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祥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曾柏勛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林暐蓬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黃軒麟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于又勳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吳宗勳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聖貿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軒麟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又勳、吳宗勳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林聖貿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柏勛、陳嘉祥(綽號:熊貓)、林暐蓬(綽號:小黑)因不滿陳智翔、陳皓筌兄弟(下稱陳氏兄弟)赴中國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工作不力,復認陳氏兄弟將同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之林聖貿(綽號:小熊)台胞證藏匿恐致林聖貿無法返台,又於大陸地區時與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通電話時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陳嘉祥、林暐蓬等語,曾柏勛、陳嘉祥、林暐蓬因而對陳氏兄弟心生不滿,陳嘉祥利用代訂陳氏兄弟返回臺灣機票之機會而知悉陳氏兄弟返台之班機,陳嘉祥遂邀集曾柏勛、林暐蓬、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共同基於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吳宗勳、于又勳假意邀約陳氏兄弟於返臺之日接機唱歌,並在山區將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之計劃。黃軒麟遂於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偕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搭載于又勳、吳宗勳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曾柏勛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接機與陳氏兄弟相同班機、自大陸地區返台之林聖貿,陳氏兄弟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陳智翔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吳宗勳,吳宗勳與陳氏兄弟相約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由黃軒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又勳、吳宗勳、陳智翔、陳皓筌,跟隨陳嘉祥駕駛搭載林聖貿之前開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之後,至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區○區○○○街238之1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另林暐蓬則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土地公廟前會合。陳嘉祥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要求陳智翔、陳皓筌將私人物品留在車上後下車,由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令陳氏兄弟至土地公廟內,林聖貿見狀明知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剝奪陳氏兄弟行動自由,仍基於共同犯意,與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依陳嘉祥指示在廟旁停車場把風等候,依陳嘉祥之指示,持陳嘉祥交付之林暐蓬手機在土地公廟內全程錄影,黃軒麟又提供車上黑色甩棍(鐵製,俗稱狼牙棒)予曾柏勛,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再分別輪流以徒手、持黑色甩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後,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質鏟子作威嚇貌,林暐蓬、陳嘉祥更喝令陳智翔、陳皓筌跪下,否則會被打的更慘,曾柏勛則持木棍要求陳智翔、陳皓筌承認竊取林聖貿台胞證否則要斷3支手指等語,陳智翔、陳皓筌迫於無奈只得承認後,曾柏勛即要求渠等自行伸出1支手指置於木椅,否則要斷3隻手指,待2人伸出左手食指後,曾柏勛即持長約130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下,導致2人左手食指均當場不完全斷指。曾柏勛、陳嘉祥繼而稱:要廢掉陳智翔、陳皓筌1條腿等語,要求他們2人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支腳,曾柏勛即先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下,復由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下。曾柏勛並威脅陳智翔、陳皓筌不得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對渠等家人不利,以此方式剝奪陳智翔、陳皓筌之行動自由。陳智翔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陳智翔、陳皓筌之左食指均受損(截指),手指靈活度受到影響,幸2人所受傷勢皆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陳嘉祥再指示林聖貿清洗現場血跡,要林暐蓬交付黃軒麟新台幣(下同)800元,由黃軒麟載送曾柏勛下山,林暐蓬騎乘機車載送林聖貿,陳嘉祥則將吳宗勳、于又勳、陳氏兄弟載至山下處即離去,嗣吳宗勳、于又勳返回吳宗勳住處取款後,吳宗勳、于又勳以計程車搭載陳氏兄弟至不知名之汽車旅館,發覺無法處理陳氏兄弟之不完全斷指,于又勳始偕吳宗勳攜陳氏兄弟就醫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翔、陳皓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222 至223 頁、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第121 至第124 頁、第164 至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祥固坦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現場才決定斷手斷腳,我只是單純要讓告訴人骨折,我是現場叫曾柏勛用木棍叫告訴人2 人伸出1 支手指來敲,我跟曾柏勛都有說自己伸出1 隻手指頭,是他們自己伸出來的,我說1 人1 隻腳,我先敲告訴人陳皓荃的腳,我只有逼問告訴人2 人要如何處理,沒有威脅他們家人或朋友,我如果真要弄斷,拿旁邊利器切斷就好了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二第

301 頁、本院卷三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嘉祥主觀目的係使告訴人手指骨斷裂而已,並非意圖使告訴人左手指物理斷落,未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機能重傷害故意,被告陳嘉祥並無重傷害故意,應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275 至277 頁);訊據被告曾柏勛就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威脅告訴人,對告訴人家人不利的話我沒有說,我沒有說「不准報警,否則會更嚴重且對家人不利」云云(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274 頁、第301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柏勛一時用力過猛,造成告訴人食指效用衰減,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41頁、第242 頁、第349 至第361 頁);訊據被告林暐蓬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無聊要找陳嘉祥聊天,因為曾柏勛住附近,那時曾柏勛、陳嘉祥說要處理一些事我就到現場,我看到告訴人2 人時他們已下車,我沒有強押他們,我只有打陳智翔,我沒有打陳皓筌(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301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機場未參與妨害自由,未參與斷手指部分,應不成立重傷害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58頁);訊據被告黃軒麟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2 人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礙自由,我是依照陳嘉祥指示開車,我到現場才知道要打人,我是因沒拿到錢才留在現場云云(本院卷一第287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軒麟並無實施重傷害及私行拘禁犯罪行為,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置辯(本院卷卷一第

343 至347 頁);訊據被告于又勳固坦承與被告吳宗勳、陳嘉祥共偕告訴人2 人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辯稱:吳宗勳叫我一起去機場接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2 人,在高速公路上陳嘉祥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如果我幫忙逃跑,出事的就是我跟吳宗勳家人,我是被迫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287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于又勳係受於被告陳嘉祥脅迫,被告于又勳並無重傷害,被告于又勳並不知道被告曾柏勛等人要斷告訴人2人食指,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置辯(本院卷卷一第47頁、第331 至333 頁);訊據被告吳宗勳固坦承與被告陳嘉祥共同偕告訴人2 人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弄斷告訴人手指,是被告陳嘉祥要我去接機,我有勸陳嘉祥不要打人、我是被迫的云云(本院卷一第62頁、第287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宗勳遭被告陳嘉祥威脅始依指示行動等語置辯(本院卷卷一第335 至

339 頁);訊據被告林聖貿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嘉祥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陳嘉祥來接我,我坐被告陳嘉祥的車,被告陳嘉祥叫我錄影,錄打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的畫面,用小黑(按:指被告林暐蓬)或被告陳嘉祥的手機錄影,錄影好了被告陳嘉祥就拿走云云(本院卷一第288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聖貿係在被告陳嘉祥逼迫下始持其提供手機錄影,難認被告林聖貿與被告陳嘉祥等人有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經查:

(一)被告黃軒麟於107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偕被告陳嘉祥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搭載被告于又勳、被告吳宗勳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被告曾柏勛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陳嘉祥會合,並接機甫自大陸地區返台之被告林聖貿,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陳智翔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吳宗勳,被告吳宗勳與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相約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第27號柱,由被告黃軒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被告黃軒麟駕車跟隨被告陳嘉祥駕駛之前開RAM-8029號之租賃小客車,至被告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區○區○○○街238 之1 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會合,被告林暐蓬則於同日下午自大陸地區返金門、搭機返回台灣後,以電話聯絡被告曾柏勛後,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曾柏勛指定之臺北市○○區○○街○○○ ○○ 號水底辦桌土地公廟前會合,陳氏兄弟抵達後,被告陳嘉祥開車門,要求

2 人將物品留在車內後下車前往土地公廟,被告黃軒麟交付車上黑色甩棍予被告曾柏勛,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陳嘉祥確有分別以持黑色甩棍、現場尋得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或徒手方式毆打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陳嘉祥有持木質鏟子,被告曾柏勛要求渠等自行伸出1 支手指置於木椅,由曾柏勛持長約130 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 下,導致2 人左手食指均當場不完全斷指,曾柏勛又稱要廢掉陳智翔、陳皓筌1 條腿等語,要求他們2 人坐在椅子上,自己選1 支腳,先由曾柏勛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復由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林聖貿則負責持陳嘉祥交付之手機將全程過程錄影,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陳智翔因此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之重傷害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曾柏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陳嘉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50頁、第137至138 頁、本院卷三第90頁)、林暐蓬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黃軒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本院卷三第118 頁)、于又勳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吳宗勳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卷一第62頁)、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88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於警詢、偵查、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智翔與被告吳宗勳間微信聊天紀錄擷圖(他卷第184 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000-0000)3 份(他卷第102至106 頁;偵字第17367 卷第343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 張(機場外照片)(他卷第17頁;偵字第17367 卷第345 頁)、7 張(被告等7 人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69至75頁;偵字第17367 卷第351至363頁)、2張(車號000-0000駛進機場停車場)(他卷第54頁)、6張(偵字17367卷第345至349頁)在卷可參,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97頁、第99頁)、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他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謀議之過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勛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記憶最清楚是警詢、偵查時製作筆錄時,我在107 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當初為什麼要打陳氏兄弟,是因為我們好意要介紹陳智翔、陳皓筌工作,去中國大陸辦帳戶,但是因為陳智翔、陳皓筌到了中國大陸不積極辦理,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陳智翔、陳皓筌,我們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所以我才提議要給陳智翔、陳皓筌一點教訓」,那個電話是被告陳嘉祥打的,電話中陳氏兄弟口氣不好,陳嘉祥有按擴音,我們一起接聽電話,內溝旁土地公廟地點是我提議,說要給告訴人陳氏兄弟教訓,是我跟被告陳嘉祥討論的,被告吳宗勳、于又勳說有辦法騙到告訴人陳氏兄弟,我就說那就把被告陳智翔、陳皓筌騙出來,我說跟我走,我提供土地公廟地址,討論過程中有我、被告陳嘉祥、吳宗勳、于又勳,我跟陳嘉祥討論後有結果,我們就用被告陳嘉祥手機撥給被告黃軒麟跟他說,所以我們整個計畫有跟被告黃軒麟說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第115頁);且被告曾柏勛復於警詢中陳稱:陳智翔、陳皓筌的機票是我和陳嘉祥、林暐蓬中某一位向旅行社訂的,所以我們知道他們返國的回程時間,所以我提議跟陳嘉祥、林暐蓬、林聖貿前來桃園機場接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因為我們好意介紹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工作,內容是前往中國大陸辦理他們名下金融存款帳戶,但是他們到了中國大陸北京後,不積極辦理帳戶,在當地帶他們開戶的人打電話跟我報告他們的工作態度和進度,於是我就打電話過去給陳智翔與陳皓筌,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他說我們很軟,一副吃定我們的樣子,所以我才提議要給他們一點教訓等語(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114頁)。

2、被告陳嘉祥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告訴人陳氏兄弟2 人在大陸侵占他人(綽號:小熊,按即被告林聖貿)台胞證,不讓被告林聖貿回台,又聲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我、被告曾柏勛及林暐蓬,因此為自我保護,我們先下手為強,在內湖山上土地公廟限制並毆打告訴人2 兄弟,被告黃軒麟是我指使他駕駛他自己的車到台北市○○○路載我,再去樟樹國小載2 位弟弟(按:即被告于又勳及吳宗勳)後就去機場,接到告訴人陳氏兄弟後我與被告曾柏勛一台車,被告黃軒麟與2 位弟弟及陳氏兄弟一台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某山上土地公廟等語(偵字第16072 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

3、再依被告林暐蓬於偵查中陳稱:106 年12月被告曾柏勛介紹我去中國大陸辦帳戶,我跟曾柏勛帳戶被對方收走了,我當天從廈門回來,我回到家無聊打電話給被告曾柏勛,我去過曾柏勛家很多次,我過去在曾柏勛家附近土地公廟前就看到被告曾柏勛、陳嘉祥等語(偵字第16072 卷二第211 至213頁、偵字第16072 卷一第301 頁)。

4、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嘉祥委託我去大陸辦銀聯卡,107 年8 月11日我與陳氏兄弟一起回台灣,我聽被告陳嘉祥說因為告訴人陳氏兄弟之前有放話會找3 、40人在桃園機場,被告陳嘉祥很不高興就說等他們2 人回台灣要修理他們,我坐在車上有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我坐在車上有聽到被告陳嘉祥打電話給其他人說後面的人跟好,後來車子開到一個山區,在土地公廟前才停車,在車上被告陳嘉祥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有說後車要跟好等語;(偵字第16072 號卷二第101 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陳氏兄弟曾經在中國大陸將我的台胞證藏起來,事後告訴人陳氏兄弟向我坦白因為案外人陳冠閔不爽我,所以要告訴人陳氏兄弟把我台胞證藏起來,是被告陳嘉祥策畫本案的,我在大陸時就有聽說被告陳嘉祥好像跟告訴人陳氏兄弟有口角,所以被告陳嘉祥就在微信說要修理告訴人陳氏兄弟等語(偵字第16072 號卷二第6至7 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透過案外人賴政龍認識被告陳嘉祥,去大陸食宿由對方支付,約定要辦10張銀聯卡,但實際上交了3 張到大陸「林偉成」,在還沒回台前沒有債務糾紛,但我聽到有人懷疑我偷了林聖貿台胞證,我從機場見到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後到土地公廟過程中,駕駛即被告黃軒麟、被告吳宗勳、于又勳等人都沒有用電話聯絡其他人確認去向及何時停車一事,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不用別人指示就自己直接開到土地公廟,自己停車,都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或接到電話指示,車上很安靜,我與弟弟陳皓筌被打完後,被告吳宗勳與于又勳默默走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第266 、267 頁);證人陳皓筌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行駛一段路,我看到開車的人手機顯示陳嘉祥,我才覺得奇怪,車上有音樂,我沒聽到被告陳嘉祥與黃軒麟通話內容,只看到被告黃軒麟手機內顯示被告陳嘉祥戴墨鏡的大頭貼,沒有聽到任何通訊內容,我到山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291 至292 頁);且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陳稱:我坐的車上除了熊貓(按:陳嘉祥)還有綽號小柏的曾柏勛,我坐在車上有聽到熊貓打電話給其他人說要後面的人跟好,後來車子開到一個山區,他只有說後車要跟好而已等語(偵16072 號卷第102 至103 頁);益徵被告陳嘉祥與被告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事前已有謀議,始得不用多言即知預定在山區對告訴人2 人執行計畫。

6、綜上可知,被告曾柏勛、陳嘉祥、林暐蓬3 人於案發當時因申辦銀聯卡早已熟識,且因告訴人陳氏兄弟在大陸侵占被告林聖貿台胞證,又聲稱叫30餘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圍堵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因此被告陳嘉祥不滿告訴人陳氏兄弟,並與被告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已談妥此次計畫,否則被告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何以無需討論即知需攜告訴人陳氏兄弟至被告曾柏勛住處附近即案發地點土地公廟處?且被告林暐蓬亦早已知悉此計畫,始會於返台後立刻騎乘機車至被告曾柏勛指定之地點,被告黃軒麟、林暐蓬辯稱不知現場發生何事云云,顯不足採。

(三)告訴人陳氏兄弟遭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未遂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①於本院具結證稱:透過案外人賴政龍認識被告陳嘉祥,去大陸食宿由對方支付,約定要辦10張銀聯卡,但實際上交了3 張到大陸「林偉成」,在還沒回台前沒有債務糾紛,但我聽到有人懷疑我偷了林聖貿台胞證,我於107 年8 月11日與林聖貿同一班機返台,被告吳宗勳在微信傳訊要約我唱歌,他來接機,被告吳宗勳來時當面有跟我說,他是熊貓即被告陳嘉祥派來的,但是我下飛機前卻約我去唱歌,我以為是要接我去唱歌,在車上沒有控制我們行動或拿走我們電話,我們一下車到案發地就看到被告陳嘉祥、曾柏勛與林暐蓬,這3 人很兇要我們過去土地公廟前,然後開始毆打我們,我與弟弟陳皓筌聽從指示下車,因為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附近完全沒有別人,只有他們那些人,若我不聽從,我擔心會被打得更慘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至

233 頁),叫我們下車時,有一個人拿一個黑色棒子,我忘記何人,其餘人事後拿椅子,被告陳嘉祥、林暐蓬、曾柏勛什麼都沒講就直接毆打,我記得手持武器的人直接打我頭,他們什麼也沒講就一直打,事後被告林暐蓬要我們趴在牆上,被告林暐蓬拿木棍敲我們屁股,被告陳嘉祥拿椅子往我弟陳皓筌身上砸,把椅子砸壞掉,被告陳嘉祥手拿木質柄鐵鏟,被告陳嘉祥叫我們跪下,伸一隻手指出來給他們打,被告曾柏勛問我們為何在大陸要偷被告林聖貿台胞證,要我們承認,但我們真的沒有做,我們就說沒有,曾柏勛就打到承認為止,我們就承認,因為不想再被打,曾柏勛就叫我們伸1隻手指出來,他說若不伸1 隻手指就要斷3 隻手指,我與弟弟陳皓筌都是被曾柏勛用椅子長木棍砸一下,我們手指放在椅子上,我們手指就斷了,被告吳宗勳與于又勳看得到我們被打的情況,被告黃軒麟有幫我們說台胞證不是我與陳皓筌拿的,還有說不要打頭,因為台胞證不是我與弟弟陳皓筌拿的,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弟弟陳皓筌手指,林聖貿在錄影,距離約1 公尺,被告曾柏勛用木棍打我與弟弟一人同腿各2下,因為他們認為我偷了被告林聖貿台胞證,所以斷我們手指,左食指已經截斷,完全喪失,當時對方我與弟弟陳皓筌下車時,有要求我們把手機與包包留在車上,叫下車開始被打,沒有停一直打,被告林暐蓬拿木棍與拳腳打我手臂與身體,林暐蓬先持長約30公分、黑色棍狀物即甩棍打我右耳太陽穴後方,再用長約30公分之正方形木棍打我手臂與屁股,我弟弟陳皓筌也被被告林暐蓬拿長條木棍砸屁股,剛開始是被告林暐蓬對我,被告曾柏勛對弟弟陳皓筌,我與弟弟陳皓筌被林暐蓬與曾柏勛一對一這樣打,當時被告陳嘉祥在旁邊看,一對一完後,被告陳嘉祥下來開始打,被告陳嘉祥拿椅子砸弟弟陳皓筌的背,被告曾柏勛叫我伸手指時,被告陳喜祥在我們前面拿出挖土的鏟子感覺威嚇我們,接下來就到斷手指程序,被告陳嘉祥叫我與弟弟陳皓筌跪下,曾柏勛要我們把手指伸出,說要斷我們手指,說我們偷台胞證,問我們要不要承認,我們說真的沒有拿,被告曾柏勛說不承認要斷3隻手指,接下來我們假裝承認,承認後被告曾柏勛還是執意要斷我們手指,一開始被告曾柏勛要斷我弟陳皓筌的手指,我就擋住說有無別的處理方法,被告曾柏勛說手再不伸出來就要斷3 隻手指,被告陳皓筌先伸出手指放在椅子上給被告曾柏勛砸,然後才換我,當時我與被告陳皓筌都跪在地板上,前面有一張椅子,我與弟弟陳皓筌手指砸一次就斷,曾柏勛砸我們手指後,警告我們不要報警,有說否則下場比現在更慘,砸完手指後,我與弟弟陳皓筌坐著休息,被告曾柏勛說要廢一隻腳,被告曾柏勛叫我與弟弟陳皓筌伸一隻腿給他砸,我坐在剛才斷手指的椅子上,我伸出左腳,被告曾柏勛拿木棍直接砸我腳2 次,位置是左膝蓋上方大腿部位,砸完後停頓,再砸第2 次,被告曾柏勛第一輪先打我與弟弟陳皓筌腳,之後再進行第二輪,用木棍,動作同砸手方式打兩輪,木棍約130 公分比椅腳長,我腳現在不太能久站,打完腳後,我與弟弟陳皓筌需要他人攙扶,打完是被告于又勳、吳宗勳過來扶我們上車,黑色棒狀物甩棍是被告曾柏勛或林暐蓬其中1 人,我上唇撕裂傷好像是用那根斷掉黑色棒子戳我的嘴,我在警詢中記憶較現在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至

241 頁、第250 至260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69 頁、第

258 頁),並有當庭拍攝告訴人陳智翔左手及腿部照片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07 至309 頁);證人陳智翔於②107年8 月15日警詢中證稱:因為在北京辦的銀聯卡數目不符合上頭陳嘉祥的數目,所以返台後,我和弟弟陳皓筌才會被打,我們到北京的機票錢是由被告陳嘉祥幫我購買好後交給我的,原本在大陸時,小勳(按:指被告吳宗勳)有打電話跟我們說回國後要接機,然後去內湖唱歌,當下機時我們都很開心就上車,開了一段路後,被告吳宗勳握著我的手說不用擔心你們不會有事,直到車子開到山上時我就知道事情不妙,我們下車後被叫到土地公廟前,我和胞弟在土地公廟前被3個男子歐打,另有個男子錄影,以木棒和鐵條打我和胞弟,3名男子毆打時,我們有自我防備,但3 名男子拿木棍、鐵條控制我們不讓我們走,當他們毆打完後,準備打斷我們手指時,我問有沒有其他方式處理,不要打斷手指,他們就說沒有選擇,跪在地上當時我們請求不要,他們說不打斷1 指就要打3 指,並要求不可以報警等語(他卷第12至13頁);於③107 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稱:到了山區後有3 、4 名不詳男子接引來接我們的2 名朋友小于、阿勳(按:指被告于又勳及吳宗勳)和司機(按:指被告黃軒麟),之後就叫我們2人下車,手持木椅、木製物品(有陵角)喝令我們2 人並控制我們的行動,限制我們行動自由,並強押至一間破廟內,開始手持工具並毆打我們,之後威脅我們並恐嚇不得報警,不然就要用不利方式對待我們及我們父母等語(他卷第7 頁);於④107 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在整個過程都不斷地對我與胞弟陳皓筌毆打施暴,先是被告林暐蓬持甩棍直接朝我的頭砸下去,陳嘉祥及曾柏勛便接著動手打我與胞弟陳皓筌,使用的器械有甩棍、木棍、安全帽及椅子,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一開始都是直接朝我與胞弟陳皓筌頭部及臉部攻擊,我與胞弟陳皓筌倒地後,還接著踢打身體部位,最後是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脅迫我與胞弟陳皓筌跪下,接著被告曾柏勛便要我與胞弟陳皓筌伸出手指,打斷我與胞弟陳皓筌左手食指,被告林聖貿負責全程錄影,被告黃軒麟負責駕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帶我與胞弟陳皓筌至土地公廟,且全程都在場,是曾柏勛手棍棒脅迫我與胞弟陳皓筌跪下,被告陳嘉祥及林暐蓬在旁吆喝如果不跪下,我與胞弟陳皓筌會被打得更慘,被告曾柏勛是以一根很大的四方形木棍,長約150 公分威脅我與胞弟陳皓筌選一根手指放在椅子上,並揚言如果我們不選一根手指出來,他就會直接斷我們三根手指頭,所以當我弟陳皓筌先把左手食指伸出來後,曾柏勛就以雙手高舉起四方形木棍由上而下直接一下打斷我胞弟陳皓筌的左手食指,接著被告曾柏勛便以相同方式打斷我左手食指,並恐嚇我與胞弟陳皓筌不能告訴警方,否則下場會比現在更慘,一開始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就直接朝我與胞弟陳皓筌的頭部及臉部攻擊,我與胞弟陳皓筌都已經頭破血流了,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還是不斷攻擊我與胞弟陳皓筌,當下我真的覺得我會被打死,因為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有種往死裡打的感覺,而且在場的其他人也是冷眼旁觀,實在太兇殘了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先用黑色長長的棍狀物打我的頭,該棍狀物就壞了,之後他們就拿像椅子一部分的長條木棍毆打我手臂、身體、腳,他們叫我們選1 隻不要手指伸出來,恐嚇我們說如果不伸出來,就要斷我們3 隻手指,我只好將左手食指伸出來,對方就用木棍朝我手指用力砸1 下,之後他們就威脅我要我們不要報警,不然要對我們及我們父母不利,說要把我們打的更嚴重等語(他卷第134 、133 頁),經核證人陳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就遭毆打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採信,被告曾柏勛、陳嘉祥辯稱未威脅不能報警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智翔於本院雖證稱打腳2 下係由被告曾柏勛一人所為、係被告黃軒麟載其下山部分等語,惟查,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陳智翔腳遭打2 下,惟第二輪打腿部分係由被告陳嘉祥所為、由被告陳嘉祥載送下山(本院卷二第275 頁),而被告黃軒麟復否認有載送告訴人下山之舉,是此部分因證人陳智翔已遭多人毆打,傷勢非輕,此部分應係證人陳智翔記憶有誤,另證人陳智翔固於警詢中陳稱以鐵條毆打部分,惟當時視線與天色昏暗,為證人陳智翔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1 頁),照明亦非佳,且證人陳智翔遭毆打過程十分驚惶,就使用工具無法仔細觀看,此外,又無證據足認確有鐵條部分,是此部分應係誤認,併予敘明。

2、證人陳皓筌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只見過被告陳嘉祥1 次,是被告陳嘉祥帶我與告訴人陳智翔去辦台胞證,費用是被告陳嘉祥出,辦好銀聯卡交給林聖貿,我到了內湖土地公廟才知道被告陳嘉祥開車跟我們的車到土地公廟,到土地公廟後被告陳嘉祥因為我們在大陸的一些事情好像覺得是我們做的,開始在山上毆打我們,直到我們承認為止,不承認就繼續打,(當場指認被告曾柏勛、陳嘉祥),被告陳嘉祥有用手一直打我頭,也有踢我,被告曾柏勛用鐵瓶即啤酒瓶直接敲頭,用木棍直接往手敲,還威脅說若不伸手要直接敲更多,拿椅子砸我的背,被告曾柏勛因為我們在大陸的事,要敲斷我的手指,我聽話伸出食指讓被告曾柏勛敲,是因為曾柏勛說若不伸,他會敲更多隻,當然只能給他伸一隻手指,被告曾柏勛在敲你手指時,被告林暐蓬與陳嘉祥在旁邊看,僅距離我一步,林聖貿在我身後從頭到尾都在錄影,是陳嘉祥叫林聖貿錄影說要播給別人看,被告吳宗勳、于又勳與黃軒麟在停車場,可是他們有看到我與陳智翔被打,等打完後才走過來看我們的傷勢,是被告陳嘉祥他們載我與我哥陳智翔下山後,然後是由被告吳宗勳帶我與陳智翔去旅館,可是不知道要幹嘛,最後是我們已經沒有辦法,所以才提出要去醫院接受治療,是我向他們提出要去醫院治療,才送我與陳智翔去醫院,我不清楚去旅館目的為何,他們有買一些醫療用品,然後就這樣看著,我也不知道要幹嘛,被告陳嘉祥打我的腿2下,現可以走路,可是蹲下再站起來會覺得腳不舒服,我的左手食指現狀三節指節全部不見,被告陳嘉祥先示範把手放在一張椅子上,且說如果不伸出來,被告陳嘉祥要繼續敲更多隻手指,接下來是被告曾柏勛開始打,被告陳嘉祥示範完之後,他跟我們說如果不伸出來這麼做,他要敲更多隻手指,因為我不想失去更多隻手指,我就依照被告陳嘉祥示範的動作把左手食指伸出來,放好之後,被告曾柏勛用木棍開始敲我的手指一下,然後是輪到我哥陳智翔,被告曾柏勛也是用木棍敲陳智翔的手指一下,接下來是腳的部分,曾柏勛叫我們把腳伸出去,往我膝蓋與大腿附近連續敲兩下,也敲陳智翔的腳同部位連續敲兩下,被告曾柏勛敲我的腳時說「你今天如果不把一隻腳伸出來,就要打兩隻」,陳嘉祥與曾柏勛都有說廢了我一條腿,就叫我們趕快把腳伸出去,我現場有看到被告陳嘉祥拿鐵鏟往我們揮類似攻擊動作,現場是被告陳嘉祥說斷手斷腳等語(本院卷二第278至284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並有告訴人陳皓筌當庭拍攝左手及腿部照片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且證人陳皓筌②於107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到山區有3名男子接引他們3人(其中2名是我們兄弟朋友),之後就叫我們2人下車,手持工具喝令我們兩人行動,限制我們行動自由並強押至一間破廟,開始手持工具毆打我們,之後威脅我們不得報警不然就要用不利方式對待我們及我們父母等語(他卷第43頁),於107年8月15日警詢中證稱:毆打過程中,被告陳嘉祥有說我和我哥沒有達到他的標準,所以修理我們當補償,並威脅我們不能報案,如果知道我們有報警,那就不是斷一隻手指頭而已等語(他卷第50至51頁),③於107年8月19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在整個過程都不斷地對我與胞兄陳智翔毆打施暴,先是林暐蓬持甩棍直接朝我哥陳智翔的頭砸下去,接著便持安全帽砸我的頭,被告陳嘉祥及曾柏勛接著動手打我與胞兄陳智翔,使用甩棍、木棍、安全帽及椅子,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一開始都是直接朝我與胞兄陳智翔的頭部及臉部攻擊,倒地後還接著踢打身體部位,最後是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脅迫我與胞兄陳智翔跪下,接著曾柏勛便要我與胞兄陳智翔伸出手指,並打斷我與胞兄左手食指,被告黃軒麟負責駕車並全程在場,是曾柏勛手持棍棒脅迫我與胞兄陳智翔跪下,被告陳嘉祥及林暐蓬在旁吆喝如果不跪下,我與胞兄陳智翔會被打得更慘,被告曾柏勛以一根很大的四方形木棍,威脅我與胞兄選一根手指放在椅子上,並揚言如果我們不選一根手指出來,他就會直接斷我們3根手指頭等語(他卷第60頁),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子開到一座山上,之後就看到5個男子含我們這台車的駕駛,他們叫我跟我哥下車,將手機放在車上,帶我跟胞兄陳智翔到一土地公廟,說我們辦事不力,他們有拿木棍、安全帽、椅子打我的頭、身體,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在車子那等,被告黃軒麟在旁邊看,對方用木棍很大力敲我手指1下,我手指就斷了,先敲我的再敲胞兄陳智翔手指,他們打完就找人載我們跟于又勳、吳宗勳到山下,我們4人先去汽車旅館,後來有別人陪我跟被告陳智翔去醫院等語(他卷第138頁),是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均有毆打告訴人陳皓筌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林暐蓬於告訴人下車之時已在現場,並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共同限制告訴人陳氏兄弟行動自由,在被告曾柏勛、陳嘉祥斷手之時,尚有脅迫告訴人陳氏兄弟跪下之動作,足認被告林暐蓬有參與妨害自由與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林暐蓬辯稱並未毆打陳皓筌、我看到告訴人2人時他們已下車云云(本院卷二第301頁),均不足採信。

3、①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土地公廟後我有想逃跑的意思,但我沒有逃跑的動作,因為我知道要跑跑不了,且如果被抓回來可能會更慘,在下山之後我覺得可以自由活動,在土地公廟下車開始,直到上車前往汽車旅館中間是違反我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至262 頁),②證人陳皓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在車上就知道要被他們押到某個地方,我是上車後,他們行駛一段路,我看到開車的人手機上面顯示「陳嘉祥」,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到山上後才看到被告陳嘉祥就覺得不對勁,我當時是有想要走,可是那時已經沒有辦法離開,因為他們已經要把我載到別的地方,應該不會輕易要放掉我,我下車後看到被告陳嘉祥、曾柏勛及林暐蓬,被告陳嘉祥叫我們下車,將手機及物品留在車上,我們聽其指示,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叫我與被告陳智翔去土地公廟內,話沒說2 句就開始毆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第293 至294 頁),③被告吳宗勳於偵查中陳稱:到土地公廟前告訴人自己下車,被告陳嘉祥(即熊貓)要求告訴人2人將手機、包包留在車上,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陳嘉祥跟告訴人說你們不是在大陸說要掃我們公司,還有是否有藏林聖貿的台胞證,我看到除了我跟于又勳、司機以外的2、3個人有將告訴人2人推到土地公廟前才開始打他,被告陳嘉祥他們人很多,所以告訴人他們不敢跑等語(偵字第00000卷二第161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具結證稱:因被告林聖貿自大陸回來我去接機,沒有送被告林聖貿去火車站而送他到土地公廟是臨時想到有多點人幫忙,我覺得被告林聖貿會幫我,我跟林聖貿說等我處理完事情,再載他去坐車,到土地公廟有再跟林聖貿確認台胞證遭陳氏兄弟藏起來,我到現場跟被告林聖貿說如何幫我,我說幫我拿手機拍影片,拍完會送被告林聖貿回去,拍攝時我先問被害人才開始打等語(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⑤林聖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下車就走進去土地公廟,被告陳嘉祥就拿手機要我幫忙錄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錄影,是被告陳嘉祥拿給我,我有錄影,我是錄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的部分,是從曾柏勛開始拿黑色狼牙棒打陳智翔、陳皓筌頭的時候,我就開始錄影,有錄到斷手和打腳的部分,這中間錄影沒有中止,我都有持續錄影和全程目睹過程,被告陳嘉祥叫我躲在廟裡面拍,在土地公廟門旁邊拍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是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於上被告黃軒麟所駕駛之車輛至土地公廟前尚未遭妨害自由,惟車行至土地公廟前因遭被告陳嘉祥喝令下車,並經由被告陳嘉祥、林暐蓬、曾柏勛要求至土地公廟前行刑,此部分始有限制告訴人行動,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因為被告陳嘉祥與曾柏勛、林暐蓬、林聖貿、黃軒麟在場,告訴人陳氏兄弟根本不敢逃跑,被告林暐蓬、林聖貿、黃軒麟自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暐蓬、林聖貿、黃軒麟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云云,顯不足採。

4、至被告吳宗勳、于又勳固辯稱遭被告陳嘉祥脅迫始騙告訴人陳氏兄弟上車,並無妨害自由及共同重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陳氏兄弟遭妨害自由之期間係自被告黃軒麟駕車至土地公廟前,遭被告陳嘉祥喝令下車至下山之期間,並不包含告訴人陳氏兄弟於機場上車至被告黃軒麟甫駕車停於土地公廟前之期間,惟查:被告吳宗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車上時陳嘉祥沒有說,到機場我和于又勳下車時,被告陳嘉祥才說若我和于又勳沒有把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帶上車的話,會斷我跟于又勳手指,將陳氏兄弟帶上車後,我有手機,我上車是因為身上沒錢,我的朋友都是騎摩托車,沒辦法來桃園機場載我,我家人也沒有汽車,我上車想回家云云(本院卷三第180 至182 頁),被告于又勳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在車上時,被告陳嘉祥要我跟吳宗勳下車把告訴人陳氏兄弟交到27號指定的出口,並且把陳氏兄弟帶上車,並且不能通風報信,被告陳嘉祥有叫人要一旁觀察我和吳宗勳,把告訴人陳氏兄弟帶上車,我跟被告吳宗勳又上車,是因為我和被告吳宗勳身上沒帶錢,無法回家,而且我的手機又在被告陳嘉祥手上,我上被告陳嘉祥的車是想回家,我是猜測被告陳嘉祥會載我回家云云(本院卷三第180 至182 頁),是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於將告訴人陳氏兄弟帶上黃軒麟之車後,即得自行離去,惟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黃軒麟共同前往內湖山區之內溝土地公廟,嗣被告曾柏勛將告訴人陳氏兄弟2 人手指砸斷後始與告訴人陳氏兄弟共同下山,顯見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黃軒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致告訴人陳氏兄弟因擔心人多無法離去,被告吳宗勳、于又勳確構成妨害自由,應堪認定。

(四)被告曾柏勛、陳嘉祥、林暐蓬、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等6 人主觀上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末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之結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重傷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陳智翔因本案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上唇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臂、右手臂、左臀部、頭部左後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皓筌則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及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陳智翔、陳皓筌之左食指均缺損,有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當庭拍攝左手及腿部照片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07 至313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陳智翔)(他卷第97頁)、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 張(他卷第98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陳皓筌)(他卷第99頁)、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00 至101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3 月6 日(108 汐管歷字第3025號函及附件陳智翔、陳皓筌107 年8 月11日迄今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病歷全卷)、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4 月29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14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21 至150 頁),且告訴人2 人因左手食指受損,食指之活動受限會連帶影響三、四、五指之活動,故手指靈活度會受到影響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汐管歷字第3055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告訴人陳皓筌於本院證稱手指靈活度工作上不太方便,比手機重的東西會有問題無法拿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證人陳智翔於本院證稱:手指彎曲度是可以,我左手食指少了第一、二指節,抓握物品能力有影響,我有申請身障卡,但沒辦法核准,不能久站,不太能跑,有受限、沒有那麼靈活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惟告訴人陳氏兄弟2人之一肢尚有四指得以使用,左下肢亦仍站立及行走,故所受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3、被告曾柏勛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嘴巴有說要斷陳氏兄弟一手一腳,也有這樣做,不過我是打他們的手指跟腳等語;復於審理中自承:有說要一隻手、一隻腳的等語(偵聲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三第109頁);被告陳嘉祥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我嘴巴說要斷陳氏兄弟一手一腳恐嚇他們,不過我是拿木條打陳氏兄弟的腳等語(偵聲卷第69頁),參以陳氏兄弟遭被告曾柏勛以木棍打手指1下、打腳1下,遭被告陳嘉祥打腳1下後,手指外觀上看起來只剩薄薄一層皮沒有看到骨頭、打完腳後需要他人攙扶(本院卷二第286頁、第264頁),而告訴人陳氏兄弟遭砸手1下後,即受有左食指不完全斷指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他卷第97頁、99頁),衡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早已就告訴人陳氏兄弟在大陸侵占台胞證,又聲稱將叫30餘人至桃園國際機場圍堵等語(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148至149頁)有所不滿,且以木棍砸告訴人2人手指,砸1次即斷了(本院卷二第255頁),手指均血肉模糊,有告訴人陳智翔傷勢照片2張(他卷第98頁)、告訴人陳皓筌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他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曾柏勛下手之重,被告2人既陳稱要告訴人兄弟一手一腳,並於先打手指後、還再進行打腳2輪之動作,打腳之位置是左膝蓋上方大腿部位,砸完後停頓,再砸第2次,動作同砸手方式打兩輪(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皓筌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嘉祥先示範把手放在一張椅子上,且說如果不伸出來,被告陳嘉祥要繼續敲更多隻手指,接下來是被告曾柏勛開始打,我就依照被告陳嘉祥示範的動作把左手食指伸出來,放好之後,被告曾柏勛用木棍開始敲我的手指一下,然後是輪到陳智翔,被告曾柏勛也是用木棍敲陳智翔的手指1下,接下來是腳的部分,被告曾柏勛叫我們把腳伸出去,往我膝蓋與大腿附近連續敲兩下,也敲陳智翔的腳同部位連續敲2下,被告曾柏勛有說「你今天如果不把1隻腳伸出來,就要打2隻」,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都有說廢了我一條腿,就叫我們趕快把腳伸出去,曾柏勛手持棍棒脅迫我與胞弟陳皓筌跪下,被告陳嘉祥及林暐蓬在旁吆喝如果不跪下,我與胞弟陳皓筌會被打得更慘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第29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智翔於本院證述:被告陳嘉祥叫我與陳皓筌跪下,然後被告曾柏勛要我們把手指伸出,有說要斷我們手指,說我們偷台胞證問我們要不要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明顯可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即係以木棍砸斷告訴人陳氏兄弟手、腳方式達到教訓告訴人陳氏兄弟之目的,警示告訴人陳氏兄弟不聽話下場之意味甚濃,顯見被告曾柏勛、陳嘉祥具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陳嘉祥辯稱並無重傷害故意、倘有犯意會拿利器切云云,不足採信。

4、①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從機場見到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後到土地公廟過程中,駕駛即被告黃軒麟、被告吳宗勳、于又勳等人都沒有用電話聯絡其他人確認去向及何時停車0事,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不用別人指示就自己直接開到土地公廟,自己停車,都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或接到電話指示,車上很安靜,我與弟弟陳皓筌被打完後,被告吳宗勳與于又勳默默走過來,吳宗勳決定先去旅館,哪間旅館為被告吳宗動決定,我不清楚為何被告吳宗勳不把我們載去醫院,在車上被告吳宗勳、于又勳、黃軒麟沒有控制我們行動自由,但是我要傳訊息給家人報備與聯絡朋友,被告吳宗勳坐我旁邊就擋住我的手說不要,吳宗勳不讓我撥打電話,因為想說要去唱歌我沒想太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267 、第231 頁頁),②證人陳皓筌於警詢中證稱:上車前我就覺得怪怪的,小勛(按:被告吳宗勳)不斷跟我和陳智翔說不用擔心,不用怕、很安全等語,我在北京有聽到風聲說當我們返台可能會被打,所以越強調我覺得越怪等語(他卷第49頁),③被告林聖貿於本院陳稱:是被告曾柏勛說自己選一隻手跟腳,被告林暐蓬打頭和身體,打手腳時他也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坐的車上除了熊貓(按:陳嘉祥)還有綽號小柏的曾柏勛,我坐在車上有聽到熊貓打電話給其他人說要後面的人跟好,後來車子開到一個山區,他只有說後車要跟好而已等語(偵16072號卷第102至103頁),④被告吳宗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後面有跟告訴人說我跟于又勳2人是被恐嚇來的,被告陳嘉祥有說若被告陳智翔、陳皓筌沒有上車的話,被告陳嘉祥會斷我與于又勳的手,被告陳嘉祥說我與于又勳會比告訴人陳氏兄弟更慘,到機場我和于又勳先下車,被告陳嘉祥也下車,被告陳嘉祥說若陳氏兄弟跑掉,我跟于又勳會斷更多手指頭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而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陳氏兄弟8月10日先密我,他們說明天會回臺灣並問我可不可過去接他們,過沒多久,「偉成」就傳熊貓微信帳號要我加熊貓好友,「偉成」要我不要多問,聽熊貓的話,于又勳那天住我家,機票都是「偉成」訂的,所以知道告訴人兄弟2人隔天回國,8月11日熊貓就打微信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旁邊有誰,約我和于又勳下午3、4點去樟樹國小,當時另一個人開車,熊貓坐副駕駛座,我跟「林韋成」在大陸認識,他要我把辦好銀聯卡交給熊貓(按:即被告陳嘉祥),我才加他微信,到下午「林韋成」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帶著被告于又勳跟著熊貓去接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熊貓跟我及于又勳講說如果告訴人2兄弟有意外跑掉的話,我跟于又勳就完蛋,車子開上高速公路時,熊貓就在車上有說要斷告訴人2兄弟的手,開車的司機、我、于又勳都有聽到等語(偵字第16072號卷一第259至263頁、偵字第00000卷二第163頁、第159至161頁),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又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土地公廟時,熊貓(按:指被告陳嘉祥)有跟告訴人陳皓筌、陳智翔說,今天要斷你們一人一支手,熊貓(按:指被告陳嘉祥)在說這句話的時候,其他的人沒有反應,一開始也沒有人說不要這樣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41頁),足認被告陳嘉祥與被告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事前已有謀議,始得不用多言即知預定在山區對告訴人2人執行斷手之計畫,且執行斷手時,被告林暐蓬、黃軒麟均在案發地點,而被告吳宗勳、于又勳在與被告陳嘉祥聯絡時,即知被告陳嘉祥欲將告訴人陳氏兄弟斷手,被告吳宗勳始會擔心自己亦遭被告陳嘉祥斷手指之舉,被告吳宗勳、于又勳既明知被告陳嘉祥之計畫,主觀上即有同謀,且於現場時亦等待告訴人陳氏兄弟遭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斷指結束始離去,亦未出面阻止,顯已事先謀議欲對告訴人陳氏兄弟執行斷手計畫,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陳嘉祥辯稱現場才決定要斷手斷腳、事後才知被告曾柏勛下手太重、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辯稱不知要斷手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之部分

1、證人陳智翔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黃軒麟有幫我們說台胞證不是我與陳皓筌拿的,還有說不要打頭,因為台胞證不是我與弟弟陳皓筌拿的,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弟弟陳皓筌手指,我不能確定坐黃軒麟的車,我印象中是黃軒麟等語(本院卷二第236 頁、第248 頁),被告林聖貿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都說不要打了,但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還是再打云云(本院卷一第288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勛於本院具結證稱:中間黃軒麟有來土地公廟區,他過來看看,沒有說什麼話就走了,被告黃軒麟來看時,我們在教訓告訴人,在第一階段打身體部分,被告黃軒麟就來看,他坐在那邊看一下,我們進行到打手指時被告黃軒麟就離開了,被告黃軒麟看到打手指時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至117 頁),衡以被告黃軒麟因被告曾柏勛問車上有無東西時,自行提出黑色甩棍(即俗稱狼牙棒)作為武器使用為被告黃軒麟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8 頁),且證人即被告陳嘉祥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黃軒麟交情為好朋友,有時出來喝咖啡,我沒詳細跟被告黃軒麟說多少錢辦這件事,我問被告黃軒麟有沒有空,能不能幫我載個人,然後我之後會貼油錢給他,我沒說需要多久時間,平常被告黃軒麟沒有開車幫我載送大陸回來的人,我臨時找他的,我覺得被告黃軒麟應該是無聊,事發後被告黃軒麟看到告訴人陳氏兄弟被打手、打腳後,把他們載到山下,沒有跟我提及報酬,沒有問為何要這麼做,打人過程中被告黃軒麟說告訴人兄弟沒必要被我們傷成這樣,是在結束後說的(後改稱)過程中有一直出來阻擋,用言語說你們不要打的太過份,看到告訴人伸手、腳要打下去的時候,被告黃軒麟離現場蠻遠,斷手時他沒有很近等語(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況陳智翔於本院復證稱:車子停在土地公廟,有人叫我們下車,我感覺開車與叫我們下車的人是同夥,因為找我們去唱歌怎麼可能載到山上,當時被告林暐蓬、陳嘉祥、曾柏勛、林聖貿、我與弟弟陳皓筌6 人站在紅色磁磚區,被告黃軒麟在紅色磁磚區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頁),衡以被告陳嘉祥與黃軒麟交情甚篤,且被告陳嘉祥指示被告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至山區即係為避開能幫助告訴人之人,自會找尋可靠之友人共同幫忙,是被告黃軒麟、林聖貿縱有出口要求勿打太過份,惟被告黃軒麟、林聖貿均無任何舉動阻止被告曾柏勛、陳嘉祥、林暐蓬毆打告訴人,亦不影響被告黃軒麟與被告陳嘉祥等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事前謀議重傷害之犯意,不足為被告黃軒麟、林聖貿有利之認定。

2、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固陳稱有送告訴人2 人就醫報警等語,被告陳嘉祥、曾柏勛辯稱我叫吳宗勳、于又勳陪告訴人去醫院云云(本院卷二第273 頁、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林暐蓬辯稱對於黃軒麟陳述部分,我當下以為那筆錢是給陳氏兄弟坐計程車去醫院就醫,我才拿錢出來給他們去醫院看醫生,我說真的要趕快把陳智翔及陳皓筌送醫,要不然他們應該會蠻嚴重的,我拿錢給黃軒麟,因為陳嘉祥要我先拿錢給他們坐計程車去醫院看醫生,對於他們坐計程車是我自己主觀認為,我拿錢給黃軒麟是要陳智翔及陳皓筌坐計程車。(後改稱)是去醫院看醫生掛號費的部分。(後又改稱)應該說是麻煩黃軒麟載陳智翔及陳皓筌去云云(本院卷二第274 頁)。經查,證人陳智翔於本院證稱:實行過程結束後,就將我們兄弟倆及另兩位開車載我們上山的朋友共四人搭載下山,之後就將我們四人棄置在山角下自生自滅,我記得載我們下山的是黃軒麟,接著坐計程車去旅館等語(本院卷二第269、268 頁),核與證人陳智翔、陳皓筌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他卷第7 頁、第43頁),而被告黃軒麟於本院供稱:我只有載曾柏勛下山去汐止國泰醫院,因為告訴人兄弟全身是血,我不想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73 頁)、被告陳嘉祥於本院陳稱:是我載告訴人2 人下山(本院卷一第51頁),是雖證人陳智翔陳稱係坐黃軒麟的車,惟證人陳智翔當時已遭砸手指及左腳,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到旅館後已有點傻了(本院卷二第261 頁),被告吳宗勳於本院陳稱:下山時,被告陳嘉祥是先載我們到我家,因為我沒錢回家拿錢包,會去旅館是怕被告陳嘉祥還在那,到旅館我叫被告于又勳先買醫療用具,然後我們坐計程車去國泰醫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惟查,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吳宗勳與于又勳先載我們到旅館,事後于又勳說因為我與陳皓筌的手還斷著,有討論要不要到醫院,最後說好,被告于又勳帶我與陳皓筌坐計程車去汐止醫院,我在醫院救治治療期間被告于又勳有來照顧我,吳宗勳說是被告陳嘉祥派來的,我以為被告吳宗勳、于又勳被威脅,這是我主觀的認定,事後在醫院時于又勳告訴我,他被告知不得幫助我們報警,幫我們報警的並非在場的任何一位被告,是吳宗勳朋友,他為何出現在醫院我也不清楚,當時是被告吳宗勳決定先去旅館,哪間旅館為被告吳宗勳決定,我不清楚為何被告吳宗勳不把我們載去醫院,我們下山才叫計程車去旅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61 頁、第266 至269 頁),又證人陳皓筌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聽陳智翔講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說受人威脅,吳宗勳朋友來關心我們說需要報警,我不認識,我請我母親報警,從山上下來是被告吳宗勳攔計程車去旅館,因為被告吳宗勳要拿錢,先上去他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87 至290 頁),是被告陳嘉祥、曾柏勛並無將告訴人陳氏送醫之意,而被告吳宗勳、于又勳原亦不欲將告訴人陳氏兄弟送醫,始會先至旅館欲自行處理傷口,惟因無法處理始將告訴人陳氏兄弟送醫,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重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變更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害致死罪之刑度,至於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並未作任何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林聖貿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嘉祥在現場持木質鏟子作威嚇貌,被告林暐蓬、陳嘉祥喝令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跪下,否則會被打的更慘,被告曾柏勛持木棍,被告曾柏勛要求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承認竊取被告林聖貿台胞證,被告曾柏勛並威脅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不得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對渠等家人不利等恐嚇、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制行為復係已達於剝奪告訴人陳氏兄弟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既遂罪,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就重傷害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共同基於重傷害犯意,由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分別輪流以徒手、持黑色甩棍、現場尋獲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復由曾柏勛持長約130 公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指各1 下,由曾柏勛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復由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上述攻擊告訴人2 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以一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致告訴人陳嘉祥、陳皓筌2 人受傷、自由受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剝奪告訴人陳氏兄弟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了要教訓告訴人陳氏兄弟,所犯重傷害未遂、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處斷。

(八)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重傷害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與告訴人陳氏兄弟僅為至大陸地區申辦銀聯卡之中介、友人關係,被告陳嘉祥僅因細故即邀集被告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共同對告訴人陳氏兄弟為斷手斷腳之犯行,被告林聖貿竟聽從被告陳嘉祥之指示在現場錄影,被告曾柏勛、陳嘉祥、林暐蓬竟以徒手及持工具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氏兄弟,並強制告訴人陳氏兄弟下跪,以木條砸手指、砸腳之殘忍手段傷害告訴人陳氏兄弟,並導致告訴人陳氏兄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今陳氏兄弟左手食指均遭截指,被告黃軒麟曾出面表示不要再打告訴人,被告于又勳、吳宗勳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未與告訴人陳氏兄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嘉祥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貧困、經濟來源是父親、我的未婚妻和剛出生的女兒(未滿一個月)需扶養,被告曾柏勛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裡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父親需扶養、父親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父親眼睛看不清楚,被告林暐蓬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中低、為家中經濟來源、家裡要扶養媽媽、姐姐有時會幫幾千元,被告黃軒麟國中畢業、做直播、月薪新台幣(下同)4 萬至6 萬、經濟中低、有時候會支付母親買菜錢和房租,被告于又勳國中肄業、目前沒工作、家裡經濟來源是父母、無人要我扶養,被告吳宗勳國中畢業、在做水電工、與父親一起做、日薪一天1300元、家裡經濟狀況中低、家裡哥哥有身心障礙需我扶養,被告林聖貿國中畢業、做板膜、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狀況中低、家中經濟來源是父親、家裡無人需要要我扶養(本院卷三第190 至19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輪流分持黑色甩棍、現場尋獲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質鏟子威嚇告訴人陳氏兄弟為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黃軒麟所有之黑色甩棍已上下截分離等情,為共同被告于又勳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45頁),該黑色甩棍既已毀壞,其單獨存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具刑法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安全帽、木棍、椅

子、木質鏟子均係現場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軒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下山前我跟被告林暐蓬拿了新台幣(下同)800元,800 元是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73 頁),自應予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聖貿尚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聖貿固坦承在案發地點錄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嘉祥來機場載我,所以我才跟被告陳嘉祥一起走,到案發現場被告陳嘉祥臨時叫我錄影,我沒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73 頁)。經查,依告訴人即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被告林聖貿係與告訴人坐同一班飛機返回臺灣,且現場被告林聖貿係全程持手機錄影,被告陳嘉祥並未告知重傷害乙事予被告林聖貿等情,為證人陳智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祥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三第91頁),證人吳宗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聖貿沒有動手等語(偵字第00000卷一第265 頁),是難認被告林聖貿與被告陳嘉祥等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聖貿有何參與重傷害構成要件之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共犯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