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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勲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子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子勲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以下均略)石牌路1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1 段與未設置分向線之1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且於未設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按當時雖屬夜間,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且未靠右行駛,適行人郭玉珠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B 車)搭載賴詩婷,沿石牌路1 段16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黃子勲所駕駛之A 車左側車身與郭玉珠所使用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詩婷受有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踝挫擦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黃子勲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其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 車與證人郭玉珠使用並搭載告訴人賴詩婷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然辯稱:告訴人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證人郭玉珠騎乘而搭載告訴

人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97頁),另有證人郭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對上揭規定自知之甚稔,而應確實遵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屬夜間,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詎被告竟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於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A 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3 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0776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有原判決及鑑定意見書所載關於我的部分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益徵被告駕車確有上開過失。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未將證人郭玉珠證稱:未開大燈及方向燈等語及B 車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不得在道路行走等因素列入考量,鑑定意見應有瑕疵,並聲請覆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然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已如前述,且上開鑑定意見業已將B 車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及未開啟大燈、方向燈等各情列入判斷因素,而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上開所指,要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憑;況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送請覆議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左側小腿、左足及左足

踝挫擦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雖辯以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因車禍所致云云,然告訴人因壓力事件即本案車禍事件,而自108 年1 月15日後即出現嚴重失眠、焦慮、做惡夢、不專心、過度警覺之狀況,就診時經醫師臨床觀察告訴人當時處於「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且告訴人之前並無在該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 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1789300 號函附告訴人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是綜合上述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案發後情緒反映及就醫診療之紀錄,因告訴人突遇本件車禍,致產生前揭情緒、心理上之疾病,而對其精神健康有所傷害,應足認告訴人所患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A 車為海納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

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A 車拜訪客戶及洽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9 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日駕駛A 車上下班,客戶拜訪時不會駕駛A 車,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接待外國客戶,但工廠在大陸,由大陸生產,臺灣主要是業務接單,我在公司主要是在辦公室看報表、審核付款及跟主管聯繫,案發當晚我是去拜訪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可見被告並非以駕駛A 車為業務,僅係駕駛A 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駕駛A 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即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109 年4 月28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8 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當時,非正在執行業務行為中,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容非妥適,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由。原判決既因未及審酌和解之情,併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全數履行完畢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7 月30日至109 年7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