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原 告 詹益雄
陳淑珠詹俊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陳書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陳書成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彭鈞浩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等刑事部分,因告訴人李家宏、陳淑珠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書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書成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書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