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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漢謀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 律師(法扶律師)

林莅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漢謀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漢謀與王美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繫屬在本院民事庭,王美智與其子李勇進、李振銘及丈量師傅湯竣評,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至郭漢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住處,欲丈量郭漢謀侵占土地範圍以提供拆除計畫估價予法院,經郭漢謀開啟該處大門後,同意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及湯竣評進入上址住處丈量,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詎郭漢謀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內向外伸手將大門上懸掛鐵鍊之鎖頭上鎖,不讓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自由離去,因而剝奪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嗣經李勇進報警,警員李紹自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到場處理,郭漢謀始打開上址大門,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得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09月03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則下述證人之警詢中證述固無證據能力,然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縱無被告在場或表示意見,惟該等證人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未受任何外在情況影響下證述全部案發過程,且該等供述核與下列卷附證據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郭漢謀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李勇進等人叫伊,伊沒有聽到,伊的門有262 公分高,李勇進越過門到伊的院子裡面,看到伊在裡面,就給伊一拳,打到伊的左臉,伊的右手也有扭到,後來李勇進問伊說你明明在家,何以不開門,伊尚未回話,李勇進就將伊的手扭過去,叫伊去開門,讓他媽媽進來,後來伊關門,後來李勇進又開門,讓他們出去。伊剛開始是有鎖上,但是他們叫伊開門,伊就開門,讓他們回去了。最初,伊之所以要鎖門,是因為李勇進叫伊把門鎖上。後來,他們叫伊把門打開,伊就把門打開,他們就出去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住處,被告郭

漢謀與告訴人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於丈量過程中確實發生爭執,而被告郭漢謀確實將大門上懸掛鐵鍊之鎖頭上鎖,不讓被害人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自由離去,因而剝奪該等人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嗣警員李紹自到場處理,被告郭漢謀始開鎖讓該等人自由行動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李紹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210 頁),核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稱: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我們到現場丈量估價,那塊地長期被郭漢謀佔用,法院要我們陳報拆除及補強計畫,所以帶施工及丈量人員到現場,大門當時是鎖起來的,我們就喊郭漢謀開門,他從裡面將門打開,接著我們全部4 人都進去,過程中我們跟他講事情氣氛不好,他就去把門鎖起來上鐵鍊上鎖,我就過去問他做什麼,他不理我,我及弟弟就報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6 年8 月30日下午伊帶師傅去,發現郭漢謀把門反鎖,伊敲門他出來開門,讓我們進去,他又把門反鎖,我們4人就鎖在裡面動彈不得,後來伊2 個兒子報警,警察來之後,他才開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4頁) 、證人即丈量師湯竣評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李勇進拜託伊量尺寸,郭漢謀幫我們開門進去,伊在量尺寸,聽見他們在爭吵,後來發現郭漢謀把門鎖住,至少30分鐘,警察才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證人即大湖派出所員警李紹自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後,黃瑞明也剛好在門外,他好像在叫郭漢謀,當時門是用鎖鍊鎖上的,後來郭漢謀主動打開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黃瑞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郭漢謀打電話給伊說他被人打,叫伊過去,伊到了之後,叫郭漢謀出來外面,當時他人在裡面,郭漢謀把門栓打開,有無鎖伊沒有注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 明確,大致相符,且被告郭漢謀於警詢中亦供承:因為有土地糾紛,經過爭執過後,我生氣才將他們用鎖頭鎖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後來有開門讓他們進去,他們總共4 個人,最後伊有將門鎖上,他們還在裡面,他們說要出去要怎樣,伊說乾脆鎖起來就好,你們也不用出去,等警察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王美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9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454600 號函及檢附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參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憑,而員警李紹自到現場後,被告前往該處大門,該大門為鎖鍊加鎖頭鎖上,經被告花用14秒打開該鎖頭始將大門開啟,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李勇進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等進入被告住處,是否徵得被告

同意,已有疑問,且被告除了認為告訴人等無故侵入住宅以外,因為被告有遭到告訴人打傷,因為被告的學歷不高,第一時間不知道如何應對,認為只要將門關上,告訴人等既然報警了,等警方來就可以進行對質,故在警方來的時候,被告就立刻向員警表明他遭人打傷,故我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構成妨害自由。」等語。然查,本件係因告訴人等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丈量土地及建物,始至上開進行丈量,被告於告訴人等叫門時,係自行開門讓告訴人等進入,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等離開現場,而直接鎖門,不讓告訴人等離開,此為業據證人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上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因為我看到外面好像有什麼動靜,好像有什麼要進來,我怕,我只有一個人。我用2 個鐵鍊,中間以鑰匙鎖鎖上,我是從裡面伸手到外面,將門鎖上。」、「(你鎖上的話,李勇進、王美智、李振銘就無法出去了,你要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我要他們在裡面等警察來,因為我知道他們有報警說我將他們鎖起來。」、「(你有報警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王美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本院函送被告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況被告告訴李勇進傷害部分亦為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可憑,足認告訴人等係因丈量土地之原因,經被告同意開門後始至上開住處,其等進入上開住處並非無故,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等爭執過後,無正當理由而主動將大門上鎖,造成告訴人等無法離開現場,告訴人等因而報警處理,並非被告因認告訴人等有何犯罪行為而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而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自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當甚明確而堪認定。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李勇進、李振銘兩人爬進去,李勇進爬進來後,就走一走,看到我在廚房就問我說為什麼不開門,接著走到我的身旁,打我的左臉,接著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壓制我,叫我去開門,我開門給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進來,湯竣評沒有進來,就在門外,他們

3 人進來後,我才將門鎖起來。」云云,與其之前之供述不一,揆之上開說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至證人李勇進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開證人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所述不符,顯然記憶有誤,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郭漢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之行動自由,構成上開4 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郭漢謀因與告訴人等因丈量土地之事發生爭執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行為所生告訴人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所受危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鎖頭及鐵鍊,原為被告住家大門之安全設備,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專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