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景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涉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68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㈡被告陳景暉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08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恐嚇告訴人王義誠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侮辱、恐嚇之詞,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68 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8 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卷第16頁、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國外打工之收入、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卷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
108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