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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榮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23號、107 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榮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詹德榮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物隔間後,分別租予鄭雲琛、羅忠文為倉庫,租予黃慶松為居所,達10至20年不等,因所收租金長期不足支付詹德榮向臺灣銀行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前開承租人復有不允調漲租金或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詹德榮心懷怨忿,乃思及縱火燒屋,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57分許,先將裝滿汽油之保特瓶1 瓶放置於系爭建物內樓梯間;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與左右鄰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倘發生火災,火勢勢必延燒波及相連之住宅,且若火勢由系爭建物內連通前、後門之唯一走廊開始點燃延燒之情形下,大火、濃煙與高溫均可能使居住其內之黃慶松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詹德榮所明知,詎詹德榮仍決意以汽油點火引燃方式,放火燒燬系爭建物,縱使波及他人之住宅或生黃慶松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因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於107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46分許前往系爭建物,將前開保特瓶及屋內放置、不詳之人所有之另2 瓶汽油傾倒於系爭建物內黃慶松房門外之走廊使汽油流出,並以打火機點火後迅即離開現場;同日上午9 時許,經林金泉見系爭建物黑煙瀰漫,與熊芳信合力將黃慶松救出送醫,惟黃慶松仍因全身大面積燒灼傷併呼吸道熱損傷而於翌日上午10時29分許不治死亡;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則均未損及主要結構與效用,而分別受有煙燻、燒損、部分塌陷等損害,另停放於系爭建物外車牌號碼分別為A2S-

938 號及101-HPE 號之機車座墊表皮部分燒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

4 時32分許,將詹德榮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及被害人黃慶松之女黃秀峰、黃琬榆及黃鈺婷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6523偵卷一第3 至4 頁、第127 至131 頁、聲羈卷第15頁、本案卷第22、74、163 頁),核與證人鄭雲琛、羅忠文、林金泉、熊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6523偵卷一第148 至151 頁、6523偵卷二第3 至6 頁、第8099偵卷一第13至22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4 日進出系爭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6523偵卷一第69至82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0730167500 號函及檢附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火災案現場調查初勘表、附近位置圖、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6523偵卷一第38至46頁)、大同分局轄內黃慶松火災死亡案107 年4 月23日勘察照片簿及檢附現場照片96張、相驗照片20張、打火機照片4 張(見8099偵卷一第167 頁至第197 頁反面)、大同分局轄內黃慶松火災死亡案107 年4 月30日勘察採證報告卷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大同分局傳真專用單、現場勘查採證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紀錄圖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31855號鑑定書(見8099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6 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 月4 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01603號函及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8099偵卷一第62至15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4970 號函暨檢附107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761018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12 至11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9日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7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6 頁)、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105 年2 月22日產管非自用字第10500005561 號函暨檢附基地租賃契約(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案發時被害人黃慶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此經被告自承不諱(6523偵卷一第129 頁),核與證人林金泉證述相符(見6523偵卷一第150 頁),而系爭建物內多為易燃之木作隔間,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8099偵卷一第69頁)在卷足參,此當為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以大量之3 瓶汽油傾倒於貫穿系爭建物前後門之走道2 中間(走道2 往東與走道1 連接,中有門框,走道2 東往西方向依序連接樓梯間、被害人黃慶松房間、前門兩旁之倉庫,見8099偵卷一第98頁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進而點火引燃,顯具燒燬系爭建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而依前開圖示,前開東側之走道1 連接西側之走道2 ,為系爭建物內通往前、後門出口之唯一通道,被告自承位於鄭雲琛、羅忠文所承租之倉庫隔間內之前門為鐵捲門,居住在內之被害人黃慶松並無前門之電動遙控器,需以手按開關方得開啟;伊是在走道中間放火,放火前好像有聽到呼吸聲,但未確認屋內是否有人等語(見6523偵卷一第

4 、130 頁、本院卷第75、165 頁),是被告明知黃慶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前門位於倉庫隔間內,通行本屬不易,被告竟於似有聽聞人聲而未確認被害人黃慶松不在系爭建物內之情形下,在被害人黃慶松之房門外走道2 通往走道1 之門框前放火,顯已阻斷被害人黃慶松由後門逃生之可能,使其逃生困難,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將可能導致被害人黃慶松死亡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仍執意放火,顯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2.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與左右鄰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巷內多停放機車,有火災現場延燒戶及起火處示意圖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8099偵卷一第96頁背面、第104 頁),而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連棟住宅於案發當時均有人居住,亦經證人林恒輝、葉俊程、盧溪山、柯翠蓮、王宓苓、王淑貞、張理俐等人陳述明確(見8099偵卷一第23至32頁、第85頁正、反面),倘系爭建物發生火災,火勢勢必延燒,進而波及與之相連之上開住宅,被告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逾20年,又時常前往該處收取租金,對此當知之甚明,其主觀上就放火行為將可能導致相連住宅燒燬之結果,顯能預見,仍執意於系爭建物內放火,自有縱使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因憂鬱症及經濟雙重壓力,因而犯下本案云云。惟綜觀被告之行為步驟,案發前2 日已先行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置放系爭建物內,案發當日放火前至早餐店用餐完畢,再進入系爭建物放火,放火後由系爭建物後門走出,猶記得關閉後門,從容離去,旋即行至臺北市○○區○○街○○○○○○○ 號前,脫下藍色外套並將所戴之墨綠色鴨舌帽丟棄於路邊,並搭乘公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溪墘公車站下車,將藍色外套丟棄,以掩人耳目、躲避追緝,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6523卷一第76至88頁),堪稱思慮周全、行為縝密,未見有何衝動、失神情形,難認其因受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病症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放火行為之結果:

1.本案系爭建物1 樓鐵捲門以東側(屋內)受燒變色,1 樓浴室、廚房上半部燻黑,走道1 樓頂板底漆受燒剝落、變色,擺放物品燒燻,走道1 往走道2 門框以下碳化,近地面處部分燒失,走道1 往走道2 門檻受燒剝落;2 樓南側屋頂鐵皮塌落,牆面受燒變色,2 樓西側木地板燒失僅殘存地板支架;鄭雲琛、羅忠文倉庫內部牆面受燒、紅磚裸露,內部物品燒燬、塌落,隔間木支架、隔版受燒、碳化;黃慶松房間天花板燒失,僅殘存東側燒失、碳化之之橫樑,隔間牆燒失、殘存木支架碳化,房內物品燒失、碳化;樓梯間牆面受燒、紅磚裸露,木梯燒燬;走道2 擺放物品受燒變色,東側門口清理時發現有油漬,地面有易燃性液體強烈燃燒痕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憑(見8099偵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24 頁背面至第

152 頁),是系爭建物本體及牆面僅係受燒變色、燻黑,並未達燒燬而使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又其內住戶即被害人黃慶松,經證人林金泉發現時,係倒臥於走道1 通往後門處,有證人林金泉之證述(見相驗卷地7 頁正、反面、第87頁)及死者逃生動線圖可稽(見8099偵卷一第99頁),被害人黃慶松經送醫後,仍因本案系爭建物火災導致全身大面積燒灼傷併呼吸道熱損傷而死亡,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6 月19日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7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6頁)在卷可憑。

2.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相連住宅,受燒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是除牆面受燒變色、屋內物品燻燒、屋頂及橫樑部分塌陷、隔間燒失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已經燒燬喪失,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延燒戶位置及起火處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見8099偵卷一第63至124 頁)附卷可佐。

3.系爭建物外停放之機車2 輛,車牌號碼分別為A2S-938 號及101-HPE 號,均非被告所有,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該2 輛機車之座墊表皮均部分燒損,然未達燒燬無法再行使用之程度,亦有現場照片1 張可稽(見8099偵卷一第104 頁下方照片)。

4.前開1.至3.俱屬被告放火行為所致,因認被告放火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黃慶松死亡外,亦使系爭建物及附表所示之住宅受燒造成煙燻、燒損及部分塌陷等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行為之實行,未致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喪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犯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就系爭建物及附表所示住宅內之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放火燒燬系爭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住宅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其放火行為,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已詳前述,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長期將系爭建物分租予被害人黃慶松、證人鄭雲

琛、羅忠文,與其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被告竟僅因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不敷支出系爭土地之租金此一細故紛爭,即萌生歹念,縱火燒屋殺人,且其行為時思慮縝密,意志堅決,非僅一時衝動失慮;而被告在被害人黃慶松房門外之走道2 通往後門之門框前以易燃之汽油蓄意放火,使被害人黃慶松死亡前遭受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而逃生無門之極大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痛楚,惡性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放火,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死者家屬稍表歉意,然其除與附表編號6 所示受損害最輕之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外(本院卷第176 頁),迄未與死者家屬或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何彌補損害之具體積極作為;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家境普通,退休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既處被告無期徒刑,併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 │門牌號碼 │受燒情形 │├──┼──────┼────────┼─────────┤│ 1 │林蔡月嬌 │臺北市大同區歸綏│閣樓南面磚牆以南側││ │ │街83巷(下稱同巷│受燒變色較嚴重、屋││ │ │)1 之4 號 │頂南側受燻燒較嚴重││ │ │ │,所擺放之物品亦已││ │ │ │表面受輕微燻燒 │├──┼──────┼────────┼─────────┤│ 2 │葉卓明燕 │同巷1之5號 │物品多受燻燒,廚房││ │ │ │天花板以南側受燒剝││ │ │ │落近剝落、2至3樓樓││ │ │ │梯燻黑較嚴重 │├──┼──────┼────────┼─────────┤│ 3 │盧溪山 │同巷1之6號 │室內物品多燻黑,其││ │ │ │中1樓廚房天花板向 ││ │ │ │西側塌陷、2樓東側 ││ │ │ │地板受燒向南塌陷、││ │ │ │屋頂磚瓦亦以南側受││ │ │ │燒毀嚴重,1樓木樑 ││ │ │ │以南受燒碳化較嚴重│├──┼──────┼────────┼─────────┤│ 4 │柯翠蓮 │同巷1之7號 │鐵皮屋屋頂受燒後向││ │ │ │東側塌陷,東側屋頂││ │ │ │木樑受燒後向南側倒││ │ │ │塌,東側與1之8號木││ │ │ │隔板燒失,其餘樓梯││ │ │ │、木梯等受燒情形嚴││ │ │ │重 │├──┼──────┼────────┼─────────┤│ 5 │王淑貞 │同巷1之8號 │走道2屋頂橫樑以東 ││ │ │ │側受燒碳化嚴重,2 ││ │ │ │樓房間3屋頂橫樑以 ││ │ │ │南側受燒碳化、剝離││ │ │ │較嚴重,2樓房間3北││ │ │ │面與1之7號木板牆已││ │ │ │燒失,南面與1之9號││ │ │ │隔間牆以上半部靠東││ │ │ │側燒失碳化嚴重 │├──┼──────┼────────┼─────────┤│ 6 │江政立 │同巷1之9號 │客廳上方與隔間磚牆││ │ │ │以南側受燒(1之9號││ │ │ │)受燒變色較嚴重,││ │ │ │其餘部分多燻黑 │├──┼──────┼────────┼─────────┤│ 7 │陳麗雲 │同巷1之11號 │北面與1之10號隔間 ││ │ │ │牆上半部以大半燒失││ │ │ │,西面木板牆及北面││ │ │ │隔間牆上半部靠北側││ │ │ │燒失碳化情形嚴重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