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彭英智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邱竑錡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戴德泉之僱用人」之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有被告「戴德泉之僱用人」,惟未於訴狀上載明被告「戴德泉之僱用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戴德泉之僱用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被告「戴德泉之僱用人」之年籍資料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依卷內之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戴德泉之僱用人」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