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哲瑋輔 佐 人 陳沐慈
陳燕玲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91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
7 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8 時許,見代號3327-HV10619
3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由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德華公園過馬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由甲○後方環抱觸摸甲○之胸部之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因甲○當場驚嚇尖叫,乙○○旋即搭乘508 號公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181 頁),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頁)、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指訴歷歷,並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大都會保字第106094346 號函暨所附電子票證刷卡紀錄(見偵卷第12至1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8日悠遊字第1060901101號函暨所附
508 號區間及公車於106 年9 月7 日刷卡明細(見偵卷第18至2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062049827號函暨所附愛心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8 至9 頁)、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重仁業字第1079號函暨所附刷卡紀錄(見偵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及案發現場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環抱觸摸甲 ○胸部,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竟趁甲○不注意之際,率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對甲○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並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向甲○道歉,然甲○認為自己精神受創嚴重,不可能因被告道歉就原諒被告,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甲○所受精神上受創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與母親同住、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已因腦傷引起人格之改變、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猶有過重之情云云,惟被告於10
2 年11月6 日起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9 頁)。
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可知,被告自告訴人後方用雙手抱住其胸部,告訴人尖叫後,被告的手就放掉,路人幫忙報警,後來被告就搭乘公車離去(見調偵卷第11頁),是被告顯然於行為時仍有選擇最佳下手時機、下手方式之能力,且犯後立即搭乘公車逃跑之行為,亦顯示其知悉所為為法所不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然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所降低。本院復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依據被告臨床症狀判斷,最有可能之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引起之人格改變及持續性憂鬱症,然而病程中並未提及明顯幻聽及妄想等易影響現實感之精神病症狀,案發過程前後也無任何證據顯示個案有相關症狀干擾其現實判斷;被告認知能力測驗記憶三物體時,顯示似乎有刻意答錯欲塑造記憶力不佳之動機;被告於鑑定時動機及配合度問題,難以完全確認被告可能因腦傷之衝動控制降低而犯案,但以心理衡鑑顯示被告腦傷指標不顯著及鑑定過程中完整2 小時間並未觀察到有任何衝動控制不佳之行為舉止等情而言,被告之衝動性似乎未達完全無法控制之程度;是被告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 年5 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2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
151 頁),亦同本院上開結論,足認被告並無刑法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衡酌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在法定刑度之內,上訴意旨所主張刑法第19條減免事由,既無足取,業經詳述如上,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處,亦難認原審量刑部分有何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