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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予樂(原名黃煒勤)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

107 年度審簡字第9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丁○○、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丙○○、甲○○、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黃煒勤)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除有關原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應予撤銷(詳如後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以不實馬自達汽車總公司講師身分匡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以該身分能購得較低價格之車輛云云,因而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陸續交付之價金,被告收取款項後卻擅自挪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損失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求刑意見,又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均已賠償、被害人丁○○、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尚未完全彌補,再參酌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失當,故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茲念其因家中經濟狀況欠佳,配偶為外籍人士,目前要扶育8 歲及9 個月之幼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具有悔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仍有可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告訴人等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於本院所為和解筆錄之內容,向丁○○、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丙○○、甲○○、乙○○支付損害賠償。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新制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多年來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嚴格言之,因單純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是否應一併撤銷該本案相關罪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要屬裁判格式之問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4 次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以54萬元達成和解,而此金額乃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先前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解書、本院原審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基礎,並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尚未返還金額約567,500 元),復計算被告前所支付之利息,告訴人、被害人同意被告以該金額為損害賠償而達成和解,此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所餘之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

所得扣除已返還損害賠償金額所餘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屬正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是若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如前所述,有過苛之虞,且恐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期受償之利益間接受有影響,是原審認定尚有微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丁○○、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甲○○、乙○○全體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由高彤││瑄代為收受,並分配予其他原告,給付時間於民國109 年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匯款至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號(指定送達地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士簡字第32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補充: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2 年

、103 年間」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日」;「陸續匯款」更正為「於102 年3 月初至103 年5 月31日之期間陸續匯款」;「嗣因黃煒勤收受上開款項後,遲遲未能交車,丙○○等人始悉受騙」更正為「嗣因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遲未能交車,並允諾退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惟因還款過程拖延,又經丙○○於106 年2 月11日向馬自達汽車公司查證戊○○並無該公司講師身分後,丙○○等人始悉受騙」。

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匯豐銀行」均更正為「滙豐銀行」。

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

載「515 萬5840元」更正為「51萬5840元」;備註欄: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載「46萬3,840 元」更正為「45萬3,

840 元」。

(二)證據部分:⒈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解書1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4821號偵查卷第54、56、58頁)。

⒊被告戊○○於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相同之理由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告訴人乙○○、丙○○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相約合資購買,並給付車輛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欺決意而為上開犯行,時間上具有緊密關連性,無法個別切割施行詐術行為,被告以此一行使詐術之行為,詐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而侵害2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4 罪,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0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罪5 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以不實馬自達汽車總公司講師身分匡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以該身分能購得較低價格之車輛云云,因而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陸續交付之價金,被告收取款項後卻擅自挪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損失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

185 號調解書及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又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均已賠償、被害人丁○○、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尚未完全彌補,再參酌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又被告已於犯後先行就編號1 返還新臺幣(下同)62,000元(計算式:515,840 元-453,84

0 元=62,000元)、編號2 已全額返還(計算式:388,40

0 元-0 元=388,400 元)、編號3 返還397,920 元(計算式:437,920 元-40,000元=397,920 元)、編號4 返還532,680 元(計算式:583,195 元-50,515元=532,68

0 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報之書狀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偵查卷第87頁),是編號1 至

4 已返還部分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46萬3,840 元(應更正為45萬3,840 元),雖未扣案,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與告訴人乙○○、丙○○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承諾分成三十三期,每月還款2 萬元,分期償還告訴人等2 人,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解書及本院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4 萬元、5 萬515 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該附表編號

1 至4 「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5萬4,355 元,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刑書附表編號4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零伍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 告 黃煒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勤先前已有侵占、背信、詐欺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3年間,藉機向其丈夫當時任職之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丙○○等人誆稱:伊為馬自達汽車總公司之講師,可以用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得馬自達汽車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乃委由丙○○出面與其接洽購車事宜,並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92萬5,355元至黃煒勤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黃煒勤收受上開款項後,卻遲遲未能交車,丙○○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匯款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目前仍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犯罪所得,總計55萬4,355 元,尚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庚 ○ ○附表:

┌───┬─────────┬───────┬───────────┐│編號 │實際被害人 │詐騙(匯款)金│備註:目前尚未返還金額││ │ │額 │ │├───┼─────────┼───────┼───────────┤│ 1 │乙○○、丙○○ │515萬5840元 │46萬3,840元 │├───┼─────────┼───────┼───────────┤│ 2 │甲○○ │38萬8,400元 │0元 │├───┼─────────┼───────┼───────────┤│ 3 │丁○○ │43萬7,920元 │4萬元 │├───┼─────────┼───────┼───────────┤│ 4 │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58萬3,195元 │5萬515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