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61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廷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朋友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翌(23)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散發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稱:我並非開車行經而被警察查獲,我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有一段時間,員警還叫同事拿酒測器過來,我覺得這是執勤過當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警察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
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上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從而,警察在公共場所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依本件盤查員警鍾育彰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執勤報告記載:員警鍾育彰於10
8 年5 月23日上午7 至9 時擔服交整勤務,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由承德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承德路二段與民權西路口,因紅線臨停,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詢問被告坦承有飲酒,便於同日7 時48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可見員警盤查時被告時,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並以隨身攜帶之酒測儀器(非呼氣酒精測試器)先行測試,結果呈紅燈閃爍狀態,被告並坦承前一日有飲酒,員警遂請被告先行下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顯見員警係因被告臨停紅線而上前盤查,盤查後發現被告散發酒氣,遂以簡便之酒精測試器具先行測試,結果呈現被告有飲酒之狀態,方請被告下車,並通知同仁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從而,員警鍾育彰盤查被告後,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事,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其非開車行經而為警查獲,主張對其實施酒測有過當之情,實屬無據。本案酒精濃度測試係員警因見被告散發酒氣之酒後駕駛之特徵,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攔停被告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並無違法之處,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上(車輛為發動狀態),經警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並非開車被攔查,而是停在路邊休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已發動之系爭車輛上,經警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8、29、36、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執勤報告、酒精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8至30、32頁,本院卷第32、33頁),上揭事實皆堪認定。
(二)被告固稱其非開車被攔查,而是停在路邊休息云云,惟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在太原路朋友家中喝威士忌,喝到晚上12點多,喝完後搭乘計程車送另外2 位朋友返家,計程車再送我到系爭車輛上休息,當時車輛在限時停車格,7 點到9 點不能停車,所以我大約上午7 點左右將系爭車輛移到前面2 、30公尺紅線處休息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於108 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太原路上朋友的公司喝威士忌,喝酒後搭計程車送2 位朋友回到他們住處,再搭同一台計程車回到系爭車輛,回到系爭車輛時我就移車移到查獲地點,一直休息到被查獲,我在那邊停很久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6頁),姑不論被告就將系爭車輛移至被查獲地點之時間,辯詞前後迥不相同,依其上開辯詞,均自承其於飲酒後至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發動並移動系爭車輛之舉,此實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三)又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時間07:
33:24至07:33:37,畫面為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二段交岔口,員警對他人進行盤查,畫面並拍攝到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路○ 段○○○ 號前,車頭大燈、車頂計程車燈均為開啟。時間07:33:56畫面拍攝到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閃爍。時間07:33:56至07:35:42,員警走向系爭車輛,並與被告對話如下:(員警問:你怎麼停在這邊?)被告:我在這邊休息。(員警問:為什麼要在這邊休息?)被告:我等前面會有叫車的。. . . . . . (員警:
你先下車一下。)被告依員警指示下車,與員警走到路旁,拍攝畫面見系爭車輛「空車」之指示燈為亮,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遭員警盤查時,系爭車輛之大燈、車頂計程車燈、「空車」指示燈均為開啟狀態,右轉方向燈亦持續閃爍,且依被告所應答,其正在等待前方之叫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車上之計費器有獨立的開關,沒有載客就關掉,有載客再開,並非汽車一發動就亮。又計費器打開,車頂計程車燈及前方「空車」指示燈號會一起打開,或是計費器按表後,車頂及前方「空車」燈就熄滅等語。108 年5 月22日晚上,我開系爭車輛到朋友公司附近,當時我沒有把載客燈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於發動並移動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有開啟系爭車輛之計費器,故車頂計程車燈及前方「空車」指示燈號均亮起,而使系爭車輛處於隨時可供路人叫車並載送客人之狀態。
(四)承上,並參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108 年5 月23日星期四
7 時48分,地點在接近臺北市○○區○○路0 段○○○○路路○○○○路0 段000 號前之紅線,衡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規則、該時間正處於上班上學狀態、該地點為2 重要道路之交岔路口,而為交通繁忙之狀態等情,應均有所知悉,實無於該時間,以「車輛發動、大燈、計費器(連同車頂計程車燈、空車指示燈亦處於亮燈狀態)均開啟,並閃爍右轉燈」之狀態,在該地點休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路邊紅線臨停時,為警查獲等情,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另改稱:系爭車輛之計費器與我現在駕駛之車輛不一樣,系爭車輛是發動時營業燈即會亮云云,然依本院訊問被告之內容:「(問:在車上休息是在做何事情?)答:我有發動引擎開冷氣,我坐在駕駛座上休息,瞇眼休息。(問:原本計畫休息到何時?)答:當時沒有考慮。(問:你有無準備要接客人?)答:沒有。(問:你的車上跳表機器有無獨立開關?)答:自己有獨立的開關,沒有載客燈就關掉,有載客再開,不是汽車一發動就亮。(問:前一天晚上要去與朋友喝酒時,車子是剛接完客人後開過去?)答:我就開車子過去,我開車到朋友公司附近停車時我是單純開自己車過去,當時我沒有把載客燈打開。(問:計程車車頂的燈有無獨立開關?)答:計費器打開車頂燈及前方「空車」指示燈號會一起打開,或是計費器按表後車頂及前方「空車」燈就滅。」(見本院卷第29、30頁),連貫觀察上開訊問內容,均係訊問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之回答,應非以其在審理時所使用之另一臺車輛之狀況而為回答。且若被告確有更換車輛,而新舊車之計費器、營業燈示開啟模式不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理應加以說明,然被告未為任何說明,直至勘驗完畢確認系爭車輛當時車頂燈及空車指示燈之狀態後,方更異其辯詞。更況,被告於上開訊問過程中,答稱:「我開車到朋友公司附近停車時我是單純開自己車過去,當時我沒有把載客燈打開。」,亦可知系爭車輛之載客燈,是可以選擇開啟或關閉,而非如同被告更異之辯詞所謂之車輛發動即會開啟。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故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社會上時常發生酒後駕車肇事,肇事者並遭社會大眾撻伐之事件,並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更加注重遵循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竟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數度藉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未能坦白認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併考量本件被告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其自承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已成年子女2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