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宗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6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
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宗余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於晚間10時許就寢,於翌日上午8 時許始騎車上路,已充分睡眠及休息,不知酒氣尚未退去,故無犯意。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酒測器存有正負誤差值之疑慮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翌(8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
8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1 、35-36 頁,本院卷第
26、57-58 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警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被告臉色顯有酒容,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107 年8 月8 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 、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時仍散發酒氣,此乃飲酒後體內猶有酒精反應之特徵,被告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騎車上路之際,應可預見其於前日晚間飲用之酒類,猶未全然由體內代謝褪去至明,自難僅憑其未於飲酒後立即騎車,即認其不具犯意。
2.依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5 、6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係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則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 條第4 項規定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
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資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其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準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呼氣酒精測試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而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之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故呼氣酒精測試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由上以觀,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等情自明。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況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自不得遽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查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7 年1 月1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且至108 年1 月31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日期為107 年8 月8 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存有必然之誤差值為由,主張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云云,顯然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無足憑採。
㈢綜上,被告以其無犯意及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值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