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處 分 人 張哲瑋上列抗告人即聲請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士秩易字第26號,聲請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
8 年7 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2130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經查,抗告人即聲請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向受處分人張哲瑋送達執行通知書,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其送達處所為○○○區○○○街○○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寄存於聲請機關,並作通知書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機關上開執行通知書之送達地址有誤,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通知執行之程序尚有欠缺,尚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而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以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人員確認,上開執行通知書業於108 年6 月9 日由警員陳凱翔送達受處分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6 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49010號函附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僅係送達證書上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本件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抗告人於108 年2 月22日1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前查獲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經本院108 年度士秩字第53號裁定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
000 元,扣案之彈簧刀1 把沒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士秩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於108 年5 月30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1397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應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5 日內申請許可分期繳納一情,有上開執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均堪認定無訛。㈢受處分人自107 年12月28日即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號4 樓」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新北市○○區○○○街○○號4 樓即為執行通知書之應受送達處所;而該通知書確於108 年6 月9 日13時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陳凱翔依上開執行通知書所載受處分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 樓」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 樓」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6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49010號函附送達證書及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則抗告意旨稱本件執行通知書確送達至「新北市○○區○○○街○○號4 樓」,並將送達通知1 份黏貼該址門首無誤,僅係送達證書之地址誤載等語,即非無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以上開執行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不生逾
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之處,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