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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素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素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11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2 樓家樂福天母店內,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該店安全課課長楊博先發現遭竊,於石素芬步出店門口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巧克力2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素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楊博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2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行為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概念,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為警查獲時給付所竊物品價金,此有電子發票暨交易明係影本1 紙可參(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也無兄弟姊妹及親屬、現無業、靠隔壁鄰居接濟生活、因罹患白內障視力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將竊取財物之價金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莎巧克力2 條,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支付金莎巧克力2 條之價金,有上開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與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同一效果,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