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彭英智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
邱竑錡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馮世道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馮世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同法第232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馮世道」並非律師,有所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