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素玉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陳漢陽
邱柏齊陳盈如郭姿伶蔡瑞窈陳盈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玉因被告等人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第4 號、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玉告訴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如、郭姿伶、蔡瑞窈、陳盈豪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4 號、第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 年7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如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之醫
師;被告郭姿伶、蔡瑞窈為該院中風加護病房之護理師;被告陳盈豪為該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玉之配偶林進榮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因感覺頭暈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經臺北醫院考量其醫療設備、醫師專長後,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由臺北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同時將林進榮之病歷及電腦斷層掃描光碟片併送,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如、陳盈豪4 人為林進榮之診治醫師,本應注意林進榮為腦中風患者,應盡速診治、積極治療,竟疏未注意,僅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將林進榮留置急診室休息觀察、抽血及照X 光,而未為積極性之檢查及治療。嗣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聲請人發現林進榮嘴角出現麻痺情形無法進食,且有大舌頭、意識變差之狀況,經通知醫護人員,始為林進榮進行心電圖、頸動脈造影及電腦斷層掃描等行為,並向聲請人發出林進榮之病危通知。其後,二、三位神經內科醫師趕到,建議對林進榮進行取腦部血栓手術,林進榮雖經聲請人同意而進行手術,然因血栓情形過於嚴重,繼續進行風險太大,取栓手術只能中止,其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入腦中風加護病房,林進榮因而受有大舌頭、右邊手腳無法自行活動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如、陳盈豪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陳盈豪、郭姿伶、蔡瑞窈明知林進榮已因腦中風轉入加護病房,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盈豪於105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0分後某時,在林進榮之病歷資料上回溯記載「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NIHSS )」等不實文字,虛偽表示有為林進榮做中風指數評量;被告郭姿伶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病程護理紀錄記載:「12/26 16:00太太發現病人動作不協調、嗜睡、大舌頭,就近送至署立臺北醫院…故於23:00轉入本院急診,08:00會診Neuro :CCS=E3V4M6…NIHSS =8 …」等不實事項;被告蔡瑞窈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腦中風加護病房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腦中風個案管理紀錄…核磁共振(
MRI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進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病程護理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盈豪、郭姿伶、蔡瑞窈均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原不起訴處分書固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1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435號函稱「該院急診住院流程如下:㈠病患於急診確定收院治療時,家屬辦理住院手續當下,隨即印出住院條碼。㈡病歷紀錄上之左上角編號SCU-7CVD之條碼貼紙係指該病歷資料屬病患林進榮,該條碼貼紙並不是病患住進腦中風加護病房,方列印該貼紙」;高檢署處分書則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所稱「安排取栓術的過程極其繁瑣,陳盈豪醫師完成會診紀錄之繕寫,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發現病歷尚未黏貼貼紙,但因病人已實質上入住腦中風加護病房,標有內3 的病人標籤貼紙已不再適用,故僅能以標有SCU-7CVD貼紙之病人標籤貼紙以完成之」等語,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認聲請人對臺北榮民總醫院內部作業程序有所誤會,惟林進榮於105 年12月26日夜間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時為當日23時許,急診室護理人員經詢問程序後所印出之條碼貼紙顯示為「內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 000/04/24林進榮一般健保M」,而到急診室就診者,並非每位病患皆會住院,故其所列印之貼紙與住院者不同,且參告證四「急診病歷資料」最上面記載「0000000000急內3 」、告證五「檢驗科報告」左上角均記載「急內3 」,及告證七「急診護理作業統病危通知單」上記載之通知時間為「05年12月27日11時05分」、病患所在區域為「內」,在在顯示林進榮於105 年12月27日11時05分前,尚在急診室急救中,並未辦理住院手續,係由急診室發出病危通知書予聲請人;實情乃聲請人自林進榮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後,即全程陪伴在林進榮病床旁邊,迄至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止,未有任何醫師到場查看林進榮之病情,更遑論有會診情事,聲請人係於同日上午9 時許因發現林進榮症狀加重,緊急告知醫護人員後,急診室之醫護人員才動起來,而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轉至神經血管科(CVD ),並辦理住院手續,此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上所記載「入院科別:CVD 」、「入院日期:0000-00-00」、「轉床紀錄:0000-00-00 00.15SCU-
7 」、「轉科紀錄:0000-00-00 00.15 CVD」等語即明,亦即依該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林進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時間為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該「SCU-7 CVD 」之貼紙係在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才列印。被告陳盈豪既自稱在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有至急診室會診,則其當時所針對之對象即為「0000000000急內3 」之林進榮,在場護理人員當會準備貼有「0000000000急內3 」貼紙之病歷用紙供被告陳盈豪使用,被告陳盈豪豈有可能在會診時未為任何會診紀錄,而須於事後再繕寫會診病歷?此情已有違經驗法則。
2.又倘被告陳盈豪真有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至急診室會診,何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105 年12月27日病程護理紀錄僅有護理人員「林幼婕」於「2016/12/27 07 :06」及其記錄內容「…醫師評估後予以留觀,NP"0 "。待行DOPASCAN、BRAIN MRI …」、護理人員「林宥序」於「2016/12/27 10:02」及其記錄內容:「…經NP評估IA,待行BRAIN CT A,轉內科急救室,現GCS E4V4M6,咬字模糊…」、護理人員「陳姿吟」於「2016/12/27 10 :21」及其記錄內容「…GCS:E4V4-5M5…協助on 18fr .iv lock for CTA,…醫師已協助電話聯絡NP Dr . ,at 10 :22協助f/u CT A…」、護理人員「陳姿吟」於「2016/12/27 11 :03」及其記錄內容「
at 11 :05放射科電話通知表示…,at 11 :25 sent p'tto放射科行IA。」等記載,而無被告陳盈豪有於105 年12月27日8 時會診之記載?則被告陳盈豪有無前往急診室會診病患,即屬有疑。再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所稱「安排取栓術的過程極其繁瑣,陳盈豪醫師完成會診紀錄之繕寫,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發現病歷尚未黏貼貼紙」等語,似指被告陳盈豪因忙於安排取栓術,而不及繕寫上午8 時之會診病歷,然依該會診病歷所載(聲請人仍認該會診病歷係偽造),斯時林進榮之狀況尚稱穩定,除之後有進行腦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外,尚無需進行取栓術,何來被告陳盈豪安排取栓術過程極其繁瑣,其完成會診紀錄繕寫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發現病歷尚未黏貼貼紙等情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所述顯有矛盾。況被告陳盈豪之過失行為成立,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圖免責而為不實之函復,要無可信。尤其再議程序中,高檢署自行發函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聲請人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亦未經開庭提示供聲請人表示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高檢署逕以該等函文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違證據調查程序,而屬違背法令。
3.復觀諸林進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並無任何被告陳盈豪處理腦部動脈血管取栓術之記載或資料,被告陳盈豪實乃神經內科醫師,與負責動脈取栓術之神經血管科分屬完全不同科別,亦即取栓術係另一組醫師在處理,與被告陳盈豪無關,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竟稱「安排取栓術的過程極其繁瑣,陳盈豪醫師完成會診紀錄之繕寫,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發現病歷尚未黏貼貼紙」等語,凸顯該函文係為脫免被告陳盈豪之登載不實罪責,而故為不實之說明。再者,告證九「病歷記錄」上所貼之「SCU-7 CVD 」貼紙是在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後才有的,豈可能出現在同日上午8 時,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逃避其醫師被提告醫療疏失,才由被告陳盈豪偽造有於該日上午8 時前往會診之病歷紀錄,被告邱柏齊、陳漢陽則一同配合說謊,被告郭姿伶亦配合於病程護理紀錄上記載「0800會診」,及於其後將告證九「病歷記錄」內容簡要記載於病程護理紀錄上,如此明顯之偽造文書行為,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僅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前述兩份函文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乃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4.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雖指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如等就林進榮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02分自臺北醫院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起,至105年12月27日11時前之診療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衛福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林進榮有中風病史、此次仍屬「缺血性中風」(因腦血管堵塞而導致腦細胞缺血)、腦血管內其他血塊會陸續流至該堵塞處造成更嚴重堵塞等情,僅以前後兩次電腦斷層影像不同,即率斷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如因林進榮狀況有變方採行積極性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林進榮於此次中風前已有中風病史,且此次中風仍屬缺血性中風(因腦血管堵塞而導致腦細胞缺血),如無須積極處置,其於臺北醫院繼續留院觀察即可,為何臺北醫院須將林進榮轉至設備更新、醫事人力充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足見臺北醫院認有需要更積極之處置,才將林進榮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然被告邱柏齊、陳漢陽、陳盈如卻輕忽此種腦血管內血栓繼續流至原堵塞處或他處而造成堵塞之可能性,而無任何積極治療作為,渠等既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屬有過失至明。又林進榮於105 年12月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做之理學檢查結果,與被告邱柏齊、陳漢陽依臺北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研判之結論為一致,均係「後腦循環血管阻塞、腦部後循環中風」,並無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之「新病灶」問題,該鑑定意見顯有疑義,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49年台上字第873 號、45年台上字第117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尚不得僅依該鑑定意見,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聲請人雖曾於107 年
9 月17日及27日分別具狀指摘該鑑定意見有瑕疵,及應再送鑑定之理由及必要性,然原檢察官均未再詳加調查,即率斷被告等無過失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5.另就被告蔡瑞窈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5分在腦中風加護病房之「病程護理紀錄」中之「腦中風個案管理記錄」虛偽記載「有做核磁共振(MRI)」乙節,衛福部醫審會雖指該記載與實際上何時施作核磁共振無關云云,惟護理人員書寫護理紀錄係在記錄病患治療及護理之過程,各項紀錄均是已完成之事實狀態,且該記錄必須有資料可憑或依自己實際所從事之護理過程為之,林進榮於105 年12月28日時既尚無施作核磁共振(MRI )之任何行為,則被告蔡瑞窈為上開記載即屬無據,有違護理紀錄書寫原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竟無視「病程」護理紀錄係在記錄已發生事實狀態之特性,盡信衛福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而為論斷,亦違背經驗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偵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醫療水準與技術固不斷提升,然醫療行為本質上仍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在有限的時間、資源下,面對具高度複雜、不可預測性之人體各項生理反應,任何決策、診療行為,均具有高度之風險性;若在醫護人員實施醫療行為而因過失致人死傷時,動輒率以刑事爭訟方式解決,並在法律上苛以嚴厲而不合當時情理之注意義務,將使醫病關係逐漸惡化,醫護人員亦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無意從事此等具高度專業與風險性之工作;如此不僅無助於民眾獲得更良好之醫療診治,或以效率方式整體提高人民之身心健康,減少國民整體之經濟與社會負擔,亦可能阻礙醫學技術之進步。而為使醫事人員醫療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107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3 、4 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傷結果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五、訊據被告陳漢陽、邱柏齊固坦承分別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住院醫師、主治醫師,且各於105 年12月26日20時至27日8 時、105 年12月27日0 時至8 時值班乙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罪嫌,一致辯稱:於105 年12月27日已為林進榮進行理學檢查、X 光、抽血等檢驗,並繼續幫其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頭頸部血管超音波等檢查,佐以點滴輸液治療之方式在急診室觀察,待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陳盈豪於105年12月27日8 時許前來評估,並進行頭頸部血管超音波後,認為可能是後腦循環血管阻塞,乃轉至內科急救室等待後續治療等語;被告陳漢陽另辯稱:原本安排林進榮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做MRI ,故於治療記錄上載明「Arrange Brain
MRI 」,至於前開記載左上方之「X 」,係護理師對病患注射生理食鹽水之過程中,在備好生理食鹽水時會在病歷上劃一痕,等到注射後會再補上第二痕,理論上該記號應該是一個勾而不是「X 」,該紀錄並非表示沒有為林進榮安排MRI等語。另被告陳盈如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郭姿伶、蔡瑞窈、陳盈豪等人則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經查:
㈠被告邱柏齊、陳盈如均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之主治醫師
,被告陳漢陽係該院急診室住院醫師,被告郭姿伶、蔡瑞窈為該院護理師,被告陳盈豪則為該院神經內科醫師,於本案為林進榮進行會診。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素玉之配偶林進榮前有中風、高血壓等病史,於105 年12月26日16時許感到身體不適,乃於當日17時23分許至臺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臆診為椎基底動脈症候群、糖尿病合併糖尿病腎病變、腎衰竭及高血壓,復懷疑林進榮有中風,於當日22時33分許將林進榮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轉院時檢附轉診單、林進榮X 光及CT影像光碟、心電圖及所有抽血報告,並於當日23時3 分許抵達。被告陳漢陽評估林進榮之前主訴及在臺北醫院之檢查結果顯示為陳舊性中風,除給予生理食鹽水、安排頸動脈超音波、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復於當日2 時至3 時30分間,安排血液及胸部X 光檢查,其後經被告陳盈豪於當日8 時許前往會診(此部分爭議詳如後述),認林進榮為疑似急性左側橋腦中風,遂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並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及阿斯匹靈,待於8 時58分許進行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為兩側近端內頸動脈血流正常,而兩側椎動脈血流下降。嗣林進榮於10時31分許經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0時48分結果報告為在遠端基底動脈有顯影劑缺損,懷疑遠端基底動脈血管阻塞及右側橋腦中風,並進行動脈取栓檢查,發現右側遠端椎動脈超過90% 狹窄,左側遠端椎動脈80% 狹窄,血栓溶解沒有成功等情,除經被告邱柏齊、陳漢陽供述在卷(見醫他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並有臺北醫院106 年7 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60006123號函及所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臨時醫囑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05 年12月2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治療記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該院105 年12月27日之病歷記錄、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神經內科報告(見醫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卷內之台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及相關病歷資料可資為憑,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如、陳盈豪等人為
林進榮之診治醫師,竟未為盡速診治、積極治療,迄105 年12月27日9 時許,經聲請人向醫護人員表示林進榮情況有異,始為林進榮進行心電圖、頸動脈造影及電腦斷層掃描,及後續腦部血栓手術,但仍造成林進榮受有大舌頭、右邊手腳無法自行活動等傷害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齊、陳漢陽所述,被告陳盈如之值班時間係105 年12月26日16時至隔日(27日)0 時,並未參與林進榮之治療,而係由被告陳漢陽以住院醫師身分進行第一線看診,被告邱柏齊依被告陳漢陽看診結果進行後續處置(見醫他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核與卷附急診病歷資料係由被告陳漢陽、邱柏齊蓋章,治療紀錄係由被告陳漢陽書寫後,經被告邱柏齊核章,且相關檢查係依被告陳漢陽之醫囑進行等情相符(見醫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訴被告陳盈如曾對林進榮進行何種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入被告陳盈如於罪。
2.次查,判斷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豪等人是否涉有過失時,理應審酌醫療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以其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應負刑事責任。而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據,此係醫師整體平均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傾向採取類同之判斷與處置,另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以決定治療方針。本案醫療糾紛經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後,認定:「㈠…依病歷紀錄,陳漢陽醫師經審視轉診醫院(臺北醫院)所施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見出血或新發生缺血性中風,故給予點滴及藥物治療,並為病人排定頸部超音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且於急診室繼續觀察。後續陳盈豪(報告誤植為陳盈如)醫師評估病人臨床變化『輕微嗜睡、說話不清、右臉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痺、右側上下肢肌力4 分,左側正常5 分、Finger-Nose-Finger test顯示為leftlimbsdysmetria(左側肢體有辨距障礙),診斷為疑似急性左側橋腦中風』,故再次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腦部後循環血管阻塞問題,此為前揭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未顯現之處,為新發生之病灶。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㈡依上所述,臺北榮總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107 年5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565號函文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指訴本案並無新病灶、被告等人亦未進行前開積極醫療行為,涉有醫療過失云云,容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遽採。況據被告陳漢陽、邱柏齊所述,目前臺灣腦中風學會就動脈阻塞導致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僅建議於症狀發生4 小時半內使用靜脈溶栓治療,尚未有動脈取栓術之相關建議,且「美國中風協會指引」指出動脈取栓術只有對前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有治療效果,並建議於一定條件下可於中風症狀發生後6 小時內考慮進行動脈取栓術,惟對後循環之阻塞性缺血性腦中風並無明確治療效果,因此未就此等病患作同樣之治療建議,有臺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指引」、美國中風指引等相關記載在卷可憑(見醫他卷第178 頁至第197頁),而林進榮係後循環之腦中風病患,且到院時中風症狀已超過7 小時,顯非依前開文獻記載建議進行上揭治療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指摘被告陳漢陽、邱柏齊、陳盈豪等人未即刻為前開積極治療行為,涉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㈢再查,聲請人指稱並無任何醫師於105 年12月27日8 時許到
場查看林進榮狀況,且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7日病歷記錄、當日7 時至11時之病程護理紀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為據(見醫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09 頁),質疑林進榮係於當日11時15分轉至神經血管科(CVD ),並辦理住院手續,而取得「SCU-7CVD」條碼,何以被告陳盈豪會在貼有「SCU-7CVD」條碼貼紙之病歷記錄上,撰寫於105 年12月27日8 時許前往會診?況當日病程護理紀錄亦未記載被告陳盈豪曾進行會診,而主張被告陳盈豪此部分記載、被告郭姿伶在105 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之病程護理紀錄上記載「08:00會診Neuro :CCS=E3V4M6…NIHSS =8 …」,均係登載不實事項乙節,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先以107 年2 月1 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435號函文回覆:「本院由急診住院流程說明如下:㈠病患於急診確定收院治療時,家屬辦理住院手續當下,隨之印出住院條碼。㈡病歷紀錄上之左上角編號『SCU-7CVD』之條碼貼紙係指該病歷資料屬病患林進榮,該條碼貼紙不是病患住進腦中風加護病房,方列印該貼紙」(見醫偵卷第36頁),再以108 年5 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2636號函文回覆略以:「內0 0000000-0000 000」貼紙表示林進榮係於105 年12月26日23時3 分至急診室掛號,且檢傷分類為內科3 診,而「SCU-7CVD」代表入住腦中風病房第7 床,科別為腦中風科(CVD ),由於取栓術術後患者均需住院,故會請家屬於同意取栓術時即同時辦理住院,因此行政紀錄上病人之住院時間為105 年12月27日11時15分手續辦理完成,11時30分由急診送至血管攝影室接受取栓術,13時10分才真正入住腦中風加護病房,又因安排取栓術之過程繁瑣,被告陳盈豪雖已完成會診紀錄之內容繕寫,但直至轉入腦加護病房後始發現病歷尚未黏貼貼紙,而以「SCU-7CVD」之貼紙補貼在病歷上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卷附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病程護理紀錄(見醫他卷第21頁、第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卷內之台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所載情狀相符。又觀諸該紙台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可知,該項檢查係於當日9 時28分許開單,顯見在此之前,被告陳盈豪應已完成會診,益徵被告陳盈豪於病歷記錄上關於會診經過、診斷林進榮疑似急性左側橋腦中風、繼續給予生理食鹽水及阿斯匹靈,安排腦頸部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記載,以及被告郭姿盈於105 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記錄之病程護理紀錄上關於被告陳盈豪會診之相關記載,均非虛捏。至於聲請人所提:果若被告陳盈豪曾進行會診,何以105 年12月27日8 時許之病程護理紀錄並未記載上情?因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陳盈豪及相關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或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㈣末查,被告蔡瑞窈於105 年12月28日9 時25分記錄病程護理
紀錄時,在「腦中風個案管理紀錄一、檢查:」之「核磁共振(MRI )」欄位固以反黑方式顯示勾選,惟此僅係表示林進榮業經安排此項檢查,而與是否已經完成磁振造影無涉,有前開衛生福利部107 年5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565號函文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且觀諸本案病歷卷所附台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即俗稱MRI )同意書」可知,本案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吳弘毅(代號DOC3442D)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39分許開單安排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並於105 年12月27日13時許,向聲請人說明該項檢查之相關資訊,經聲請人於當日14時許簽署同意進行前開檢查並同意接受注射顯影劑後,於106 年1 月1 日22時19分許進行檢查,足見被告蔡瑞窈於
105 年12月28日勾選前開檢查欄位時,林進榮確實業經安排進行該項檢查無誤,是聲請人認被告蔡瑞窈前開記載不實云云,應係誤會,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
指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