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柄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柄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前科部分補充:被告邱柄豪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傷害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 年6 月、4 年6 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而於99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107 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竊盜罪拘役20日,至107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迄同年11月8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竟無正當理由自107 年10月起即未出席課程」更正為「竟無正當理由自107 年11月起即未出席課程」。
3.被告邱柄豪於本院108 年12月5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柄豪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6 仟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30號被 告 邱柄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桂竹圍3號居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邱柄豪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8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29640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其於107 年9 月10日起定期至處遇機構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自107 年10月起即未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108 年2 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13421號函處新臺幣
1 萬元之罰緩,並命其應依上開108 年3 月11日函文所載時段、地點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柄豪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辯稱:有跟老師請假,有段時間手機掉了,亦有告知老師等語。經查:被告坦認知悉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語,然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即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教育輔導教育,又期間安老師多次電聯及傳發簡訊告知被告應到場之期日,被告仍未到場等節,有出席紀錄1 份在卷可稽,再被告因屢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且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1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 3134211號函及所附被告收受通知之文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