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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薇甄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5

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薇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合夥讓渡同意書」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合夥讓渡同意書)」。

2.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3.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民國107 年7 月4日」。

4.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合夥讓渡同意書4 份、合夥契約書」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合夥讓渡同意書、合夥契約書)」。

5.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於107 年7 月2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薇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

二、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

2 至6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而申請合夥出資額轉讓登記,由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陳相豪」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

二編號1 、2 至6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相豪」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至6 所示私文書,

使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乃為遂行其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陳相豪之印章,竟為節省行政規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該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辦理合夥出資額之轉讓,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 頁),兼衡被告離婚,無業,倚靠積蓄及借貸維生,須扶養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 頁),被害人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頁),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合夥讓渡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陳相豪」署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私文書,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臺北市商業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1 │如附件起訴書│林薇甄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犯罪事實欄一│私文書罪,處有期│號1所示私文書上 ││ │第11至20行所│徒刑貳月,如易科│偽造之「陳相豪」││ │示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印文壹枚均沒收。││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林薇甄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犯罪事實欄一│私文書罪,處有期│號2 至6 所示私文││ │第20至30行所│徒刑參月,如易科│書上偽造之「陳相││ │示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豪」印文共伍枚均││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備註 │卷證出處 ││ │ │數量 │ │ │├──┼────────┼────────┼────────┼────────┤│ 1 │107 年7 月1 日合│偽造「陳相豪」印│陳相豪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夥讓渡同意書1 份│文1 枚 │予李銘賢、蘇正杰│登記案卷第23頁 ││ │ │ │、林薇甄、馮子德│ │├──┼────────┼────────┼────────┼────────┤│ 2 │107 年7 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 │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夥契約書1份 │文1 枚 │ │登記案卷第7頁 ││ │ │ │ │ │├──┼────────┼────────┼────────┼────────┤│ 3 │107 年7 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李銘賢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夥讓渡同意書1份 │文1 枚 │予陳相豪 │登記案卷第9頁 │├──┼────────┼────────┼────────┼────────┤│ 4 │107 年7 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蘇正杰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夥讓渡同意書1份 │文1 枚 │予陳相豪 │登記案卷第10頁 │├──┼────────┼────────┼────────┼────────┤│ 5 │107 年7 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林薇甄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夥讓渡同意書1份 │文1 枚 │予陳相豪 │登記案卷第11頁 │├──┼────────┼────────┼────────┼────────┤│ 6 │107 年7 月26日合│偽造「陳相豪」印│馮子德轉讓出資額│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夥讓渡同意書1份 │文1 枚 │予陳相豪 │登記案卷第12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