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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鈞浩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鈞浩係UBER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彭鈞浩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0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家宏、訴外人馮思瑜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公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且於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入侵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陳書成(訴外人陳書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害人詹益雄,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彭鈞浩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訴外人陳書成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家宏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詹益雄則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顏面多處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彭鈞浩對告訴人李家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詹益雄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家宏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淑珠以被害人詹益雄之配偶身分,獨立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李家宏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詹益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家宏、陳淑珠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李家宏、陳淑珠乃具狀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證、富邦產險出險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第197至198頁、第207至211頁、第215、2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