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忠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被 告 陳真梅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
連復淇律師被 告 曾炳東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曾崇華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忠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真梅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炳東、曾崇華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文忠、曾炳東皆係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以下簡稱士林區農會)會員,曾崇華為曾炳東之子,且為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主任,陳真梅前曾擔任士林區農會第9 屆至第10屆總幹事乙職。緣葉文忠欲參選民國106 年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而除葉文忠外另有獲第12屆理事長郭萬清支持之鄒枝和亦欲角逐第13屆理事長,競爭激烈,士林區農會依選舉期程規劃應於106 年2 月19日選出會員代表39人,3 月1 日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9 席、監事3 席,嗣再由理事、監事互選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一)葉文忠因欲擔任理事長,需先行掌握具有士林區農會理監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半數以上,始能順利於理監事選舉中取得優勢,但106 年2 月19日選舉結束後,葉文忠原規劃並實際當選會員代表者,於理監事選舉中居於劣勢,曾炳東則因獲郭萬清規劃支持當選第13屆會員代表;葉文忠為求順利當選理事長,與陳真梅事前謀議後,2 人竟共同基於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予具有第13屆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權之會員代表曾炳東以約定其應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擇定前已因內部行政事宜對士林區農會第12屆理事長郭萬清及總幹事有所微詞之曾崇華,由葉文忠央求其轉告曾炳東,期以如獲當選理事長即得掌控多數理事並能聘任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第13屆總幹事(聘任總幹事)之不正利益,約定曾炳東應於106 年3 月1 日理監事選舉時轉支持葉文忠所規劃之理事名單。
(二)曾崇華經葉文忠告知若轉告曾炳東使之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將獲聘任總幹事後,為求獲得葉文忠支持其擔任總幹事職位,即將此事轉告曾炳東,曾炳東為求慎重,並曾與葉文忠、陳真梅於事選舉日前約定碰面,葉文忠仍基於與陳真梅事前謀議,於曾崇華帶同曾炳東前來時,復明確表示如能獲曾炳東支持,於葉文忠當選理事長後,將聘任曾崇華擔任總幹事一職,曾崇華、曾炳東2 人嗣於選舉前一天,共同基於有第13屆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意葉文忠之要求,嗣經由葉文忠向曾崇華告知葉文忠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名單,再由曾崇華向曾炳東告知,曾炳東即依約投票,葉文忠及其支持者遂因此得掌控多數理事,葉文忠並當選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長,嗣葉文忠與支持其之理事協調,並依約定於理事會上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使曾崇華獲聘擔任士林區農會第13屆總幹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惟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並非必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方可。於被詢問人無法了解問題意涵,或詢問者無法判斷被詢問人真意時,非不許以封閉性問題加以釐清。況且被告係刑罰權之對象,不致隨意附和詢問者之問題而為回答,是尚難僅因詢問者並非採用開放性問題,即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因此受到壓抑。被告陳真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真梅於106 年6 月5 日偵查期日之供述,係遭到偵查時有人入庭表示「房間準備好了」脅迫,欠缺任意性,且當日筆錄於檢察官詢問被告陳真梅有關㈠莊龍彥向張順孝表示「黑白衛兵我都沒問題,我保護你」、被告葉文忠小聲說:阿龍說如果還沒蓋好不要讓他走時檢察官之詢問與被告陳真梅之記載、㈡關於被告曾炳東投入被告葉文忠陣營,被告葉文忠就讓被告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總幹事、被告陳真梅與莊金安通聯對話譯文、有無與被告曾炳東親自談妥其投入被告葉文忠陣營後就讓被告曾崇華當總幹事、有無幫被告曾崇華、被告葉文忠約好見面、以證人身分針對被告曾崇華、被告曾炳東涉案【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選他字第8 號卷(下稱選他8 卷)一第158 、159 、160 、162 頁】等部分,因檢察官所提問題、被告陳真梅之回答與錄音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審理期日勘驗被告陳真梅當日之錄影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參本院107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4 至228 頁】,當日於檢察官詢問被告陳真梅時,並無被告陳真梅所述中間有人入庭表示「房間準備好了」之情,被告陳真梅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依據;另本院勘驗該次偵查期日錄影檔案,於1 時42分24秒之前,雖有錄得偵查庭當時有「ㄆ一ㄚ」一聲之聲響,但無法勘驗知曉該聲音係如何發生,且當時檢察官聲請語調平順並無特別大聲或提高音調(本院卷二第225 頁),自無從認定檢察官當時係以不當手段訊問被告陳真梅;至於檢察官於詢問被告陳真梅上述問題及被告陳真梅回答時,雖偶有對被告陳真梅之回答提出質疑、表示被告陳真梅說的是謊話不想聽、未逐字記載各個問題及回答情形,但該等話語應只是檢察官希望被告陳真梅說詞要有合理性,及檢察官所用之詞縱偶有較誇大情形,惟其並未以其他方式要求被告陳真梅應具體為何種供述,且於被告陳真梅希望給予時間想一下時,檢察官亦稱:好,你想一下等語,及被告陳真梅詢問過程中要求喝水時,檢察官也立即同意,並未急切要求被告陳真梅需立即回答,而該次偵查筆錄就檢察官詢問及被告陳真梅之回答所為記載,與本院上述勘驗筆錄相較,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期日並無對被告陳真梅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陳真梅該次偵訊時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次偵查期日就上述㈠、㈡部分之記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另本院業已就被告之偵查錄影予以部分勘驗,並就勘驗部分逐字作成上述勘驗筆錄在卷,此當較被告之偵查筆錄更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於上開期日偵查中經勘驗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莊龍彥、黃慧芬、李正中(化名)、鄒旗安、陳朝審於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及被告葉文忠、被告陳真梅、被告曾炳東、被告曾崇華於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因各被告辯護人爭執該等調查員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各被告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莊龍彥、黃慧芬、李正中(化名)、鄒旗安、陳朝審、各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文忠、被告陳真梅、被告曾炳東、被告曾崇華於歷次偵查中就其他被告有關事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各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當時各被告於偵訊時之身分既有並非證人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間,然若與警詢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審酌各被告於歷次偵查中指訴,採問答方式,陳述詳實,且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證明被告4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關,而本院審理時亦已依聲請傳喚被告4 人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復已保障被告4 人及各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4 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所為上開證述既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就證人郭萬清、各被告對其他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各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屬審判外供述(本院筆錄有誤載為警詢)、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等,惟證人郭萬清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參士林地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下稱選偵6 卷)第407 至
415 頁】,及就被告葉文忠106 年6 月14日偵查期日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陳真梅106 年6 月15日偵查期日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曾炳東106 年6 月14日偵查期日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曾崇華106 年6 月14日、同年10月17日偵查期日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郭萬清及各被告均曾具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郭萬清及各被告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及辯護人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等權利,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一至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一第286 至311 頁、本院卷四第364 至3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文忠等4 人就:㈠被告葉文忠係士林區農會會員,並欲參選106 年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被告陳真梅前曾擔任士林區農會第9 屆至第10屆總幹事乙職,被告曾炳東、曾崇華為父子,被告曾炳東係士林區農會會員,參選第13屆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及上級農會代表(即代表士林區農會於臺北市農會開會之會員代表)選舉;被告曾崇華為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主任,士林區農會於106 年會員代表、理事及理事長、監事等皆進行改選,除被告葉文忠外另有獲第12屆理事長郭萬清支持之鄒枝和欲角逐第13屆理事長,依選舉期程規劃應於106 年2 月19日選出會員代表39人,該日被告曾炳東已獲選為士林區農會之會員代表,具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同年3 月1 日應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9 席、監事3 席,同年3 月17日由理事、監事互選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㈡同年2 月19日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當選之會員代表中,不含張順孝、被告曾炳東者確定支持被告葉文忠者共為19人;㈢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為郭萬清所屬派系規劃之臺北市農會代表當選人,且於第11、12屆士林區農會理事及理事長選舉時,均支持郭萬清派系之候選人;㈣被告葉文忠、陳真梅、曾崇華於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前,已達成若被告葉文忠當選理事,將支持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一職之共識,被告曾崇華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曾炳東;㈤於106 年2 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至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期間,被告葉文忠、陳真梅確有與被告曾崇華、曾炳東於被告葉文忠住處見面商談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之事;㈥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前,被告曾炳東允諾選舉時支持葉文忠所規劃之理事名單,後被告葉文忠將其等陣營經配票後規劃由被告曾炳東投票之理事候選人名單,經由被告曾崇華轉告被告曾炳東,被告曾炳東並於106 年3 月1 日依該名單投票,嗣後選舉結果,當選之理事中多數確為被告葉文忠所屬派系,而被告葉文忠亦於106 年3 月17日當選該屆士林區農會理事長;㈦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臺北市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簽署由郭萬清派系推出之市農會理事選舉限制連記法連署書,又於106 年3 月29日臺北市農會理事選舉中,將票投給郭萬清派系規劃之理事名單;㈧被告曾崇華後向市政府產發局登記參選士林區農會總幹事,經臺北市政府書面審核、農委會面試合格,之後經士林區農會於106 年8 月間召開理事會,投票結果決定聘任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總幹事迄今等各情,均已坦承或不爭執。
惟被告4 人皆否認犯罪,被告葉文忠辯稱:106 年2 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後,我認為曾炳東是支持我的,我確定有把握的支持者含曾炳東已有20人,加計我當時認為也有把握之張順孝、劉燕景,已有22人,雖然106 年3 月1 日理事選舉結果,只有20人支持我,但均非如起訴書所稱會員代表選舉後我規劃名單僅19人當選;105 年過年前我已決定參選理事長,當時就在物色能力強、理念接近的人擔任總幹事,先後找了陳彥宇、曹永田、曾崇華,但陳彥宇、曹永田都婉拒了,曹永田甚至因此辦退休,只有曾崇華同意,曾崇華是於105年8 月份間同意擔任我的總幹事,已算是我競選團隊的成員,且總幹事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還要其他理事會的成員共同投票決定,我與曾崇華是理念的結合,從未拿總幹事作為曾炳東投票之交換,如果要當作條件交換,在臺北市農會
106 年3 月21日選舉時,曾炳東不可能支持郭萬清,且該次曾炳東投給郭萬清,我也不可能還在106 年8 月聘用曾崇華擔任總幹事云云。被告葉文忠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葉文忠在
105 年7 、8 月間,就已經與曾崇華確認競選團隊的關係,此由證人郭萬清證詞即已知悉,且葉文忠在當初評估自己會有勝選的希望,曾炳東本來就規劃屬支持被告葉文忠人選之一,實際上被告曾炳東於士林區農會106 年會員代表參選時,已非屬郭萬清派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又縱被告葉文忠評估的人選跑票,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居於劣勢情形,而被告葉文忠與陳真梅從未以職務交換為條件,要求換取被告曾炳東支持,被告曾炳東是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投票,與被告葉文忠屬理念相同支持的結合,由被告曾炳東於臺北市農會選舉支持郭萬清人馬,可證被告曾炳東之分裂投票皆屬自由意志,並無因職務交換而改變被告曾炳東投票意願,若被告葉文忠與被告曾炳東、被告曾崇華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本案106 年6月14日已經進行刑事搜索傳喚程序,被告葉文忠豈敢於106年8 月7 日仍聘任被告曾崇華為總幹事,以此可證被告葉文忠主觀上無職務交換之認知;被告葉文忠選任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係本於為農會服務之相同價值觀而為理念結合,客觀上亦非基於職務交換的不正利益對價,又有關總幹事的聘任是有一定的程序,無法私相授受,包含臺北市政府、農委會、理事會,均有相當法規範,及被告曾崇華之條件明顯優於前任總幹事郭淑敏,其餘理事係因此並基於自由意志選擇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被告葉文忠無從以此作為不正利益的對價關係等語云云。
被告陳真梅辯稱:士林區農會106 年理事長選舉前有關被告葉文忠陣營選舉情況同被告葉文忠所述,但我與被告葉文忠從來沒有以聘用被告曾崇華當總幹事來要求被告曾炳東把票投給被告葉文忠,我也沒有規劃後續的選票,我在被告葉文忠的選舉團隊中主要幫忙拉票,沒有配票,配票是被告葉文忠自己負責,被告曾炳東的個性屬於自主性比較強的,其是在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下去投票云云。被告陳真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真梅未參與被告葉文忠106 年士林區農會理事選舉前之會員代表名單規劃與配票,亦未參與之後續理事選舉之配票,與被告葉文忠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配票亦非不正利益,又被告陳真梅及葉文忠從未以讓被告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總幹事為條件,被告葉文忠及被告曾崇華係基於為農會服務之理念相同而結合,且被告曾炳東於士林區農會理事選舉時,係因不支持郭萬清行事風格,非郭萬清規劃之人選,被告曾炳東是基於自由意志投票,並非因被告曾崇華有可能擔任總幹事而改變投票意願,再者總幹事職務非屬被告葉文忠可確實支配之職務,故本案客觀上欠缺職務交換之對價關係,主觀上亦欠缺職務交換之犯意,難認被告陳真梅有與葉文忠共同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投票行賄罪等語云云。
被告曾炳東辯稱:我以前雖支持郭萬清,後來郭萬清第11屆當選理事長時的人馬黃慧芬、葉武政都離開了,我已不需再繼續支持郭萬清,但我第12屆選舉還是支持郭萬清,其後
106 年士林區農會第13屆選舉我選上會員代表不是因為郭萬清的規劃,是因為我與農友的互動本來就很好,之後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選舉我支持被告葉文忠是沒有條件的,被告曾崇華雖有告訴過我葉文忠會讓曾崇華當總幹事,我記得是在選會員代表前,但這件事不是葉文忠一個人可以決定的,我固然於106 年3 月1 日會員代表大會前到過被告葉文忠家裡一次,該次見面葉文忠拜託我支持,但沒有提到總幹事的事情,然後106 年3 月1 日我是依被告曾崇華說要投給誰而投票,這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其實郭萬清早知道葉文忠想要曾崇華當總幹事,所以郭萬清怎麼可能安排我去選士林區農會的會員代表,至於106 年臺北市農會代表是郭萬清安排我去選的,因為郭萬清想要要當臺北市農會的理事長,希望我支持,安排我去選臺北市農會代表,我要還郭人情,所以
106 年臺北市農會的理事選舉我也支持郭萬清云云。被告曾炳東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曾炳東是因不滿郭萬清行事風格而未再繼續支持,106 年士林區農會理事選舉則是因被告曾崇華抱怨郭萬清對其不公平對待,並推薦被告葉文忠,被告曾炳東基於自由意志、個人考量而投票與理念相同之被告葉文忠人馬,並非與被告葉文忠有任何條件交換,雖被告曾崇華選舉前曾提過被告葉文忠想聘用其擔任總幹事,但此乃父子之間在家庭中談論所不可避免,且係105 年7 月間之事,距
106 年理事選舉已隔半年,當時被告曾炳東亦不知曉106 年會當選會員代表,2 者屬獨立關係,亦非被告曾崇華為擔任總幹事才於106 年要求被告曾炳東投票給被告葉文忠,且擔任總幹事非如私人的秘書可說聘就聘,要經過市府的考核及相關證照,所以在選舉時,這些都是不確定的事情,非可以當作條件來交換等語云云。
被告曾崇華辯稱:我於105 年7 月住院時,被告葉文忠及陳真梅有到醫院來看我,有提到要讓我當總幹事,我當時回應說「我看看、不一定要接」,也有向郭萬清、郭淑敏說這件事,他們也知道葉文忠想要找我當總幹事,回去後也有向被告曾炳東提到這件事。之後我有帶曾炳東去葉文忠家中一次,該次見面葉文忠只有拜託我父親支持理事選舉而已,其他都沒有說,後來被告葉文忠告訴我選理事名單的號碼,我就將號碼告訴被告曾炳東,讓被告曾炳東依照號碼去投票,但之前在被告葉文忠當理事長時,當時我是催收,業務往來很頻繁,當時就覺得我與被告葉文忠理念相近,作法對農會是好的,2 人做事情的方法一樣,所以我才會同意加入葉文忠的團隊,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曾崇華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真梅與葉文忠從未以聘用被告曾崇華當總幹事來要求被告曾炳東把票投給被告葉文忠,被告曾崇華與被告葉文忠純粹為理念結合之競選夥伴,被告曾炳東在106 年士林區農會理事選舉的投票,是完全基於本人的自由意志及個人考量,非因為有對價關係或期約等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曾炳東事後於
106 年3 月21日臺北市農會理監事選舉,分裂投票給葉文忠的競爭對手郭萬清,亦證曾炳東確實本於自由意志所投票,也因此曾崇華並無與曾炳東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款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本案客觀上欠缺職務交換之對價關係,主觀上亦欠缺職務交換之認知,且士林區農會總幹事職務非屬被告葉文忠可確實支配之職務,即非農會法投票行賄罪之不正利益等語云云。經查:
(一)就上述⒈被告葉文忠係士林區農會會員,並欲參選106 年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被告陳真梅前曾擔任士林區農會第9 屆至第10屆總幹事乙職,被告曾炳東、曾崇華為父子,被告曾炳東係士林區農會會員,參選第13屆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及上級農會代表(即代表士林區農會於臺北市農會開會之會員代表)選舉;被告曾崇華為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主任,士林區農會於106 年會員代表、理事及理事長、監事等皆進行改選,除被告葉文忠外另有獲第12屆理事長郭萬清支持之鄒枝和欲角逐第13屆理事長,依選舉期程規劃應於106 年2 月19日選出會員代表39人,該日被告曾炳東已獲選為士林區農會之會員代表,具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同年3 月1 日應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9 席、監事3 席,同年3 月17日由理事、監事互選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⒉同年2 月19日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當選之會員代表中,不含張順孝、被告曾炳東者確定支持被告葉文忠者共為19人;⒊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為郭萬清所屬派系規劃之臺北市農會代表當選人,且於第11、12屆士林區農會理事及理事長選舉時,均支持郭萬清派系之候選人;⒋被告葉文忠、陳真梅、曾崇華於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前,已達成若被告葉文忠當選理事,將支持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一職之共識,被告曾崇華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曾炳東;⒌於106 年
2 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至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之期間,被告葉文忠、陳真梅確有與被告曾崇華、曾炳東於被告葉文忠住處見面商談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之事;⒍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前,被告曾炳東允諾選舉時支持葉文忠所規劃之理事名單,後被告葉文忠將其等陣營經配票後規劃由被告曾炳東投票之理事候選人名單,經由被告曾崇華轉告被告曾炳東,被告曾炳東並於106 年3 月1 日依該名單投票,嗣後選舉結果,當選之理事中多數確為被告葉文忠所屬派系,而被告葉文忠亦於106 年3 月17日當選該屆士林區農會理事長;⒎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臺北市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簽署由郭萬清派系推出之市農會理事選舉限制連記法連署書,又於106 年3 月29日臺北市農會理事選舉中,將票投給郭萬清派系規劃之理事名單;⒏被告曾崇華後向市政府產發局登記參選士林區農會總幹事,經臺北市政府書面審核、農委會面試合格,之後經士林區農會於106 年8 月間召開理事會,投票結果決定聘任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總幹事迄今等各情,除被告4 人均已坦承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0 至107 、319 至321 頁)外,並有臺北市農會第13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名冊(選他8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106 年各級農會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流程圖1 份(選偵6 卷第63、64頁)、臺北市農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當選人名單、士林區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暨上級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選偵6 卷第65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7號、106 年聲監字第54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68號、106 年聲監字第4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52號、106 年聲監字第44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53號、106年聲監字第4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6 卷第66頁至第85頁)、證人莊龍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 卷第86頁至第139 頁)、被告葉文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 卷第140 頁至第186 頁)、被告陳真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 卷第187 頁至第201 頁)、被告曾炳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選偵6 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被告曾崇華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件(選偵
6 卷第206頁至第216頁)、證人郭萬清與被告曾炳東106年3 月1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選偵6 卷第417頁至第430 頁,光碟置於選偵6 卷第496 頁證物袋內)、證人郭萬清與被告曾炳東106 年3 月3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選偵6 卷第431 頁至第445 頁,光碟置於選偵6 卷第496 頁證物袋內)、本院108 年1 月19日及108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94 頁至第
228 頁)、被告葉文忠提供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31 頁)、士林區農會108 年5 月29日士農總字第1081000462號函暨附件【內含農會代表、區農會理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聘任農會總幹事之選舉相關資料及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41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及附件(本院卷四第17至198 頁)等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葉文忠、陳真梅有無以支持被告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第13屆總幹事職務,作為尋求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葉文忠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名單之交換條件?⒉如是,前開職務交換是否屬於不正利益?與被告曾炳東嗣後投依葉文忠規劃之候選人名單投票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⒊承上,被告陳真梅有無與葉文忠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崇華有無與被告曾炳東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葉文忠、陳真梅有無以支持被告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
會第13屆總幹事職務,作為尋求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3 月
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葉文忠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名單之交換條件?⑴就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係由
何人規劃參選,證人郭萬清於106 年11月13日具結後證稱:曾炳東90年第9 屆選舉第一次選代表及94年選士林區新安小組代表均落選,98、102 年我當選理事長這2屆在我的團隊同仁(早期是羅先生陣營)的協助之下,曾炳東才順利當選士林區農會之會員代表及臺北市農會代表,106 年曾炳東也是我團隊的人,本來篤定曾炳東不會跑票,於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投票時,都是會員代表3 、4 位一組,投票時會有一定規劃,所以當天看開票情形就知道曾炳東跑票出賣團隊,3 月
1 日會員代表大會結束後,我請曾炳東到辦公室,曾炳東進入辦公室,大家就很嚴厲地指責曾炳東,其本來說沒有跑票,但因大家一直提曾炳東沒有照規劃去投票,曾炳東覺得抵賴不了,才一直說「少年仔和人說的」,我們團隊都知道這二十年來,曾炳東只要講到曾崇華都是用「少年仔」叫自己的兒子,所以曾炳東一說少年仔我們都知道就是曾崇華,曾炳東後來有提原因要問我,我事後才想到有可能是在98年沒有提名曾崇華作總幹事,總斡事的職務跟理事選舉有直接關係,因為總幹事是由理事聘任,而且總幹事在農會法裡是負貴農會的經營管理,經營的成果會影響可回饋多少資源給農友,農友當然會用選票來反應而影響選舉,經營團隊當然必須在乎總幹事的人選,且總幹事和信用部主任,整體待遇差異很大,薪資約差1.5 倍,另外總幹事還有一筆特支費,農會法直接規定,特支費為薪資的七成,由總幹事自行運用,相差約有2 倍,2 個職務人事權及實質所得差異很大;在臺北市農會理事選舉時,我的團隊有作限制連記法的連署,因為農會法規定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代表連署才可以用限制連記法的投票方式,就是投票時不能超過應選名額的二分之一,因為若採全額連記法,有一方的會員代表超過二分之一,就可以全面封殺另一陣營的理監事,所以限制連記法的結果會影響選舉結果。我在106 年3 月8 日才拿出連署書請曾炳東連署,並請曾炳東不要告訴曾崇華,在3 月21日臺北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時,主席宣布限制連記法過關(選偵6 卷第407至413 頁)等語;於本院108 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時,郭萬清具結後則證稱:我98年3 月開始任職士林區農會理事長,當時曾崇華沒有信用部資格,我的團隊考量曾崇華是團隊內的子女,因還安排曾崇華去上課考試拿到證照,取得信用部主任資格後,破格讓曾崇華擔任信用部主任,在我擔任理事長期間,被告曾炳東或曾崇華也未對我的管理政策表達過不滿或發生過衝突,被告曾炳東106 年時有當選士林區農會第13屆新安小組農會會員代表,當時新安小組有陳韋甫、葉宗豐、王萬來、曾炳東4 人參選,應選3 人,我們(即證人郭萬清之團隊)希望能爭取兩位會員代表,所以推王萬來及曾炳東,後來得票數大概是葉宗豐48票、陳韋甫47票、王萬來32票、被告曾炳東34票,被告曾炳東參與上開選舉時,一部分是我個人協助曾炳東,即我拜託熟識者支持,一部分是鄒枝和與王萬來他們協商,他們認為被告曾炳東實力較弱,一些與鄒枝和、王萬來有關的票,也禮讓給被告曾炳東,被告曾炳東該年也當選臺北市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由士林區農會代表去圈選候選人,登記者至少有十位以上,得票高的前五名獲選,我的團隊後來因為考量實力只支持我本人、曾炳東、郭文章3 人,該次臺北市農會代表我的團隊裡包含鄒旗安、陳進益也希望能夠擔任,最後因為曾炳東說年紀大了,希望可以團隊運作再支持當一次臺北市農會代表,顧慮團體互助合作問題,最後決定支持上述3 人,我只好動之以情勸退鄒旗安與陳進益,所以106 年曾炳東在士林區農會的理事、監事選舉時,當然應該支持我,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束後,我的團隊中包含鄒枝和、王萬來、鄒旗安、陳進益在我理事長辦公室開會,因為士林區農會該次選舉採限制連記法,若應選9 位,只可以圈選1/ 2以下即4 位,我們投票時,會分團體,被告曾炳東的團體有四位,其他三位候選人都沒出問題,分析出來只有曾炳東有跑票情形,接著曾炳東到理事長辦公室,被告曾炳東進來後,幾乎眾人都在指責曾炳東,印象中有鄒枝和、王萬來、陳進益、我、陳添地、鄒旗安、陳朝審等人,例如鄒枝和說「大家幫忙你選上會員代表,王萬來因為要協助你還讓票給你,他自己會員代表落選,結果你今天出賣人家」,還有其他人指責曾炳東,其原先否認跑票,之後因為眾人指責,自己心虛就全身冒冷汗,辯稱「少年仔跟人談的」,還全身冒出冷汗,拿一條方形的毛巾手帕猛擦汗,之後整個人跌坐在地上,還是都說「少年仔跟人談的」、「被詐騙集團騙了」,陸續也一直強調「少年仔跟人談的」,曾炳東20幾年稱呼兒子都是用「少年仔」,當場一堆人指責曾炳東為何不提早拿出來講、為什麼用出賣人家的方式,至於曾炳東當時為何會說詐騙集團,因為葉文忠他們騙曾炳東說「如果你跑票,人家不會知道」,所以起初被告曾炳東採取否認態度,以為查不到,但限制連記法或全額連記法中,無論各社團都可以分析投票傾向,所以我的團隊可以知道是曾炳東跑票,且在鄒枝和當場指責曾炳東之前,其自己也跟人說曾崇華要當總幹事的事,選舉前我就有輾轉聽到,但選前106 年農曆年前我問曾崇華,曾崇華都否認;農會總幹事是由理事會就合格總幹事候聘人中,去圈選一位,九個理事圈選權利都一樣,但理事長有時會先規劃而左右到一些理事的投票傾向,規劃好大概不需要拉票,總幹事除月薪,每個月還有薪水70%特支費,另外,在農會預算中還有些營業費用的交際費,管理費用的交際費,可以運用,且農會法是偏向總幹事制,無論是人事任用權、經費開支使用權,幾乎都在總幹事手上,總幹事權限非常大,信用部主任權限及待遇都低於總幹事,選偵6 卷第417 頁記載106 年
3 月1 日晚上之譯文,是我跟被告曾炳東的對話,當天我與被告曾炳東約碰面是因原本選舉狀況我的團隊可以勝選,因為曾炳東倒戈結果翻轉,還有曾炳東在我們團隊裡又佔一個臺北市農會代表,我作為現任理事長也擔心曾炳東在臺北市農會也不支持不得不找之出來,當天與曾炳東談論的大概如譯文內容,曾炳東當時說要去自首,也承認出賣我們,106 年3 月3 日我怕曾炳東在臺北市農會選舉又跑票,就再約曾炳東(本院卷二第168至180 頁)等語。
⑵證人鄒旗安於本院108 年1 月19日審理期日具結後證稱
:106 年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長選舉,有葉文忠及鄒枝和參選,當時郭萬清及葉文忠兩邊人馬,郭萬清是幫鄒枝和拉票,曾炳東有當選13屆會員代表,其很久以前就跟郭萬清及我們「作夥」(同一個團體),參選臺北市農會會員代表時,也是我們支持的,之前曾炳東當小組長,我們就常常作夥、在一起,106 年3 月1 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束後,大家都一起去理事長辦公室,人很多,曾炳東也有在辦公室裡,選後結果是鄒枝和(同派)沒有當選(多數)、由葉文忠當選(多數),很多人都說怎麼會這樣子,大家都認為鄒枝和(同派)會當選(多數),一直討論怎麼會跑票了,結果講到最後,曾炳東的臉色一陣青、一陣紅,大家說是曾炳東,很多人包括我、陳朝審、鄒枝和、郭萬清、陳添地、林永隆都問曾炳東為什麼跑票,後來曾炳東也承認就是其跑票,說是兒子交代他的,從以前我們認識曾炳東,其就常常說「他少年A 」,曾炳東說的「少年A 」、「少年仔」,意思就曾崇華,曾炳東也只有曾崇華一個兒子(本院卷二第100 至104 頁)等語。
⑶經核對證人郭萬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前開證
述,及證人鄒旗安於本院上述審理時具結後之前開證述,大致均屬相符,縱郭萬清、鄒旗安於106 年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長選舉所支持之人選鄒枝和因選舉時低於被告葉文忠一票而落選,但該次選舉距證人郭萬清106年11月13日偵查時作證時已逾半年,距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更已將近2 年,早已事過境遷,證人郭萬清、鄒旗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此外證人於106 年3 月1 日即士林區農會之會員代表投票選舉理監事後當日晚上與被告曾炳東談話,郭萬清最初一再質疑為什麼要聽曾崇華的話(投票)、被告曾炳東選前一定有人與之接觸,不然理監事選舉怎麼知道要蓋幾號,怎麼知道被告葉文忠陣營配票要配那一個人、及表示:(106 年3 月1 日)下午看你這樣整個癱軟,在那邊流冷汗,拿手帕一直擦汗,你乾脆去檢調講清楚,比較不會有陰影、我不曾說曾崇華的事,當初黃慧芬也是支持郭淑敏,她是要你的票講要支持你兒子做總幹事,所以要你這樣做,你就去自首說對方怎麼開條件給你、他們說讓你阿華當總幹事,你被騙去,至少也讓這種人讓司法去制裁好嗎等,被告曾炳東隨即承認「他們跟我接觸的人跟我說的…說實在的,我照我兒子的話而已,我考慮兩晚才決定…『市農會我一定配合你的,我怎麼會再出賣你』…不是說對鄒枝和這些理事不滿,大家也對我很好…這些詐騙集團說跟他們蓋票就沒錯…這個事情要怎麼去講…去分局喔…又沒有什麼證據…好啊,怎麼不好」(參選偵6 卷第417 至422 頁由證人郭萬清提供之錄音譯文)等語,依該等譯文之內容,亦足作為郭萬清、鄒旗安上開證詞之佐證,故被告曾炳東106 年當選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時,本屬郭萬清此一派系規劃之人選,堪可認定。被告葉文忠、陳真梅、曾炳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炳東當選第13屆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前已非屬郭萬清之團隊,本來理監事選舉即無需配合郭萬清所提人選,被告葉文忠當初評估有無勝選希望時被告曾炳東已屬規劃支持者之名單云云,被告曾崇華辯護人辯稱:被告曾炳東係就士林區農會與臺北市農會之選舉係分別與理念相合之被告葉文忠與郭萬清相互奧援云云,此等答辯均無可採信。
⑷被告曾炳東縱係郭萬清規劃當選第13屆士林區農會之會
員代表,惟其若於投票前未受不當影響(即真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未依原派系指定人選投票,不論道義上是否有虧,但尚非法所不許。然查:
①依被告曾崇華106 年6 月1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曾
炳東106 年是士林區農會代表以及市農會代表,有士林區農會理事的投票權,也可以選市農會的理事,曾炳東這次臺北市農會理事是投給郭派的理事,因為郭萬清有幫忙配票使之可以當選臺北市農會代表,所以曾炳東要還人情給郭,士林區農會理事則投給葉文忠這派的四個人,會投給葉派是因我在士林區農會任職20幾年,一直被第11、12屆的總幹事郭淑敏打壓,且郭淑敏是郭派的人,而郭淑敏對同事也很苛刻,葉文忠知道我一直被打壓,在105 年7 月底我住院來看我時告訴我如果願意給予支持,選上理事長後會提名我當總幹事,當時我還沒有答應,我說要再考慮看看。
後來等到106 年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完曾炳東當選,剛好區農會代表有39席,而郭派跟葉(莊)派都覺得各自掌握20席,所以一定有中間派,曾炳東本來跟郭派不錯,但曾炳東知道郭派對我不好後就不願意支持,且後來我有跟曾炳東講到葉文忠提的條件,所以在區農會代表選完後葉文忠電話跟我聯繫,說想聘我當總幹事時,葉文忠雖然說沒有條件,但我知道可能選舉時要給予支持,在調查局稱「在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天,我有跟葉文忠聯絡,跟他說我和曾炳東會支持他,葉文忠就要曾炳東投給哪些理事」,確有此事,所以我和曾炳東願意支持葉文忠推選的理事的前提是如果有機會會提名我當總幹事,在葉文忠提出讓我當總幹事條件之前,曾炳東本來應該會選郭派,但後來曾炳東知道郭淑敏打壓我,就想說乾脆不要讓郭淑敏做,再加上葉文忠有提出這樣條件,曾炳東才會轉向支持葉(莊)派。理監事選前有一次我和曾炳東去葉文忠家,葉文忠問我們是否願意支持他們那派區農會理事,後來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天我打給葉文忠說我和曾炳東願意給予支持,我們就依照葉文忠講的號碼投4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但依照排列組合他們就可以知道有沒有人跑票,因為當時採的是限制連記法,如果沒有限制連記法就是贏者全拿,所以用限制連記法對於少數比較有保障,沒有限制連記法可能郭派連一席都沒有(選他8 卷一第221 至225 頁)等語,
106 年10月17日偵查期日具結後證稱:106 年士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理事選舉前,我有和曾炳東提過郭萬清的情形,實在不適合再作下去了,郭萬清那一派的總幹事郭淑敏對我們員工太苛。我有和曾炳東提過葉文忠有來找我要拉票及提及總幹事的事(選偵6 卷380 、381 頁)等語。
②被告葉文忠106 年6 月14日偵查期日具結後證稱:我
在105 年曾崇華住院期間有去看望,跟曾崇華說我如果選上理事長,我想聘之當總幹事,而曾崇華當時說好再看看,而我怕事情曝光曾崇華會被修理,所以我在選完代表後,也就是曾炳東當選後,就找曾崇華來我家研究聘之當總幹事及要如何拉票才能讓我這派的人當選理事等,這段期間我們見過幾次並討論如何配票或拉票,我雖有對曾崇華承諾如果我當選理事後會聘之當總幹事,但我不是要求曾崇華怎樣,我是說我講話算話,我說了就會讓曾崇華當總幹事。後來曾崇華帶曾炳東來我家,當時已經登記完區農會理事,我跟曾炳東說現在我們這派連同我有五人,看曾炳東覺得這些人怎麼樣,曾炳東就說會考慮看看(選他8 卷一第118 頁)等語,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期日所為供稱:曾炳東106 年以前的幾年間在士林區農會都支持郭萬清,造成曾炳東106 年這一屆選上代表時,大家認為其是支持郭萬清的,但士林區農會選舉會員代表選後理事選舉前,我認為我的勝算不算太差,就會員代表當選名單,我認為與郭派比數平手,因為這一次真的一半一半,沒有人能保證自己這邊不跑票,會員代表共39人,我覺得我們是19對19,我因為怕郭萬清知道我直接去找曾炳東,且曾炳東就投票權之事會和曾崇華談,所以在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我有去找曾崇華,提及打算聘之擔任總幹事之事,但與之後請曾崇華轉告曾炳東支持我這邊的人,及說不然到時候你是總幹事,你父親是代表另外一派,二個不同派系,應該不太好,理念會不同之語,二件事不能混為一談,選前曾炳東來我家時我有請曾炳東支持我(選偵6卷第374 、375 頁)等語。
③被告曾炳東106 年6 月14日偵查期日具結後證稱:我
是士林區農會和上級臺北市農會的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可以選理事跟監事,一年開一次代表大會,這屆市農會理事我投郭萬清的人,因為是郭淑敏幫我配票,我跟郭萬清關係也不錯,也是還他人情。而士林區農會競選是農會會員選我的,這裡雖不用還郭人情,不過我本來也是要投給郭派,然而後來我覺得他跟郭淑敏很自私,曾崇華有向我講述他做很多事第12屆總幹事郭淑敏名聲很好,郭淑敏打他的考績卻都打很差,會員代表選完時候曾崇華跟我說要我支持葉文忠,我想說我兒子已經要我支持葉文忠,沒問理由就說好。
士林區農會理事選舉投票前我有跟曾崇華說我改支持莊派的人選區農會理事,我支持葉文忠沒有條件,至於曾崇華稱投票條件是葉文忠讓他當總幹事部分是他們倆人講好的,我沒有管這件事(選他8 卷一第191至193 頁)等語。106 年11月22日偵查期日供稱:<提示郭萬清提出之曾炳東和郭萬清對話譯文> 我有在
106 年3 月1 日和郭萬清在士林捷運站碰面,士林區農會選前曾崇華說有給我四個號碼要我去投票的說法沒有意見,這四個號碼是楊朝連、莊金安、葉阿宏、葉文忠(選偵6 卷第453 至455 頁)等語。
④被告陳真梅於106 年6 月15日偵查期日具結後證稱:
106 年2 月19號前幾天,曾崇華有帶曾炳東來葉文忠家,那天我在場,則是因為曾炳東、曾崇華當天到達葉文忠家裡以前,葉文忠約我到場的,那天我在場的時候,聽到曾崇華跟葉文忠說,看葉文忠要曾炳東蓋誰、選誰,他就選誰,選上之後就支持曾崇華當總幹事,葉文忠也同意…(陳真梅具結後)一見面曾炳東就說這不公平,ㄟ我蓋給你們,你們選上如果沒有投給曾崇華,這樣對他就比較不利啊,你們這樣都卯穩贏ㄟ(台語),然後曾崇華說你要曾炳東選誰就選誰,葉文忠就說啊我們之前就講好了,要給你兒子當總幹事(本院卷二214 至216 、224 至227 頁)等語。
⑤互核被告4 人上述證述或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葉文
忠縱有於105 年7 月探病時邀請被告曾崇華在其當選理事長後擔任總幹事,但依被告葉文忠、曾崇華2 人所述均可知,被告曾崇華當時並未答應,嗣106 年2月19日士林區農會選出39位會員代表後,被告葉文忠認為其可掌握者僅為19位,認為可找已對郭萬清不滿之曾崇華,由曾崇華影響曾炳東之投票,即主動找尋曾崇華,並重提願意於當選理事長後聘任曾崇華為總幹事,而以證人郭萬清等證稱歷年士林區農會競選之激烈,被告葉文忠更早知悉被告曾炳東本為郭萬清派之人馬,則其表示若選上第13屆理事長即願意聘任被告曾崇華為總幹事,主觀上顯係基於以日後將聘任被告曾崇華為總幹事換取被告曾炳東投票時支持其派系人馬使葉派人馬可於理事選舉中達成多數席次之目的,依被告曾崇華上開偵查中證述,其顯然亦明瞭被告葉文忠所述之含意,並即轉告被告曾炳東;另依郭萬清、鄒旗安前開證述,均可知被告曾炳東在農會選舉時長達10餘年皆屬支持郭萬清者,且被告曾炳東上述偵查之證述,亦稱其跟郭萬清關係不錯,士林區農會本來要投郭派,106 年3 月21日仍有於臺北市農會選舉中投票予郭萬清人馬等語,及其於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投票後晚上與郭萬清談話時,表示臺北市農會選舉時不會再「出賣」郭萬清,以上綜合判斷,足見被告曾炳東亦認106 年3 月1 日投票行為屬自己過錯且是出賣郭萬清團隊行為,則被告曾炳東辯稱故意分裂投票、臺北市農會只是還郭萬清人情、士林區農會理監事投票是基於自由意志及不滿郭萬清及其人馬郭淑敏云云,顯均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由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3 月1 日理監事選前曾與被告曾崇華一起至被告葉文忠住處,一進入屋內即質疑若選舉時蓋給葉文忠支持人選,葉文忠一方之理事選上後如果沒有在總幹事選舉時投給曾崇華,這樣對曾炳東及曾崇華就不利,你們這樣都卯穩贏ㄟ(台語),經被告曾崇華打圓場緩和氣氛表示說只要被告葉文忠要曾炳東選誰就選誰,被告葉文忠即以:與被告曾崇華之前就講好了,要聘之當總幹事等語再為明確承諾並堅定被告曾炳東之心,另被告曾崇華於上述偵查期日亦證稱選前一天與被告葉文忠聯繫,向被告葉文忠表示被告曾炳東、曾崇華會給予支持,亦即已同意被告葉文忠所提賄選條件,被告葉文忠即向被告曾崇華告知被告曾炳東應投票之號碼,被告曾炳東亦證稱因被告曾崇華告知,其即於106 年3 月1 日將其可投之4 票分別投予葉文忠本人及確均屬被告葉文忠派系之楊朝連、莊金安、葉阿宏,是被告葉文忠、陳真梅有以支持被告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第13屆總幹事職務之報酬,作為尋求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葉文忠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名單之交換條件,已堪認定。
⑸按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本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
,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亦即雖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只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有辯稱證人郭萬清與本案被告均素有嫌隙,其證詞有所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及有辯稱郭萬清於本院證稱106 年3 月1 日會員代表大會投票完後於理事長辦公室內,被告曾炳東當時有說到「少年仔跟人談總幹事這件事」,與在場之陳朝審所述不符,足見郭萬清之證詞係欲人罪於被告而顯不實在云云。查郭萬清縱因選舉與被告4 人曾生嫌隙,惟就其證稱被告曾炳東
106 年及以前均屬其團隊一員上述⑴各情,與被告曾炳東最初之證詞、錄音譯文、證人鄒旗安證詞均屬相符,該等證詞復經具結,有相當可信度,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證人郭萬清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3 月1 日會員代表大會投票後有在理事長辦公室表示跑票是因「少年仔要跟人談總幹事」,雖鄒旗安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為同樣證述,但106 年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郭萬清於偵查及鄒旗安於「調查員詢問」(僅作為彈劾使用)時,卻均未主動證稱被告曾炳東當時有提到跑票與曾崇華要擔任總幹事之事有關〔郭萬清於檢察官詢問106 年3 月1 日會議結束後,眾人有責怪被告曾炳東,曾炳東有提到總幹事字眼嗎之問題時,雖稱有,然接著僅回答曾炳東當時一直說「少年仔和人說的」,並無表示曾炳東當天有提到總幹事之事〕,及證人陳朝審之證詞,因其證稱作證不久前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及其證詞多有記情不清情形,故該等證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故本院即不以證人郭萬清、鄒旗安、陳朝審該等證詞為相關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鄒旗安上述⑵之證詞經比對應屬事實,本院自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⑹各被告及辯護人皆主張以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作為有利被告自己之證據,並據而主張被告曾炳東106 年當選士林區農會之會員代表時已非郭萬清規劃人選、被告曾炳東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葉文忠理念相同或屬選舉奧援、被告葉文忠、陳真梅與被告曾炳東、曾崇華間並無達成賄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本案各被告就其他被告所犯案件,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而為作證,但其等證詞與本院上述⑸①至④顯有不符,更且若被告曾炳東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葉文忠理念相同或屬選舉奧援、被告葉文忠及陳真梅與被告曾炳東及曾崇華間並無達成賄選之犯意及行為,莊龍彥即無需在與不明友人於106 年3 月1 日通話時表示:
過關了贏了,因通話對方表示:你有跟那些交待調不要說太多怕他那個,莊龍彥即表示: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曾炳東父子會危險…很不容易文忠(被告葉文忠)有想這套出來,不然阿章怎麼拉都拉不回來,對方隨即表示:你有交待劉燕景(音)叫他不要再說,不要說太多(選偵6 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等,被告陳真梅亦無需在106 年2 月25日與莊金安通話,因莊金安表示阿宏(葉金宏)說曾崇華對之表示要做總幹事,要被告陳真梅跟曾崇華說說看,被告陳真梅立即表示:這不要公開在那邊誰,不要去說那些東西,這不能講,你不要再跟別人說了,有些東西是不能說的,電話都被人錄音了等語,且被告陳真梅隨即打電話予葉阿宏,表示你跟金安說不要再說了,那個有就對了,絕對不能說,說就破相了等語,被告陳真梅並隨即以電話另追問葉阿宏是誰說的,葉阿宏表示:我想說他兒子(被告曾崇華)曾經跟我說過,被告陳真梅即表示:我們會去處理事情,一些事情都不能說的(選他8 卷一第143 、144 頁)等語,及被告曾炳東在106 年3 月3 日與被告曾崇華通話時則表示:講話要注意,不要被人套出來,他下午又找我去(即郭萬清同日找被告曾炳東碰面並錄音),叫我去問這些事情,我就說沒條件,我「怎樣都不能說有條件」,要注意(選他8 卷一第183 、184 頁)等語,以上均足見被告葉文忠為求勝選,想方設法才找到想任職總幹事之被告曾崇華及其父親被告曾炳東,而贏得理事長選舉,被告陳真梅事前極力避免事情外洩,被告曾炳東事後則要求被告曾崇華不要被套出事情原委,是各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曾炳東106 年當選士林區農會之會員代表時已非郭萬清規劃人選、被告曾炳東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葉文忠理念相同或屬選舉奧援、被告葉文忠、陳真梅與被告曾炳東、曾崇華間並無達成賄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無可採信。
⑺另證人莊龍彥於本院108 年1 月19日審理期日時雖具結
後證稱:士林區農會新安小組選區內可以選出3 個人為會員代表,以郭萬清派系實力了不起可以支持1 位選上,若郭萬清全力支持王萬來,曾炳東就會落選,黃慧芬本來是郭萬清死忠支持者,但後來郭萬清作了很多讓人不能認同的事,所以很多人都向轉向支持葉文忠云云,惟莊龍彥除上述證詞外,另有:因為我是早期士林農會的理事長和常務監事,所以我在任內士林農會沒有派系,通通一團和諧,我們業務進步的很快,他們都非常信服我,包含剛剛在門口,陳朝審還跟我聊天,所以我在我們會內沒有爭議…一個人行為舉止要始終如一,士林農會選舉完曾炳東當選代表後,我跟現在的總幹事蘇光正去拜訪曾炳東,兩次他都沒有拒絕說要支持我,我認為他一定會支持我,我跟他談了上任後我想做的農業政策,他還教我如何去栽種、培養、管理苦茶油,我心理篤定他這票是支持我的,但開票後,通通沒有,所以我心裡很不爽快,尤其選完後很多人怪我說「你不是說曾炳東會支持你嗎?」,很多人在我旁邊哇哇叫,所以我打電話給葉文忠說曾崇華這個人你要考慮清楚,曾炳東與曾崇華是父子,有其父必有其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語氣即多有浮誇,且毫不留情批評非其支持者之郭萬清、被告曾炳東,足見證人主觀好惡甚強,其證詞可信度尚有可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黃慧芬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時雖具結後證稱:被告曾炳東屬於葉派,我13屆選舉是支持葉派云云,然此與證人黃慧芬自己於調查員前所為陳述、被告曾炳東本人上述偵查時所述均明顯不符,是其證詞之可信度亦有疑義,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被告葉文忠另辯稱:我與被告曾炳東、曾崇華間如果有
拿總幹事作為曾炳東投票之交換,在臺北市農會106 年
3 月21日選舉時,曾炳東不可能支持郭萬清,且該次曾炳東投給郭萬清後,我也不可能還在106 年8 月聘用曾崇華擔任總幹事云云,查被告曾炳東與被告葉文忠間雖曾就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時被告曾炳東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約定,但該等一定投票權行使約定顯僅存在於106 年之士林區農會選舉,被告曾炳東自始即仍認臺北市農會之理監事選舉其是要支持郭萬清,此部分被告葉文忠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曾炳東於臺北市農會選舉時未投票支持莊彥龍(與葉文忠同派系),造成莊彥龍作證時仍相當氣憤業如上述,但與被告葉文忠是否應履行讓被告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總幹事之事,顯無關聯,被告葉文忠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葉文忠及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葉文忠與被告曾炳東、被告曾崇華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本案106 年6 月14日已經進行刑事搜索傳喚程序,被告葉文忠豈敢於106 年8 月
7 日仍聘任被告曾崇華為總幹事,以此可證被告葉文忠主觀上無職務交換之認知云云,查依我國農會實例,涉及賄選者,率多以金錢或送禮、招待等方式為之,如本案以聘任有選舉權人子女為總幹事者,確屬極少數案例,惟由本案各被告於上述通聯對話之內容語多遮掩可知,各被告均可知曉此一選舉手法並非正常,則被告葉文忠因心存僥倖之心,及為避免遭人認為不守信用影響日後選舉進行,仍於本案遭搜索後履行給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葉文忠及辯護人上述辯解,尚不足逕為被告葉文忠自始並無犯意之認定。
⒉依上述⒈之認定,前開職務交換是否屬於不正利益?與被
告曾炳東嗣後投依葉文忠規劃之候選人名單投票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另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643 號判決參照。另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60日內為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行之;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故實際農會總幹事之產生方式,係先由會員選出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再由理事互選出理事長,並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之決議聘任總幹事。由上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方式以觀,若無法獲得多數理事之支持,即無法獲得理事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故掌握理事之多數席位,始能順利獲得遴選為總幹事。
⑵本案被告葉文忠經由被告曾崇華而與被告曾炳東約定,
若被告曾炳東同意投票予其所規劃之理事人選,於當選理事長後將聘任被告曾崇華,雖農會總幹事需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同意聘任業如上述,然被告曾崇華本即具有得獲遴任之資格,被告葉文忠才會於105 年7 、8 月時即曾表示當選理事長後願聘任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被告曾崇華則先表示願考慮,此均詳如上述,而被告葉文忠本屬士林區農會葉派之領導者,方得擔任理事長,則其本可運作並影響於理事會中占多數屬於受自己指揮領導之理事讓被告曾崇華獲選;又依本院函調後士林區農會提供之此有士林區農會會議紀錄(本院卷四第
311 至355 頁),士林區農會第六屆至第十二屆之理事長與總幹事聘任同意票數,第六、第七屆理事長均為全九票當選,亦係全九票同意聘任總幹事(候聘人僅有一人);第八屆則有多人參選理事長,理事長七票當選,總幹事聘任人選僅得五票同意;第九、十屆理事長以五票當選,該二屆總幹事均為陳真梅亦係五票同意聘任;第十一屆由郭萬清五票當選理事長,則陳真梅亦係五票不同意聘任,再由郭淑敏以五票同意票受聘為第十一屆總幹事;第十二屆由郭萬清以六票當選總幹事,郭淑敏亦係以六票同意票或聘任總幹事,足認士林區農會理事長得票數與總幹事同意票數相當一致,均屬派系介入及操作結果,被告4 人與士林區農會長期以來均有相當關係,並曾於士林區農會擔任職務或為會員,就此顯均知之甚詳;及聘任職務與介紹職位相仿,非屬財物或或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故應屬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行賄之被告葉文忠、陳真梅一方與受賄之被告曾炳東、曾崇華一方,雙方主觀上均有被告葉文忠將來應運作全體理事二分之一理事聘任被告曾崇華為總幹事及被告曾炳東就投票權應為一定行使之認識,故被告葉文忠、陳真梅以支持被告曾崇華擔任士林區農會第13屆總幹事職務之不正利益,作為尋求被告曾炳東於106 年3 月1 日士林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葉文忠派系所規劃之理事名單之交換條件,之間自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曾炳東嗣後則先位約定於士林區農會106 年3 月1 日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時,遵照被告葉文忠之指示投票予其指定之理事人選,被告葉文忠嗣亦於106 年8 月7 日於士林區農會之理事會上經由屬於葉派之5 位理事均投下同意票方式使被告曾崇華得以擔任為士林區農會總幹事,是行賄之被告葉文忠、陳真梅一方自已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受賄之被告曾炳東、曾崇華一方則
1 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⑶被告4 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總幹事之聘任需依農會法規
定,由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士林區農會亦需由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為聘任,非被告葉文忠可得控制,無從認聘任總幹事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士林區農會理事間本即具有派系、之前多屆均已透過派系運作總幹事之選舉業如上述,且依被告葉文忠與曾崇華於106 年3 月10日通聯對話內容,被告葉文忠當日已向被告曾崇華表示:要不然你以後做總幹事齁,你爸如果跟人家不同掛齁,會怪怪的等語,及被告葉文忠與莊龍彥106 年3 月21日通聯對話內容,莊龍彥因不滿被告曾炳東於臺北市農會選舉未加支持,即向被告葉文忠表示:你再想看看曾崇華這邊要怎麼解決,被告葉文忠回以:我們裡面也反彈得很厲害,莊龍彥即再表示:重點是在這裡,你老闆交待的事情你都會反了對不對,這種人就要三思阿,被告葉文忠則回以:對阿(參選他8卷一第182 、59頁),以此等通聯譯文可知,被告葉文忠於106 年3 月1 日選舉獲得被告曾炳東支持後,106年3 月21日前即已開始運作要讓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惟開始時其派系內部亦有反彈聲音,但被告葉文忠並未認為讓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有何無法達成之困難,心裡亦已認為被告曾崇華將成為自己部屬,是縱被告曾崇華受聘為總幹事仍需走完各項行政程序,但早為被告
4 人預料之中,並均信賴程序不會有何困難,是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總幹事之聘任非被告葉文忠可得控制,無從認聘任總幹事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云云,均無可採信。
⒊基於上述⒈及⒉之認定,,被告陳真梅有無與葉文忠投票
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崇華有無與被告曾炳東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依上述⒈⑷被告曾崇華、曾炳東、葉文忠之自白可知,
本案係於106 年2 月19日士林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完畢後,先由被告葉文忠聯絡被告曾崇華,告知只要讓被告葉文忠派系人馬當選理事,即可聘任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再由被告曾崇華告知有選舉權之被告曾炳東,期間數次被告葉文忠均只與被告曾崇華聯絡,被告曾炳東只有一次與被告曾崇華一起至被告葉文忠家中,當日並係由被告曾崇華向被告陳真梅、被告葉文忠表示你要曾炳東選誰就選誰,最後亦係由被告葉文忠告知被告曾崇華應投號碼為何再轉告被告曾炳東,不正利益更係由被告曾崇華收取,是被告曾崇華縱因無投票權未參與最後投票行為,但就被告曾炳東收賄投票之犯行,被告曾崇華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曾炳東亦有犯意聯絡,自應與被告曾炳東論以共同正犯。
⑶就被告陳真梅部分,參酌被告陳真梅106 年2 、3 月選
舉期間與他人之通聯對話,如106 年2 月25日被告陳真梅與所謂「陳董」通話內容,被告陳真梅向對方表示:現在55波,19比19啊,所以在拚現在有一個問題請教你,陽明醫院附近那個豬肉中,肉中ㄟ你跟他有很好嗎,他那裡有個鄭文祥等語,陳董即表示:我跟你說他跟阿鳳、劉鳳士很好,你是要拜託我…番仔中跟我不錯,我是跟肉中熟,我去採看看等,被告陳真梅即稱:平手,平手現在代表還要選理事,如果可以叫他蓋一票給文忠(選偵6 卷第189 至191 頁)等,顯見被告陳真梅就被告葉文忠106 年之選舉著墨甚深且有一定自主性,被告陳真梅才需透過友人找尋票源以求有更高把握勝選,再者被告陳真梅在106 年2 月25日與莊金安、葉阿宏分別為不要再跟別人說、「我們」會去處理等語亦如上述,及依被告陳真梅106 年6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妳與葉文忠派系如何固樁,有無買票?)我只負責人的部分,錢沒有在管,我們派系的所有人就是每天到不同人家,如葉阿宏家或是黃慧芬家聚會,保持聯繫,以防止會員代表被郭萬清派系挖走。…(綜上,你與葉文忠、莊龍彥於通話中頻繁提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一事,同時亦極力避免將此事洩漏,後更因曾炳東於臺北市農會理監事選舉簽署聯署書因而質疑曾崇華辦事不力,須再審酌曾崇華是否適任總幹事職位,皆顯示你們之前係以士林區農會總幹事職位與曾崇華期約以獲取曾炳東之選票,對此你有何解釋?)葉文忠跟我有商量過,但是要聘請曾崇華擔任總幹事是葉文忠決定的等語(選他8 卷一第128 、129 、138 頁),以此綜合判斷可知,被告陳真梅確係擔任被告葉文忠106 年士林區農會理事選舉甚為重要之操盤、固盤、配票工作,且被告葉文忠欲以聘任總幹事向被告曾炳東、曾崇華進行賄選,事前已與被告陳真梅商量,於被告曾炳東、曾崇華到達前更邀集被告陳真梅到場,被告葉文忠顯係為賄選之事需與被告陳真梅共同謀議以免無法應付局勢,被告陳真梅當時亦在場協助,故被告葉文忠、被告陳真梅自具有上述共謀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陳真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真梅與被告葉文忠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應與被告葉文忠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亦無可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及交付階段,雖不以相對人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必要,仍須於行賄者期約、交付財產或其他不正利益時,相對人對其期約、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允諾、收受,其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認定顯亦與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相同。
(二)核被告葉文忠、陳真梅2 人關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曾炳東、曾崇華2 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收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葉文忠、陳真梅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事前謀議,而由被告葉文忠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再被告葉文忠、陳真梅
2 人以一接續行為實施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崇華為不具農會法選舉權人身分,其與具有選舉權人身分之被告曾炳東共同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爲基礎,審酌被告4 人與士林區農會長期以來均有相當關係,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竟漠視賄選禁令,由被告葉文忠、陳真梅共同以獲得理事選舉支持即同意聘任被告曾崇華擔任總幹事方式賄選,被告曾炳東、曾崇華亦因此同意而由被告曾炳東爲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被告4 人所為嚴重敗壞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陳真梅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輕於被告葉文忠、曾炳東、曾崇華,暨被告葉文忠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花卉栽培與買賣工作,月薪約5 萬元,繼續擔任士林區農會理事長,農會理事長無薪水只有每月核定車馬費約5 萬元,已婚,有3 個成年子女都在讀大學,要扶養3 個小孩、太太及父母親;被告陳真梅大學畢業,靠積蓄生活,目前無業擔任臺北市農會監事每月可拿1 萬元,已婚,有2 個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但要和配偶扶養婆婆;被告曾炳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做零工生活,一個月約賺1 萬多到2 萬元,已婚,有子女,太太中風,小孩會扶養,但也要幫忙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曾崇華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士林區農會總幹事工作,月薪約10萬元,已婚,有2 個成年子女一個念研究所,一個大學剛畢業,及父母親仍要扶養;被告
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二)惟查本案賄選方式,係直接由被告葉文忠與被告陳真梅謀議後,先告知被告曾崇華,再由被告曾崇華轉告被告曾炳東,且被告曾崇華、曾炳東係於選前一日才由被告曾崇華告知被告葉文忠業已同意條件,受賄對象僅特定1 人,及被告4 人均早已認識,亦不需透過通訊錄等方式才能記住其他被告之通訊方式,此由106 年11月22日偵查時,檢察官詢問:為何在你的筆記本上沒有看到曾炳東名字,被告陳真梅僅回答:曾炳東是規劃名單之一,也是心理想拉的人,我不知道曾崇華能不能拉到他父親等語(選偵6 卷第
456 頁),故卷附仍扣押在案之物品:電腦內資料光碟1張、農會參選名單6 張、預估參選代表名單1 張、通訊錄
1 本、記事本1 本、請柬1 張、候選人登記名冊2 張(選他8 卷第218 、219 頁)等,均無從認屬供犯本案(對象爲特定之被告曾炳東)賄選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另被告曾炳東因本案賄選之犯罪所得依法本亦應沒收,然本案賄選之對價為同意聘任被告曾崇華為總幹事,而被告曾崇華因總幹事職務所得實為其從事總幹事後之薪資或其他所得,及被告曾崇華是否得續任職務本即依農會法或其他法令處理,本院就此均無從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