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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8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21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八里區公所停車場,因車輛汽油告竭,又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上開停車場內,且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汽車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電門竊取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乙○○發覺系爭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另於107 年1 月1 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尋獲系爭車輛,經警將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腳踏處採得之菸蒂1 支送驗進行DNA-STR 型別鑑識,結果與丙○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員警謝嘉豪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 月1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57994號函及所附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系爭車輛現場勘察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597384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22 頁、第135 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假釋期滿後未及1 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卻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概念,況被告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 名4 歲幼兒、以臺北港之繫固工為業、並兼差做搬家公司、月薪約新臺幣8 至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系爭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於107 年1 月1 日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34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雖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對被告科處刑罰,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鑰匙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騌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