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傳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傳勝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鄭宇明」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劉璐琍」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國防大學心理及社會工作學系心理碩士班『諮商心理學實習』成績考核表107 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表」共2 份,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於實習期間經指導醫師考核評量後所獲得之成績,性質為成績單,屬關於能力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又按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署押者,即難置刑法第217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種文書上之「行政督導簽名」、「專業督導簽名」欄位分別偽簽「鄭宇明」、「劉璐琍」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之向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心理研究所諮商心理學課程授課教師余景文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
2 罪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出偽造之實習成績考
核評量表,足生損害於「鄭宇明」、「劉璐琍」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考評學生成績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鄭宇明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害人劉璐琍亦已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被害人鄭宇明之書狀1 份(偵卷第123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事受有相關之懲處,並已遭退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卷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其已獲得被害人劉璐琍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被害人鄭宇明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 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宇明」、「劉璐琍」署押各1 枚(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證人余景文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與數量│├──┼─────────┼──────┼───────┤│ 1 │國防大學心理及社會│「行政督導簽│「鄭宇明」簽名││ │工作學系心理組碩士│名」欄位 │1 枚 ││ │班「諮商心理學實習│ │ ││ │」成績考核表107 學│ │ ││ │年度第1 學期評量表│ │ ││ │(108年度軍偵字第2│ │ ││ │0號卷第43頁) │ │ │├──┼─────────┼──────┼───────┤│ 2 │國防大學心理及社會│「行政督導簽│「劉璐琍」簽名││ │工作學系心理組碩士│名」欄位 │1枚 ││ │班「諮商心理學實習│ │ ││ │」成績考核表107 學│ │ ││ │年度第1 學期評量表│ │ ││ │(108年度軍偵字第2│ │ ││ │0 號卷第4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