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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元勛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莊文耀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劉佳強律師被 告 林宏盛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5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48 號、第2494

9 號、第24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元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莊文耀、林宏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元勛曾於民國98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宏盛、莊文耀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緣洪元勛為牟取不法暴利,其先於106 年8 月起,即加入陳銘輔、隗光耀、李紹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平哥(明哥)之成年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蔣昭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輔、李紹豐、綽號平哥(明哥)出資,隗光耀負責居間聯繫,蔣昭正提供製毒技術,綽號平哥(明哥)於106 年9 月間推薦亦為牟取不法利益之莊文耀加入製毒集團。其等先推由洪元勛於106 年8 月底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於106 年9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王清江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鐵皮倉庫(下稱上址鐵皮屋)供製毒之用,另以每月7,000 元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7 室(下稱宿舍)供莊文耀及106 年10月間,同為冀求不法利益,而因洪元勛之引介加入之林宏盛等人居住。

二、洪元勛自106 年9 月起至10月間,即陸續由李紹豐之引導,前往中和某化工材料行、環河南路等處陸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42所示製造毒品之甲氧基苯丙酮、甲酸、甲胺、乙醇、鹽酸、丙酮等原料、燒杯、迴流管、不鏽鋼容器等化工器材及鍋具後,再由李紹豐、洪元勛、莊文耀分別開車將前開物品載回上址鐵皮屋內。嗣於106 年10月間,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透過向蔣昭正詢問及透過查詢網際網路資料等方式,習得相關製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自106 年10月起一同在上址鐵皮屋使用上開原料、以其等所習得之製程方法,製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攝錄製造過程,而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洪元勛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6 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外發現上情,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逕行拘提林宏盛、莊文耀到案;復於同日16時41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16號搜索票進入上址鐵皮屋等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合計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6,603公克,純質淨重達1,269 公克);另於同日16時45分許,持拘票前往洪元勛南港住處拘提其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元勛(見10

6 年度偵字第15511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7 頁至第19頁、第96頁至第103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107 年度偵聲字第139 號卷第30頁、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一第72頁、第212 頁、重訴卷四第47頁)、被告莊文耀(見偵卷一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聲羈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聲卷第30頁、本院重訴卷一第78頁、第21

2 頁、重訴卷四第47頁)、被告林宏盛(見偵卷一第190頁至第196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41頁、聲羈卷第15頁、偵聲卷第30頁、本院重訴卷一第72頁、第212 頁、重訴卷四第47頁)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製毒筆記本影本(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27 頁至第12

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1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分別對被告洪元勛、被告莊文耀、被告林宏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205頁至第211 頁)、上址鐵皮屋內之扣押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27日調查官職務報告、製毒工廠現場示意圖(見偵卷一第260 頁、偵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984 號、聲監續字第13 27 號、聲監字第1075號、聲監續字第14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相關譯文(見偵卷三第16頁至第34頁)、上址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106 年8 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行動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47頁至第85頁、107 年偵字第266 號卷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洪元勛所有之MOBIA 手機及IPHONE手機通訊錄、相簿照片之翻拍相片(見偵卷三第86頁至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相片(見偵卷三第139 頁至第171 頁)、鑑定分析表及器具上所採得指紋比對結果(見偵字第266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等在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均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物,合計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6,603公克,純質淨重達1,269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44024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39 頁至第142 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關於本件製毒之主導者為陳銘輔、李紹豐、隗光耀、平哥

(明哥)等人,由陳銘輔、李紹豐、綽號平哥(明哥)出資,隗光耀負責居間聯繫,綽號平哥(明哥)於106 年9月間推薦莊文耀加入製毒集團等情,除據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95 頁、重訴卷三第370 頁、重訴卷四第24頁、第48頁至第51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蒐證相片中,亦拍到隗光耀(見偵卷三第53頁)、李紹豐(見偵卷三第55頁)之身影,且被告洪元勛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陳銘輔與隗光耀對話內容確實提到謀議製造毒品與運輸毒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三第

175 頁至第200 頁、第264 頁至第285 頁、第342 頁至第

370 頁),堪信為真實。而教導被告3 人製作毒品過程之人為蔣昭正,業據被告3 人於另案證述明確,蔣昭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從而,足認本案實際上係由被告3 人、陳銘輔、李紹豐、隗光耀、蔣昭正、平哥(明哥)等人共同參與製毒。

㈢綜上所陳,被告3 人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並不以純化製成結晶為必要。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件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器具之內含物質經鑑驗結果,已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且外觀上已係晶體、粉末或液體等型態,該等晶體、粉末及液體既含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第55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6,603公克,純質淨重達1,269 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3 人所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已既遂甚明。被告洪元勛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製造出第二級毒品,尚處於未遂階段,應論以未遂犯,自無可採。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已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 人取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料甲氧基苯基丙酮及其餘化學原料、器具後,進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決定,自106 年9 月起迄至106 年10月31日被查獲止,在密接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反覆、持續進行第二級毒品之各階段製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上具延續性,且均僅侵害相同之法益,是依社會健全通念審度,其等製造過程之時空並無各別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3 人與陳銘輔、李紹豐、隗光耀、蔣昭正、平哥(明哥)等人就本件製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元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案件,嗣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前開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元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3 人供出製毒共犯蔣昭正,而蔣昭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有前開蔣昭正之起訴書存卷可佐,是被告3 人供出蔣昭正為共犯後,檢警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無訛,被告3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 人辯護稱:被告犯罪係因

多重生活狀況及經濟壓力,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並無殘缺,卻蓄意製造第二級毒品,且非出於何等窘迫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犯罪,客觀上難認有何明顯之矜憫情狀,洵無以酌減其刑;況被告3 人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非嚴峻,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另參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及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3 人所製造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269 公克,如流入市面,對社會、國人有不良之影響,是被告3 人所為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元勛前有製造毒品

犯罪紀錄,甫出獄不久,竟又心存僥倖,再加入陳銘輔為首之製毒集團,自不宜輕縱,被告3 人與共犯為圖私利,鋌而走險製造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半成品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6,603公克,純質淨重達1,269 克,數量巨大,客觀上已有流入市面之潛在風險,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一旦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應從重處罰,然念及被告3 人所製造之毒品,初成之液體中所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低微,尚無一般購以轉售或施用之交易價值,幸即遭查獲未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考量被告3 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供出共犯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被告洪元勛、莊文耀為高中肄業、被告林宏盛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元勛已婚,與前妻育有2 名子女,有父母、妻子需撫養,被告莊文耀、林宏盛均未婚與家人同住、羈押前,被告洪元勛在家照顧生病父親、被告莊文耀與女友一同販賣章魚燒維生、被告林宏盛曾擔任下水道工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該容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4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及其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扣押物編號B-1 GPLOS 行動電話1 支、C-2IPHONE 行動電

話1 支(0000000000)、B-2 IPAD MINI2平板電腦1 臺、B-8 電腦主機1 臺、B-9 汐止區農會帳戶存摺1 本、C-7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C-5 BENTEN行動電話1 支、C-6 隨身碟2 支,被告洪元勛否認前開物品供製毒所用(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48頁至第350 頁、重訴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莊文耀所有遭扣案之P-1 行動電話、被告林宏盛遭扣案之P-2 行動電話,被告莊文耀、林宏盛均否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製毒所用(見本院重訴卷四第36頁),本院遍查全卷認無證據顯示前開扣案物與被告3 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押物編號A-23及P-3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A-26鑰匙

組1 組、A-28鑰匙1 組、B-11上址鐵皮屋鑰匙,經核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泰岡106 偵24950 字第1079017188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48 號、第24949 號、第24950 號),業據檢察官起訴,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編號│品名與數量 │內含毒品成分或化學成分及重量│├──┼─────┼──────────┼──────────────┤│1 │A-11 │裝有不明液體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約2,433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安非他命純度15.88 %,純質淨││ │ │ │重約386.3 公克 │├──┼─────┼──────────┼──────────────┤│2 │A-25-1 │疑似PMMA半成品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約3,029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安非他命純度5.19%,純質淨重││ │ │ │約157.2 公克 │├──┼─────┼──────────┼──────────────┤│3 │A-25-2 │疑似PMMA半成品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約5,042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安非他命純度2.61%,純質淨重││ │ │ │約131.6 公克 │├──┼─────┼──────────┼──────────────┤│4 │A-25-3 │疑似PMMA半成品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約4,832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安非他命純度3.36%,純質淨重││ │ │ │約162.4 公克 │├──┼─────┼──────────┼──────────────┤│5 │B-3 │毒品溶液1桶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約1,267 公克,甲氧基甲基││ │ │ │安非他命純度34.06 %,純質淨││ │ │ │重約431.5 公克 │├──┼─────┼──────────┼──────────────┤│6 │A-1-1 至 │冷凝管3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3 │ │ │├──┼─────┼──────────┼──────────────┤│7 │A-1-4 │玻璃轉接頭加溫度計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3個 │ │├──┼─────┼──────────┼──────────────┤│8 │A-1-5 │三口圓體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9 │A-1-6 │玻璃燒杯4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10 │A-1-7 │電子磅秤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11 │A-1-8 │小白鐵方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12 │A-6-1 至 │加熱攪拌回流反應設備│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6-3 │3臺 │ │├──┼─────┼──────────┼──────────────┤│13 │A-7-1 至 │分液漏斗3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7-3 │ │ │├──┼─────┼──────────┼──────────────┤│14 │A-8 │大白鐵方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15 │A-9-1 至 │單口圓體瓶4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9-4 │ │ │├──┼─────┼──────────┼──────────────┤│16 │A-10-1至 │甲酸分流桶3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A-10-3 │ │ │├──┼─────┼──────────┼──────────────┤│17 │A-13 │抽氣三角錐瓶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18 │A-14 │陶瓷漏斗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19 │A-15 │分液頭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20 │A-17 │除氨設備1組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21 │A-18 │塑膠唧筒2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22 │A-19 │冷凍循環機1台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23 │A-20 │冷卻機1台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24 │A-29 │測溫器1個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25 │B-6 │電子秤2台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26 │A-24 │紅色圓桶1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27 │A-1-9 至 │苯丙酮6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 ││ │A-1-14 │ │ │├──┼─────┼──────────┼──────────────┤│28 │A-1-15至 │甲酸5桶 │甲酸 ││ │A-1-19 │ │ │├──┼─────┼──────────┼──────────────┤│29 │A-1-21 │苯丙酮分裝桶1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 │├──┼─────┼──────────┼──────────────┤│30 │A-1-20、 │苯丙酮分裝桶6桶 │甲氧基苯基丙酮 ││ │A-1-22至 │ │ ││ │A-1-26 │ │ │├──┼─────┼──────────┼──────────────┤│31 │A-1-27至 │甲酸分裝桶3桶 │甲酸 ││ │A-1-29 │ │ │├──┼─────┼──────────┼──────────────┤│32 │A-1-30至 │甲胺乙醇12桶 │甲胺及乙醇 ││ │A-1-41 │ │ │├──┼─────┼──────────┼──────────────┤│33 │A-1-42至 │甲胺乙醇分裝桶3桶 │甲胺及乙醇 ││ │A-1-44 │ │ │├──┼─────┼──────────┼──────────────┤│34 │A-1-45至 │丙酮5桶 │丙酮 ││ │A-1-49 │ │ │├──┼─────┼──────────┼──────────────┤│35 │A-2-1 至 │二氯甲烷5桶 │二氯甲烷 ││ │A-2-5 │ │ │├──┼─────┼──────────┼──────────────┤│36 │A-3-1 至 │甲苯5桶 │甲苯 ││ │A-3-5 │ │ │├──┼─────┼──────────┼──────────────┤│37 │A-4-1 至 │鹽酸5桶 │鹽酸 ││ │A-4-5 │ │ │├──┼─────┼──────────┼──────────────┤│38 │A-5 │酒精1桶 │乙醇 │├──┼─────┼──────────┼──────────────┤│39 │A-16 │氫氧化鈉1包 │氫氧化鈉 │├──┼─────┼──────────┼──────────────┤│40 │A-27 │硫酸鎂1包 │硫酸鎂 │├──┼─────┼──────────┼──────────────┤│41 │B-4 │硫酸鎂1瓶 │硫酸鎂 │├──┼─────┼──────────┼──────────────┤│42 │B-5 │無水硫酸鎂1瓶 │硫酸鎂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編號│品名與數量 │ ││ │ │ │ │├──┼─────┼────────────────┼────┤│1 │A-12 │濾紙1盒 │ │├──┼─────┼────────────────┼────┤│2 │A-21 │製毒手冊1份 │ │├──┼─────┼────────────────┼────┤│3 │A-22 │筆記本1本 │ │├──┼─────┼────────────────┼────┤│4 │B-7 │訊號遮蔽器1臺 │ │├──┼─────┼────────────────┼────┤│5 │B-10 │製毒筆記本1本 │ │├──┼─────┼────────────────┼────┤│6 │C-1 │無線電1支 │ │├──┼─────┼────────────────┼────┤│7 │C-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8 │C-4 │MOBIA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 │├──┼─────┼────────────────┼────┤│9 │P-04 │製毒筆記6張 │ │└──┴─────┴────────────────┴────┘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