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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詹豐吉律師被 告 沈咨凡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邱陳律律師蔡佑明律師被 告 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原名:林俊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趙子頤

邱陳佑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簡堃翃義務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被 告 吳亭佑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被 告 洪冠傑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謝宏國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朱克立

吳宗彥王麗君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第 三 人 許光武

張中翰陳楚鵬楊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2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

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1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2號),與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108 年度偵字第4145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咨凡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孟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周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謚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克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子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堃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十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邱陳佑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洪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吳宗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十九、二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亭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四、二五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四、二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宏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芝宇、王麗君、江欣耘、陳詩龍無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登記於王麗君名義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陳詩龍名義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沒收。

許光武、張中翰、陳楚鵬、楊詠麟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國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沈咨凡)及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原設立名稱為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嗣先後更名為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克立)實際負責人,本以架設之525 免頭款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造不實財政部所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持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為其公司業務(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4 年間經警方查獲後,為尋他種方式獲取利益,竟自106 年9 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其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作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手段作為牟利之方式,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國帥,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李孟烽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國帥,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等職務;周建璋於105 年底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國帥,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 年2 月間至107 年9 月

5 日受僱於被告陳國帥,擔任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則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初、105 年12月至107 年3月底、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中旬至107 年9 月初、107 年4 月至107 年9 月初、107 年3 月

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受僱於陳國帥,負責擔任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國帥之友人。而其等均明知陳國帥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朱克立、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106 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 年11月間、吳宗彥、洪冠傑於107 年3 月間、吳亭佑於107 年4 月間,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下述分工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 年3 月初離開本案詐欺集團、簡堃翃於107 年3 月底離開本案詐欺集團,邱陳佑竑於

107 年3 月2 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洪冠傑於107 年6 月5 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參與時間則至本案警方於107 年9 月5 日查獲為止)。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手段及分工如下所述:

㈠陳國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指示

本案詐欺集團,先指示擔任業務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等處,尋覓、物色符合陳國帥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並於上開業務員回報符合條件之房地後,再指示上開業務員隱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業務身分,以個人名義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之名義,向屋主佯稱:要購屋自住云云,隱瞞實際買受人身分,藉此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使不動產所有人誤認該業務員確欲購屋自住而與之議價,並指示各業務員於簽約前須說服屋主同意給付尾款之期限為3 個月,並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國帥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國帥所提供契約書之地政士,並隱暪沈咨凡同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之身分,使屋主誤認沈咨凡係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沈咨凡或陳國帥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業務。

㈡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各業務員依陳國帥指示所開立之條件後

,各業務員即約同屋主簽約。另陳國帥為實際掌控簽約取得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向業務員指定以陳國帥本人、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或陳國帥前所商請出借名義之不知情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王麗君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務員乃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登記不動產、係由親戚出資購買,須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等各種理由。陳國帥並指示如各業務員與沈咨凡或曾與陳國帥有配合經驗但不知情(下同)之地政士,以事先擬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向屋主解說契約書所載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 期給付,第1 期簽約用印款(為總價款1 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 期完稅款(為總價款1 成)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應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 期尾款,於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事項,致屋主誤認上開備證文件將由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之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後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內,可順利取得尾款,完成本件交易,無須考量各業務員有無資力給付尾款,各業務員確實具有履約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國帥有配合經驗之地政士保管。㈢沈咨凡或或其他曾與陳國帥有配合經驗之地政士取得上開屋

主備證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國帥於繳納各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款後,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二期完稅款以支票或將現金款項匯入屋主指定金融帳戶後,指示李孟烽將保管之上開備證文件及完稅資料,交如各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持向轄區地政事務申辦移轉登記,將所示不動產移轉至登記名義人名下。

㈣陳國帥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指示各房地所有權人

,透過熟識仲介、友人或由陳國帥以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 、

2 之行動電話,向下述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款項,轉帳至登記名義人提供予陳國帥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登記名義人轉交陳國帥。㈤陳國帥取得上述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後,並無如實依約支付該

房地尾款之意,而是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國帥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名下等金融機關帳戶,做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月固定支出、繳納先前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繼續以同一詐欺手法購買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

2 成款項及支應陳國帥私人花費,暨其餘參與該次買賣之業務人員,於簽約成功後可共分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於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後,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沈咨凡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之見證簽約報酬及簽約後6,000 元至8,000 元之工作獎金,李孟烽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周建璋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朱克立則每件獲取10萬元之犯罪報酬,謝宏國則是可獲得陳國帥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案件之機會。

四、陳國帥、朱克立、謝宏國、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即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陳稱2 人為夫妻關係,因簡堃翃開設公司之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國帥名義購買,且必須使用自己代書到場簽約及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曾藍儀因此同意以1,5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簡堃翃、趙子頤遂會同李孟烽,以陳國帥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9 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李孟烽冒充「郭書瑋地政士」名義(公訴意旨起訴李孟烽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提供曾藍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150 萬元、150 萬元、1,200 萬元3 期給付,李孟烽並蓋印上開「郭書瑋地政士」之印文於契約書上,簡堃翃則當場交付曾藍儀現金10萬元,並交付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予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孟烽確具有地政士資格,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簡堃翃、趙子頤、陳國帥則有支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李孟烽保管。李孟烽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6 年10月5 日,將上開文件交給陳國帥,陳國帥即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復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郭信一借款,並於106 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房地之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惟所借得款項並未直接給付曾藍儀,而另作他用。

㈡林宏寧前於591 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之廣告

,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與陳國帥、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謝宏國一同出面向林宏寧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為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林宏寧遂同意以2,

3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價2,3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 萬元、

236 萬元、1,88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以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01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林謚發以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1,888 萬元之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朱克立則有支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發則於106 年11月21日再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177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作為上開契約之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沈咨凡則於取得林宏寧上開文件後,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國帥指示,於

106 年1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0 元之利息,借款1,680 萬元,並由王嘉眾於預扣利息、手續費後,分別委由其友人,將832 萬6,000 元、730 萬元、100 萬元等借款,匯入陳國帥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

㈢洪瑞惠前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出售廣

告,林謚發知悉上開房地出售資訊後,即與陳國帥、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謝宏國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邢祖榮稱係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15 萬元、315 萬元、2,5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8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邢祖榮,另林謚發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 萬元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朱克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1月2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7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500 萬元,林羿璇則預扣3 個月利息112 萬5,00

0 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3 萬6,640 元至陳國帥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㈣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周建璋(公訴意旨涉犯

法條欄雖漏載周建璋此部分所犯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載明周建璋之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此部分僅是漏引法條,應在起訴範圍內)、沈咨凡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趙子頤、簡堃翃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陳寬義洽詢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並向陳寬義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陳寬義因而同意以2,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6 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義簽訂總價2,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40 萬元、24

0 萬元、1,92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寬義,趙子頤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趙子頤、簡堃翃、周建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19日,與陳國帥一同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000 萬元,周金生則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1,876 萬9,740元至陳國帥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

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生。㈤陳國帥、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高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代書可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李詹扶美因而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8 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 萬元、21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周建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中翰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張中翰則匯款1,090 萬元至陳國帥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11

0 萬元予周建璋轉交予陳國帥,陳國帥再將上開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張中翰。

㈥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朱克立、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趙子頤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陳瓊茶稱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云云,陳瓊茶遂同意2,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即會同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8 萬元、218 萬元、1,74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 萬元、1,744 萬元之本票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趙子頤、朱克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朱克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25日,依陳國帥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之利息,借款1,600萬元,吳菁華預扣3 個月利息67萬元後,匯款1,533 萬元至陳國帥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

㈦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云云,鍾月琴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陳國帥前所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元、1,12

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之面額130 萬元本票予鍾月琴,並將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鍾月琴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江欣耘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江欣耘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依陳國帥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月19萬元之利息,借款950 萬元,吳龍潭則交付現金950 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國帥,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江欣耘並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4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

㈧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發並稱因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許王美雲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國帥前所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之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之李佳芬代書事務所內,由該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

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許王美雲10萬元訂金,及簽發面額1,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謚發、王麗君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於107 年2 月9 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陳世彬,代書陳世彬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林謚發,林謚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王麗君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

2 月9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1 日,依陳國帥指示,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 萬3,000 元之利息,借款900 萬元,翁楠家預扣3 個月利息18萬9,000 元後,將借款881 萬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有良再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國帥,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王麗君並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㈨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所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發並稱因其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則會登記在舅舅即陳國帥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陳郁青、陳宥任因而同意以2,8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國帥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 萬元、282萬元、2,256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國帥為發票人之面額272 萬元、281 萬4,678 元支票各1 紙予陳郁青,並代理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256 萬、28

2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則交予陳惠蘭保管,陳郁青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謚發、陳國帥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再於陳國帥通知已付第二期款後,即將上開文件交予王祥廷,王祥廷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國帥則於107 年1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由以上開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以每月60萬元之利息,向徐契煌合併借款3,000 萬元,並由徐契煌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2,694 萬840 元匯入陳國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陳國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

㈩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趙子頤、簡堃翃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兩人係夫妻,因換屋自住而購屋,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云云,吳雲南因而同意以1,5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陳國帥前所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 年1 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 萬元、1,240 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 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 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趙子頤、簡堃翃、王麗君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王麗君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1 月25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依陳國帥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陳玉玫則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國帥,剩餘1,10

0 萬元匯入陳國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國帥即將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王麗君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揭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

莊凱進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之

訊息,邱陳佑竑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邱陳佑竑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莊凱進洽詢上開房地之價格,並稱購屋係自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云云,莊凱進因而同意以2,01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邱陳佑竑遂會同沈咨凡,以陳國帥所商借不知情之陳詩龍之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1 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2,01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

21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邱陳佑紘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沈咨凡保管。

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邱陳佑竑、陳詩龍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詩龍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1 月30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2 月12日,依陳國帥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吳龍潭則匯款現金1,200 萬元至陳國帥所持有之陳詩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國帥即將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陳詩龍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昭慧。

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趙子頤、簡堃翃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出售事宜,2 人並向楊仲凱稱是夫妻關係,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名義購屋,始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云云,楊仲凱因而同意以1,482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陳國帥前所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2 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

8 萬2,000 元、148 萬2,000 元、1,185 萬6,000 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陳國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48 萬2,00

0 元支票1 紙予楊仲凱,並將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85 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趙子頤、簡堃翃、林芝宇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芝宇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2 月23日,拿取上開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5 日,依陳國帥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萬元之利息,借款1,

050 萬元,曾大筆則匯款現金1,050 萬元至陳國帥所持有之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帥再將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林芝宇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3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

李晁豪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之

廣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陳冠宇,出面向李晁豪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林謚發從事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要登記在舅舅即李孟烽名下云云,李晁豪因而同意以2,

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 萬元、1,728 萬元

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代理李孟烽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李孟烽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李孟烽則於107 年3 月2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26日,依陳國帥指示,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5 %之利息,借款1,600 萬元,翁楠家匯款

536 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後,黃有良再將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金額,一同交付李孟烽轉交陳國帥,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李孟烽並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

陳國帥、沈咨凡、林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出面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張文輝稱欲與女友購屋自住云云,張文輝因而同意以1,0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以陳國帥所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之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5 萬元、105 萬元、84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則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

105 萬元、84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王麗君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 年3 月14日匯款10

5 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文輝於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沈咨凡前察覺有異而未再交付。

高翠黛前於106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

示房地,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並與高翠黛相約107 年3 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會面。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與高翠黛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後,向高翠黛稱其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欲購買房屋,稱其親戚陳詩龍係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利率較低廉云云,高翠黛因而同意以1,035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即以陳國帥前所商借不知情之陳詩龍之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3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 萬元5,000 元、103 萬5,000 元、82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8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陳詩龍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詩龍則依陳國帥指示,於

107 年3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4 月2 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 元之利息,借款770 萬元,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前

3 個月利息、代書費用後,將剩餘700 萬元匯款至陳國帥持有之陳詩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陳詩龍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

陸美貞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之

廣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攜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出面向陸美貞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佯稱因新婚需購買房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欣耘名下云云,陸美貞因而同意以2,1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國帥所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之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31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 萬元、210 萬元、1,68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陸美貞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陸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江欣耘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江欣耘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4 月1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4 月17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之利息,借款1,500 萬元,宋明璋即將126 萬元、1,374 萬元匯入陳國帥持有之江欣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江欣耘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

許淑芬前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

十七所示房地之廣告,洪冠傑、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冠傑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配偶即林芝宇名下云云,林榮宗、許淑芬因而同意以1,7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洪冠傑遂以陳國帥所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之代理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為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 年4 月25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72 萬元、172 萬元、1,376 萬元3 期給付,洪冠傑並當場交付許淑芬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 萬元、

162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洪冠傑、林芝宇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芝宇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年5 月8 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5 月14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 %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許光武預扣3 個月利息、介紹費後,將1,100 萬9,280 元匯入陳國帥持有之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林芝宇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

陳淑琦前於107 年5 月初某日,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

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之廣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陳淑琦洽詢上開房地,並稱欲購屋自住,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云云,陳淑琦因此同意以2,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於107 年5 月14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70 萬元、

270 萬元、2,160 萬元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陳淑琦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2,1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淑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謚發復於同年月17日,與陳淑琦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以繼續取信陳淑琦。林謚發並再於107 年5 月30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依陳國帥指示,於

107 年6 月5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以每月1.8 %之利息,借款1,700 萬元,並分別由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各匯款500 萬元至陳國帥持有之林謚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林謚發簽收,林謚發則將上開高紹媛交付之支票轉交予陳國帥,由陳國帥提示兌現後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上開房地則經林謚發設定1,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鵬。

陳士瞻前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所

示房地之廣告,吳宗彥、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彥、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陳士瞻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吳宗彥欲購屋自住,林謚發為吳宗彥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不足會跟銀行貸款云云,陳士瞻因而同意以84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宗彥、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於107 年6 月2 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士瞻簽訂總價84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4萬元、672 萬元3 期給付。吳宗彥並當場交付陳士瞻用印款4 萬元,及簽發面額67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吳宗彥、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於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吳宗彥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6 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6 月13日,由陳國帥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以每月1.6 %之利息,借款56

0 萬元,並分別由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各匯款120 萬元至陳國帥持有之吳宗彥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予吳宗彥簽收,吳宗彥將上開陳楚鵬簽發之支票轉交陳國帥,由陳國帥提示兌現後將上開借貸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上開房地則經吳宗彥設定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

江進龍前於107 年6 月5 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

一編號二十所示房地之廣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江進龍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江進龍因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與沈咨凡,於107 年6 月5 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總價1,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 萬元、120 萬元、960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江進龍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嗣江進龍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交予友人閱覽後發覺有異,遂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林謚發即於107 年6 月6 日與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開文件。

李然福前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

二一所示房地之廣告,吳宗彥、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彥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李添富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購屋款由其姊夫即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云云,李添富因而同意以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宗彥遂與沈咨凡及自稱為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並當場簽發面額560 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添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吳宗彥、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吳宗彥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6 月2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7 月3 日,依陳國帥指示,透過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共借款450 萬元,並由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國帥,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 萬元至陳國帥持有之吳宗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吳宗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並信託登記予楊詠麟。

劉宏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之

廣告,吳亭佑、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亭佑、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劉宏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吳亭佑欲購屋自住、林謚發為吳亭佑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等語,劉宏明因而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亭佑遂與沈咨凡及自稱為吳亭佑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劉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 萬元、120 萬元、9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吳亭佑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劉宏明,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劉宏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吳亭佑、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吳亭佑則依陳國帥指示,於

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7 月12日,透過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 萬元,並由林辰輔將上開款項以500萬元、400 萬元分別匯入陳國帥持有之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吳亭佑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

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

林茂樹前於107 年6 月間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

號二三所示房地之廣告,林謚發、周建璋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周建璋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林茂樹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其姐夫即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等語,林茂樹因而同意以2,0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周建璋遂與沈咨凡、自稱為周建璋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200 萬元、

20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簽發面額20

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周建璋、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 年6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之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林茂樹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而發覺有異,遂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到場制止。

陳永賦前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地之廣

告,林謚發、吳亭佑見上開訊息,即與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亭佑出面向陳永賦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要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夫即林謚發支付云云,陳永賦因而同意以1,23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亭佑遂與沈咨凡、自稱為吳亭佑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 萬元、123 萬元、894 萬元3 期給付。吳亭佑並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簽約用印款,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

113 萬元、894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吳亭佑、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告訴人陳永賦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印鑑證明,故上開房地未完成過戶。

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吳亭佑、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附表一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吳亭佑此部分所犯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載明吳亭佑之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並經公訴人以書狀補充更正,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由林謚發、吳亭佑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翰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林謚發為吳亭佑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云云,蔡垓因而同意以2,6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即於107 年8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合作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60 萬元、260 萬元、2,080 萬元3 期給付,吳亭佑並當場簽發面額260 萬、2080萬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吳亭佑、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蔡垓因察覺有異而於翌日即107年8 月10日向沈咨凡、林謚發、吳亭佑索取已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遂變更印鑑證明,致上開房地未過戶完成。林天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之

廣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與陳國帥、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林天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欲購屋自住等語,林天明因而同意以3,3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與沈咨凡,於107 年4 月2 日,在上開房屋內,代理陳國帥所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天明簽訂總價3,3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

0 萬元、330 萬元、2,64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宇簽發面額2,6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芝宇、林謚發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並107 年4 月1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芝宇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4 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國帥指示,透過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 年4 月30日,以每月1.6 %之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 萬元,並由賴威騰分別匯入20

0 萬、1,000 萬、鄭吉成匯入1,100 萬至陳國帥持有之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國帥另作他途使用,林芝宇則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3,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騰、鄭吉成。

五、嗣於107 年9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新址、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地址等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向本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附表四所示存款,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張文輝、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茂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晁豪、陳永賦、陳郁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林天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國帥、簡堃翃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陳國帥、簡堃翃所涉事實欄四、㈠所示詐欺犯行,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6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卷9 【卷宗編號詳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均同】第259 頁至第262頁),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陳國帥因其所涉犯事實欄四所示其餘詐欺犯行,經警方於107 年9 月5 日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編號31所示證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見卷15第190 頁至第206 頁),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自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件再就事實欄四、(一)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起訴,洵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國帥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

、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簡堃翃、趙子頤、邱陳佑竑、吳亭佑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簡堃翃、趙子頤、邱陳佑竑、吳亭佑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

、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亭佑、謝宏國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亭佑、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頁、卷200 第95頁至第101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

、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簡堃翃、趙子頤、邱陳佑竑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簡堃翃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楊仲凱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

、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簡堃翃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楊仲凱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簡堃翃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楊仲凱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楊仲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楊仲凱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㈥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陳瓊茶、曾凱青、許王美雲、陳郁

青、李晁豪、張文輝、陳淑琦、江進龍、劉宏明、林茂樹、蔡垓、證人王嘉眾、林羿璇、張中翰、郭書瑋、陳致宏、吳菁華、王祥廷、彭建霖、翁楠家、黃有良、陳雅菁、林為廣、陳楚鵬、黃王麗娜、楊金隆、徐契煌、許光武、吳坤碧、李建忠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陳瓊茶、曾凱青、許王美雲、陳郁青、李晁豪、張文輝、陳淑琦、江進龍、劉宏明、林茂樹、蔡垓、證人王嘉眾、林羿璇、張中翰、郭書瑋、陳致宏、吳菁華、王祥廷、彭建霖、翁楠家、黃有良、陳雅菁、林為廣、陳楚鵬、黃王麗娜、楊金隆、徐契煌、許光武、吳坤碧、李建忠、謝宏國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第26頁至第555 頁、卷200 第95頁至第101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㈦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高翠黛、證人陳玉玫於警詢之證述,

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高翠黛、證人陳玉玫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高翠黛、證人陳玉玫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㈧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

、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

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㈨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曾大筆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

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曾大筆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曾大筆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㈩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李然福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

、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吳宗彥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李然福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吳宗彥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李然福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

、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吳亭佑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吳亭佑爭執證據能力(見卷

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證人劉葦霖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吳宗彥、簡堃翃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劉葦霖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吳宗彥、簡堃翃爭執證據能力(見卷

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劉葦霖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證人劉葦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證人吳龍潭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吳龍潭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

5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吳龍潭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證人吳龍潭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證人林榮宗、宋明璋、薛三德、陳美稜於警詢之證述,對被

告陳國帥、沈咨凡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林榮宗、宋明璋、薛三德、陳美稜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國帥、沈咨凡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55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宏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被告陳國帥

、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宏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經上揭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其警詢中之陳述,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偵訊中之陳述,則未經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宏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克立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國帥、沈咨

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克立於警詢之陳述,業經上揭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卷118 第26頁至第555 頁),另查其警詢中之陳述,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克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共同被告朱克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謝宏國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見卷200 第95頁至第101 頁),另查其警詢中之陳述,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謝宏國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其餘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

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固分別坦承為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地政士、總務、人事、行政、業務等職位,及由被告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事實欄、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事實欄、四所示房地等事實,被告謝宏國則坦承有參與向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磋商房屋買賣之過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被告朱克立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陳國帥辯稱:本案起因為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程序提告,才造成後續一連串之糾紛,實際上本案是純粹的民事爭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假扣押,導致我後續無法給付尾款;且買方隱瞞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公司都是如此,並非詐欺云云。被告陳國帥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國帥辯護稱:本案被告陳國帥僅是為節省購買房屋所使用之仲介、代書費用,才自己出來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並非要從事犯罪組織,且買賣房子的目的,也只是要把房子賣出去或租給別人,以獲得利益,只是因為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本案無法給付尾款之結果,但此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不能以此認為被告陳國帥有何詐欺行為;何況一般不動產賣方,並不重視對方之身分,也不會把此部分內容寫入契約內,而只在意有無拿到尾款,被告陳國帥雖然在契約中佔賣方便宜,但並不代表是詐欺:不動產交易中,使用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至於不動產先行過戶、設定抵押,也是符合契約約定,只要按時付款,就沒有違約,本案是被告陳國帥資金周轉不靈,導致無法清償,若被告陳國帥未遭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實際上可以慢慢清償各屋主之尾款云云。

2.被告沈咨凡辯稱:本案是我從事代書後第一份工作,所提供的合約也是律師認證過沒有問題的,我一條一條的跟對方解釋,我只是單純作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都跟我無關云云。被告沈咨凡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咨凡辯護稱:被告沈咨凡僅單純擔任地政士,簽約過程僅擔任見證角色,簽約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且清楚解釋每個條約、條目給買賣雙方,也確認他們是否理解,甚至有些當事人有帶自己專業代書,也同意他們修改,這個買賣雙方的契約,是經過雙方磋商協議的結果,對於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被告沈咨凡在交易見證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話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讓雙方產生誤解,所以被告沈咨凡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積極行為;另外被告沈咨凡僅擔任見證工作,在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沈咨凡有任何告知義務及保證人的地位必須做一個消極詐欺的行為存在,所以其沒有任何實施詐術;另外檢察官提出的任何證據及證人相關證詞,也無法建立被告沈咨凡與其餘共同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或組織行為分擔,例如被告沈咨凡沒有參與簽約前的業務會議,事後過戶或抵押登記也不是被告沈咨凡去辦理,而是被告陳國帥自己找的金主的代書辦理,跟被告沈咨凡一點關係也沒有,雖然被告沈咨凡有保管票據、權狀,此部分都是按照契約約定時程交付該物,票據雖然放在公司保險箱,被告沈咨凡信任說票據放在保險箱內,保險箱基本上沒有人會去動它,若今天有人去動它,也是偷竊行為,跟被告沈咨凡無關,既沒有積極詐術行為,也沒有消極保證人地位,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3.被告李孟烽辯稱:告訴人曾藍儀部分,我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關於其餘部分,我只是依照公司指示,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房屋,我也有陪各被害人去調解云云;被告周建璋辯稱:我只是正常員工,公司有需要登記名義人,我才會答應出借名義,買賣時也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約中也有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我也有持續處理買賣房屋的解約、和解云云;被告林謚發辯稱:我從事仲介8 至10年的經驗中,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客的,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也是一樣的流程,被告陳國帥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也不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來修改合約;另外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6 %比起外面仲介的6 %,也是相當少,如果我們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第二期款項給屋主;而且如果我是做詐欺,怎麼還會用自己名義去背房貸云云。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辯護人則為上開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三人僅單純受雇於被告陳國帥所經營的公司,分別擔任一般行政、總務及業務工作,僅領取微薄的薪資約4 萬至4 萬5,000 元,就業務部份,業務成交獎金僅為成交價金0.6 %,事實上跟一般所謂仲介公司的獎金實在不成比例,所以就此部分而言,被告3 人僅為單純的公司行政人員,基本上他們沒有就不動產買賣部分有所謂不法意圖。且若業務在行為當時有詐欺的不法意圖,大可就屋主開價部分直接一口成交,例如屋主要求2,000 萬元,就2,000 萬元成交,何必為了區區10萬元、20萬元去議價,如果真的有要詐欺的不法意圖,要詐取屋主8 成尾款,也不必為了區區10萬元、20萬元議價這麼久;另外被告3 人同時受被告陳國帥之託擔任買受人之登記名義人,如果被告3 人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成為一個買受人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之後事後還要根據被告陳國帥所指定或找尋的金主做貸款動作,貸款屋價8 成要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3 人負擔,如果被告3人有不法詐騙意圖,為何又願意同意由被告陳國帥指定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再去做貸款成為債務人?足見被告3 人確實僅為單純受雇於被告陳國帥所經營的公司,並無不法意圖。另外使用話術並不等於是詐術,話術通常是作為買受人要買房子的動機,出賣人不會因為買受人或被告3 人的話術,就把不動產賣給他,屋主願意出賣不動產,最重要的一定是價格因素,所謂詐術在契約內容內,有關於契約內容有故意隱瞞部分,以致於造成出賣人有錯誤而處分其不動產或財產時,才有構成所謂詐欺行為,所以不能以單純業務有使用話術就認為被告3 人可能有使用詐術,而讓被害人出賣其不動產而有受損行為;再者,被告陳國帥已成交8 件不動產買賣,被告3 人是相信被告陳國帥所經營的不動產公司是為買物件且出賣賺取差價;另關於被告李孟烽偽用郭書瑋名義有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郭書瑋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的代書,當時有關於要使用郭書瑋名義成為簽約代理人時,也有告訴郭書瑋,郭書瑋也知道,甚至事後也有將代書費用交給郭書瑋,至於郭書瑋事後會否認,僅是郭書瑋本身害怕自己也牽扯進詐欺行為,而刻意陳述與事實不符的陳述云云。

4.被告趙子頤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並不知道被告陳國帥等人之詐欺行為云云。被告邱陳佑竑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參與後續的設定抵押云云。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辯護人則為上開被告辯稱:被告趙子頤於106 年7 月到職,被告邱陳佑竑則於106 年11月才到職,分別僅任職8個月、4 個月,而被告趙子頤經手的所有案件共有7 件,前

3 件全部順利付完尾款成交,後面4 件因為後來事情爆發,所以沒有成交,但是全已給付第2 期款,若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有詐欺意圖,應無給付第2 期款項必要。又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在公司單純擔任業務,平常受被告陳國帥指示尋找物件,買賣價格、條件、後續貸款,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運作,對於房屋貸款、抵押所獲取之款項,趙子頤、邱陳佑竑全未取得,僅拿到0.6 %仲介費用,顯然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所獲取的犯罪所得,跟其實際上犯罪所得不成比例,此部分可以推論,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自始沒有主觀上犯意,也沒有客觀上的犯行,尤其被告陳國帥從未說過其有針對房屋價金、之後如何買賣及要去跟哪位金主借款來詢問過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公訴人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陳國帥針對此部分曾與趙子頤、邱陳佑竑討論過云云。

5.被告簡堃翃辯稱:我均是依照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指示,從事簽約、帶同金主看屋,後續房屋尾款交付日未到,告訴人即提起告訴,不知有何詐欺嫌疑云云。被告簡堃翃辯護人為被告簡堃翃辯稱:被告簡堃翃受雇擔任業務,其工作為搜尋物件、對外接洽及議約,依照以往也有順利成交的物件,所以被告簡堃翃從無詐欺犯意,對被告簡堃翃在跟屋主接洽過程中,雖簡堃翃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但是身分真實性一直不是屋主所重視的點,屋主看中的是房屋買賣價格及價金有無如期交付,而付款及後續貸款並非被告簡堃翃職務範圍所及,公司如何處理這些事情,其實被告簡堃翃並不知情,所以被告簡堃翃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況且被告簡堃翃在本案獲利不高,無必要鋌而走險云云。

6.被告吳亭佑辯稱:我僅是從事仲介工作,不知被告陳國帥是從事詐騙,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被告吳亭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亭佑辯稱:被告吳亭佑與其餘被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單純透過合法且公開之人力網站應徵工作,領有月薪2 萬5,000元,從未領過獎金,被告吳亭佑任職期間依照公司指示從事看屋及簽約動作,全程沒有隱瞞身分,並且有被告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而被告吳亭佑為了公司支付薪資之用而交付存摺及印章,並不清楚存摺被拿去做其他用途,且知道事務所涉及詐欺隨即提出辭職,事後也與告訴人劉宏明、蔡文翰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吳亭佑並無詐欺及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云云。

7.被告洪冠傑辯稱:我不清楚被告陳國帥辦理貸款的事情,只是擔任業務,簽約當下認為已經圓滿成交云云。被告洪冠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冠傑辯稱:被告洪冠傑107 年3 月透過1

111 人力銀行進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當時公司裝潢正常,有分人事、會計、資產、法務、代書、業務等部門,被告洪冠傑分到業務部,底薪2 萬元,洪冠傑在該公司任職2 個半月,中間成交過1 件即告訴人許淑芬之房地,該件被告洪冠傑的身分是代理被告林芝宇與屋主簽約,過程、價格均正常,而被告洪冠傑的想法是想賺取0.6 %佣金,該屋僅是幫被告陳國帥購買,沒有想把該屋據為己有,另外該屋價金履行部分是由公司資產部處理,被告洪冠傑僅簽完名後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告沈咨凡,其他部分即未接手,被告洪冠傑僅代理簽到該契約即可拿到該佣金,不知後續借款事宜,對於該屋沒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吳宗彥辯稱:我只是單純尋找工作,不知道詐欺云云。

9.被告謝宏國辯稱:我只有幫忙議價、看屋,但沒有參與簽約,不知道被告陳國帥後續貸款事宜云云。被告謝宏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宏國辯稱: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不等於詐欺,以借用親友名義購屋而言,此在交易市場是相當正常之事,又就二胎借款而言,只要被告陳國帥的不動產價格談得夠低,其買賣速度夠快,向民間金主借款雖利息較高,但仍有獲利的可能性,不能以此認為有何詐欺行為;又被告謝宏國在告訴人林宏寧及洪瑞惠的案件中,只有協助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並非施用詐術云云。

㈡下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1.被告陳國帥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克立為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受被告陳國帥委託,擔任被告陳國帥買賣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沈咨凡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國帥,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告李孟烽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國帥,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等職務;被告周建璋於105 年底某日至

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國帥,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行政;被告林謚發於106 年2月間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國帥,負責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尋找符合被告陳國帥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之工作;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則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初、

105 年12月至107 年3 月底、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3 月

2 日、107 年3 月中旬至107 年9 月初、107 年4 月至107年9 月初、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國帥,負責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尋找符合被告陳國帥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之工作;被告王麗君、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則分別為被告陳國帥之姐姐、女友、前女友、姪子,並均曾受被告陳國帥委託,擔任被告陳國帥買賣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節,業據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坦承不諱(見卷116 第177 頁至第

198 頁、卷117 第3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

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卷121 第107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卷5 第91頁至第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2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所附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卷3 第1 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

107 年4 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 號函檢送被告沈咨凡地政士資料(見卷6 第170 頁)附卷可參。

2.被告簡堃翃及趙子頤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並向告訴人曾藍儀陳稱2 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簡堃翃開設公司之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被告陳國帥名義購買,且必須使用自己代書到場簽約及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並由被告簡堃翃以被告陳國帥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9 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李孟烽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曾藍儀簽訂總價1,50

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為1,200 萬元,並蓋印「郭書瑋地政士」之印文於契約書上。被告簡堃翃則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則將交予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李孟烽保管。被告李孟烽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6 年10月5 日,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陳國帥,被告陳國帥即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陳國帥復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郭信一借款,並於106 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房地之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於107 年1 月19日始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67第25頁至第29頁、卷157 第445 頁至第46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1 第14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5頁、卷1 第87頁至第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 號函所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 重板登字第32710 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見卷66第46頁至第131 頁、卷93第5 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3.告訴人林宏寧前於591 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與被告謝宏國一同出面向告訴人林宏寧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為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林宏寧即同意以2,3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由被告林謚發擔任被告朱克立之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林宏寧簽訂總價2,3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236 萬元、236 萬元、1,88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以被告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01 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林宏寧,被告林謚發代理被告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1,888 萬元之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林宏寧則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則於106 年11月21日再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177 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林宏寧,作為上開契約之完稅款。被告沈咨凡則於取得告訴人林宏寧上開文件後,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被告朱克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克立名下。被告朱克立再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0 元之利息,借款1,680 萬元,並由王嘉眾分別委由其友人,將832 萬6,000 元、730 萬元、100 萬元等款項,匯入陳國帥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國帥使用,被告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0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嘉眾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第67頁至第88頁、卷12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 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1 紙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8第262 頁至第267 頁、第268 頁、第269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86 頁、第279 頁、第290 頁至第29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1 紙影本(票號:CH000000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 年11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6 北松字第000000號)等證據(見卷12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第

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2 頁)在卷可參。

4.告訴人洪瑞惠前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被告林謚發知悉上開房地出售資訊後,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與被告謝宏國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邢祖榮稱是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即以被告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15 萬元、315 萬元、2,52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8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邢祖榮,另被告林謚發代理被告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 萬元本票

1 紙,則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則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放置交由被告李孟烽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

6 年11月2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被告朱克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克立名下。被告朱克立再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7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500 萬元,林羿璇則預扣

3 個月利息112 萬5,000 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

3 萬6,640 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等事實,業據證人邢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羿璇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卷174 第68頁至第84頁、卷12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 紙(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見卷3 第71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11 頁、卷18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93 頁、第294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7 年1 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 號函檢送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見卷2 第262 頁至第268 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卷206 第333 頁至第335 頁、第337 頁至340 頁、第343 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 年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4 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

5.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陳寬義洽詢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被告趙子頤並向告訴人陳寬義稱因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具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被告周建璋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寬義同意以2,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遂以被告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6 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寬義簽訂總價2,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40 萬元、240 萬元、1,920 萬元3 期給付。

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陳寬義,被告趙子頤並以被告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寬義則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19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000 萬元,周金生則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1,876 萬9,740 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周建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羿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145 頁至第161 頁、卷12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周建璋簽發之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 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30762300 號函所附106 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卷9 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卷10第52頁至第66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卷206 第347頁至第349 頁、第351 頁至第354 頁、第359 頁)附卷可參。

6.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被告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被告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高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代書可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李詹扶美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8 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 萬元、21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李詹扶美,被告林謚發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李詹扶美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中翰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張中翰則匯款1,090 萬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周建璋轉交被告陳國帥,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周建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

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張中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中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164 頁至第178 頁、卷12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有代理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被告周建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9 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卷18第27頁至第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收據、本票、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 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10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9 頁、第142 頁至第155頁)附卷可參。

7.被告趙子頤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告訴人陳瓊茶稱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瓊茶同意2,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遂以被告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

218 萬元、218 萬元、1,74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陳瓊茶現金20萬元,及以被告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 萬元、1,744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瓊茶則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朱克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25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之利息,借款1,

600 萬元,吳菁華則預扣3 個月利息67萬元後,匯款1,533萬元至被告陳國帥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菁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182 頁至第193 頁、卷11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趙子頤以被告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8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62頁、第67頁、第69頁)、借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11第17頁、卷206 第427 頁、第429 頁、第431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附卷可參。

8.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鍾月琴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鍾月琴,及以被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鍾月琴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江欣耘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月19萬元之利息,借款950 萬元,吳龍潭則交付現金950 萬元予被告江欣耘轉交被告陳國帥,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江欣耘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4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凱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龍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2第109 頁至第111頁、卷164 第241 頁至第251 頁、卷11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買賣回報管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以被告江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8第126 頁、第

128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48 頁、第14

9 頁、第154 頁、第156 頁)、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見卷6 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第

219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 年莊中登字第000760號登記申請書(見卷10第156 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參。

9.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國帥指示,與前所配合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被害人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被告林謚發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被害人許王美雲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身分,於

107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10樓之李佳芬代書事務所內,由該事務所內之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害人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萬元、14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被害人許王美雲10萬元訂金,及簽發面額1,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世彬保管,並於107 年2 月9 日匯款第2 期款項140 萬元予被害人許王美雲,被害人許王美雲則於107 年

2 月9 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代書陳世彬再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林謚發,被告林謚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王麗君再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同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1 日,由被告陳國帥陪同,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 萬3,000 元之利息,借款900 萬元,翁楠家預扣3 個月利息18萬9,000 元後,將借款881 萬1,000 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有良再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王麗君轉交被告陳國帥,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王麗君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256 頁至第267 頁、卷32第14頁至第16頁、卷81第293 頁至第296 頁、卷82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卷30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見卷81第298 頁至第30

3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12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函所附

107 年重登字第26780 號、323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38第6 頁至第36頁)在卷可查。

10.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國帥指示,與前所配合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告訴人陳郁青洽詢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被告林謚發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則會登記在舅舅即被告陳國帥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同意以2,8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陳國帥代理人身分,於於107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不知情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郁青簽訂總價2,8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

2 萬元、282 、2,25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被告陳國帥為發票人之面額

272 萬元、281 萬4678元支票各紙予陳郁青,林謚發另代理被告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82 萬元、2256萬元之本票各1 紙則交予陳惠蘭保管,告訴人陳郁青則交付其與告訴人陳宥任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再於被告陳國帥通知已付第二期款後,將上開文件交予王祥廷,王祥廷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陳國帥則於107 年1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由以上開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以每月60萬元之利息,向徐契煌合併借款3000萬元,並由徐契煌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2,694 萬840 元匯入被告陳國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陳國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芬、徐契煌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283 頁至第296 頁、卷32第14頁至第16頁、卷82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卷81第293頁至第296 頁、卷82第178 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 紙、印鑑證明(見卷29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1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 1748號函所附107 年重登字第16520 號、107 重簡字第3548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號函所附107 年板重登字第000000號、004940號、006100號、0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卷36第261 頁至第282 頁、第283 頁至第320 頁)、徐契煌所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卷31第67頁)附卷可參。

11.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2 人是夫妻,因換屋自住而購屋,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吳雲南同意以1,5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遂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簡堃翃共同於107 年

1 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

5 萬元、1,240 萬元給付。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告訴人吳雲南,及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

240 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保管。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與告訴人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 萬元至告訴人吳雲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吳雲南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王麗君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1 月25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

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陳玉玫則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王麗君轉交被告陳國帥,剩餘1,100 萬元則匯入被告陳國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王麗君並將上開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玉玫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第267 頁至第281 頁、卷3 第218 頁至第22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趙子頤以被告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 紙、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卷6 第8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見卷6 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附卷可參。

12.告訴人莊凱進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之訊息,被告邱陳佑竑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莊凱進洽詢上開房地之價格,並稱購屋係自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莊凱進同意以2,01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邱陳佑竑遂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

1 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莊凱進簽訂總價2,01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邱陳佑竑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告訴人莊凱進,及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身分,簽發面額20

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莊凱進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陳詩龍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1 月30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2 月12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吳龍潭則匯款現金1,200 萬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陳詩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陳詩龍並將上開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昭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龍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74 第86頁至第100 頁、卷11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邱陳佑竑代被告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紙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見卷18第79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第111 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卷6 第

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附卷可參。

13.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出售事宜,2 人並向告訴人楊仲凱稱是夫妻關係,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名義購屋,始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楊仲凱同意以1,482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遂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2 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 萬2,000 元、148 萬2,00

0 元、1,185 萬6,000 元3 期給付,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被告陳國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48 萬2,000 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楊仲凱,並將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85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楊仲凱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芝宇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2 月23日,拿取上開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

7 年3 月5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 萬元,曾大筆則匯款現金1,050 萬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林芝宇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3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大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74 第99頁至第114 頁、卷3 第218 頁至第22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授權書、被告陳國帥所簽發之支票1 紙影本、被告趙子頤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身分簽發之本票1 紙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 號函所附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資料(見卷5 第

8 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43頁至第69頁)、借據、同意書、領款收據、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卷5 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7頁、第138 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卷9 第184 頁至第187 頁)附卷可參。

14.告訴人李晁豪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與前所配合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陳冠宇,出面向告訴人李晁豪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被告林謚發從事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要登記在舅舅即被告李孟烽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李晁豪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李孟烽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

21 6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將其代理李孟烽所簽發面額1,7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李晁豪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李孟烽則於107 年3 月2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

3 月26日,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5 %之利息,借款1,600 萬元,翁楠家匯款

536 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後,黃有良再將籌措剩餘款項,連同翁楠家匯款金額,一同交付被告李孟烽轉交被告陳國帥,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李孟烽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家、黃有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29第121 頁至第124 頁、卷172 第385 頁至第408 頁、卷32第14頁至第16頁、卷82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卷30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代被告李孟烽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2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20頁、第21頁、卷81 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12 頁)、安泰銀行107 年3月28日匯款委託書2 紙、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30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所附107 年重登字第43970 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卷36第192 頁至第242 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 年3 月12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57 第249 頁至第420 頁),在卷可查。

15.被告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張文輝洽詢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告訴人張文輝稱因欲購屋自住等語,於告訴人張文輝同意以1,0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後,被告林謚發即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5 萬元、105 萬元、840 萬元3期給付。被告林謚發當場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 萬元、84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張文輝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並於107 年3 月14日匯款105 萬元至告訴人張文輝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文輝於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沈咨凡前察覺有異而未再交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55頁至第64頁、卷174 第410 頁至第42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本票影本2 紙、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 年3 月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 年3 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卷174 第185 頁至第246 頁、第

247 頁至第273 頁)。

16.告訴人高翠黛前於106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告訴人高翠黛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並與告訴人高翠黛相約107 年3 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會面。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高翠黛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後,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高翠黛稱其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欲購買房屋,稱其親戚陳詩龍係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利率較低廉等語,告訴人高翠黛遂同意以1,035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林謚發,被告林謚發即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3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 萬元5,000 元、103 萬5,000 元、828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8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高翠黛則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林謚發並於107 年3 月21日匯款10

3 萬5,000 元至告訴人高翠黛帳戶內。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陳詩龍則於10

7 年3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4 月2 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 元之利息,借款770 萬元,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前3 個月利息、代書費用後,將剩餘700 萬元匯款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陳詩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陳詩龍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玉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29第191 頁至第193 頁、卷13第218 頁至第220 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代被告陳詩龍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

7 年3 月21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卷13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卷17第195 頁)、領款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 日轉帳資料、華泰銀行107年4 月2 日跨行匯款回單(見卷13第81頁、第82頁、第8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函所附107 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影本(見卷187 第299 頁至第324 頁)在卷可查。

17.告訴人陸美貞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攜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出面向告訴人陸美貞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佯稱因新婚需購買房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被告江欣耘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陸美貞同意以2,1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會同被告沈咨凡,由被告林謚發以被告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31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 萬元、210 萬元、1,68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陸美貞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被告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陸美貞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江欣耘則於107 年4 月1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

4 月17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之利息,借款1,500 萬元,宋明璋分別將126 萬元、1,374萬元匯入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江欣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江欣耘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宋明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4第185 頁至第188 頁、卷173 第24頁至第38頁、卷14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代被告江欣耘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見卷17第218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第231 頁、第232 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206 第365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5頁、第377 頁至第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

6 月5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2768號函所附107 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見卷28第96頁至第111 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 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09 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

18.告訴人許淑芬前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洪冠傑、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洪冠傑出面向告訴人許淑芬及告訴人許淑芬之配偶林榮宗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配偶即被告林芝宇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林榮宗及告訴人許淑芬同意以1,7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洪冠傑遂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身分,與自稱為被告洪冠傑叔叔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4 月25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72 萬元、172 萬元、1,376 萬元

3 期給付。被告洪冠傑並當場交付告訴人許淑芬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被告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 萬元、162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許淑芬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芝宇則於107 年5 月8 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5 月14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 %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許光武預扣3 個月利息、介紹費後,將1,100 萬9,280 元匯入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林芝宇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59頁、卷173 第39頁至第52頁、卷33第120 頁至第

12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洪冠傑代被告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見卷19第241 頁至第

246 頁、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3 頁、第254 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卷206 第

123 頁至第127 頁、第283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 年8 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所附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見卷187 第254 頁至第291頁)在卷可查。

19.告訴人陳淑琦前於107 年5 月初某日,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林謚發出面向告訴人陳淑琦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淑琦同意以2,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5 月14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70 萬元、270 萬元、2,160 萬元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陳淑琦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2,1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淑琦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謚發再於同年月17日,與告訴人陳淑琦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被告林謚發則於107 年5 月30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6 月5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以每月1.8 %之利息,借款1,700 萬元,並分別由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各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林謚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謚發簽收轉交被告陳國帥,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林謚發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等人,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楚鵬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81第285 頁至第286 頁、卷173 第56頁至第67頁、卷82第176 頁至第179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 支票影本1 紙(見卷206 第171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7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所附107 年重板登字第17890 號、第19060 號、第1933

0 號、第193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83第36頁至第99頁)、107 年5 月14日被告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17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查。

20.告訴人陳士瞻前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吳宗彥、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吳宗彥、林謚發出面向告訴人陳士瞻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被告吳宗彥欲購屋自住,被告林謚發為被告吳宗彥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買屋價金,不足會向銀行貸款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士瞻同意以

84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宗彥、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2 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士瞻簽訂總價84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4萬元、672 萬元3 期給付。被告吳宗彥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陳士瞻用印款4 萬元,及簽發面額67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士瞻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同年月4 日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吳宗彥則於107 年6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

7 年6 月13日,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以每月1.6 %之利息,借款560 萬元,並分別由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各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吳宗彥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吳宗彥簽收轉交被告陳國帥,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吳宗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56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楚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81第282 頁至第284 頁、卷17

3 第69頁至第73頁、卷82第176 頁至第179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16

7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8 頁)、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1 紙(見卷206 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第205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所附107 年重汐登字第11900 號、第12450 號、第125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見卷85第198 頁至第236 頁)、107 年6 月2 日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37 頁)在卷可查。

21.被害人江進龍前於107 年6 月4 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林謚發出面向被害人江進龍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被害人江進龍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5 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害人江進龍簽訂總價1,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 萬元、120 萬元、960 萬元3 期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被害人江進龍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害人江進龍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嗣被害人江進龍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交予友人閱覽後發覺有異,遂向被告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被告林謚發即於107 年6 月6 日與被害人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開文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175 第24

0 頁至第25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見卷19第21

2 頁、卷81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35 頁、第336 頁、第

337 頁)在卷可查。

22.告訴人李然福前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吳宗彥、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吳宗彥出面向李添富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購屋款由其姊夫即被告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等語,經雙方磋商後,李添富同意以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宗彥遂與自稱為被告吳宗彥姊夫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

被告吳宗彥並當場簽發面額5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李添富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吳宗彥則於107 年6 月2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7 月3 日,透過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共借款450 萬元,並由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吳宗彥轉交被告陳國帥,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吳宗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吳宗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並信託登記予楊詠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於偵訊時、證人李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坤碧、趙品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56頁至第59頁、卷175 第254 頁至第265 頁、卷33第147 頁至第149 頁、卷198 第295 頁至第307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卷19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頁、第110 頁、卷196第125 頁至第137 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見卷198 第63頁、第279 頁、第28

0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40314號函所附107 年重汐登字第12840 、13850、140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卷187 第351 頁至第

375 頁)、107 年6 月14日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29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查。

23.告訴人劉宏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吳亭佑、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吳亭佑、林謚發出面向告訴人劉宏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被告吳亭佑欲購屋自住、被告林謚發為被告吳亭佑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劉宏明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亭佑遂與自稱為被告吳亭佑姊夫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

10 7年6 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劉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

0 萬元、120 萬元、9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被告吳亭佑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告訴人劉宏明,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劉宏明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吳亭佑則於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年7 月12日,透過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 萬元,並由林辰輔將上開款項以500 萬元、40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陳國帥使用。被告吳亭佑則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有權設定信託予吳政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即告訴人劉宏明之子劉峻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60頁至第63頁、卷175 第266頁至第28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9第66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卷196 第181 頁至第206 頁、第207 頁至第219 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卷190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所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見卷21第195 頁至第266 頁)在卷可查。

24.告訴人林茂樹前於107 年6 月間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周建璋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周建璋出面向告訴人林茂樹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其姐夫即被告林謚發欲購屋予被告周建璋居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林茂樹同意以2,00

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周建璋遂與自稱為被告周建璋姊夫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200 萬元、20

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簽發面額

20 0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林茂樹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謚發並於107年6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之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嗣被告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告訴人林茂樹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而發覺有異,遂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到場制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157 第462 頁至第476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見卷187 第162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

1 頁至第178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暨所附107 年大同字第000000號申請案卷宗影本(見卷187 第376 頁至第389 頁)在卷可查。

25.告訴人陳永賦前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吳亭佑見上開訊息,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由被告吳亭佑出面向告訴人陳永賦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要結婚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永賦同意以1,23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亭佑、自稱為被告吳亭佑姊夫之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沈咨凡,即於107 年6 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永賦簽訂總價1,23

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 萬元、123 萬元、89

4 萬元3 期給付。被告吳亭佑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陳永賦10萬元簽約用印款,並與被告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永賦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告訴人陳永賦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印鑑證明,故未完成過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81第280 頁至第286 頁、卷175 第347 頁至第

360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亭佑、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262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276 頁)在卷可查。

26.被告林謚發、吳亭佑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翰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被告林謚發為被告吳亭佑之兄,房屋登記於被告吳亭佑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蔡垓同意以2,6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即於107 年8 月

9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合作金庫銀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吳亭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60 萬元、260 萬元、2,08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吳亭佑當場簽發面額260 萬、2080萬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蔡垓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害人蔡文翰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蔡垓因察覺有異而於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向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吳亭佑索取已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遂變更印鑑證明,致上開房地未過戶完成等事實,業經證人蔡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188 第

2 頁至第7 頁、卷190 第345 頁至第353 頁、卷175 第362頁至第377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契約會議紀錄影本(見卷175 第387 頁至第388 頁、第451 頁至第461 頁、卷177 第7 頁)在卷可查。

27.告訴人林天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林天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代理姐姐即被告林芝宇看屋,欲購屋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林天明同意以3,3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4 月2 日,在上開房屋內,代理被告林芝宇,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林天明簽訂總價3,3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 萬元、330 萬元、2,64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告訴人林天明,並代理被告林芝宇簽發面額2,6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林天明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107 年4 月1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收受後再將上開文件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芝宇則於107 年4 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被告陳國帥指示,透過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 年4 月30日,以每月百分之1.6 之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 萬元,並由賴威騰分別匯入200 萬、1,000 萬、鄭吉成匯入1,100萬至被告陳國帥持有之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芝宇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3,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騰、鄭吉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景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39 第585 頁至第589 頁、卷175 第334 頁至第34

5 頁、卷140 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代理被告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

135 頁、第139 頁、第148 頁)、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141 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所附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及其帳戶自107 年

4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卷139 第385 頁至第489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所附107 年大安字第080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 年9 月6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7423號函所附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見卷138 第433 頁至第449 頁、卷139 第329 頁至第362 頁)等證據在卷可查。

㈢事實欄四之(一)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②又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加上我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制度採

登記生效主義,當事人只需要持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須實際點交不動產。另我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若不動產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出賣人即喪失任何保障,僅能就買受人財產追償。故如何保障買賣雙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分。再因不動產買受人往往無法一次給付全額不動產買賣價金,出賣人也不願承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後,仍無法獲取全額價金之風險,故我國現行不動產一般交易實務,多是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之三面關係構成,出賣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之同時,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款項,金融機構再直接將借貸款項撥款予出賣人。此種三面關係之構造,是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直接把關借款人即不動產買受人之資力、信用,保障不動產之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須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 年10月29日所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 條、第5 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見卷14第150 頁至第170 頁),其目的即是避免出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價金之過大風險。再觀本案告訴人曾藍儀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4 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 項、第3 項已約定,買受人應於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已可認定若以買賣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接給付出賣人。

③另我國設有地政士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藉由國家地政士考試

,篩選具有不動產法律知識、專業及倫理之專業地政士,協助買、賣雙方完成不動產交易,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倫理規範第

4 條、第5 條、第10條、第11條所規定:「地政士應精研專業法令及實務,充實專業知識,秉持誠信精神執行業務,注重服務品質」、「地政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並體認職務公益,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社會利益」、「地政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之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地政士對受託辦理之業務,應將法律上之意見坦誠以告」,即為此制度精神之體現。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7 條中,亦規定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於備證款付款時,得選擇交由雙方合意之地政士、律師,使買、賣雙方得藉由公正、專業之地政士,保障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另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地政士法第49條亦有明文。

④就本案之締約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 年在591 網站刊登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 、9 月被告趙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 萬元來購入房地,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年的1 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李孟烽,但後來在106 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 年10月2 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被告李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被告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等語明確(見卷157 第444 頁至第461 頁),亦與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1 第14頁至第23頁)所示,地政士姓名欄處係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儀所提出其於106 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文中,被告李孟烽亦係以「郭書瑋代書」自稱並交付「郭書瑋代書」名片等證據一致(見卷1 第92頁至第103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稱締約過程確屬可信。至被告李孟烽雖辯稱:我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云云。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上開契約書之「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之印文。再者,不動產交易攸關交易雙方財產權益,當事人莫不慎重其事,委有具有專業證書之地政士辦理,以求交易安全、順利,實難想像告訴人曾藍儀會僅因被告李孟烽所稱「地政士郭書瑋」臨時有事云云,即同意由不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李孟烽見證簽約及保管文件,被告李孟烽上揭辯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⑤再者,依告訴人曾藍儀所提出之106 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

烽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 第95頁),於告訴人曾藍儀詢問被告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見本案實際締約時,是由被告李孟烽假借「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於締約時向告訴人曾藍儀佯稱:被告陳國帥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錢會直接會匯給告訴人曾藍儀云云,否則被告李孟烽不會於告訴人曾藍儀為上開質問時,為如此之回答。

⑥綜合上述締約經過可知,本案被告陳國帥、趙子頤、簡堃翃

會同不具備專業地政士資格之被告李孟烽,由被告李孟烽向告訴人曾藍儀偽稱「地政士郭書瑋」,並且隱瞞為實際買受人陳國帥員工之身分,向告訴人曾藍儀解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收受告訴人曾藍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並於取得文件後,即由被告陳國帥自行辦理過戶、抵押,並將款項另作他用,此不僅已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更造成本案簽約時,一方面是由被告陳國帥一方提供自行擬定之契約,一方面再由被告陳國帥一方假借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名義,解釋自己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予告訴人曾藍儀,全然喪失告訴人曾藍儀當時委由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見證簽約,由地政士告知法律上意見之意義,亦影響告訴人曾藍儀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衡情足以左右告訴人曾藍儀之締約意願,自均屬契約重大資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所為之上揭虛偽陳述及隱瞞真實身分,當屬施用詐術行為無訛。被告陳國帥、趙子頤、簡堃翃、李孟烽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不動產買賣中,買方使用自己代書為常態,且出賣人僅重視價格,不重視買受人身分云云。然一般民間自然人之不動產買賣中,買賣雙方是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者及配合或所屬之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買賣之合意及移轉登記之手續,該不動產經紀業者並非出賣人或買受人本人,與地政士本身即是買受人員工之情形,仍有差異。況被告所辯稱之「使用自己代書」縱屬常態,仍應揭露其與代書間之關係,並經出賣人瞭解同意,否則即淪為上述「球員兼裁判」之荒謬情況。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出賣人,不同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不會深究買受人之真實身分、資力,其原因在於買受人只需要有給付少部分款項之資力,剩餘款項得藉由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出賣人無須擔憂買受人無法給付尾款。但在本案的情形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是遭被告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金,此時出賣人即告訴人曾藍儀,僅能透過買受人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之財產為清償,是本案不動產貸得款項是否直接作為尾款給付之用、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無資力、真實身分及實際買受人為何,攸關告訴人曾藍儀買賣價金之受償可能性,當屬影響交易風險之契約重要資訊,自有揭露之必要。是上揭被告辯稱其等所虛偽陳述、隱瞞之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並無理由。

⑦又被告李孟烽於上開告訴人曾藍儀所提出之106 年10月19日

對話錄音譯文內(見卷1 第97頁),於告訴人曾藍儀委任之律師要求被告李孟烽解決本案時,被告李孟烽即稱:「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錢補進去」,可見被告李孟烽確實知悉被告陳國帥已辦理貸款,並將貸款金額挪作他用,否則不會有「把錢補進去」之用語及說詞。另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亦於偵訊時表示:我們實際上並沒有購屋能力和需求,只是單純幫公司找物件,聽從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指示,知道是找民間金主,會跟屋主說是要裝潢、找設計師看房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簽約時就會講好,與告訴人曾藍儀簽約當時,公司沒有代書,被告李孟烽自稱是代書助理,說他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卷13第408 頁至第413 頁、卷81第15頁至第18頁),可見2 人於簽約時亦知悉被告李孟烽不具地政士資格,且為實際買受人陳國帥之員工,被告陳國帥購買房屋後,亦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是另洽民間金主,並且需向屋主隱瞞此事等事項,但2 人仍依被告陳國帥指示,與被告李孟烽共同向告訴人曾藍儀簽約並取得文件,其等自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辯稱其等不知後續之貸款、過戶事宜云云,亦屬無據。

⑧被告陳國帥另以告訴人曾藍儀是因有違建重大瑕疵而故意隱

瞞,方提起訴訟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卷164 第379 頁、第403 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僅係出賣人即告訴人曾藍儀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不能合理化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上開隱瞞真實身分、虛構錯誤事實之行為,被告陳國帥此部分辯稱,亦無理由。

⑨被告陳國帥雖又以告訴人曾藍儀就本案前已提起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檢察官亦認為本案被告行為並非施用詐術云云。然檢察官業已因發現新證據而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已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院業已就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施用詐術之方法、手段,敘述如前,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中,僅是以被告陳國帥仍於107 年1 月12日給付尾款予曾藍儀為由,即認被告未施用詐術,並未實質論述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隱瞞身分、虛偽陳述等事實,自有未恰,亦不拘束本院對被告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國帥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

②本案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積極的使用詐騙

手段,使告訴人曾藍儀陷於錯誤而交付各項備證文件,已如前述。又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及被告等人之支付能力部分,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 萬元到500 萬元,被告陳國帥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款,最多1 萬元等語(見卷16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於偵訊則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 萬元到500 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理費等等語(見卷81第5 頁至第9 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之虧損遠高於獲利,以本案房地抵押所獲取之款項,亦係作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其餘支出使用。

③又依卷附被告陳國帥、趙子頤、簡堃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卷25第131 頁至第144 頁),被告趙子頤於106 年所得為15萬7,140 元、105 年所得為19萬3,00

3 元、被告簡堃翃106 年財產總額為27萬2,423 元、105 年所得為7 萬8,746 元、被告陳國帥106 年所得為135 萬5,80

0 元,均顯不足以支付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房地之買賣尾款1,

200 萬元。再被告陳國帥前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被告王麗君、王梅花、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人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此業經被告陳國帥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卷17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參,然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已經被告陳國帥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7 年9 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附表二編號1 、2 、3 、10、11、13、

14、15所示房地鑑定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7 年9 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 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房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7 年9 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7 年9 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9 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07 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 )政查字第71252 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見卷20第88頁至第133 頁、第140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21第16頁至第99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國帥支付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

④復參以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上述於偵訊時所供稱並沒有購買

房屋之資金及意願等語,及被告陳國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最快3 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1 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屋賣出後就有錢等語(見卷214 第37頁至第42頁),可以推論無論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國帥、趙子頤、簡堃翃,於與告訴人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無足以支付尾款之現金、存款或固定收入。

⑤再就被告陳國帥所稱其將本案房地賣出或前所購入之其他房

地賣出後,即有資力可清償尾款一事,被告陳國帥、李孟烽並未提出任何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出售房地之紀錄,且亦從未能明確敘述各房地是何時、何地賣出、賺取利潤為何,被告陳國帥僅供稱:我是交給仲介去賣,是公司行政助理陪仲介去看,名字我忘記了,行政助理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被告李孟烽、周建璋云云(見卷214 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李孟烽僅稱:我們會委託仲介去賣房子,印象中有成交,確切幾件不清楚,有陳報法院云云(見卷117第65頁、卷157 第97頁),然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所提出之買賣資料,亦僅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向他人買入房屋後給付尾款資料(見卷118 第569 頁至第692 頁),就買入房屋後之賣出獲利資料,仍付之闕如。且本案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等地址所扣得之物品中,亦僅見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購入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契約卷宗等資料,而未見相關之賣出資訊或委託仲介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15第190 頁至第

20 6頁、第84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國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究竟是否以賣出購入房屋為其資金來源,顯有所疑。況本案被告陳國帥向郭信一等金主借貸款項之利率而言,依被告陳國帥提出之房地利率計算表所示(見卷116 第325 頁),其月利率至少均在1.5 %以上(即年利率百分之18以上),每月均需負擔高額之利息,且依被告陳國帥所稱,其至少需3 個月才能賣出房屋,亦即需承擔3 個月以上的利息損失。於此種情形下,若被告陳國帥是以出售購入房地作為獲取利潤之主要手段,在本案購入房地前,均無實際買主洽詢房地之情況下,則其持有房地之時間越長,需負擔之利息數額越大,在無法負擔利息之情況下,亦僅能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如何有利潤、盈餘足以支付買賣房屋之尾款?⑥綜合上開證據,再徵諸被告陳國帥於本院訊問其若無法尋找

下一間能辦理抵押之房屋或無法出售時,要如何給付尾款時,僅回答:我覺得這是假設性問題,我被收押前沒有發生等語(見卷214 第39頁),顯見被告陳國帥本身並無資力或正常營收管道,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來源,即是取諸於締約後有無其他被害人遭同樣手法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所獲取之款項,於無法使用同樣手法獲取利益時,即無任何給付尾款之實際方案。而被告陳國帥於締約當時亦無給付尾款之真意,其購入本案房地之目的,並非真的要支付價金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僅是要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以支付其自身所積欠之債務、購買其餘房地之第1 期款項、第2 期款項,及先前以同樣手法購買房地所生之尾款需求,維持其先前資金鏈之運作,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⑦又被告李孟烽於簽約時已知悉本案房地貸款並非用作給付尾

款,已如前述。另證人即被告朱克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的等語(見卷80第

181 頁至第184 頁、卷157 第156 頁至第175 頁)。再佐以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前業務劉葦霖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他人貸款換現金等語(見卷3 第227 頁至第229 頁),及其提出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作業程序規則所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 成、完稅1 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 成;8 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

9.價格以實價登錄低個2 ~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況」等內容(見卷3 第233 頁),足認被告趙子頤、簡堃翃等業務人員,亦知悉本案購買房屋之目的,即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其等辯稱未參與後續貸款事宜,亦無理由。

⑧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曾陸續成交多件案件,本案亦已於交屋期前給付告訴人曾藍儀尾款,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地、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房地、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地、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房地之契約書、付款證明為證(見卷118 第569 頁至第692 頁)、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2887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據。然被告等人明無支付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曾藍儀交付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事後被告陳國帥以其他房地貸得之款項支付告訴人曾藍儀或其他當事人尾款,也僅是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事後填補出賣人之損失,避免被告陳國帥資金鏈因不動產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而斷裂,與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被告等人以此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⑨被告等人另以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有不

法占有房屋之意圖,則不會給付第一、二期款,也於屋主開價時直接同意屋主開價即可,雙方無須磋商,由此可見被告均無詐欺尾款之意圖云云。然如前述,本案被告陳國帥等人之詐欺套利手法,必須先找民間金主評估不動產狀況,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後,再向民間金主以高利借貸款項,需經過一定之時間、手續,若被告陳國帥等人未依契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不動產所有權人勢必有所警惕,而可能以變更印鑑證明等方式,阻止後續不動產之抵押借款,由此可知,被告陳國帥等人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之目的,應是取信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手段,不能以此作為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又被告陳國帥以告訴人曾藍儀等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資金用途,如同被告陳國帥、前開證人陳美稜、薛三德前所陳述,一部份是作為給付後續詐取其餘不動產所有權人時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之用,一部份則是做為支付被告陳國帥所積欠的債務利息,故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攸關第一、二期款項之數額,也攸關被告陳國帥以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剩餘可運用之資金數目。是被告陳國帥指示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議價之目的,應僅是使不動產貸款所得,得以大部分用於自己之債務清償上,而非於締約時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或能力。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⑩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另以其等於本案中僅獲取微薄

利潤,較一般房屋仲介收取之報酬還低,沒有必要鋌而走險,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但行為人就詐欺行為之獲利多寡,僅是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因素,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況相較於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需介於居間之地位,媒合互不相識之買賣雙方成立交易,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本身即是作為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買家,僅需在市場上物色符合被告陳國帥條件之房屋即可穩定獲取後續利潤,當然不能以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抽成較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低,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顯屬無據。

⑪被告陳國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陳國帥辯護稱:被告陳國帥僅

是為節省代書費用、仲介費用,方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僅是因為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本案無法給付尾款,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被告陳國帥所為之「創業」,是以詐術使告訴人曾藍儀等被害人在資訊錯誤之情況下,將備證文件交付被告陳國帥等人,被告陳國帥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該不動產作為其開啟其財務槓桿之資本,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無物,自非正常商業經營活動,至為明確。被告陳國帥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之(二)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59

1 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被告林謚發結婚要用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被告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了,我去事務所時,看到被告謝宏國在裡面,就跟他爭執,被告謝宏國說房屋可以還給我,我認為房屋已經被設定高額抵押,還給我已經沒有價值,我就去報警,跟聲請假扣押;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後來被告林謚發雖然把房屋過戶給我,我也撤回假扣押,但上面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因為又有其他被害人來聲請假扣押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67頁至第88頁),核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所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見卷18第263 頁),並與上述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一致(見卷18第280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所述確屬可信,被告沈咨凡確實明明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仍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而如前述,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李孟烽、沈咨凡於簽約時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當屬施用詐術行為。

②又除前已論述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借貸過程之被告李孟烽外

,被告林謚發前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取跟金主借錢,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等語(見卷81第43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卷117 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周建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陪被告朱克立去辦過戶,我過戶時知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語(見卷117 第71頁至第73頁);於偵訊時供稱: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國帥分享,我有聽到等語(見卷207 第117 頁);被告沈咨凡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06 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等語(見卷15第

249 頁至第252 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先以為被告陳國帥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用9 成出售,我107 年2 至3 月就知道被告陳國帥是找私人申貸等語(見卷15第249 頁至第252 頁、卷108 第11

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克立前開證述(見卷80第181 頁至第184 頁、卷157 第156 頁至第175 頁),參與本案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被告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國帥購入房地後,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之周轉,被告謝宏國也知悉此事等節相符,復佐以前述告訴人曾藍儀於本案契約成立前之10

6 年10月16日,即已至上開被告任職、辦公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談判,講述被告陳國帥將房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後,資金並未匯入其帳戶之過程,可見上開參與本案之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於簽約時,均知悉本案被告陳國帥是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而仍未將此關於契約重要之資訊告知告訴人林宏寧,反係向其佯稱是向銀行貸款云云,如前所述,自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李孟烽、朱克立、周建璋參與本案房地之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事宜,其等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沈咨凡固辯稱:我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

我無關;被告沈咨凡辯護人則稱:被告沈咨凡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沈咨凡告知義務,所以沒有實行詐術,其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信沒有人會去動他云云。被告陳國帥辯護人則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云云。然被告沈咨凡於偵訊中已供稱:基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時候交云云(見卷33第138 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有要求出賣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若僅為見證簽約,又何必收受備證文件、保證之票據?何不直接援引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要求出賣人直接交予買受人即可?顯然誤導各告訴人、被害人認為其會全程協辦,確保本案交易安全,絕非其所稱單純之「見證契約」而已。又被告沈咨凡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1,000 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等語(見卷第157 第144 頁至第147 頁),再參以前述地政士法、地政士倫理規範規定,被告沈咨凡當應對其受任人依誠信執行業務、告以交易上重要資訊,包含其為實際買上人之員工、其所收取之文件,將轉交被告李孟烽放置於被告陳國帥實力支配之保險箱內等事項,絕非「法律上無告知義務」、「買方代理人」、「無須中立、專業」者。是被告沈咨凡既為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之人,對上開法規、規範應知之甚詳,其竟仍隱瞞實際身分、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陳國帥,自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其等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④被告謝宏國辯護人另稱:不正常交易不等於詐欺,被告謝宏

國只有參與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非施用詐術云云。然如前述,本案被告陳國帥等人所為,已非單純正常交易,而是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未告知及虛構事實訛詐之施用詐術行為。又依證人即被告陳國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被告謝宏國謝董,他會來幫我議價、殺價、找房子、帶業務,我給他的報酬就是我有案件會轉給他做等語(見卷200 第

183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被告林謚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宏國擔任帶我的角色,當初我做仲介時,不知道被告謝宏國那套方法,被告謝宏國就教我去591 網找沒有貸款的物件,買進來直接簽約,喊3 個月交屋,付2 期款之後就拿去跟別人借錢,這是被告謝宏國教我們的,告訴人林宏寧跟洪瑞惠的案件,就是被告謝宏國來現場帶我談等語(見卷

200 第194 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告李孟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謝宏國教導其他業務一些業務技巧,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也主要是被告謝宏國在談等語(見卷200 第198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被告沈咨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宏國是在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幫忙談交際價格跟條件,告訴人林宏寧那件他談到一半就離開等語(見200 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及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證述內容,可見被告謝宏國確實瞭解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等人施用詐術之內容及方式,仍參與其中,說服告訴人林宏寧與被告林謚發簽約,雖其中途離開,但仍瞭解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後續將按其等計畫之方式締約,更於告訴人林宏寧到場談判時,主導後續之協調事宜,其自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等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宏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①被告陳國帥、李孟烽就本案詐欺手法具不法所有意圖一事,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朱克立、謝宏國知悉被告陳國帥上述套利手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衡諸被告朱克立105 年所得為116 萬7,355 元,顯然不足以有足夠資力付清本案尾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25第143 頁),其等仍參與本案犯行,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被告林謚發、周建璋及其等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林謚

發所收取之獎金只有0.6 %,比一般仲介之獎金還少,且被告周建璋僅擔任一般業務,僅領取微薄薪水,並沒有詐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仍同前述,行為人就詐欺行為之獲利多寡,僅是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因素,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況相較於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需介於居間之地位,媒合互不相識之買賣雙方成立交易,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本身即是作為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買家,僅需在市場上物色符合被告陳國帥條件之房屋即可穩定獲取後續利潤,當然不能以被告林謚發、周建璋之抽成較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低,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顯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朱克立、謝宏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四、(三)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不過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本案買賣是在106 年9 月底、10月左右,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要買上開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 年11月23日簽約完成,當時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隔年1 月2 日,管理員跟我說有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 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被告朱克立,也被抵押3,000 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我認為我被詐欺是因為對方的過戶時間,完全跟當時說好的時間不符,也沒有按照說好的通知我,而且過戶後還馬上遭到設定抵押,而且我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我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卷174 第68頁至第86頁)。又依卷附證人邢祖榮、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106 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中所示(見卷174 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邢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 月始辦理過戶,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惟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麼東西都出問題」等語,被告沈咨凡則稱:「我們今天會開一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 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等語,與上述證人邢祖榮所證稱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謝宏國確實是向證人邢祖榮表示會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沈咨凡亦非僅是解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政過戶之人。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朱克立、周建璋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朱克立、周建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四、(四)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 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我230 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被告沈咨凡,我當時也是認為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跟銀行貸款後,款項就會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我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 年3 月31日說要給500 萬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等語(見卷164 第14

6 頁至第164 頁)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223 頁至第226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內,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上揭證述確實可信。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證述買受人需向金融機構貸款一事與契約不符、本案找熟識被告沈咨凡配合是業界常態云云,然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建璋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建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四之(五)部分:

1.本案之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此,被告林謚發說因為被告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 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 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 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去報案;本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要是我知道我的房屋不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把我的房屋抵押加信託給他人,我當然不會賣房屋,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164 頁至第18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3 頁至第7 頁、第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內,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被告陳國帥、林謚發辯稱:本案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當時告訴人李詹扶美有說好要延後1 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來云云。但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 年3 月15日協商時,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與告訴人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亦未如期履行,可見被告陳國帥、林謚發當時協商目的,無非是避免告訴人李詹扶美訴諸民、刑事途徑求償、告訴,而非確有履約之誠意,其等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㈧事實欄四之(六)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 萬元,被告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 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後要用她姊夫即被告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 、3 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後我到

107 年4 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 年1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 萬元給吳菁華,如果我知道我的房屋是被跟民間金主拿去抵押借款,我絕對不會簽約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182 頁至第19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48頁至第54頁、第6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內,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朱克立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朱克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㈨事實欄四、(七)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12月時,我婆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地,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被告林謚發來看2 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 萬買本案房地,李怡蓁就說約106 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 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 期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款,我覺得第3 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 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 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 月初交屋,被告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我可以交本票給我,我可以拿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被告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被告江欣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被告江欣耘追究,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被告江欣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被告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被告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款130 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 月11日也收到完稅款130 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現場,但3 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280 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延遲一星期到4 月2 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 月2 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 月9 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錢。到4 月9 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 月9 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們訂出4 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 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當時若此房屋要跟非銀行貸款,我一定不會簽約,跟銀行貸款我們才有保障等語(見卷164 第241 頁至第252 頁),並有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126 頁至第132 頁、第148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曾凱青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復佐以卷附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

6 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4 第17頁至第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時,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與證人曾凱青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不斷以該契約為內政部範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證人曾凱青,被告沈咨凡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本案契約之履行,隱藏自己之身分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國帥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㈩事實欄四之(八)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25

6 頁至第267 頁),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81第298 頁至第303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匯入賣方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被害人許王美雲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挪用,可見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確實可信。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均明知被告陳國帥是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利用繳納完稅款即可辦理過戶之約定,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再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而未將貸得款項給付被害人許王美雲,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辦理本案仲介之王祥廷、彭建霖、代書李佳芬、陳世彬,雖有未詳細解釋合約予被害人許王美雲、未監督本案貸款款項流向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陳國帥貸款之對象、貸得資金之用途等事實,尚難認其等與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間,有犯意聯絡,而以共同正犯相繩,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九)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1 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2,820 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房要登記給舅舅陳國帥,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國帥,所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被告陳國帥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證件,後來訂4 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 月2 日新聞就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 月4 日我有把被告陳國帥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 月8 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 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給他們,本案是在107 年1 月17日簽約,但在107 年1 月27日就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在2 月2 日已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當時說好4 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賣房等語明確(見164 第283 頁至第296 頁),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81第298 頁至第303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青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挪用,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青證述確實可信。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均明知被告陳國帥是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利用繳納完稅款即可辦理過戶之約定,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再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而未將貸得款項給付被害人陳郁青,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十)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7 年1 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 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 年1 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被告王麗君的名下,我有問為何要延到107 年4 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 月26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 月7 日我接獲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 月2 日被過戶,於同年2 月8 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過戶及設定抵押,2 月8 日到3 月7 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1 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 月2 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267頁至第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173 頁至第177 頁、卷6 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或直接以現金匯入該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十一)部分:

1.本案締約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 年1 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廣告在591 網站,1 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萬元的金額,於107 年1 月22日晚上7 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須要先借用親戚即被告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被告陳詩龍很忙,所以他有出具被告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被告陳詩龍簽名,我也有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 期款分別在107 年1 月23日、2 月

5 日匯入帳戶;簽約時,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2 月5 日來的是4 男1 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 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 月22日我想與被告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凡都找得到人,到4 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 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 月26日過戶、2 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 月26日晚上7 點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可否分期,尾款是1,

600 萬元,希望分別於4 月30日給付300 萬元、5 月30日給付300 萬元、6 月30日給付1,000 萬元,但我沒有同意,到

5 月1 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於5 月1 日報案,於5 月2 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險對我來說太高了等語明確(見卷10第243 頁至第245 頁、卷17

4 第86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79頁至第84頁、第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或直接以現金匯入該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又除前已論述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借貸過程之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外,被告邱陳佑竑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公司要求找的是房子不能有貸款、交屋要三個月、要用公司代書、不能做履約保證,也指示我要以裝潢為名義,帶人去看屋,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等語,可見被告邱陳佑竑知悉簽訂本案契約之實際買受人陳國帥與本案代書即被告沈咨凡間具有僱傭關係,其竟未告知出賣人即告訴人莊凱進,而與之締約,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邱陳佑竑固辯稱其並未經手後續借款事宜,不知被告陳國帥未給付尾款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上開證述,被告邱陳佑竑不僅參與帶同本案房地抵押權人吳昭慧之父吳龍潭前往本案房地現場估價事宜,亦於告訴人莊凱進詢問其為何未給付尾款時,仍編造虛偽之理由搪塞告訴人莊凱進,倘若被告邱陳佑竑確實不知被告陳國帥是向民間金主借款、借款款項將挪做他用,應無於離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仍虛捏事實以利被告陳國帥延後付款之理,而是將本案實際過程向告訴人莊凱進陳述。再佐以前述證人即被告朱克立證述,含被告邱陳佑竑在內之本案業務員,亦知悉本案購買房屋之目的,即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其與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陳佑竑辯稱未參與後續貸款事宜,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邱陳佑竑、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二)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被告林芝宇的名義來訂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1 位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2 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等語明確(見卷12第139 頁至第141 頁、卷174第100 頁至第11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5 第8 頁至第12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或直接以現金匯入該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又如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三)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業經證人李晁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6 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 年1 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 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 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答是,107 年3 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 年3 月22日就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等語明確(見卷174 第394頁至第40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3 頁至第8 頁、第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復佐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

107 年3 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43第6 頁至第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我是今天為各位是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告沈咨凡則稱:「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等語,於告訴人李晁豪質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時,被告林謚發即稱:「代書是中立的」等語,並與被告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並於告訴人李晁豪詢問為何要使用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時,被告林謚發即稱:「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等語,而關於契約之內容,被告沈咨凡亦只有照唸其中內容,並未解釋其中風險及與內政部公佈之範本間差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不斷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咨凡亦表示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誤導告訴人李晁豪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本案相關手續之進行,進而隱藏其等之身分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國帥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簽約之107 年3 月,上述3 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過戶及抵押借款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四)部分:

1.本案締約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50 萬元成交並約定

107 年3 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太太共3 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國帥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帥員工,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國帥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他後要給被告陳國帥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 多萬元2 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們設定回來,談了3 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 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 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款項,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 萬元現金或支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 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拖到6 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 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輕人拿著被告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被告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 月3 日有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 月9 日我們有回函等語明確(見卷174 第410 頁至第42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195 頁至第201頁、第205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1 點部分則約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且與其一同到場之友人為保障告訴人張文輝權益,使中華地政事務所負責保管相關文件,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簽約之107 年3 月13日,上述3 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國帥、林謚發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簽約過程雙方代書都有到場,關於契約部分,亦完全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並無詐欺云云。但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1 點可知,本案告訴人張文輝方之代書友人,為保障告訴人張文輝之權益,要求被告林謚發於過戶登記後,將可回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交由其等當時誤認為公正第三方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保管,使告訴人張文輝得於被告林謚發未依約履行時,回復自己房地之所有權,亦使本案房地得不遭被告林謚發任意移轉、設定抵押,而本案實際買受人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陳國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並非公正之第三方,使上揭保障措施之目的喪失殆盡,可知縱使告訴人張文輝方亦有代書在場,亦無法避免因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隱瞞實際買受人及代書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文件之結果,自仍屬施用詐術,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五)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 年3 月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 年3 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 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被告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要以被告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國帥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卷174 第426 頁至第43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7第

173 頁至第178 頁、第189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高翠黛簽約之107 年

3 月30日,上述4 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六)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3 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年3 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被告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 萬元,隔天

3 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 位女助理來簽約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 月30日拿到約1,000 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 萬元的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 月1 日。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 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讓進屋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 年5 月14日我們看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

4 月12日過戶到被告江欣耘名下,4 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

250 萬元給抵押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房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不管我會不會收到錢,為何我要把一輩子的積蓄放在風險中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24頁至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7第218 頁至第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復佐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 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09 頁至第113頁),被告沈咨凡即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並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 月1 日這個日子,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 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 千萬給我這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一千,反正就差不多一千」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不斷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款等語,謊稱自己有資力給付尾款,延後付款期限目的只是因為有其餘房屋尾款尚未收受,誤導告訴人陸美貞認為被告林謚發確有給付尾款之能力及計畫,隱藏其等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國帥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簽約之107 年

3 月31日,上述4 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且根本沒有出售房屋之計畫。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七)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 次,最後約107 年4 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5 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被告林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 萬元成交,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 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紙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 月2 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39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3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林榮宗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本案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林榮宗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又除前已論述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借貸過程之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外,被告洪冠傑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洪冠傑不知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國帥,沒有經手後續借款事宜,簽約當時認為已經圓滿成交云云。然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被被告林謚發指示要找雙北、特定區域、無貸款,再經過公司審核,如果是他們發給我們,我們去找到的房子,另外一種是業務員自己去找到的房子,我是負責新北市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另外我也找過台北內湖的房子。找到房子後,請助理調謄本,再算一坪多少錢跟多少坪,之後再調實價登錄,還有寫一個檢核表,再一起往資深業務員送,平均

1 天要看3 間房子,最後開會決定是否簽約等語(見卷33第

118 頁至第119 頁),自上揭被告洪冠傑供述內容,可知本案從頭至尾決定購買何類房屋、價格為何之人,均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人,其焉有不知欲購買本案房地者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國帥之理?再參以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告訴人莊凱進於107 年4 月26日向被告邱陳佑竑催討尾款時,出面應付之人即為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更於告訴人莊凱進107 年5 月2 日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尋找被告沈咨凡時,向告訴人莊凱進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僅本案糾紛,足見被告洪冠傑於簽約時,應已知本案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國帥,且被告陳國帥於簽約當時已無支付能力,則其既知悉被告陳國帥與本案代書即被告沈咨凡間具有僱傭關係,其竟未告知證人林榮宗、告訴人許淑芬,而與之締約,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洪冠傑、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八)部分:

1.本案締約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 年5 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的資訊刊登於

591 網站,刊登約3 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意看屋,約了2 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 萬元,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 間2,000 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屋款項要到8 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 月底,我當時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 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麼可能答應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56頁至第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卷81第249 頁至第255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再佐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

107 年5 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16 頁至第

125 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於討論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我那天有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 萬的。那邊會8 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不多8 月…8 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等語,搪塞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亦表示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誤導告訴人陳淑琦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本案相關手續之進行,進而隱藏其等之身分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國帥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陳淑琦簽約之107 年5 月14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過戶及抵押借款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十九)部分:

1.本案締約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 網站刊登出售,107 年

5 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840 萬元,在

6 月2 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 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 萬元,8 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 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 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等語(見卷175 第69頁至第78頁),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

16 7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即是約定如被告吳宗彥應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本案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可見證人陳士瞻上揭證述確實可信。再參以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 月2 日簽約時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37 頁),被告沈咨凡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則稱:「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了500 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我房子的人8 月30日才會將500 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0 萬元或是300 萬元」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等語,誤導告訴人陳士瞻認為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有財力支付款項,無須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隱藏其等之身分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國帥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

2.又除前已論述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借貸過程之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外,被告吳宗彥雖辯稱: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云云。然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供稱:買賣條件都是公司決定,被告沈咨凡也是公司員工,我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也沒有想要買房子,公司也沒有說要怎麼付款,只有叫我去跟金主簽約借款,我知道契約是要跟銀行借款(見卷36第98頁至第106 頁、卷117 第97頁至第102 頁、卷

215 第41頁至第55頁),自上揭被告吳宗彥供述內容,可知其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買房屋之能力,也明知被告沈咨凡為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陳士瞻所陳述內容全屬虛構,其竟仍未告知告訴人陳士瞻,而與之締約,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過戶及抵押借款等事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吳宗彥、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二十)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 年4 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 次,說他結婚要買屋,後來決定1,

200 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 年6 月5 日在陽信銀行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且如果不是要跟銀行貸款,我也不會簽約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240 頁至第

253 頁),並有被害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81第329 頁至第333 頁、卷19第212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即是約定如被告林謚發應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本案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被害人江進龍簽約之107 年6 月5 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二一)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 網站出售,有一天被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 萬元的房屋就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 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於6 月13日晚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屋想訂在9 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經賣掉了,金額是50

0 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到銀行貸了多少錢,

9 月初進來的500 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 月3 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 月5 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遭到信託,那時候我認為我應該是受騙、遇到詐騙集團,於是我去報警與找律師,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要向非銀行貸款,也不可能賣屋,這表示信用一定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卷175第254 頁至第266 頁),並有證人李添富代理告訴人李然福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96頁至第100 頁、第

104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即是約定如被告吳宗彥應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本案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可見證人李添富上揭證述確實可信。再參以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 年6 月5 日簽約時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29 頁至第133 頁),被告沈咨凡稱:

「那個買方就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則稱:「九月初的時候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被告沈咨凡並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錢的人」等語,與證人李添富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沈咨凡亦表示會負責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李添富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本案相關手續之進行,進而隱藏其等之身分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國帥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之履約狀況,於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沈咨凡與證人李添富簽約之107 年6 月13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亦無任何房地出售之計畫。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一之(二二)部分:

1.本案締約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591 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 萬元出售,約定在107 年6 月20日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 月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絡不上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266 頁至第283 頁),並有證人劉宏明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66頁至第70頁、第75頁、卷196 第207 頁至第219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 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明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明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又除前已論述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借貸過程之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外,被告吳亭佑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亭佑僅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隱瞞身分,並且有被告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現已與告訴人劉宏明和解,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吳亭佑於偵訊時已供稱:當時我按照被告林謚發指示上網找房子,之後被告林謚發再跟上面的主管說,最後再叫我簽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演我的姊夫,然後在案被告林謚發指示找不用錢的設計師去看,我沒有要買房屋的意思,都是公司處理,我有按照老闆指示去借款,是被告林謚發跟我們講地點後,叫我們去借款,借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會去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老闆說買房子要用等語(見卷188 第181 頁至第189 頁、卷190 第355 頁至第369 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帥,本案要買房屋也是被告陳國帥要買,當時是說要購屋自用,我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帥員工,我簽約時就是配合被告林謚發跟沈咨凡等語(見卷117 第85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沒有向屋主說明被告陳國帥的交易方式,我也沒去瞭解公司之前交易成功是如何辦理,也沒有去問等語(見卷215 第57頁至第69頁)。再參照前述證人即被告朱克立證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均知悉被告陳國帥之詐欺模式,可知被告吳亭佑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買房屋之能力,也明知被告沈咨凡為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劉宏明所陳述內容全屬虛構,事後以房地借款所得亦是交由公司運用,而非直接給付告訴人劉宏明。其竟仍未告知告訴人劉宏明,而與之締約,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過戶及抵押借款等事宜,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吳亭佑、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二十三)部分:

1.本案締約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6 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等語明確(見卷157 第462 頁至第476 頁),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7 第48頁至第52-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4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 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樹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樹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林茂樹簽約之107 年6 月22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已無任何房地出售之計畫。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擔任人頭、辦理過戶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等人雖一再辯稱本案是因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方導致被告陳國帥無法付款云云。但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陳國帥等人於107年3 月即已無法支付尾款,實難認為被告陳國帥無支付能力一事,與告訴人林茂樹有何直接關連性,其等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二四)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 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就要解約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348 頁至第361 頁),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

27 7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之履約狀況,於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被害人江進龍簽約之107 年6 月28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佑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已無任何房地出售之計畫。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佑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擔任人頭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佑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二五)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是一名叫「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 年8 月9 日簽約時,有被告林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直到後來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362 頁至第379 頁),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75 第451 頁至第461 頁),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可見證人蔡垓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吳雲南等人之履約狀況,於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被害人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約之10

7 年8 月9 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告訴人劉宏明也不斷致電被告吳亭佑要求協商,可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佑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已無任何房地出售之計畫。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佑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擔任人頭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佑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欄四之(二六)部分:

1.本案締約過程,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591 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 年7 月2 日交屋,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 年5 月15日有約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被告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等語明確(見卷17

5 第333 頁至第34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38 第29頁至第36頁、第5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上揭證述確實可信。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林天明簽約之107 年4 月,上述3 人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再依前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均明知被告沈咨凡為被告陳國帥之員工,以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身分,見證簽約及收受文件,以利被告陳國帥以前述之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以之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之周轉,仍分別指揮、參與本案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過戶及抵押借款等事宜,其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又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但被告陳國帥、謝宏國、朱克立、周建璋、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均至107 年1 月3 日後,仍主持、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合先敘明。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成員參與施用詐術、簽約、協助移轉登記所有權等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具有專屬性、私密

性,持有他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足以表章獲得該當事人授權執行職務,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權利之表徵,一般人持有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印鑑證明,即得處分有關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得以之向銀行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權狀等物,應屬詐欺取財。

㈣是核被告陳國帥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四、(一)至

(二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烽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璋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二)至(五)、(二三)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謚發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咨凡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克立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二)至(三)、(六)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宏國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二)至(三)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子頤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一)、(四)、(六)、(十)、(十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堃翃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一)、(四)、(十)、(十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陳佑竑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十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冠傑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

(十七)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彥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

四、(十九)、(二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事實欄二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就事實欄四、(十四)、(二十)、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就事實欄四、(二三)、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吳亭佑就事實欄四、(二四)、(二五)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如前述,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已分別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或印鑑證明等有財產價值之物品,犯罪自屬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國帥、簡堃翃、趙子頤、李孟烽就事實欄四、(一)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朱克立、周建璋、謝宏國就事實欄四、(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周建璋就事實欄四、(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就事實欄四、(五)、(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朱克立就事實欄四、(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就事實欄四、(七)、(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就事實欄四、(八)、(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簡堃翃、趙子頤就事實欄

四、(十)、(十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就事實欄四、(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就事實欄四、(十四)、(二十)、(二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就事實欄四、(十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就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就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案被告陳國帥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四、(一)所示之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亭佑、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上開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就事實欄四、(一)所示之部分、被告林謚發、朱克立、周建璋、謝宏國、朱克立就事實欄四、(二)所示部分、被告邱陳佑竑就事實欄四、(十一)所示部分、被告洪冠傑就事實欄四、(十七)所示部分、被告吳宗彥就事實欄四、(十九)所示部分、被告吳亭佑就事實欄四、(二二)所示部分,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李孟烽、周建璋、吳宗彥、吳亭佑分別經起訴如事實欄四、(十四)、(十七)、

(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應與後述乙、無罪部分所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沈咨凡、林謚發被訴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想像競合,而應與其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為想像競合,檢察官此部分罪數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謝宏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國帥所犯事實欄四、(一)所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與事實欄

四、(二)至(二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吳亭佑、吳宗彥前述事實欄四所示其等所參與之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陳國帥前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4 年2 月、4 月、1 年4 月及10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見卷116 第95頁至第117頁),被告陳國帥前因犯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偽造行使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駁回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另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被告陳國帥所經判處之各罪,處連續販賣毒品罪外,經以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已超過其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自無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2.被告林謚發前因犯轉讓偽藥罪,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決,撤銷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被告林謚發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卷116 第135 頁至第15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林謚發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朱克立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卷116第341 頁至第343 頁、卷140 第35頁至第38頁),均曾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朱克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朱克立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朱克立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量刑及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帥明知自身無資力給付全額房地價款,亦無意願實際購入、持有房地,而僅是為將房地作為其抵押、套利之工具,即邀同被告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亭佑、吳宗彥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沈咨凡身為地政士,應以客觀公正立場,誠實履行其職務,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竟仍以隱瞞彼此真實身分及關係、購入房地後抵押貸款之去向等方法,使事實欄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足以表彰財產權益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致各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除被告朱克立外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曾藍儀已取得尾款、被告周建璋已與告訴人陳寬義和解、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謝宏國、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告訴人楊仲凱已與被告林芝宇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晁豪已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告訴人陳郁青已與被告陳國帥解除契約、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被告王麗君達成協議、證人蔡垓已與被告林謚發、吳亭佑達成協議、告訴人林天明已與被告林芝宇解除契約,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書兼讓渡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卷63第421 頁至第422 頁、卷81第116 頁、卷5 第11

9 頁至第120 頁、卷81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27 頁、卷36第34頁、卷175 第387 頁至第388 頁),但告訴人陳寬義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周建璋並未履行和解契約、證人蔡垓具狀表示尚未取回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見卷177 第2 頁至第4 頁)之和解情形,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有無實際遭移轉房地所有權、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定應給付尾款金額、房地上遭抵押之債權金額、損害有無獲得填補,兼衡被告陳國帥等人對本案犯罪之支配、分工程度為以被告陳國帥作為集團核心、其次為被告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謝宏國等人及其餘業務與登記名義人朱克立、所獲利益多由被告陳國帥取得,暨考量被告陳國帥於101 年至104 年間,已有邀集其他第三人成立525 免頭款購屋網,共同以利用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對銀行施行詐術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第5 號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40 、14734 、1693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15第7 頁至第43頁),及上開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卷241 第356 頁至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國帥就事實欄四、(一)至(二六)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沈咨凡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孟烽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周建璋事實欄四、(二)至(五)、(二三)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謚發事實欄四、(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朱克立事實欄四、(二)至(三)、(六)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趙子頤事實欄四、(一)、(四)、(六)、(十)、(十二)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

六、十、十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簡堃翃事實事實欄四、(一)、(四)、(十)、(十二)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十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陳佑竑;事實欄四、(十一)所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冠傑事實欄二所事實欄四、(十七)所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宗彥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亭佑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四、二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宏國事實欄四、

(二)至(三)所為,分別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案除未諭知多數宣告刑之被告洪冠傑、邱陳佑竑外,審酌其餘被告陳國帥、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吳亭佑、吳宗彥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陳國帥、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吳亭佑、吳宗彥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強制工作部分: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陳國帥於前所成立用以施用詐術所用之上開購屋網站經警方查緝後,旋即於106 年9 月間,再次以名目上合法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作為偽裝,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足見有自陷需犯罪取得財產藉以滿足財務需求之高度犯罪可能性,而具有反社會性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復觀其素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陳國帥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衡酌前開意旨、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另就其餘被告僅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相較於被告陳國帥,其等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受指示均取決於被告陳國帥之決定,佐以其等前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其等現多有一般合法、正常工作,難謂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等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部分:

告訴人林茂樹因本案被告陳國帥等人施用詐術,因而交付被告沈咨凡保管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告訴人林茂樹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因本案被告陳國帥等人施用詐術,因而交付被告沈咨凡保管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授權書影本,經被告沈咨凡放置於被告陳國帥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未據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依刑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陳國帥所犯該罪名項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陳郁青、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李晁豪、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天明、被害人許王美雲所交付被告陳國帥等人之附表一所示各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因已由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國帥等人已喪失處分權,且上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既已為地政機關取得,無再重複使用之疑慮,則就該上開文件之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又告訴人張文輝、陳永賦業已領回其交付被告沈咨凡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卷44第19頁至第21頁、卷47第8 頁至第16頁),被害人江進龍則已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和解,取回交付之文件,有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卷81第33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被害人遭移轉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陳國帥以之設定抵押所取得借款部分:

①告訴人曾藍儀其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惟被告陳國帥事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且雙方亦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業已獲填補,此時仍沒收被告陳國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

②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朱克立、李孟烽、謝宏國、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業已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223 第219 頁至第22

0 頁、第225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③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33 萬6,

640 元,業如前述,而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洪瑞惠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惟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告訴人洪瑞惠業已訴請被告朱克立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被告朱克立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洪瑞惠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洪瑞惠等節,經核閱本院110 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被告陳國帥取得之房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瑞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取得之借款部分,因上開房地其上仍有林羿璇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

223 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上開房地之擔保價值仍遭被告陳國帥所持有,故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2,333 萬6,640 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9 萬4,500 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被告朱克立分得之10萬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2,313 萬1,140 元(計算式為2,333 萬6,640 元-2,000 元-9 萬4,500 元-1,000元-8,000 元-1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④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周金生借款1,876 萬9,

740 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陳寬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告訴人陳寬義雖已與被告周建璋和解,然被告周建璋並未履行,上開房地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周建璋名下,其上並仍有周金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228 頁至第233 頁),堪認被告陳國帥、周建璋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是扣案登記於被告周建璋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所有權,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876 萬9,740 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所分得之3 萬6,000 元(合計7 萬2,000 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868 萬6,740 元(計算式1,876 萬9,740 元-2,000 元-7 萬2,000 元-1,

000 元-8,000 元),亦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⑤告訴人李詹扶美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張中𦒋借款1,200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李詹扶美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張中翰名下,其上並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261 頁至第267 頁)。然上開房地現登記於張中翰名下,為張中翰借款予被告陳國帥之擔保品,亦無證據證明是張中翰明知被告陳國帥違法行為而取得,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國帥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張中翰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示各款情事,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告訴人李詹扶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又上開房地既仍信託登記於張中翰,且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國帥自仍保有以上開房地擔保價值所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20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 萬4,800 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192 萬4,200 元(計算式為1,200 萬元-2,000 元-6 萬4,800 元-1,000 元-8,

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吳菁華借款1,533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陳瓊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又上開房地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朱克立名下,其上並仍有吳菁華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

3 第236 頁至第237 頁),堪認被告陳國帥、朱克立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是扣案登記於登記名義人被告朱克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533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趙子頤所分得之6 萬5,40

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被告朱克立分得之10萬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

515 萬4,600 元(計算式為1,533 萬元-2,000 元-6 萬5,

400 元-8,000 元-1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⑦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吳龍潭借款950 萬元,業如前述,而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惟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告訴人鍾月琴業已訴請被告江欣耘及第三人吳龍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後,認告訴人鍾月琴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命被告江欣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琴,吳龍潭則應將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並已於109 年2 月6 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4 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鍾月琴等節,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4 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即被告陳國帥取得之房地所有權及所設定之擔保,已合法發還被告訴人鍾月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⑧被害人許王美雲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 萬1,

000 元,業如前述,而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惟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及之所有權其上抵押權,被害人許王美雲業已與王祥廷及被告王麗君達成協議,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被告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美雲並已按期獲償,業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265 頁),並有協議書兼讓渡書、107 年8 月2 日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卷81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27 頁),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並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其上亦已無翁楠家設定之抵押權,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即被告陳國帥取得之房地及所設定之擔保,已合法發還被被害人許王美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⑨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

國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陳國帥、沈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賣契約,有上述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36第32頁),且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業已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其上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業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見卷第164 頁第286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⑩告訴人吳雲南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1,200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吳雲南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上開房地並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麗君名下,其上並仍有陳玉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

223 第289 頁至第294 頁),堪認被告陳國帥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王麗君就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然其僅為借用名義予被告陳國帥之人,乃無償自被告陳國帥違法行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且其業已以被告身分參與本案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享有程序保障,應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王麗君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又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20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所各分得之2 萬3,250 元(合計4 萬6,5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194 萬3,500 元(計算式為1,200 萬元-2,

000 元-4 萬6,5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⑪告訴人莊凱進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 萬元,業如前述,而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莊凱進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惟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告訴人莊凱進業已訴請被告陳詩龍及第三人吳昭慧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審理後,認告訴人莊凱進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命被告陳詩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該判決並已於109 年5 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莊凱進等節,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即被告陳國帥取得之房地及所設定之擔保,已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莊凱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⑫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林芝宇前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於告訴人楊仲凱給付林芝宇60萬元後,由,被告林芝宇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回告訴人楊仲凱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節,業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見卷12第140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湖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223 第242 頁至第24

5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仲凱所給付被告林芝宇之60萬元,依告訴人楊仲凱所述(見卷12第140 頁至第141 頁),已由被告林芝宇轉交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房地上之債權人曾大筆,又無證據證明曾大筆有何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示各款情事,自無庸宣告沒收。

⑬告訴人李晁豪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1,600 萬元,業如前述,而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李晁豪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惟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告訴人李晁豪業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被告李孟烽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告訴人李晁豪並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11

0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李晁豪等節,經核閱本院110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被告陳國帥取得之房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晁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取得之借款部分,告訴人李晁豪固亦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中,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翁楠家則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清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國帥仍實際持有該借款,自應予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60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

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 萬4,8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592 萬5,200 元(計算式為1,600 萬元-2,000 元-6 萬4,8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⑭告訴人高翠黛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高翠黛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上開房地並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詩龍名下,其上並仍有陳玉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

22 3第317 頁至第323 頁),堪認被告陳國帥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詩龍就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然其僅為借用名義予被告陳國帥之人,乃無償自被告陳國帥違法行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人,且其業已以被告身分參與本案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享有程序保障,應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陳詩龍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又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700 萬元,屬被告陳國帥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3 萬1,05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695 萬8,950 元(計算式為700 萬元-2,000 元-3 萬1,05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⑮告訴人陸美貞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 萬元,業如前述,而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陸美貞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惟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告訴人陸美貞業已訴請被告江欣耘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被告江欣耘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撤扣字第3 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陸美貞等節,經核閱本院110 年度聲撤扣字第3 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被告陳國帥取得之房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陸美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取得之借款部分,告訴人陸美貞固與宋明璋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陸美貞受讓宋明璋於上開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為告訴人陸美貞與宋明璋間之和解契約,被告陳國帥仍實際持有該借款,自應予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50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 萬3,0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492 萬7,000 元(計算式為1,500 萬元-2,000 元-6 萬3,0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⑯告訴人許淑芬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 萬9,280 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許淑芬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又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許光武名下,其上並仍有許光武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238 頁至第241 頁),為許光武借款予被告陳國帥之擔保品,亦無證據證明許光武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示各款情事,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告訴人許淑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返還。又上開房地既仍信託登記於許光武,且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國帥自仍保有以上開房地擔保價值所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100 萬9,28

0 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洪冠傑所各分得之2 萬5,800 元(合計5 萬1,6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094 萬7,680 元(計算式為1,100萬9,280 元-2,000 元-5 萬1,6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⑰告訴人陳淑琦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借款1,700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陳淑琦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又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陳楚鵬名下,其上並仍有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所設定之抵押權1,70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325 頁至第335 頁)。然上開房地現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為陳楚鵬借款予被告陳國帥之擔保品,亦無證據證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國帥違法行為而取得,是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國帥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陳楚鵬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示各款情事,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告訴人陳淑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又上開房地既仍信託登記於陳楚鵬,且其上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陳國帥自仍保有以上開房地擔保價值所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1,70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

8 萬1,0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690 萬9,000 元(計算式為1,700 萬元-2,000 元-8 萬1,0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⑱告訴人陳士瞻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0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陳士瞻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又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陳楚鵬名下,其上並仍有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所設定之抵押權56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337 頁至第353 頁)。然上開房地現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為陳楚鵬借款予被告陳國帥之擔保品,亦無證據證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國帥違法行為而取得,是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國帥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陳楚鵬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示各款情事,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士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又上開房地既仍信託登記於陳楚鵬,且其上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陳國帥自仍保有以上開房地擔保價值所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56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萬2,6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557 萬7,400 元(計算式為560 萬元-2,000 元-1 萬2,6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⑲告訴人李然福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李然福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又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陳楚鵬名下,其上並仍有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所設定之抵押權45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355 頁至第365 頁)。然上開房地現登記於楊詠麟名下,為楊詠麟借款予被告陳國帥之擔保品,亦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麟明知被告陳國帥違法行為而取得,是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國帥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楊詠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示各款情事,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告訴人李然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又上開房地既仍信託登記於陳楚鵬,且其上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陳國帥自仍保有以上開房地擔保價值所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45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 萬5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447 萬9,500 元(計算式為450 萬元-2,000 元-1 萬5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⑳告訴人劉宏明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 萬元,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劉宏明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又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林辰輔之友人吳政憲名下,其上並仍有林辰輔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 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 第371 頁)。然上開房地現登記於吳政憲名下,為林辰輔麟借款予被告陳國帥之擔保品,亦無證據證明是吳政憲、林辰輔明知被告陳國帥違法行為而取得,是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國帥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示各款情事,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告訴人劉宏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又上開房地既仍信託登記於吳政憲,且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國帥自仍保有以上開房地擔保價值所變得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90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 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 萬8,0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897 萬2,000 元(計算式為900 萬元-2,000 元-1 萬8,0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㉑告訴人林天明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國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 萬元,業如前述,而此均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得告訴人林天明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所變得之物。惟就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告訴人林天明業已與被告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林芝宇並同意將上開房地返還告訴人林天明,告訴人林天明並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撤扣字第5 號、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林天明等節,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聲撤扣字第5 號、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被告陳國帥取得之房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天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取得之借款部分,告訴人林天明固與鄭吉成、賴威騰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林天明受讓鄭吉成、賴威騰於上開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為告訴人林天明與鄭吉成、賴威騰間之和解契約,被告陳國帥仍實際持有該借款,自應予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被告陳國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2,300 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9 萬9,000 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 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2,289 萬3,000 元(計算式為2,300 萬元-9 萬9,000 元-8,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㉒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帥未扣案之事實欄四、(三)至(六)

、(十)、(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二二)、(二六)所示以各房地為擔保品所變得之借款,扣除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應於其所犯各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登記於被告朱克立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周建璋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所有權,亦應於其等所犯各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登記於被告王麗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詩龍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為保全日後追徵為理由,所示聲請本院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陳國帥等人及其他第三人各帳戶內之存款云云,惟本案被告陳國帥所取得之借款業已用作他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存款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3.又除被告陳國帥外,其餘參與該次成功買賣之業務人員,可共分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於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後,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被告沈咨凡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之見證簽約報酬、及簽約後6,

000 元至8,000 元之工作獎金,被告李孟烽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被告周建璋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朱克立則每件獲取10萬元之犯罪報酬,惟被告吳宗彥、吳亭佑並未實際領取到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國帥、朱克立、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供述明確(見卷81第44頁至第45頁、第349 頁、卷80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卷15第233 頁、卷157 第152 頁至第153 頁、卷117 第66頁、第73頁、第79頁、卷35第148 頁、卷82第203 頁、卷36第86頁、卷193 第7 頁)。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本案應於被告朱克立事實欄四、(二)至(三)、(六)所為,各諭知沒收1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李孟烽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犯各罪,分別各諭知沒收2,000 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周建璋事實欄四、(二)至(五)所為,分別各諭知沒收1,000 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林謚發事實欄四、(二)所為,沒收7 萬8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360 萬元×0.3 %),事實欄四、(三)所為,沒收9 萬4,5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3,150 萬元×0.3%),事實欄四、(五)所為,沒收6 萬4,8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160 萬元×0.3 %),事實欄四、(七)所為,沒收4 萬2,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400 萬元×0.3%),事實欄四、(八)所為,沒收4 萬2,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400 萬元×0.3 %),事實欄四、(九)所為,沒收8 萬4,6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820 萬元×0.3%),事實欄四、(十三)所為,沒收6 萬4,8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160 萬元×0.3 %),事實欄四、(十五)所為,沒收3 萬1,05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035 萬元×

0.3 %),事實欄四、(十六)所為,沒收6 萬3,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100 萬元×0.3 %),事實欄四、(十八)所為,沒收8 萬1,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700 萬元×0.3 %),事實欄四、(十九)所為,沒收1 萬2,6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840 萬元×0.3 %÷2 【本案參與業務人數】),事實欄四、(二一)所為,沒收1 萬5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700 萬元×0.3 %÷2 【本案參與業務人數】),事實欄四、(二二)所為,沒收1 萬8,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200 萬元×0.3 %÷2 【本案參與業務人數】),事實欄四、(二六)所為,沒收9 萬9,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3,300 萬元×0.3 %);就被告林謚發、洪冠傑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均沒收2 萬5,8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720 萬元×0.3 %÷2 【本案參與業務人數】),就被告沈咨凡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

(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為,各諭知沒收8,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000 元簽約金+6,000 元業務獎金);就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事實欄四、(一)所為,均諭知沒收4 萬5,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500 萬元×0.6 %【本案已塗銷抵押權】÷2 【本案參與業務人數】),事實欄四、(四)所為,均諭知沒收3 萬6,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400 萬元×0.3 %÷2 【本案參與業務人數】),事實欄四、(十)所為,均諭知沒收

2 萬3,25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550 萬元×0.3 %÷2【本案參與業務人數】),事實欄四、(十二)所為,均諭知沒收2 萬2,23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1,482 萬元×0.3%÷2 【本案參與業務人數】);被告趙子頤事實欄四、(六)所為,諭知沒收6 萬5,4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18

0 萬元×0.3 %);就被告邱陳佑竑;事實欄四、(十一)所為,諭知沒收6 萬3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010 萬元×0.3 %)。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所示被告陳國帥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二六)所示犯行中,用以聯絡金主之工具,業據被告陳國帥所自承,是此核屬被告陳國帥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於其所犯各罪項下沒收。又被告陳國帥所持有之附表三編號3 、39至42、44至46、48、54所示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惟上開帳戶已被檢察官扣押,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國帥持有之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陳國帥等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與其等簽約後所生資料,惟此部分僅為證明契約存在之書面文件,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1.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其等就事實欄四、(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二六)所示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負責出面購屋、以話術誘使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任不動產移轉登記人頭、向民間金主借款及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等洗錢犯罪之用,因認上開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2.被告李孟烽於事實欄四、(一)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地政士郭書瑋」之印章,於106 年9 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告訴人曾藍儀謊稱為郭書瑋代書,並在被告陳國帥與告訴人曾藍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盜蓋「地政士郭書瑋」印文1 枚,用以表示郭書瑋地政士見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再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郭書瑋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孟烽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嫌云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若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行為人並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僅是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經查,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固分別有出面購屋、以話術誘使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任不動產移轉登記人頭、向民間金主借款及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國帥或以自身親戚、友人,或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等人頭名義購屋,目的僅是隱藏自己與被告沈咨凡間之關係,以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並使不動產處於自己掌控下,其與上開人頭之關係仍屬一目瞭然,形式上並無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亦無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又其等後續向事實欄四所示各民間金主借款及使民間金主匯款至人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不論自土地登記謄本或交易記錄,形式上仍可直接連結到本案實施詐術之行為人,無從轉換成合法來源,切斷與本案詐欺犯罪之關連性,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等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應僅是被告陳國帥獲取犯罪利益之手段,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二六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孟烽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烽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書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曾藍儀與被告簡堃翃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國帥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140 萬元支票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被告李孟烽照片1 張、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李孟烽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印章是在證人郭書瑋還在職時就得到他同意幫他刻好的,他離職後也有授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他印章等語。經查:

①被告李孟烽於事實欄四、(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曾藍儀冒充「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提供告訴人曾藍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李孟烽並蓋印上開「郭書瑋地政士」之印文於契約書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可以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

②但就被告李孟烽蓋印證人郭書瑋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有無得證人郭書瑋概括授權一事。證人郭書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106 年9 月28日就已經自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離職,不知道這顆印章,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我名義參與不動產買賣,被告李孟烽與告訴人曾藍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我並沒有看過,是事後被告李孟烽後來跟我說這份契約書是他與對方簽的,我離職後雖然跟被告李孟烽有聯絡,但我是用自己的印章,不是這一顆印章等語(見卷10第228 頁至第235 頁、第240 頁至第24

2 頁、卷66第39頁至第43頁、卷81第15頁至第19頁、卷213第99頁至第112 頁)。然證人郭書瑋於警詢時就有無見過本案契約書一事,係稱:我是在106 年年底,被告李孟烽與告訴人曾藍儀簽約並產生買賣糾紛後,才看到這份契約書(見卷10第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李孟烽與告訴人曾藍儀簽的契約等語(見卷213 第104 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究竟有無於事前、事後自被告李孟烽處取得本案契約書閱覽、有無同意被告李孟烽蓋用其印章,已有疑問。

③再觀被告李孟烽所提出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其餘已成交不動

產買賣案件契約書,於被告李孟烽與告訴人曾藍儀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尚有被告陳國帥與第三人黃阿女、武文斌等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均為本案「地政士郭書瑋」之印文(見卷118 第581 頁至第585 頁、第597 頁至第600 頁),可見上述「地政士郭書瑋」之印章、印文,不僅只使用在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尚及於其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契約上,與被告李孟烽所辯稱證人郭書瑋事前有概括授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使用其名義等節相符,公訴意旨所指顯有合理懷疑之餘地,無從僅憑證人郭書瑋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李孟烽就此部分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李孟烽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與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此部分所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為想像競合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已如前述),由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國帥指示出面看屋,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尤羅金貴佯稱,因開公司須購屋自用,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指定登記在第3 人涂政德名下云云,告訴人尤羅金貴陷於錯誤,由被告林謚發以涂政德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0月26日,在中華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尤羅金貴簽訂總價1,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以被告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125 萬元之支票,導致告訴人尤羅金貴誤信有履約誠意而簽約,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沈咨凡。因認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麗君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國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事實欄四、(八)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共同犯事實欄四、(十)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一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王麗君此部分所犯罪嫌,但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王麗君參與之事實,並經公訴人以書狀補充更正)。因認被告王麗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㈢被告江欣耘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國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事實欄四、(七)、(十六)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江欣耘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㈣被告陳詩龍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國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事實欄四、(十一)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一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陳詩龍此部分所犯罪嫌,但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陳詩龍參與之事實,並經公訴人以書狀補充更正);與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共同犯事實欄四、(十五)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詩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㈤被告林芝宇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國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朱克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事實欄四、(十二)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洪冠傑共同犯事實欄四、(十七)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一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林芝宇此部分所犯罪嫌,但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芝宇參與之事實,並經公訴人以書狀補充更正),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共同犯事實欄四、(二六)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芝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㈥被告沈咨凡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分別犯事實欄四、(八)、(九)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沈咨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㈦被告朱克立與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

翃、林芝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事實欄四、(十二)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吳亭佑共同犯事實欄四、(二五)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朱克立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所謂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沈咨凡、朱克立涉犯上開罪嫌,是分別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沈咨凡、朱克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羅金貴、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郁青、林天明、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尤國寶、曾凱青、林榮宗、蔡垓、吳龍潭、吳昭慧、翁楠家、黃有良、林為廣、陳玉玫、曾大筆、宋明璋、許光武、鄭吉成、林育正、賴威騰、許景峯、陳瑞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前述甲、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不動產契約書、本票、支票、付款簽收單、地政士收取文件明細表、移轉登記資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被訴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尤羅金貴、尤國寶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被告林謚發當時是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自住使用,後來議定買賣總價款1,700 萬元,於106 年10月26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由被告林謚發指定被告沈咨凡當代書,我們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後來證人尤國寶說要履約保證,對方不願意,要求違約金,我們就說要上法院,後來無條件解約,之後看到新聞才發現是詐欺,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卷13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卷36第184 頁至第188 頁)。惟證人尤國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本案簽約時不是被告沈咨凡當代書,是一個自稱被告沈咨凡代理人之人等語(見卷164 第52頁至第65頁),是本案簽約之代書究為何人、該人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關係為何,證人尤國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2.再者,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貸款給付方式等關係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是否涉犯詐欺之重要事項,證人尤國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契約書我沒有存底,解約後就沒有再留了等語(見卷16

4 第64頁),是此部分亦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尤羅金貴、尤國寶上揭證述內容,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上揭事實,自不得遽認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事實欄四、(七)、(八)、(十)至(十二)、(十五)至(十七)、(二六)所示犯行,均分別為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為上揭房地之借款登記名義人,並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之向吳龍潭、吳昭慧、翁楠家、陳玉玫、曾大筆、宋明璋、許光武、鄭吉成、賴威騰等人借款及抵押權登記,借款匯入其等借予被告陳國帥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坦承不諱,並有前述甲、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不動產契約書、本票、支票、付款簽收單、地政士收取文件明細表、移轉登記資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資料可資佐證,首先可信為真實。

2.然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均否認知悉被告陳國帥、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與告訴人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林天明、被害人許王美雲締約時之狀況,且被告陳國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是我的親戚或朋友,都不是公司的員工,是我自己找來的人頭,他們都沒有領薪水,跟金主借款,是由我帶,或由其他熟的人帶,之後把錢匯到我帳戶等語(見卷17第5 頁、卷19第292 頁至第302 頁、卷116 第177 頁至第198 頁、卷

140 第15頁、卷195 第68頁、),本案被告林謚發、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則於警詢、偵訊供稱:是被告陳國帥指示登記在人頭名下,被告陳國帥會直接給我們登記人的印鑑證明及授權書,這些資料都在被告李孟烽這邊,被告林芝宇、王麗君、江欣耘、陳詩龍都不知道是不是公司員工等語(見卷13第408 頁至第413 頁、卷35第211 頁至第212 頁、卷13

9 第231 頁、卷189 第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許王美雲、證人曾凱青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中,亦均未提及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有於締約現場出現、協商之事實,足見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辯稱其等並不知悉其等出借名義後,被告陳國帥如何取得各不動產之過程,確屬可信。則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既不知悉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自難認其等與上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3.又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既未加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且亦不知悉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犯罪過程,自難以其等出借名義一事,即認其等有參與被告陳國帥所主持之上開犯罪組織。又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被訴洗錢部分,本案被告陳國帥等人以人頭名義購屋及向各金主借款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上揭所為,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沈咨凡被訴詐欺告訴人許王美雲、陳郁青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是分別利用代書陳士彬、陳惠蘭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與告訴人許王美雲、陳郁青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沈咨凡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檢察官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咨凡,就上開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沈咨凡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朱克立被訴詐欺告訴人楊仲凱、被害人蔡文翰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李孟烽是分別利用被告林芝宇、吳亭佑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與告訴人楊仲凱、被害人蔡文翰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朱克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檢察官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克立,就上開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沈咨凡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前揭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林謚發就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王麗君就事實欄四、(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四、(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江欣耘就事實欄四、(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四、(十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林芝宇就事實欄四、(十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四、(十七)、(二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詩龍耘就事實欄四、(十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事實欄四、(十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沈咨凡就事實欄

四、(八)、(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朱克立就事實欄四、(十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就事實欄四、(二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前揭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睦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買賣標的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 ││號│ │ │ │├─┼───────────────┼─────┼────────────────────┤│一│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0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號 │(一)部分│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000 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號:新北市○○區○○段第0000│ │,追徵其價額。 ││ │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號0 樓之0 │(二)部分│刑參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 │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範圍:216/10000)土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圍241/10000建物) │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朱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 │├─┼───────────────┼─────┼────────────────────┤│三│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號0 樓 │(三)部分│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 │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 │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圍:203/ 10000)、0000-0000 地│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建號○○○區○○段○○段00000 │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000建物 ) │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朱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 │├─┼───────────────┼─────┼────────────────────┤│四│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000 號0 樓 │(四)部分│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 │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 │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圍:26/10000)土地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追徵其價額。 ││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扣案登記於周建璋名下附表一編││ │ │ │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巷00號00樓之0 │(五)部分│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 │土地 │ │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追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0之建物) │ │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巷0 號0 樓 │(六)部分│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 │10000)土地 │ │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追徵其價額。 ││ │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6│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6/10000建物)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 │ │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朱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登記於朱克立名下之附表一││ │ │ │編號六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0 號00樓之0 │(七)部分│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 ├───────────────┤ │78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沒收。 ││ │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土地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追徵其價額。 ││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 │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00建物)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八│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號0 樓 │(八)部分│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 ├───────────────┤ │78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 │地號:新北市○○區○○段○小段│ │沒收。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10000 )土地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號:新北市○○區○○段○小段│ │,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 │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6│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0/10000 建物)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00號0 樓 │(九)部分│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 ├───────────────┤ │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沒收。 ││ │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土地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追徵其價額。 ││ │000 建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 │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 │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 │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地址:新北市○○區○○○○○ 段│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000 之0 號00樓 │(十)部分│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 │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 │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597/100000)土地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追徵其價額。 ││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 │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建物) │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 │ │ │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十│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一│號0 樓 │(十一)部│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 ├───────────────┤分 │78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沒收。 ││ │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土地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追徵其價額。 ││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 │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 之建物)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十│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二│280 巷21號6 樓 │(十二)部│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 ├───────────────┤分 │78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沒收。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10000 )土地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 │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190/10000 、51/10000之建│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物)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 │ │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十│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三│000 號10樓之1 │(十三)部│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分 │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 │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 │)土地 │ │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追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建物) │ │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十│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四│34號2 樓 │(十四)部│刑貳年陸月。 ││ ├───────────────┤分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土地 │ │刑壹年捌月。 ││ ├───────────────┤ │ ││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 ││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 ││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 ││ │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 │ ││ │0之建物) │ │ │├─┼───────────────┼─────┼────────────────────┤│十│地址:新北市○○區○○街○○號0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五│樓 │(十五)部│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 ├───────────────┤分 │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 │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 │)土地 │ │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0 之建物)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十│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六│5 號 │(十六)部│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分 │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 │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9││ │)土地 │ │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追徵其價額。 ││ │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30之建物)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十│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七│56號3 樓 │(十七)部│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 ├───────────────┤分 │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 │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 │)土地 │ │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 │,追徵其價額。 ││ │ │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洪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十│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八│巷0 弄1 號10樓 │(十八)部│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分 │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900││ │0)土地 │ │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追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0建物)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十│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九│00號3樓之5 │(十九)部│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分 │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 │ │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9││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45/100000)土地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追徵其價額。 ││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 │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建物)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十│4 樓 │(二十)部│刑貳年陸月。 ││ ├───────────────┤分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土地 │ │刑壹年捌月。 ││ ├───────────────┤ │ ││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 ││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 ││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 ││ │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 │ ││ │0建物) │ │ │├─┼───────────────┼─────┼────────────────────┤│二│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一│5 樓 │(二一)部│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 ├───────────────┤分 │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地號:新北市○○區○○段0202-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 │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9││ │土地 │ │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新北市○○區○○段01735-│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 │,追徵其價額。 ││ │ │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二│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二│28號5 樓 │(二二)部│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 ├───────────────┤分 │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 │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 │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90000││ │0 )土地 │ │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追徵其價額。 ││ │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000之建物)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三│號9 樓之6 │(二三)部│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 ├───────────────┤分 │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林茂樹印鑑證││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土地 │ │。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刑壹年陸月。 ││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刑壹年陸月。 ││ │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建物) │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二│地址:新北市○○區○○街○○○ 號│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四│4 樓 │(二四)部│刑貳年陸月。 ││ ├───────────────┤分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刑壹年陸月。 ││ │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 │刑壹年捌月。 ││ │號(權利範圍:70/10000)、0637│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0001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 │刑壹年肆月。 ││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70/10000)土地 │ │ ││ ├───────────────┤ │ ││ │建號:新北市○○區○○段01927-│ │ ││ │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 ││ │(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 │ ││ │號00000-000 ,權利範圍69/10000│ │ ││ │之建物) │ │ │├─┼───────────────┼─────┼────────────────────┤│二│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五│54號8 樓之1 │(二五)部│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 ├───────────────┤分 │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文翰印鑑證││ │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000)土地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刑壹年陸月。 ││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8│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10000之建物) │ │刑壹年捌月。 ││ │ │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事實欄四、│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六│號12樓 │(二六)部│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分 │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加│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 │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9││起│/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 │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訴│利範圍:1236/100000 )、0013-0│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001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土地 │ │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 │,追徵其價額。 ││ │08/100000 之建物) │ │ │└─┴───────────────┴─────┴────────────────────┘附表二:被告陳國帥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編│登記所有│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號│權人 │ │ │ │├─┼────┼───────┼──────────┼──────────┤│1 │中華國際│臺北市○○區○○○○區○○段○ ○段21│○○段0小段90地號(7││ │資產開發│○○路8 巷27號│202 號(全部) │6/ 10000)、90之1 地││ │有限公司│7 樓之5 │ │號(76 /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區○○段○ ○段21│○○段0小段85地號( ││ │ │○○路22巷21號│330 號(全部) │83/10000) ││ │ │8 樓之4 │ │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區○○段○ ○段20│○○段0小段501地號(││ │ │○○路7 段20號│023 號(全部) │103/10000) ││ │ │2 樓 │ │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區○○段○ ○段10│○○段0小段313地號(││ │ │○○路7 段114 │229 號(全部) │173/10000) ││ │ │巷41弄10之1 號│ │ ││ │ │ │ │ │├─┼────┼───────┼──────────┼──────────┤│5 │中華國際│臺北市○○區○○○○區○○段○ ○段20│○○段0小段255號(1/││ │資產開發│○街126 號4 樓│718 號(全部)、2072│5)、256號(1/5)、2││ │有限公司│ │0 號(1/5 ) │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臺北市○○區○○○○區○○段○ ○段 │○○段0小段743號(67││ │資產開發│○○○路626 號│606 號(全部)、105 │2/100000) ││ │有限公司│4 樓之1 │1 號(000000/0000000│ ││ │ │ │00 ) │ │├─┼────┼───────┼──────────┼──────────┤│7 │李祖嫻(│臺北市○○區○○○○區○○段○ ○段 │○○段2 小段146 號(││ │原名李唯│○街25號4 樓之│1436號(全部)、1448│328/10000 ) ││ │萱) │1 │號(328/10000 ) │ │├─┼────┼───────┼──────────┼──────────┤│8 │中華國際│新北市○○區○○○○區○○段○○○○○ 號│○○段625號(51/1000││ │資產開發│○路824 號 │(全部)、10285 號(│0) ││ │有限公司│ │611/10000 )、10286 │ ││ │ │ │號(293/100000) │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區○○段○○○○號 │○○段519號(114/100││ │ │○路6 之3 號 │ (全部)、2923號( │00)、520號(114/100││ │ │ │88/10000)、2966號(│00)、521 號(114/10││ │ │ │1778/10000) │000 )、522 號(114/││ │ │ │ │10000) │├─┼────┼───────┼──────────┼──────────┤│10│嚴以浩 │新北市○○區○○○○區○○段○○○○號(│○○段867號(241/100││ │ │○街111 之3 號│全部) │00) ││ │ │4 樓 │ │ │├─┼────┼───────┼──────────┼──────────┤│11│林美億 │新北市○○區○○○○區○○段○○○○號(│○○段86之2號(1/5)││ │ │○路399 巷13弄│全部) │ ││ │ │2 號4 樓 │ │ │├─┼────┼───────┼──────────┼──────────┤│12│陳威輯 │新北市○○區○○○○區○○段○○○○號(│○○段815號(55/1000││ │ │○路2 段312 號│全部)、5062號(52/1│0) ││ │ │10樓 │0000)、5063號(230/│ ││ │ │ │10000 ) │ │├─┼────┼───────┼──────────┼──────────┤│13│侯翔文 │新北市○○區○○○○區○○段○○○ 號(│○○段898號(202/100││ │ │○路199 之7 號│全部)、475 號(226/│00) ││ │ │2 樓 │10000 ) │ │├─┼────┼───────┼──────────┼──────────┤│14│楊孟璁 │新北市○○區○○○○區○○段○○○ 號(│○○段353號(1/5)、││ │ │○路1 段220 巷│全部) │354號(1/5) ││ │ │2 號4 樓 │ │ │├─┼────┼───────┼──────────┼──────────┤│15│林于珣 │臺北市○○區○○○○區○○段○ ○段 │○○段2小段300號(32││ │ │○○○路0 段 │20412 號(全部)、 │/10000) ││ │ │219 巷3 弄123 │20666 號(80/10000)│ ││ │ │號2 樓 │ │ │├─┼────┼───────┼──────────┼──────────┤│16│陳梅花 │新竹市○○路00│○○段1081號(1/96)│○○段293之65號(1/9││ │ │0巷18弄90號 │ │6) │├─┼────┼───────┼──────────┼──────────┤│17│陳梅花 │新竹市○○路 │○○段1082號(1/96)│○○段293之65號(1/9││ │ │000 巷18弄92號│ │6) │├─┼────┼───────┼──────────┼──────────┤│18│陳梅花 │新竹市○○路00│○○段1116號(全部)│○○段293之97號(全 ││ │ │0巷18弄248 號 │ │部) │├─┼────┼───────┼──────────┼──────────┤│19│陳梅花 │臺北市○○區○○○○區○○段○ ○段 │○○段0小段910號(10││ │ │○○○路000 巷│10083 號(全部) │7/10000) ││ │ │40弄5 號 │ │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1 張 │ ││ │(戶名:陳國帥) │ │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 張 │ ││ │號(戶名:陳國帥) │ │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 張 │ ││ │號(戶名:陳國帥) │ │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 張 │ ││ │0 號(戶名:陳國帥) │ │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1 張 │ ││ │000 號 │ │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1 張 │ ││ │0000號(戶名:陳國帥) │ │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1 張 │ ││ │0000號(戶名:陳國帥) │ │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 張 │ ││ │號(戶名:陳國帥) │ │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1 張 │ ││ │0000號(戶名:陳國帥) │ │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1 本 │ ││ │0000000 未開票 │ │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1 本 │ ││ │0000000 未開票 │ │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1 張 │ │├──┼───────────────┼───┼────┤│18 │隨身碟 │1 個 │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支 │ ││ │ │ │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 │├──┼───────────────┼───┼────┤│25 │空白支票 │2 紙 │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1 份 │ ││ │資料 │ │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 ││ │ │ │ │├──┼───────────────┼───┼────┤│30 │隨身碟 │1 個 │ │├──┼───────────────┼───┼────┤│31 │隨身碟 │1 個 │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 │├──┼───────────────┼───┼────┤│33 │隨身碟 │1 個 │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1 張 │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1160│1 組 │ ││ │0000000000) │ │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1160│1 組 │ ││ │0000000000) │ │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1200│1 組 │ ││ │0000000000) │ │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1900│1 組 │ ││ │0000000000) │ │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1560│1 組 │ ││ │0000000000) │ │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50│1 組 │ ││ │0000000000) │ │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 本 │ ││ │53) │ │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1330│1 組 │ ││ │0000000000) │ │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461│1 組 │ ││ │000000000 ) │ │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461│1 組 │ ││ │000000000 ) │ │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461│1 組 │ ││ │000000000 ) │ │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1 組 │ ││ │(000000000000) │ │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565│1 本 │ ││ │00000000) │ │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2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 組 │ ││ │、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 │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 組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1 本 │ ││ │號:0000000000000 ) │ │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1 組 │ ││ │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1 組 │ ││ │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 │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1 組 │ ││ │USB │ │ │├──┼───────────────┼───┼────┤│59 │新臺幣現金總計19萬3,185 元 │ │ │├──┼───────────────┼───┼────┤│60 │隨身碟 │1 個 │ │├──┼───────────────┼───┼────┤│61 │隨身碟 │1 個 │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份 │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 │├──┼───────────────┼───┼────┤│85 │8/30業1報表 │20份 │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1 支 │ ││ │00) │ │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2本 │ ││ │000 、0000000000000) │ │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1 本 │ ││ │000000) │ │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1 本 │ ││ │00) │ │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10│1 組 │ ││ │0000000000) │ │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1 支 │ ││ │) │ │ │└──┴───────────────┴───┴────┘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編號│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945 元││ │,戶名:王麗莎 │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57 元││ │,戶名:王麗君 │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921 元││ │,戶名:陳詩龍 │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630 元││ │,戶名:周建璋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97元 ││ │,戶名:江欣耘 │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1,372元 ││ │戶,戶名:林芝宇 │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13萬1,83││ │戶,戶名:陳國帥 │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769元 ││ │,戶名:李孟烽 │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6,923元 ││ │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 ││ │公司 │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806元 ││ │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20元 ││ │,戶名:林俊誠 │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846元 ││ │,戶名:吳宗彥 │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112元 ││ │戶,戶名:吳亭佑 │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1 萬8,09││ │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5 元 ││ │公司 │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23元 ││ │,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 ││ │司 │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17元 ││ │000000,戶名:杜堂裕 │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2元 ││ │,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00元 ││ │00帳戶,戶名:陳國帥 │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47萬1,90││ │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1元 ││ │浩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1 萬9,06││ │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8 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12元 ││ │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700元 ││ │,戶名:朱克立 │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0元 ││ │,戶名:朱克立 │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元 ││ │946 帳戶,戶名:沈咨凡) │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320元 ││ │946 帳戶,戶名:沈咨凡 │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869元 ││ │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84元 ││ │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2,750元 ││ │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95元 ││ │,戶名:陳詩龍 │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909元 ││ │0793帳戶,戶名:沈咨凡 │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110507│996元 ││ │540164帳戶,戶名:沈咨凡 │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5元 ││ │戶名:江欣耘 │ │└──┴───────────────┴────┘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