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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之睎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晞(原名蔡依倩)與告訴人JEROMEPELOURSON (法國籍,中文名稱:雲瓊恩)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在臺灣結婚(業經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判決離婚),育有未成年之2 名子女(A 男童,民國00年0 月生,B 女童,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2 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00 年11月間前往法國定居。因被告蔡之晞無法適應在法國生活及長期與告訴人雲瓊恩感情不睦,明知與告訴人雲瓊恩並未離婚,父母雙方對孩子均有監護權,如計畫移送該2 名子女出法國境內返回臺灣,應有事先告知並取得告訴人雲瓊恩同意之義務,不能侵害告訴人雲瓊恩行使監護權,竟仍於101 年1 月4 日,在未違反當時未滿16歲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意願,偕同搭機出法國境內,返回臺灣,並使該2 名未成年子女均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雲瓊恩對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俟告訴人雲瓊恩於當日返家後,未尋得被告蔡之晞及該2 名未成年子女,報警後,方知渠等均已出境。因認被告蔡之晞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項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之晞所本件涉略誘罪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提出被告與「Hsu Daphne」於100 年12月13日MSN 通聯紀錄、與「Liu Ya Husan」於100 年12月26日MSN 通聯紀錄各1 份(甲○他字卷第92至97頁)、2 名未成年子女核發事由「有戶籍國民因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之入國證明書2 紙(甲○他字卷第123 至126 頁),證明被告係於100 年11月間抵法係為有計畫伺機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台之事實,此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出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就被告蔡之晞前述犯行再提起公訴,足見前案原偵查檢察官未審酌上開證據及事實。從而,上開證據應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再行起訴,合乎法定程序,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雲瓊恩之同意,將2 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台灣,且告訴人即證人雲瓊恩於偵查中證稱:自

101 年1 月4 日失去當父親權利,目前與2 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遭受限制,都需透過法國在台協會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雲瓊恩之同意,將2 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台灣等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要帶孩子前往定居,拿的是旅遊簽證,到法國後常吵架,告訴人沒辦法給我跟

2 名小孩良好照顧,真的沒辦法才返台,回台灣是回家,家具、租屋都在台灣,一開始我和告訴人用電子郵件聯繫,這些年告訴人回台過2 次,2 次小孩都有帶去陪告訴人和奶奶,我都沒插手、阻擋,告訴人有寄東西來台灣,也有跟小孩講話、視訊、LINE對話都有,告訴人沒有任何實際付出撫養小孩,沒有付任何一毛錢,只有說要把小孩帶回去,第一次我把未成年兒子留在法國是因為我被打去報案,但警察不理我,當時告訴人把兒子搶走,因為他本身不想要女兒,實際上我2 個孩子都想帶回台灣,他們都是第一次去法國,第二次去法國是被逼沒辦法,我身為母親不可能讓兒子在法國,第2 次去僅隔3 個月去,我真的辛苦一個人帶小孩,小孩品行很好,我讓小孩自由發展,父親無法給小孩這樣環境,我辛苦但做到了,告訴人105 年開始即與兒子有對話,我直接把手機給兒子可以自己聯繫,我在法國被判綁架小孩通緝犯、2 名未成年子女在國際上算失蹤人口無法出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94年結婚後就定居在台灣,包括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如此,會去法國的原因僅為旅遊,後因爭吵被告攜帶未成年子女回台,被告只是把小孩帶回家,並無公訴所指準略誘罪行為及犯意,且近年告訴人均能與子女聯繫,並無阻礙其親權,與準略誘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雲瓊恩於蔡之晞與告訴人雲瓊恩於94年4 月14日在臺灣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宸、蔡○嫣,嗣告訴人雲瓊恩在法國提出離婚訴訟,經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判決離婚,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在未違反當時未滿16歲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意願,偕同2 名未成年子女搭機出法國境內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蔡之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第219 頁)、104 年11月12日法國CARPENTR AS 省高等法院准予離婚判決中譯文影本乙份( 甲○他字卷第59至65-1頁)、2名未成年子女101 年1 月4 日入國證明書2 份(甲○他字卷第123 至126 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89年5 月6 日、6 月22日、90年1 月18日、2 月26日、10月21日、12月14日、91年11月9 日、92年5 月11日、11月11日、93年2 月21日、9 月30日、12月15日、94年1 月20日、96年4 月7 日、97年1 月31日、98年4 月17日陸續多次來台,停留期間由數日至8 月不等,並曾與告訴人之父親在台共同經營紅喜格法式小館之餐館,而2 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台灣出生居住,於100 年7 月間,告訴人雲瓊恩安排被告與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0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29日旅居法國1 個月中,被告因遭告訴人雲瓊恩砸毀手機,被告並遭告訴人父親於100 年8 月2 日毆打,呈現多重挫傷跡象、左太陽穴及左眼外角附近血腫、2 條手壁佈滿瘀傷,被告報警後即更改機票提前於100 年8 月5日偕B 女童返回台灣,嗣被告復偕B 女童,2 人於100 年11月18日前往法國與告訴人雲瓊恩、A 男童共同居住,嗣被告因無2 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以臨時入國方式返回台灣,被告並於101 年4 月24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離婚及親權改定訴訟等情,有HWANG Chyi醫師所開立之驗傷證明書影本及其翻譯(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第12至13頁)、法國內政、國內安全暨地方自由部國乘警政總署中央警察局於西元2011年8 月4 日下午15時35分所為之筆錄影本及其翻譯(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第14至19頁)、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061358號函及告訴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105 至

113 頁)、被告中華民國護照節影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第254 至255 頁)、告訴人經營之紅喜格法式小館廣告、99年12月20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第63至65頁)暨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

239 號判決、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台灣己有一定時日,告訴人在99年12月間台灣尚有經營餐館之工作,且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在法國居住於告訴人父母住處期間曾遭告訴人及其父親毆打,被告因而於

101 年4 月24日向告訴人提出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之事實,亦可認定。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以被告可歸責事由較重駁回被告聲請離婚之訴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亦以被告可歸責事由較重駁回被告聲請離婚之訴訟,有該案判決2 份(本院

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二第256 至27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卷第203 至207 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則於105 年5 月17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許可執行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離婚判決,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5號以確認之訴許可該民事確定判決(離婚部分外)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該案判決2 份(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第208 至213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00 號卷第507 至512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著有明文,然此判例係指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之親權,準此,倘非出於不法之和誘或略誘犯意,應即與該判例所示有別,且親權之內容,係以民法上父母對於未成年人所設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具體內涵包含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權利及義務(包括保護教養權、住居所之指定權、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照顧生活扶養費用等)及財產上照護權利及義務(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擔財產管理支出費用)。經查:

1、被告雖與告訴人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共同居住於台灣台北五處,先後住在忠義街(被告之子A 男童出生時)、天母東路、淡水北新莊、竹圍中正東路、中山北路六段天母游泳池旁,期間將近10年,被告與告訴人2 人得以共同行使對2 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義務及權利,被告與告訴人雖偕未成年子女於100 年7 月31日至法國,惟此係2 名未成年子女第一次前往法國,且2 名未成年子女已在台灣接受被告之父母照顧多年,且由被告之父親幫告訴人在台灣找地點開設紅喜餐廳等情,為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家璋於本院家事庭證述在卷(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第

244 頁),並於本院家事庭於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案件中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被告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後,作出報告評估建議認2 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對2 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瞭解且互動自然且親密,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被告同意告訴人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且同意2 名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過夜住宿,但因告訴人曾於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欲至幼稚園強行將2 名未成年子女帶走,希望法院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2 名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未成年子女之兒童之一因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情緒,而就兒少被監護意願時,被監護人一:表示平時由被告接送上下學,表示「阿公跟媽媽去買,阿嬤會煮飯給我們吃。

」「平常媽媽、阿公、阿嬤都很疼我。」,對跟告訴人互動表示「以前爸爸都會來,現在不會了! 」,被監護人二:「媽媽疼我」「阿嬤會煮飯給我吃」,被監護人一表示「爸爸是壞人,因為他都打媽媽」、「我會怕爸爸」,被監護人二表示「他打她的手機,就壞掉了。」「我們以前在法國然後那個爸爸會打媽媽跟手機」,社工觀察2 名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被告互動相處自然,訪視過程無退縮及畏懼等情緒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8 日北府社兒字第1012654641號函及被告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訪視建議報告表(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

239 號卷第134 至139 頁),核與2 名未成年子女即A 男童、B 女童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陳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卷第133 至135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在94年結婚後就定居在台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是如此,且2 名未成年子女平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等情,確有所本,則被告於本案中將2 名未成年子女因故自法國旅行中提早帶回台灣即原住所之舉動,既係返回2 名未成年子女平時居住之住所,尚難認被告確有欲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意,且被告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法國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離婚訴訟,被告自具有親權行使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既係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而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凌駕於告訴人個人之親權為考量,而被告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境法國之舉,實屬係考慮使2 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先熟悉之居住地,被告基於子女該時之最佳利益之主觀考量,所為親權之照護義務即攜子女返回原先住所地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故意。

2、告訴人與友人於101 年5 月4 日至幼兒園將2 名未成年子女即A 男童、B 女童強行帶走坐上計程車,旋因幼兒園教師追上計程車阻止並通知警方、被告之父蔡家璋等情,業據證人即幼兒園園長李貴英、蔡家璋2 人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號離婚家事訴訟中明確證述在卷(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號第244 頁、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二第29頁),是告訴人曾有強行至幼兒園帶走2 名未成年子女之舉動,再者,告訴人於本案後曾與告訴人透過法國在台協會作過2 次視訊聯繫,告訴人並2 次來過台灣見到小孩,104 年年底亦曾透過告訴代理人林永瀚律師以LINE電話聯繫2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復為告訴代理人林永瀚律師陳述在卷(甲○他字卷第

141 頁),是被告所辯並無略誘之故意、同意告訴人來台採視小孩等語並非空言,再依被告提出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照片觀之,A 男童與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起迄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互相傳送相關聖誕禮物、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告訴人照片,有LINE通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09 至413 頁),是被告所辯有讓告訴人2 次來台時與2 名未成年子女過夜等語確有所據,考量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4 日來台欲強行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又因遭告訴人在法國提起剝奪對未成年孩子監護權訴訟未到案成為國際通緝犯無法出國之情況(甲○他字卷第41至48頁、第59至65-1頁),被告同意告訴人來台隨時探視子女之舉,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阻礙告訴人親權行使之犯行,且在電腦LINE通訊軟體出現之後,被告尚讓A 男童得以自由使用手機與告訴人通訊,難認被告有何被告並未使2 名未成年子女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之犯行,自不得就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

3、公訴人固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翻譯之內容中稱「告訴人稱:『那我整理你剛剛說的話,你之後都不會讓我們的小孩來法國度假,而且以後只能由你自己來決定我與他們聯絡的方法、時間、地點。你只會讓我在今年夏天見他們,而且只有在我來台灣的時候。二、在小孩13歲前,你都不想與我共享任何關於小孩的生活與監護權的父母權利。三、你要我跟你簽字離婚,撤銷國際通緝令,並且撤回在台灣的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我必須立即全放棄所有的事情。四、結束。正確嗎。』被告稱『沒錯』」(甲○他字卷第

164 至168 頁)」,惟被告否認其確有準略誘之故意,辯稱:這是告訴人整理的話,告訴人一直都可以來臺灣,是因為他若把孩子帶走,我被國際通緝會沒辦法帶2 名未成年子女回國,孩子若滿13歲,告訴人可以把他們帶去那裡唸書,我並沒有意思不讓他過來看小孩等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49頁),衡以被告確實因為將2 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遭告訴人在法國以一造缺席判決有罪遭通緝等情,有102年10月14日法國CARPENTRAS省高等法院准予分居判決影本1份( 甲○他字卷第49至58-1頁;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二第104 至112 頁) 、104 年11月12日法國CARPENTRAS省高等法院准予離婚判決中譯文影本乙份。( 甲○他字卷第59至65-1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卷第185至198 頁),則雙方就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討論雖經告訴人簡化為其個人認知之結論,亦不影響前述理由六、(三)、2 之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互相傳遞生活訊息之LINE通訊對話,有106 年7 月6 日起LINE通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09 至413 頁),是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翻譯之內容,純為告訴人個人推論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攜2 名成年子女返回台灣居住後,告訴人仍持續居住於法國,嗣後始提出分居、離婚之訴訟,已如前述(參理由六、(二)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離婚判決),則此時子女親權由一方行使後,他方事實上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實屬必然,倘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之顯現,此一狀態之繼續,實難認與準略誘之構成要件相合。經查,被告攜帶子女離境離境之際,並無準略誘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離開法國後,實難知悉其後告訴人陸續提出離婚訴訟、使被告遭通緝而無法再行合法入境法國,前開種種,均無被告之積極行為介入、被告均係消極接受告訴人在法國提出訴訟之結果,是被告自亦無法預料其後將無法親攜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法國與告訴人相處之境或使告訴人日後無法行使親權,自難苛責被告回溯當時攜帶子女離境法國之際,被告即應預知有此種結果,是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持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之舉,實為原狀態之繼續,被告亦無其他積極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故意、客觀行為,故亦難認其後之狀態如何得認被告確有準略誘之故意或犯行。

5、而親權之內涵除權利之行使外,尚包含義務之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係由被告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證人即被告之之父蔡家璋證述在卷(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號第244 頁),核與2 名未成年子女即兒童蔡○宸、蔡○嫣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陳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卷第133 至135 頁),核與被告辯稱係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經濟來源者等語相符,而告訴人雖為2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惟告訴人迄今仍未、亦不願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扶養費用等情,為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視訊法庭中陳述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卷第116 頁背面),況告訴人自始至終知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上學地,得與被告、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並自由入境臺灣,甚至探訪二名未成年子女,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之排除告訴人親權之行為,惟告訴人竟自始至終均無意持續行使親權之「義務」(亦即有關子女教養費用之支付等扶養費用),告訴人無不能行使之親權之境地、仍選擇不為親權之行使,毋寧解釋為告訴人就部分親權之放棄,而被告以離境法國時係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履行其照護義務,是否得以逕認確屬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之故意,實有疑義,自不得遽以該罪予以相繩。

6、依被告與告訴人101 年2 月12日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寄予告訴人信中表示:「嘿,是我~Audric(按:即A 男童)和Marley(按:即B 女童)非常快樂,不用擔心~我想了很久要寫這封信給你,我知道因為某些原因你將會非常恨我.. . 但是讓我告訴你為什麼我要帶著兩個孩子跟我一起走. .. 回到在法國的時候,我在想如果我和你沒辦法繼續在一起,我會選擇離婚,你和Audric,我和Marley在一起,但是我尊重孩子們、儘管他們都還很小,但是他們已經能夠分辨什麼是他們要的或不要的!你Audric他自己跟我說過了很多次,媽媽我要去台灣,不要這裡(法國),真的. . . 所以在那個時候,我想讓他們決定他們想要什麼. . . 儘管這是非常困難的. . . 我很抱歉這樣對你,但是你可以有我的保證,他們永遠都會是你的孩子. . . 有一天你會再次見到他們!而且如果Audric想要的話,我會讓他打電話給你. .

. . 」,有該信件譯文附卷可參(甲○他字卷第39至40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55 號卷第176 至177 頁),是被告顯然出於母親之立場,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負擔並支付所有關於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雖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法國由告訴人1 人教養,惟核與準略誘罪條項之罪質含「不法」之性質,並不相當,自不得認被告確有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

(四)、另,告訴人之民事代理人雖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本院

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離婚家事訴訟中陳稱被告外遇、僅是掌摑被告1 巴掌使其冷靜並未家暴云云(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二第13頁),並提出被告與不明男子簡訊記錄整理、簡訊攝影檔(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第58至61、67頁)、法國警方初步調查綜合筆錄及附件筆錄(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一第68至70頁、第207 至

209 頁)、證人即駐法代表處人員劉博樺以書面證詞稱:當時被告臉上似無明顯瘀傷等痕跡故未拍照云云(本院

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二第67頁),惟查,被告是否有外遇部分被告否認之,且與本案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是否構成本案準略誘罪犯行之證據,而證人劉博樺於書面證詞中即稱事發已逾2 年某些片段己不復記憶等語,再觀諸法國警方之初步調查綜合筆錄及附件筆錄亦記載「. . . 爆發了爭吵。TASI YI Chien 女士(按:即被告)非常激動,大聲嚷著想回臺灣。她打開窗戶,引得整個街區的人駐足旁觀。當時她的丈夫和公公以為她想跳出窗外,便沖(按:「衝」)了過去。她的丈夫PELOURSON 先生抓住她的手臂,將她按在牆上,而她的公公PELOURSON Gerand先生則掌摑了她一下」等文字,依上開法國警方筆錄可知當時路人駐足、顯見爭吵情況激烈,告訴人甚至抓住被告手臂,由告訴人之父親即被告公公以手掌摑被告臉部,且掌摑之舉動具有侮辱性意涵,衡情夫妻一般吵架怎會有公公掌摑媳婦臉部之情況,顯見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在告訴人父母住處居住時,確有遭到其夫即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毆打乙事實,況被告之父蔡家瑋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號離婚家事訴訟中具結證稱:100 年8 月5 日被告回台我去接機,一眼就看她眼角有瘀青等語(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39 號第244 頁),是被告確於100 年8 月2 日間有遭受告訴人及其父親家庭暴力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時想帶回

2 名未成年子女,但不得已只將女兒即B 女童帶回台灣等語,洵屬有據,顯見被告認自己應具有行使親權之權利,自不得就此即遽認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攜2 名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之舉有何準略誘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按未滿16歲子女之父母,一方對於子女,未施以強暴、

脅迫、詐術等手段,必須有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並使子女無從獲得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始應負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之準略誘罪責。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HsuDaphne」於100 年12月13日MSN 通聯紀錄、與「Liu YaHusan 」於100 年12月26日MSN 通聯紀錄為據,惟查,上開內容係被告與「Hsu Daphne」之間稱:「不得以來的」、「結果和我想向完全不同」、「因為我沒來會失去兒子」、「結果一來法國」、「等你拿到人生主控權,以後就有能力幫助別人,別抱歉了,畢竟是不得已」、「他又把女兒的護照沒收」、「他們有打你嗎?怎麼辦?」、「非常謝謝你」、「只是跟我先生有口角」、「你現在上網不是可以求救嗎?」、「是啊」、「我現在在計畫逃回台灣」、「應該快了」、「過完聖誕節」、「不過有點難度」、「那你有錢嗎」、「因為我住得地方比鄉下還鄉下」、「沒有」、「我這次來兩手空空」、「為了小孩」、「法國上網路很貴,先生有和你和好嗎?」、「我真的~~~」、「我住的地方用WI-FI」、「沒有和好」、「你有演溫馨一點讓先生聽你的話」、「畢竟心裡有疙瘩」、「我在溫馨不過了」、「逆來順受」、「如果還吵架就會置自己於險地」、「對啊」、「所以我暫時讓他罵」等語;被告與「Liu YaHusan 」之間稱「突然又想到Audric(按:即A 男童)」、「很難過阿」、「是喔」、「見不到他」、「不用難過」、「式V 啊」、「很掛念阿」、「我想辦法帶她回台灣」、「感麻想辦法」、「正大光明不能回來嗎」、「過去發生很多事情」、「不過現在的我醒了」、「無法光明正大」、「恩」、「因為我老法的關係很不好」、「為什麼?」、「什麼意思?」、「之前剛到的時候」、「喔」、「他跟我說了很多事情」、「一開始我很氣你」、「不過現在的我很感謝你」、「誰跟你說?」、「老法」、「你老公嗎」、「對啊/ 」、「恩」、「他剛開始有跟我提離婚」、「說一人帶一個小孩」、「可是我無法放棄任何一個」、「所以我才決定到法國」、「不過一到這裡」、「發現我死路一條」、「現在我只要專注在小孩跟事業上」、「男人我都不要了」、「怎會死路一條?」、「女人當自強~~」、「因為我在這裡無法生存」、「沒工作」、「沒錢」、「回台灣」、「你老公沒找工作嗎」、「我有所有的資源」、「他有工作!」、「不過拿人手短」、「吃人嘴軟」、「那就夠了啊」、「不夠」、「因為這裡消費超高」、「錢不夠」、「還是台灣好」、「是這麼說沒錯」、「但是」、「不要再做錯任何一步了」、「是啊」、「我被騙的很慘」. .. 「但我很想念Audric(按:即A 男童)的貼心跟灑焦」、

「我媽嗎線在也在幫別帶小孩」、「但就」、「一直跟我說他不要在法國」、「還一直跟我說他不要在法國」、「跟我一起回台灣」、「跟我一起回台灣」、「真的嗎?」、「為什麼」、「他說這裡的玩具他都不要」、「他不是上幼稚園了嗎」、「回台再買」、「是啊」、「現在放假」、「他不開心嗎」、「他不喜歡這邊」、「我們三個都不喜歡」、「怎麼會呢」、「公公婆婆很疼他們阿」、「這裡荒郊野外」、「是啊」、「疼阿」、「但環境很單純吧」、「不過他們比較喜歡我爸媽」. . . 「但你覺得另依方會放手嗎」、「不知道」. . . 「你交男朋友了沒?」、「沒有阿」、「每天很努力的工作阿」、「不用擔心我」、「我只要沒有男人來煩我就好」. . . 「我是被傷的最慘的」、「被人打的是我」、「被吐口水的事我」、「我想真的沒幾個人可以承受」等MSN 文字,有被告與「

Hsu Daphne」於100 年12月13日MSN 通聯紀錄、與「Liu

Ya Husan」於100 年12月26日MSN 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甲○他字卷第92至97頁),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後,在法國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則被告為臺灣人,於100 年8 月2 日在法國時,除告訴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外,並無親人在臺生活或工作,遭告訴人及其父親毆打,因此陷入生活困境,復無法適應在法國生活,未獲告訴人積極回應,如此情境,實難認被告將2 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原住所地台灣具有犯罪故意,自不得就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準略誘之故意。

(六)、末查,法國在台協會領事暨行政處文號0000-0000000號

、台北:107年7 月13日函文中雖稱:100 年臺灣人民進入法國領土的規定如下:在180 天的期間內停留不超過90天(短期停留):持有臺灣護照,其上載有身份證號碼者不需簽證,其他情況應辦理簽證,超過3 個月之停留:依據100 年編寫的外國人入境,居留及庇護權法規(縮寫CESDA ,下均稱CESEDA),必須持有長期居留簽證;有關核發法籍配偶暫時居留證,依據外國人入境,居留及庇護權法規L313-11 條第4 款規定,暫時居留證理應核發給符合以下所有條件之法國人之外籍配偶:出示長期居留簽證;自結婚時起夫妻共同居住沒有中斷;配偶其中一方有法國國籍;若在國外結婚,結婚事實須已登錄於法國戶政系統內,因此依據CESEDA L313-2 條之規定,法國人的配偶應證明持有可在法國停留超過3個月以上之簽證,然而依據CESEDA第L211-2-1條第6 項規定,外籍人士合法進入法國領土,在法國與法國人結婚並且能證明與其法籍配偶在法國共同生活達六個月,可向管轄之行政機關提出長期簽證之申請等旨,有法國在台協會函文附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

153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於台灣居住長久時日,已如前述,且本案縱被告原曾與告訴人有前往定居法國之意思,惟法國與我國語言、文化、法律、生活環境、習俗均大相逕庭,即使被告因與2 名未成年子女環境適應不良,且無經濟能力,於到達法國後認該環境不適合舉家生活而反悔定居,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未成年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準略誘之故意,且此亦與刑法第

241 條法規之妨害他方監督權行使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身心正常發展意旨迥不相同,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準略誘罪之故意。

(七)、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蔡家璋部分,檢察官

就證人蔡家章即被告父親部分認無必要性,本院查,被告並無略誘之故意,已如上述,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之必要性,上開證人之傳喚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準略誘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