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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瀚甯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45 號、第846 號、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瀚甯犯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游瀚甯與陶哲軍、SCHREIBER DANIEL JIAN (美國籍,中文名為施恩健,下稱施恩健)係朋友關係,游瀚甯於民國107年7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 (下分別稱LINE、IG),分別與施恩健、陶哲軍相約於同年月7 日清晨5 時,駕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電影文化城前見面,再駕車前往他處,游瀚甯乃於同年月6 日,向租車業者林嘉翔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型號為Lamborghini LP560-4 ,此車之性能為560 匹馬力,極速為時速325 公里,具備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即Electrinic Stability Control,其功用係分析車況、控制車輪煞車力道、限制引擎動力輸出與分配、保持緊急閃避動作後之車輛動態穩定、修正轉向過度或不足),並於翌(7 )日清晨4 時至5 時間,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劉映采,前去中國電影文化城前赴約,陶哲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型號為Volkswagen The Golf GTI )搭載施恩健前來會合,隨後游瀚甯戴上頭戴式錄影機「GoPr

o 」,與其行動電話連線,以錄下駕駛過程,並關閉該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以發揮該車所有引擎動力,避免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限制引擎動力及介入煞車,游瀚甯起駛後,陶哲軍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恩健跟在游瀚甯後方行駛,2 車沿至善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右轉至故宮路,沿著內側車道直行;游瀚甯明知自強隧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在該速限僅有時速40公里之隧道內,以高於速限3 倍以上之車速駕駛,極易在發現前方有障礙物或其他人車時,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往來之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且於客觀上可得預見可能因此碰撞其他人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當時未多加思考,而於主觀上疏未預見,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駛抵自強隧道士林往內湖方向之入口處時開始加速,於駛入自強隧道後,沿著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復持續加速,平均車速達時速140 公里(最高時速達170 公里),適有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在該隧道第三橫坑(涵洞)處維護隧道內之照明系統,並將其等駕駛前往之工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左側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同車道較北側,且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於同日上午5 時9 分許完成工程後,雖開始撤除交通管制設施,惟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3 人均穿著施工用反光背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貼有紅色反光條並有開啟危險警告燈,且尚未撤除原擺放之交通錐,足令來車注意及閃避,詎游瀚甯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左側車道飆駛至該處時,因其車速已逾時速128 公里且已關閉該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於發現其前方車道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該車仍失控撞及右側車道旁之護欄,復往左偏行而撞擊左側車道旁之護欄、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張松祥、劉映采當場死亡,趙俊權受有右側尺股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腹壁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張皓遠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側橈側伸腕短肌、長肌、伸指總肌、伸食指肌、尺側伸腕肌等肌肉與肌腱斷裂、上顎骨骨折併牙齒缺損、左側三角肌韌帶肌腱斷裂、頭皮、軀幹、肢體等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右大腿傷口血腫、右側尺神經壓迫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游瀚甯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趙俊權、張皓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5 號、第846 號、第8038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獲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游瀚甯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殘骸,發現儀表板之時速指針停留在超過80英哩處(約時速128 公里)。游瀚甯於警方前往其被送往急救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因車速過快而涉嫌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前,向警方供承其車速達時速100 公里以上而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松祥胞兄張松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查,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游瀚甯於10

7 年7 月5 日以LINE、IG分別與施恩健、陶哲軍討論競駛後,其3 人於107 年7 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中國電影文化城前會合後,自該處起駛,過程中,被告駕車在前、陶哲軍尾隨在後,沿至善路2 段由西往東行駛,右轉故宮路,於進入自強隧道前,被告開始急加速,兩車在自強隧道內,均沿左側車道超速行駛而競駛,因被告之汽車加速較快,平均時速達140 公里以上,陶哲軍雖一再換檔加速行駛亦無法追上,又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自強隧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屬嚴重超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且自強隧道為二車道,禁止變換車道,隧道內可能有其他快車、慢車行駛,高速行駛時在兩車道間緊急閃避、變換車道具有高度危險,而依當時隧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關閉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避免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限制引擎動力、煞車,復以平均時速14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最高時速達170 公里以上),嗣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沿自強隧道左側車道行駛接近第三橫坑(涵洞)時,見前有上開工程車停放,欲減速緊急閃避,然因時速超過

128 公里且已關閉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於變換至右側車道時無法保持車輛動態穩定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當場死亡、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犯罪事實,該等事實即為本院審理之對象,縱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而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映采,在自強隧道內,以時速14

0 公里之平均車速沿著左側車道超速行駛,嗣因其超速之過失行為,致所駕車輛撞及在前方第三橫坑(涵洞)處施工之被害人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致被害人張松祥、劉映采當場死亡,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並未與陶哲軍競駛,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則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約競駛、競駛之行為,其僅係與陶哲軍、施恩健相約至咖啡店用餐,並無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故意,且其並無陸續、反覆超車、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等行為,應與刑法第185 條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在進入自強隧道前尚符合一般交通限速,且因當時時間尚早,被告行經之路段人跡、人群尚屬稀少,如其有意圖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斷不可能在人車稀少的凌晨超速行駛;被告無意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係見前方無車,方加速行駛,因超速行駛對於前方障礙之工程車猝不及防,終釀成車禍,本案係偶然發生之交通事故,非被告有意為之,僅屬過失行為,乃過失致死行為,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尚有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失其效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85 條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91、253 至273 頁)。

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IG分別與友人施恩健、陶哲軍相約於同年月7 日清晨5 時駕車至中國電影文化城前見面,再前往他處,被告乃於同年月6 日向租車業者林嘉翔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翌(

7 )日清晨4 時至5 時間,駕駛該車搭載其女友即被害人劉映采,前去中國電影文化城前赴約,陶哲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恩健前往中國電影文化城會合,之後被告戴上頭戴式錄影機「GoPro 」,與其行動電話連線,以錄下駕車過程,並關閉該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隨即起駛,陶哲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恩健,跟在被告後方行駛,2 車沿至善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右轉至故宮路,沿著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於駛抵自強隧道士林往內湖方向之入口處時開始加速,於駛入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自強隧道後,沿著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復持續加速,而以平均車速時速140 公里(最高時速達1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在該隧道第三橫坑(涵洞)處維護隧道內之照明系統,並將其等駕駛前往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左側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同車道較北側,且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於同日上午

5 時9 分許完成工程後,雖開始撤除交通管制設施,惟被害人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3 人均穿著施工用反光背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貼有紅色反光條並有開啟危險警告燈,且尚未撤除原擺放之交通錐,足令來車注意及閃避,詎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左側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時,因其車速逾時速128 公里且已關閉該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於發現前方停放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時雖已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仍失控撞及右側車道旁之護欄,復往左偏行而撞擊左側車道旁之護欄、被害人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張松祥、劉映采當場死亡,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01 、249 頁),核與證人陶哲軍、施恩健、林嘉翔、證人即調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林嘉翔之洪鈺庭、證人即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證人即案發時駕車經過事故地點之簡萬福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陶哲軍部分,見107 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下稱相473 卷】一第23至27、29、75、251 至253 頁;施恩健部分,見相473 卷一第156 至159 、233 至234 頁;林嘉翔部分,見相473 卷一第171 至174 、266 至268 頁;洪鈺庭部分,見相473 卷一第165 至168 、269 至271 頁;趙俊權部分,見相473 卷一第14至17、74、131 至133 、

239 至241 頁;張皓遠部分,見相473 卷一第210 至212 、

216 至218 、251 至252 頁;簡萬福部分,見相473 卷一第

161 至163 、226 至227 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松祥、張皓遠及趙俊權之雇主卓明輝於警偵訊、證人即曾從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養工作之奇岩保養廠負責人盧建志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足佐(卓明輝部分,見相47

3 卷一第32至34、76、299 至301 頁;盧建志部分,見相47

3 卷一第301 至306 頁),復有證人陶哲軍提出之與被告間之IG訊息翻拍照片2 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5 張(見相473卷一第31、257 至261 、257 至261 頁)、證人施恩健提出之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9 張、其行動電話內之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相473 卷一第238 至248 頁)、證人林嘉翔提出之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12張、與被告間之FB訊息截圖12張、與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所簽耀昇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被告同日簽發之面額450 萬元本票1 張、其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前所拍攝之該車儀表板照片3 張、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租賃合約書照片、儀表板照片共5 張、其行動電話內之被告電話號碼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首頁之翻拍照片各1 張(見相473 卷一第175 至189 、28

0 至28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34張(見相473 卷一第69至70、77至79、92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自強隧道內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卷內之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7 月7 日傳真專用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傷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領回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492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733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4347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等各1 份、現場照片簿1 份(含照片209張)(見相473 卷二第275 至380 、381 至441 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0日自強隧道測量結果圖(見相473卷二第119 至121 頁)、檢察官107 年7 月9 日、7 月20日、10月4 日勘驗筆錄及警方當場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場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採證相片共47張(見相473 卷一第136 至137 、

297 至298 頁、相473 卷二第249 至250 、442 至466 頁)、證人卓明輝提出之本件自強隧道照明維護工程之維修紀錄網頁及所附相片共5 份、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施工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 年度大直橋等橋樑及河濱公園景觀照明委託管理維護特定規範、勞務採購契約書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845 號卷【下稱偵845 卷】第216 至276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 年8 月10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076019754號函所附該處之107 年度大直橋等橋樑及河濱公園景觀照明委託管理維護訂購契約、特定規範各1 份(見相473 卷二第3至69頁)及證人盧建志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養估價單1 張、與該車同型號車輛之儀表板及中控台照片3 張(見偵845 卷第212 至215 頁)、被害人張皓遠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845 卷第209 、210 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

5 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2693號函所附被害人趙俊權之病歷資料1 份、108 年5 月24日馬院醫事字第1080002992號函所附被害人趙俊權之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845 卷第298至339 、342 至345 頁)等附卷可稽;又前開肇事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戴之頭戴式錄影機「GoPro 」、陶哲軍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警方調取之至善路2 段、故宮路上架設之監視器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截圖7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 、105 至151 頁;光碟置於相473 卷一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再被害人張松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顱內出血導而當場死亡、被害人劉映采則因本件車禍事故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被害人張松祥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473 卷一第19、22、138 至147 頁)、被害人劉映采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474 卷第15、18、213 至223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案發前有與陶哲軍、施恩健相約競速,且被告與陶哲軍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自強隧道後,2 車即在自強隧道內競駛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陶哲軍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當天剛認識,係於案發前2 天以IG、LINE私訊約週六凌晨5 點碰面,地址是施恩健傳給伊的,伊等約說要去陽明山,伊也不知道要去哪,就跟著被告;伊與被告並未約定競速,不知道為何被告開這麼快;伊進入自強隧道後,有加速想要跟上被告等語(見相473 卷一第25、29、253 頁),證人施恩健於警偵訊時稱:伊係於案發前2 日(即107 年7 月5 日)用LINE與被告聯絡並相約週六前往新北市平溪區的莫內咖啡,被告與伊相約於週六在至善路2 段3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影店見面,並分別告知伊與陶哲軍,陶哲軍於當日清晨4 時40分許到伊家接伊,於清晨5 時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不久被告駕車到達,被告與伊、陶哲軍都有下車,之後分別上車,由被告帶頭前往莫內咖啡,伊等就一前一後前往莫內咖啡,一開始車速都算正常,到隧道時被告就開始加速,陶哲軍也開始加速跟上去,因為被告車速太快,故與伊等間產生很長的距離,沒多久就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相473 卷一第157 、23

3 頁),其2 人所證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陶哲軍間之IG、LINE訊息內容、與證人施恩健間之LINE訊息內容(見相483 卷一第31、240 至248 、257 至260 頁),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陶哲軍、施恩健相約於107 年7 月7 日凌晨5 點在中影文化城見面一事,參以證人林嘉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跟伊說租車是要車聚拍照使用等語(見相473 卷一第

172 頁),並有其提出之與被告間之FB訊息截圖可佐(見相

473 卷一第175 至186 頁),依前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事先有與陶哲軍、施恩健相約競速之情事,佐以本院勘驗被告頭戴之「GoPro 」攝影機、陶哲軍所駕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警方調取之至善路2 段、故宮路監視器之錄影內容結果,可知被告、陶哲軍係一前一後從至善路2 段集合地點駕車起駛,被告沿著至善路2 段最右側車道行駛、陶哲軍沿著該路段右邊第2 車道行駛,被告於駛近該路段與故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遇到紅燈,即減速停車等候號誌轉換,陶哲軍則變換車道至被告後方,於綠燈亮啟後,在前之被告右轉至故宮路,陶哲軍隨後亦右轉至故宮路上,之後被告、陶哲軍所駕車輛一前一後沿著故宮路左側車道行駛,直到被告駛近自強隧道入口時,被告方催油門加速前行,駛入隧道後持續加速,陶哲軍於駛入隧道後亦加速行駛,然與被告所駕車輛間之距離仍逐漸拉遠,且陶哲軍及所搭載之施恩健於駕車途中並未為任何關於與被告競速之言談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足徵被告及證人陶哲軍、施恩健所述其等並未相約競駛,亦無競駛行為,陶哲軍是跟著被告所駕車輛駕駛等語,尚非虛妄。至於被告駕車進入自強隧道後加速行駛,陶哲軍見狀雖加速欲追趕,惟非無可能係陶哲軍個人之決定及行為,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與陶哲軍競駛之合意與行為,而公訴人雖稱:被告既稱事發當天跟陶哲軍相約,由被告帶路前往目的地,陶哲軍不認得路,故被告於事發前即知道其在前方加速行駛,一定會促使跟在後方之陶哲軍亦隨同加速跟上,故屬一前一後之飆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然本件被告係於駛進自強隧道後始加速,該路段並無岔路,尚難認陶哲軍當時有因不認得路而緊追在被告車後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所為猜測,既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非得僅憑此遽認被告與陶哲軍係一前一後之飆車行為;另被告於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前雖有說:「What's up .CY 主播here ,now we are going to have some fun baby .Let'

s go .」等語,固經本院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戴之頭戴式錄影機「GoPro 」之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其所述「have some fun 」是否即代表要與陶哲軍競速飆車,未臻明確,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陶哲軍、施恩健相約駕車競速,並於事故發生前在自強隧道內競駛之行為,先予敘明。

㈢、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陶哲軍高速競駛之行為,然其以平均時速140 公里超速飆駛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道陸路係供人馬舟車在其上通行,做為交通運輸之基礎設施,亦屬一種社會資源,非私人所能獨佔,應歸全民共享,然舟車通行,本即會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一定之危險性,是以,法律為保障水陸暢通,維護使用者之安全,單就道路而言,除訂定有各種道路交通法規,對使用者科以各項注意義務,以形塑整體之交通秩序,藉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外,復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期能確保道路本身之硬體設施安全無虞,間接保障使用道路者之安全,準此,曩昔實務固曾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與所例示之損壞或壅塞方法相類似,始足當之。飆車在刑法立法時,並無此種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壞或壅塞陸路並不相當,縱致生往來危險,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除已達壅塞陸路之程度,應不構成犯罪」之見解,然時移勢易,現今實務基於前述理由,均認為上開規定中所謂之「他法」並不需如壅塞字義般,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且需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為必要,僅需其行為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屬之,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等語可參,據此推之,行為人即使單純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如已達於「致生往來之危險」程度,仍可成立公共危險罪,至於行為人所為是否已經「致生往來之危險」,則因本條規定採具體危險說之故,僅能在個案中依各項具體因素,如:是否為交通尖峰時間、行駛在一般或特殊道路、當時之路況與限速、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與影響等等,對照行為人之車速,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一旦高速行車,即必然成立公共危險罪,抑或一律僅能視為交通違規事件,合先敘明。⒉查,駕駛人提高車速,不僅因慣性作用使煞車距離變長,駕

駛人所需之反應距離也將因此變長,且因兩旁景物之快速變化,加上風噪、發動機與輪胎噪音等影響,必然也對駕駛人之感官造成一定干擾,容易造成駕駛人判斷之失誤,此外,因車速越快,車輛轉向越趨靈敏,離心力越大之故,亦平添駕駛人操控車輛之困難度,且車輛行進間倘與他物發生撞擊,其撞擊力道亦因車速增快而變大,凡此均屬常識;再者,自強隧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相473 卷一第77頁),較諸一般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猶低,此係因隧道環境封閉,不僅視野昏暗,不如一般之戶外道路,且汽車排放之廢氣、殘留油氣甚至底盤滲油亦往往難以自然排除,而直接積存在隧道路面,容易影響行車之穩定度所致,若不幸車輛在隧道內起火,更因封閉空間之故,極易使隧道內之溫度快速升高,所生濃煙不易消散,而妨礙現場人員逃生,直接危害生命安全,上情雖難逕指為被告所能盡知,然該隧道之限速為40公里一節,對被告而言,當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在自強隧道內,以時速百餘公里之速度疾馳,以致肇事等情,已如前述,雖其高速行駛為時尚短、距離非長,然其平均車速達時速140 公里,且最高車速達時速170 公里,肇事時車速亦已逾時速128公里,對比該處之限速40公里而言,其平均車速即已達限速之3 倍以上,如前所述,被告以此車速駕車,對其個人而言,已對其個人之感知、判斷造成一定干擾,對其所駕車輛而言,則增添操控之困難與穩定度,其甚且主動關閉該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而若一旦肇事,又因撞擊力道遽增,可能造成較嚴重之人車損害,復因該處為隧道之故,所造成之危害將更甚;再者,因該處限速僅時速40公里之故,對其他用路人而言,等同被告係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掠過靜止之用路人旁邊,姑不論此項路況對其他用路人而言,能否適時注意、反應,即被告之車輛驟然經過時所造成之心理驚嚇與隧道內之巨大聲響,亦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正常駕駛,以此論之,設若有用路人知悉被告將於自強隧道內以此高速駕車,衡情當會選擇錯開甚至避免進入隧道,以免被殃及,亦不會僅因該隧道設有兩線車道且禁止跨越行駛,即自認安全無虞,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認已全盤影響在場之用路人,非危及個別、有限之駕駛人可比;再佐以道路限速係交通當局通盤斟酌該處之車流、路況所規劃訂定,亦即本件事故地點在原始設計之時,即已預設時速40公里之車速為該處行車之安全底線,此與高速公路本即允許時速100 公里之情狀不同,則被告在本件事故地點以速限3 倍多之高速飆駛,所增添之交通風險實難以估量;從而,即便被告本件所為,並未伴隨有如陸續、反覆超車、一前一後或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然僅此一端,即可認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而應論以公共危險罪。至於被告固係在清晨時間行車,且人車尚稀少,然臺北市地狹人稠,自強隧道又係連接內湖、士林之要道,且觀之前引本院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戴頭戴式錄影機「GoPr

o 」攝錄之影像結果,被告行車當時確已有少數人車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4、96至97、122 、125 頁),顯非荒山野地、四下無人可比擬,故應認其所為對往來交通安全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僅其造成之風險相對較低而已,自非得以案發時自強隧道內之人車非多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是以,被告明知自強隧道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應知高速

行車可能引致前述公共危險,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在進入隧道前,要開快之前,我們開超級跑車的人都會確保隧道是淨空的,所以進隧道前都會慢慢開,我在進入隧道口確認前方都是沒有車的時候,我才加速。」等語(見相47

3 卷二第149 頁),足徵其主觀上知悉其在自強隧道內所為飆駛行為,有致使通行於該隧道之其他人車發生危險之高度可能,其卻刻意將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關閉,以發揮該車所有引擎動力,避免該系統限制引擎動力及介入煞車,參以該車之極速為325公里乙情,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與意欲。至於被告所述其在進入自強隧道前是慢慢開,確保隧道內是淨空的之舉,衡情僅係其自保之措施,非得以此推認其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併此敘明。

⒋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簡言之,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出於為基礎犯罪之故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如果依據一般理性之人在客觀上之觀察,可以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卻疏忽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加重結果發生,而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行為人仍然應該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但因為過失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此與加重結果犯中並未要求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主觀上有預見,仍略有不同。查,本件被告在速限僅時速40公里之自強隧道內,以平均時速140 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此種駕車方式倘遇其他人車,當有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在客觀上可得預見,然因被告於案發時未詳加考量,而疏未預見致生他人死傷此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貿然以平均時速140 公里之車速在自強隧道內飆駛,嗣於發現前方車道上停放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時,雖有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然因發現時車速逾時速128 公里、已乏反應時間,故失控撞及右側車道旁之護欄,復往左偏行而撞擊左側車道旁之護欄、被害人張松祥、張皓遠、趙俊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而導致被害人張松祥、劉映采當場死亡、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受傷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洵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法條,然公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復已將此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5、213 至214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予保障,且因公訴人已補充法條,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除犯此罪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且3 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係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其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不同,是本件自無另論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餘地,又被告本件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既已發生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自應逕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致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2 人於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且在警員詢問其當時之車速時,明確答稱:伊時速100 多公里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相473 卷一第72、81頁),衡情警員詢問被告之時,應尚不知其肇事前之車速高達100 公里以上而涉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犯行,其向警員自承上情,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惡性及造成之傷亡結果固屬重大,惟其在自強隧道內飆駛之行為歷時僅約10秒,且自始至終均係沿著左側車道直行,並無逼車、不斷超車、一前一後或併排競駛、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此有前引本院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戴頭戴式錄影機「GoPro 」攝錄之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其實際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之時間尚屬短促、行為態樣亦非甚為惡劣,又其本人亦因本案受有非輕之傷勢,有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憑(見相473 卷一第191 至209 頁),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己身之過錯,於偵查中旋對被害人劉映采之父劉金龍、母莊桂香、被害人張松祥之繼承人張松渭、張松園、張松鶴、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為相當之賠償(莊桂香偵訊時稱被告已賠償約900 多萬元,張松園偵訊時稱被告已賠償800 多萬元,張皓遠偵訊時稱不含先前替其支付之醫藥費,被告已賠償950 萬元;見偵845 卷第190 、193 頁;另趙俊權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查知賠償金額),並與其等達成和解,此有劉金龍、莊桂香寄給檢察官之信件、被告與劉金龍、莊桂香簽署之和解協議書(見相473 卷二第203 頁、偵845 卷第185 頁)、被告與被害人張松祥之前開繼承人簽署之和解協議書(見相473 卷二第225 頁)、被告與被害人張皓遠簽署之和解協議書、被害人張皓遠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相473 卷二第267 、269 頁)、被告與被害人趙俊權簽署之和解協議書、被害人趙俊權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相473 卷第271 、273 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松園、被害人劉映采之母莊桂香、被害人張皓遠、趙俊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845 卷第190 、193 頁),且其於案發迄今持續與被害人劉映采之父母聯絡並給予關心,亦持續關心被害人張皓遠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劉金龍、莊桂香間之微信訊息截圖、與被害人張皓遠間之微信訊息截圖、本院與莊桂香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卷第115 至163 、165 頁、本院卷第29、

167 至181 頁),堪信其確已迅速、盡力彌補對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之家屬及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造成之傷害,另就肇事導致卓明輝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損部分,亦已賠償卓明輝而獲得原諒(依卷內資料無從查知賠償金額),此有卓明輝出具之聲明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79、8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衡以刑法第185 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依刑法第30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3年6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尋求一時歡快,為發揮其所駕上開車輛之所有引擎動力、避免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限制引擎動力及介入煞車,竟先關閉該車之電子式車身穩定系統,復在速限僅時速40公里之自強隧道內,恣意以高達該路段速限3 倍以上之速度飆駛,嚴重罔顧自己、同車乘客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皆遭剝奪,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則分別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而被害人劉映采當時年僅27歲,其父母痛失愛女,悲送黑髮,被告所為除令被害人劉映采、張松祥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己身之過失及本件客觀事實,且其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劉映采之父母、被害人張松祥之繼承人及被害人趙俊權、張皓遠鉅額款項,並與其等達成和解,於案發迄今持續與被害人劉映采之父母聯絡並給予關心、持續關心被害人張皓遠之身體狀況,復就上開自用小貨車受損部分,亦已賠償卓明輝並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足認其事後已積極面對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告訴人張松園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尊重法院的意思等語,莊桂香則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不是故意要害死其女兒,被告只是開快車,其對被告沒有怨恨,活著的人最痛苦,其知道被告目前還是很傷心,而且對其等很內疚,其認為這已經給被告很大的教訓等語,有本院與張松園、莊桂香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見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公司一般行政人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所量處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顯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