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安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並於9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而認係一事二罰,有違憲之處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