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仕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
108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仕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仕霆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拉拉快送)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認有可趁之機,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及運費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樓俊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將茶壺包裝為包裹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晚上9 時1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應用程式後,以「王文仁」名義向「Lalamove」下單佯稱:欲寄件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雲峰茶莊」,將由收件人於貨到時給付代墊之貨款及運費云云,經快遞員王志元接單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向蔡仕霆收取貨件,並墊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375 元予蔡仕霆,嗣王志元送件至指定之收件人地址,王志元將蔡仕霆前開指示告知李素梅後,李素梅將之告以其夫劉學昭,劉學昭遂陷於錯誤,委請李素梅交付4,375 元予王志元,並收取上開包裹,嗣打開包裹發現其並無訂購該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仕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卷第25、26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卷第4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學昭、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7 至13頁)、證人王志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卷第77至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4755號鑑定書、扣案包裹及採證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文、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15至29、33至51、189 至195 頁、
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卷第69頁、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107 年4 月13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另於107 年4 月13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卷第23至26頁),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一再以相同手法向他人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前科及素行紀錄,僅量處被告拘役5 日,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
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卷第4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
2 萬多元、單身、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取之4,375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