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高癸首自訴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陳春華法扶律師 林裕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高癸首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餘款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春華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許,行經同路段79巷與8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行人高癸首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依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乃與行人高癸首發生擦撞,造成高癸首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腓骨骨折等傷害。陳春華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華自首暨高癸首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2 、106 、11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而自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 月10日門字第30052 號、108 年7 月17日門字第3460
5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查卷第27、53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自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自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自訴法條。
(三)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勁瑋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自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9 年6 月20日前給付30,000元,餘款自109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9 年4 月6 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自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暨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自訴人希望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希望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自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向自訴人支付224,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9 年6 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餘款自109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