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知悉其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A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 年9 月間止之期間內,以約1 週2 次之頻率,在其位在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號11樓之1 住處及該址樓梯間,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共80次得逞。嗣經新北市政府接獲性侵害通報,介入輔導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卷【下稱乙○偵卷】第18-20 頁、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於星宇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8號公開卷【下稱北檢公開偵卷】第
7 -9頁第17-21 、35-37 頁、乙○偵卷第13-16 頁),且有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10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乙○偵卷第8-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33250號鑑定書1 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18號不公開卷【下稱北檢不公開偵卷】第131-139 頁)、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見北檢不公開偵卷第45-4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80次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性器接合方式違犯本案,且甲○因此懷孕,
並接受人工流產乙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並據甲○主責社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51頁),則被告所為,對甲○身心健全發展影響自屬深遠,惟衡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而被告犯案當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甲○證述無訛(見北檢偵卷第18頁、乙○偵卷第14頁),則被告因與甲○兩情相悅而犯案,雖仍為法所不許,但犯罪動機畢竟非惡;以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甲○父母洽談和解,因甲○被保護安置,其父母無從確認甲○之意願,而甲○亦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業據主責社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雖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仍已展現相當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侵訴卷第50-51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6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復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條、第24條第1 項揭櫫明確,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可資查考。爰本於上述原則,審酌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性交之犯行,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非嚴重;且均係在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9 月間止之間所為,時間密接,並皆出於2 人當時交往之情侶關係,獨立性實屬有限,則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誠屬過苛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昭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惟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所為犯行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甲○身心發展影響尤其深遠,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本院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履行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