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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堂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被 告 楊良得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99、11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正堂告訴被告楊良得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楊良得告訴被告李正堂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正堂所為係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楊良得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正堂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9 年4 月30日撤回對楊良得之告訴,被告楊良得亦於同日撤回對李正堂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 紙附卷為憑(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卷第275 、27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