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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梅輔 佐 人 林義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士原簡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義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義梅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鴻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出具之收據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詐取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食品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此有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鴻溢於108 年9 月24日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博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告訴代理人王鴻溢300 元賠償金,如上所述,是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36號被 告 李義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梅明知其未攜帶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18時18分許前往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市用餐,致店員誤認李義梅有付款之能力而供應11項餐點予李義梅食用,惟李義梅於食用完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未予付款即欲離開現場,遭上開門市店長陳苑婷要求給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 300 元,李義梅即表明無法付款,陳苑婷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婷及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義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 四) 發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