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原 告 黃基城被 告 陳一鈞法定代理人 陳煜仁
彭奷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陳一鈞之法定代理人「陳鍾瑞云、陳添水」記載,應更正為「陳煜仁、彭奷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有陳一鈞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