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蕭宇翔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關於「右眼眶挫傷併右演輕微出血」之記載更正為「右眼眶挫傷併右眼輕微前房出血」,理由部分併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曾因毒品、傷害尊親屬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又因毒品、公共危險(2次)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確定,依序執畢後,復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反覆多次受刑之執行,卻仍不知悛悔之情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允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科刑不足而不能生矯治之效,反淪為無益之科刑。此係考量個案情節之結果,並非不分情節之加重,自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以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等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似未就被告歷次科刑執行之內容及結果等個案情節為通盤之衡酌,復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侷限在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相同時始有適用,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似有商榷餘地。㈡另告訴人廖貞智因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右眼眶挫傷併右眼輕微出血、右臉撕裂傷、疑似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其與告訴人先後2 次達成和解,均未能依約履行,顯無賠償之誠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被告所應受執行之刑,經易科罰金之後,總額僅為9 萬元,尚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亦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被告前除於97年間,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於99年
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未曾犯與本案相同之傷害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與本案之傷害罪之罪名、罪質迥異,犯罪之動機、手段、主觀惡性及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復參酌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件犯罪時間已相隔2 年,尚難以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傷害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以,原審參酌前開解釋意旨,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洵非可採。
㈡、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排隊打卡下班之順序問題發生糾紛,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等部分,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是以,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憑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