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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大維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張芷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乃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第91頁)。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75號調解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行動電話(廠牌:Apple 牌,型號:│壹支││iPhone 8 Plus ,顏色:黑色) │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