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弘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弘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清正」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弘裕與陳筠鶯(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夫妻,緣陳筠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及地下1 樓之房屋,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吳弘裕明知中國信託銀行已取得對上址房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明知其友人王清正並未承租上址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前之某日,在本院民眾文書撰寫處,冒用王清正之名義,撰寫內容載有王清正承租上址房屋等不實事項之民事陳報狀,再偽簽王清正之署名並盜蓋王清正之印章於該民事陳報狀上後,於103 年8 月19日交予本院收文處而行使之;吳弘裕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上址房屋執行勘測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陳報上址房屋目前出租,承租人目前均上鎖由1 樓大門進出等不實事項,使該不知情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勘測筆錄、公告等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清正、中國信託銀行及法院執行拍賣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伊妮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弘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80頁),核與證人王清正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59、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下稱偵卷】第54、115 至118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冒用王清正之名義向本院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16日執行勘測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11月30日房屋現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4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50至59、68、69、10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清正」署押、盜蓋「王清正」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王清正曾於103 年5 月20日就上址房屋與被告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隔日隨即向被告表示其不願意承租等情,業據證人王清正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8、63、64頁,偵卷第116 、117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該租賃契約書係其與王清正所簽乙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4頁,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冒用王清正之名義向本院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後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與王清正所締結而經王清正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是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為被告所偽造,並於該房屋契約書「承租人」及「立契約書人」欄中偽簽「王清正」之署名乙節,容有誤會。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出虛偽之民事陳報狀,並使公務員登載上開房屋已出租予王清正之不實事項於相關公文書,影響中國信託銀行之權利非輕,且足生損害於法院執行拍賣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係因事業失敗,蒙受重大財務損失,以致居所遭拍賣,情非得已、一念之差而為上開犯行,其目前待業中,經濟確有困難等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上開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則若再予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此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另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民事陳報狀上偽造王清正之署押1 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擅自盜用王清正之印章於上開民事陳報狀,屬於真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而被告所偽造之民事陳報狀本身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該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具狀人欄 │偽造「王清正」之│本院103 年度││第38471 號清償債務│ │署押(即簽名)1 │司執字第3847││強制執行事件中,被│ │枚 │1 號清償債務││告於103 年8 月19日│ │ │強制執行事件││冒用王清正名義出具│ │ │影卷第50、51││之民事陳報狀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