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立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立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自94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期間內,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16日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投信投顧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金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0日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仍自上揭最高法院101 年7 月12日宣示判決時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繼續以「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經營「168 理財網」(網址:http ://www .7168a
bc .com .tw ),以誘使會員上網發布投資訊息或轉貼證券投資顧問老師之投資訊息,會員每提供一篇稿件,即可獲得點數100 點,累計1000點,即可免費上網瀏覽新聞1 個月獎勵之方式,對外招攬會員。上開168 網站內容涉及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投資分析資料上傳及刊登在前揭168 理財網,提供會員及非會員查詢,並非法經營此種網際網路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服務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投信投顧法第
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信投顧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振霆、衛純菁之證述、金管會105 年12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52079號函、168 理財網之「市場新聞」之會員盤中投顧訊息之股票分析網頁、會員專區之繳費方式網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辯稱:168 理財網「市場新聞」內文,原來在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30分開盤時間內,只有繳費會員才能夠觀看,其餘會員只能收盤後觀看,之所以規定發表文章可獲得100 點,累積1000點可以看「市場新聞」內文1 個月,是鼓勵大家發表文章,如果沒有發表文章,要在開盤時間觀看「市場新聞」內文,就需要付費,但在前案法院審理期間,我知道這種官司不可能打贏,我只好將上述繳費、點數的機制全數關掉,在那之後,不論是會員或是完全沒註冊的人,都免費可觀看「市場新聞」內文,沒有再收費,「市場新聞」內文是轉貼而來,我不爭執這些轉貼來的文章屬於有價證券分析、意見,但我並沒有產出建議與分析,我本身不懂股票,只是一個新聞傳播業者、資訊業者,我認為168 理財網提供的服務並不需要金管會核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34 號解釋以及兩公約關於資訊流通的天賦人權,投信投顧法也沒有禁止這樣的新聞服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經營168 理財網,而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多次經法院判處如下之罪刑:㈠於91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投信投顧法自93年11月1 日施行前,有關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係依證券交易法處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自94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期間內,因違反投信投顧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0 萬元,嗣被告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自96年3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因違反投信投顧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金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41-146 頁),是被告多次因經營168 理財網,經法院認定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被告確有自上揭最高法院
101 年7 月12日宣示判決時起,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一六八公司經營「168 理財網」(網址:http :
//www .7 168abc .com .tw )等情,有記載「總編輯翁立民」、「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168 理財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34、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再金管會並未核准一六八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亦未核准被告取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資格乙節,亦有金管會105 年12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52079號函附卷可考(見新北檢卷第65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投信投顧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經營16
8 理財網之行為,是否屬投信投顧法證券投資顧問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所為係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按:依據93年6 月30日公布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前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倘非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係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行為,即屬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雖自93年11月1 日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處罰等,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理,然就此部分之解釋,應無不同。
⑵又本案係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投信投顧公會)就168 理財網似涉違反投信投顧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相關事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再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投信投顧公會105 年11月21日中信顧字第1050800483號函存卷可考(見新北檢卷第29頁),證人即投信投顧公會查核組承辦人張靜宜於本院證稱:我是投信投顧公會就本案之承辦人,當初是金管會電話指示請投信投顧公會檢視168 理財網有無侵害到合法投顧業者權益,我於105 年9月29、30日登錄為會員進入168 理財網,發現在其中「市場新聞」版面內,右上角有「依老師」分類,往下拉都是現職或已經離開產業的投顧老師分析師,有張大文、楊天迪、黃靖哲、王建文、何金城等證券投顧老師,點選後就會跑出投顧老師每日盤前或盤中發給客戶的call訊,我打電話到幾家投顧業者詢問,投顧業者表示老師沒有自己把訊息張貼在16
8 理財網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2 頁),證人即投信投顧公會查核組組長李詩婷於本院證稱:168 理財網張貼了很多投顧老師的call訊,可能是登入168 理財網的會員張貼合格投顧分析師合法招收會員並發買賣股票的call訊,這是要加入會員,才可以獲得的call訊,因為這是合法業者的call訊,一般人通常是花錢加入會員才可獲得,但168 理財網已經變成平台讓必須付費的資訊被張貼在公開的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依證人張靜宜、李詩婷所證,可知於16
8 理財網「市場新聞」版面之文章,係具備合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從業人員(即證人所稱之「投顧老師」)所撰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其等之會員(即證人所稱之「call訊」),就此被告於本院自承:「市場新聞」內文的來源是很多投顧老師免費開放他的LINE群組供大家加入,再由他人把LINE群組的訊息轉貼過來,168 理財網上新聞來源「@ 」後面就是投顧老師的名稱,但現在已經沒有人這麼熱心了,所以我們有養一些人來轉貼這些文章到「市場新聞」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是上開168 理財網「市場新聞」版面張貼之「call訊」,實係被告開放168 理財網會員轉貼,或被告自己囑託他人轉貼「投顧老師」於通訊軟體LINE內提供會員之有價證券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來。
⑶再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官呂靈芝於本院證稱:本案是由我承辦
,我有瀏覽過168 理財網內的文章,我記得網頁分得很細,我點進去看好像每位老師有專門的文章,印象中是老師針對股票談論看法,有在說各股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佐以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至168理財網「市場新聞」版面,隨機挑選文章勘驗其內容(以下文章日期均為107 年11月5 日),其中標題「元晶訊芯環球晶華新科強茂旺宏國巨華容大毅聯電台積電大立光鴻海」之文章(新聞來源為「@ 劉彥良Line .」)內容為「2018.11.05盤中解析:遇壓拉回劉彥良分析師台股來到尚在下彎的月線後遇壓拉回,不過台股跌幅較日、韓、港為輕,僅陸股因上海進口博覽會刺激買盤,跌幅稍優於台股。權值股領跌,其中聯電(2303)涉竊密擬被美方重罰200 億美元拖累股價盤中打到跌停,此外蘋果股價重挫也拖累台積電(2330)、大立光(3008)和鴻海(2317)同步走弱。漲價概念股今天則漲跌互見,其中環球晶(6488)、華新科(2492)、強茂(2408)和旺宏(2337)力守平盤之上表現較佳,而國巨(2327)、華容(5328)和大毅(2478)則下跌逾2%。10月營收成長股走強,包括繳出月增率87.63%的元晶(6443)和年增率103.66% 的訊芯-KY (6451)攻上漲停,所以接下來在選股上要回歸基本面。目前月線仍在下彎,但進入下半周後將往低檔扣抵,若美國期中選舉結果有利川普所屬的共和黨,那麼月線可望翻揚助漲台股挑戰萬點,反之若有利民主黨則要小心賣壓出籠」;標題「保瑞、大洋、玉晶光、聚積、大成鋼、康普、台半、力山,茂迪」之文章(新聞來源為「湯順魁Line .」)內容為「注意保瑞(6472)、大洋-ky (5907)、玉晶光(3406)、聚積(3527)、大成鋼(2027)、康普(4739)、台半(5425)、力山(1515)仍看漲,茂迪(6244)仍看空」;標題「聯電旺宏台積電」之文章(新聞來源為「李健明Line .」)內容為「聯電2303聯電遭美國司法部起訴指控竊取美光商業機密,媒體報導最高可能面臨
200 億美元罰金,導致開盤賣壓湧現衝擊股價表現,開盤即重挫跌停,隨後在低接買盤湧入下,聯電打開跌停,但仍相當弱勢。旺宏2337旺宏看好NOR Flash 未來強勁需求,決定投入142.03億元擴充高階製程產能,把12吋廠Fab 5 的製程全面升級為19奈米,增加產出搶攻車用、工控、醫療、航太等新市場,外資已連日買進表示看好未來發展,帶動今日股價相對強勢。台積電2330美國股市上周五震盪收低,中斷連三天漲勢,主因是受蘋果股價重挫拖累,及有關美中貿易戰休兵展望的訊息混亂,台積電ADR 下跌0. 7% ,連帶影響台積電今日走勢,目前跌超過1.5%」,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 、57-61 頁),上開文章內容顯涉及上市、上櫃公司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雖該等文章並非被告所撰寫,然被告藉由不特定168 理財網會員或被告所囑託之會員,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股票分析資料,上傳、刊登於168 理財網,雖「上傳」、「刊登」動作並不等同於「分析」、「投資建議」,但被告架設、經營網站,提供資訊平台予會員「上傳」、「刊登」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之行為,又將市場新聞網頁,設有老師、標的、動作及內容等欄位,供不特定人張貼文章時,註明來源,則無異係將各家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所委任證券分析師或其他不知名之分析師之分析及投資建議,納入被告經營之168 理財網站內,使被告經營之168 網站功能與依法經營之證券投顧公司相同,均係提供所屬會員取得相關證券交易之資訊,不因該等股市訊息係間接取得或係自己撰寫及有無受特定會員委任而有異,是被告所為自屬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無訛。
2.本院另基於下述理由,認本案難以證明被告有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⑴按投信投顧法第4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查美國(西元)
一九四0年投資顧問法第二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之旨,經營證券投顧業者,並非以提供其本人所研究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他人為必要。是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惟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1 項既規定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則其報酬及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間,仍應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倘任何人均可於未支付報酬下,獲得行為人提供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則與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之要件有間。
⑵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起訴期間提供
前揭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之訊息時,曾自他人取得現金、匯款、劃撥、支票等財物作為對價。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誘使會員上網發布投資訊息或轉貼證券投資顧問老師之投資訊息,會員每提供一篇稿件,即可獲得點數100 點,累計1000點,即可免費上網瀏覽新聞1 個月獎勵之方式,對外招攬會員」等語,雖公訴意旨認取得1,000 點點數以上之
168 理財網會員,其點數為發表文章之對價,而累積此一對價至1,000 點以上,再換取被告所提供閱覽新聞之證券顧問服務,被告以此方式取得會員所提供「發表文章」之勞務對價為報酬,再提供證券顧問服務取得1,000 點點數以上之會員云云,然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網路設備至168 理財網進行操作,該網站右上方之會員專區選項經點選後確有「繳費:僅限買書、買廣告(2010.09.21)A . 發稿會員[ 盤中] 每發一則新聞增加儲值點數10
0 點,累積1000點,168 會自動為您兌換一個月免費會期。每一新聞對象,僅限一人發稿,有意發稿網友請洽客服中心「候補」。B . 消費168 周刊創刊號+168周刊55期(查禁中)+ 古董張回憶錄=2500元(以上三本都是絕版書)歡迎購買168 廣告版面、個人專屬篇幅,最低消費每月1000元。市場新聞不收費,盤後開放自由閱覽,請勿繳費」之文字,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 、96頁),依上開會員專區之文字說明,公訴意旨所稱之累積點數制度似乎於本院勘驗網站時仍然存在,惟就此被告於本院辯稱:168 理財網內還留有每發1篇文章可獲得100 點、累積1000點可兌換1 個月免費會期的文字,當年可能是因為前案還沒有確定,當時還有人手上有幾萬點點數,我要對他們負責,不該把別人辛苦留下的點數歸零,我不想變動原貌,但又不希望一案接一案,所以我先宣布不要收費,之後我就忘了有關點數的敘述放在網頁哪裡,一直到法院勘驗168 理財網時,我才發現這樣的文字還留在網頁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199-200 頁),依被告所辯,其於前案審理中已將「市場新聞」內容開放所有會員閱覽,累積點數免費閱覽制度亦已取消,前述文字記載應僅係漏未刪除,而被告所辯上述情節,經核並無顯不合理或明顯不符常情之處,本院自難僅憑168 理財網仍有上開「每發一則新聞增加儲值點數100 點,累積1000點,168 會自動為您兌換一個月免費會期」之文字,即認被告於前案事實審宣示判決後,仍有採取此制度。另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進一步勘驗,就168 理財網左側所載「市場新聞」、「網友聚會」、「選讀特區」、「圖表」、「部落格」、「休閒育樂」、「閒話政治」、「廣告說明」、「違規公告」、「關於168 」等面板隨機挑5 至10篇文章進行點選,過程中本院所選取之文章均可自由閱覽(包含前述1.⑶涉及上市、上櫃公司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文章),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亦未見有點選某文章,卻因資格、點數不符而無法閱覽之情形,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84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4 、57-96 頁),168 理財網內資料既經本院勘驗後,均可點選而無任何資格限制或須支付費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於前案審理中開放所有會員免費閱覽,並關閉累積1,000 點兌換會期之制度,上述文字係漏未刪除等節,尚非無據。
⑶或謂被告可能係經調查後,始關閉累積點數兌換會期之制度
,惟證人張靜宜於本院證稱:我因為承辦本案,有在168 理財網註冊帳號,並於105 年9 月29、30日登入168 理財網截取圖片,註冊帳號不用繳納費用、先取得特別資格或點數,點選前述「市場新聞」的「投顧老師」call訊均可順利閱讀內容,所以該call訊非付費會員或沒有點數會員,還是可以閱覽內容,過程均未發生因點數不足無法閱覽之情形,另外我有於會員專區看到「每發一則新聞增加儲值點數100 點,累積1000點,168 會自動為您兌換一個月免費會期」的文字,但我並沒有嘗試發文,也沒有去測試發文章後是否有增加點數,我也不知道所謂1 個月免費會期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 頁),證人李詩婷證稱:我有瀏覽168 理財網網站,但我自己沒有以會員登入,我只有看標題,過程中不記得有因為我非會員而不能點選,但168 理財網有記載「每發一則新聞增加儲值點數100 點,累積1000點,168 會自動為您兌換一個月免費會期」,我們是基於168 理財網提供call訊及前述兌換1 個月免費會期,為了保障合法業者權益才移送調查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證人呂靈芝則於本院證稱:我們並未調查到被告有向民眾收取報酬,因為被告說我們不能以投信投顧公會提供舊的網頁截圖而賦予其罪名,我為了證明該累積點數頁面尚未刪除,於106 年12月11日申請168 理財網帳號並登入進去,過程中網站沒有通知我要繳費,但我仍可以看到「每發一則新聞增加儲值點數
100 點,累積1000點,168 會自動為您兌換一個月免費會期」之說明,被告說只是舊的頁面沒有刪除,我的理解是這個模式與被告當初是一樣的,被告在前案已經遭判刑,被告應該有作為義務將網頁刪除,被告在筆錄中表示點數制度已經沒有在使用,但是我們登入網頁看到點數還在,看起來這個制度是還在使用的,我沒有試著發新聞看是否獲得點數,也沒有發現哪些文章是獲得點數1000點後可以閱覽的,我只是為了要確認介紹點數的網頁是否移除,我剛承接此案時,有以非會員去閱覽168 理財網內容,但沒有因非會員而無法閱覽文章,且印象中我瀏覽168 理財網時並沒有被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8 頁),依證人張靜宜、李詩婷及呂靈芝所證,其等瀏覽168 理財網內容之過程均未發生因點數不足、會員資格不符,而無法瀏覽內容之情形,而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並無二致,被告顯無因有價證券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藉此向他人收取費用或以任何型態取得報酬之情,其等之所以認被告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均係因168 理財網上仍留存有關發表文章累積點數可免費兌換會期之文字,然本院實無從單以上開文字仍於網頁內留存,而認被告仍藉由該制度收取其他會員張貼文章之勞務報酬,業如前述,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經營之一六八公司所開設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經市調處調取其交易明細,並發現楊振霆、衛純菁等2 人與該帳戶有資金往來,惟證人楊振霆、衛純菁於調查時均證稱其與上開帳戶資金往來與168 理財網無關等語(見新北檢卷第21、27頁),證人楊振霆復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3 年以上,剛認識被告時有去168 理財網看一下,並有登入該網站的會員,我也曾以非會員身分上去看過,登入會員不需要支付報酬,我點選文章不曾出現我資格不符、沒有權限瀏覽文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頁),證人衛純菁則證稱:我有看過168 理財網,但次數只有2 次,我有請我秘書幫我申請帳號,該網站有股市的八卦,印象中範圍很廣,但對於168 理財網有無發文、點數的問題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是證人楊振霆、衛純菁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期間,仍有採取發文累積1000點兌換1 個月免費會期之制度,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168 理財網上放置有各種廣告,有本院勘驗168 理財網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6 頁),就此被告供稱:168 理財網有放置廣告,但必須要點到廣告,我才會有收入,這個與觀看「市場新聞」內文沒有對價關係,如果來的人只有看網站內文但沒有點廣告,我就不會有收入,放廣告大概有5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院勘驗168 理財網時並未點選上述廣告,即可閱覽168 理財網內文章內容,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3 頁),與被告所辯該廣告與「市場新聞」內文無對價關係等情相符,是縱然被告放置廣告而獲利,亦與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之要件有間。
3.是被告雖未經金管會核准而經營168 理財網,並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然本案查無被告有藉此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情形,而與投信投顧法第4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投信投顧法第10
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涉犯投信投顧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情事,而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