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吉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443 號、第1181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4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吉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2 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應更正補充為「2 人於10

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43分許因故發生口角」。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吉鑫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贓物、毀棄損壞、傷害、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僅因不滿告訴人林進富訴請其遷讓返還房屋,即任意損壞其向告訴人林進富所承租房屋之門扇;又因與告訴人劉宗樺發生口角,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宗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均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並斟酌被告迄未積極與上開告訴人洽商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就毀損門扇部分,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惟就毆打告訴人劉宗樺部分,迄至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等情狀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市場擺攤販賣五金用品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上開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1812號被 告 蘇吉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緣蘇吉鑫與詹嘉萱(詹嘉萱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迄至106年7月31日止,向林進富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因蘇吉鑫、詹嘉萱積欠租金,林進富即對其等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蘇吉鑫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4、5月間某日,徒手破壞上址租屋處客廳及房間之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富;嗣林進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於同年8月1日至前開處所之際,始發現其所有之上開2門遭破壞;㈡蘇吉鑫(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宗樺均係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生活大國」社區之住戶,2人因故發生口角,蘇吉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宗樺,致劉宗樺受有顏面、頸部及左胸多處挫傷及擦傷、疑似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並致劉宗樺所有之眼鏡及手機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宗樺。

二、案經林進富告訴、劉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告蘇吉鑫於本署偵查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之㈠】⒈告訴人林進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兼證述);⒉證人詹嘉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⒊毀損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之㈡】⒈告訴人劉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⒉證人程鳳山於警詢之證述;⒊107年5月30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⒋告訴人劉宗樺傷勢及上開物品毀損照片;⒌107年9月19日本署訊問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仙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