁群 名下。嗣於102 年4 月11日,簡秋嬌再聯絡王瑞卿匯款,王瑞卿隨即自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6108帳戶)匯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股東增資之用,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嗣於同年4 月12日,再將上開25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嗣梁群 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蓁會計師,委由陳怡蓁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2 年4 月18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文彬偵查中證述、納百川公司
3 次增資流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2148號函及所附納百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納百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自101 年迄今交易明細、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自101 年迄今交易明細、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自102 年6 月迄今交易明細、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自101 年迄今交易明細、納百川公司與被告王瑞卿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0、8 張、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98年8 月28日設立登記表、及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19日、99年10月12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24日、102 年4 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公司納百川公司登記案卷3 宗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 人與梁群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被告2 人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公司及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等既與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梁群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於行為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旻菀、陳怡蓁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於被告2 人就上述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為求將納百川公司資本額往上增加,時間間隔不遠,犯罪手段、方式完全相同,應認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分別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而「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參,故被告2 人分別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公司法之前案及執行,素行不佳,且被告2 人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商業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小利為之,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犯後最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為避免過度揭露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因借款予梁群 辦理納百川公司之增資,衡諸常情必有所得,否則何需費心無償為他人調度資金,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承認3 次均按每1 百萬元可收取1000元利息,惟稱前3 日先收1 筆金額,第4 天以後才再加收,所以本案得到之利息(款項)分別為49,000元、40,000元、25,000元,先用4 、6 比例分,接著各人再跟內部其他人分,此固與亦即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調查局筆錄中均係供稱每1 百萬元每日可收取1000元利息不同,惟被告2 人上述較不利之自白既無其他佐證,而被告
2 人上開前3 天先收1 筆金額,第4 天以後才再加收亦查無與常情矛盾之處,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以被告2 人於審理時所述加以認定;但被告2 人稱按4 、6 比例分需再分給內部其他人,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則屬無從採信,故本院依法即認定被告簡秋嬌本案不法所得分別為19,600元、16,000元、10,000元,合計為45,600元,被告王瑞卿本案不法所得分別為29,400元、24,000元、15,000元,合計為68,4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扣案之物品,應係與梁群 所犯業經不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有關,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